度最高人民法院公报金融及相关案例审判要旨文档格式.docx
《度最高人民法院公报金融及相关案例审判要旨文档格式.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度最高人民法院公报金融及相关案例审判要旨文档格式.docx(26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光大新华支行与平安轻化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
光大新华支行在合同签订后,依约向平安轻化发放了贷款,平安轻化应于合同到期后向光大新华支行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逾期履行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现平安轻化仅向光大新华支行支付了部分利息,光大新华支行有权向平安轻化追索欠付的本息并追究相应的违约责任。
光大新华支行提供了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对平安轻化享有8000万元借款本金债权的事实,平安轻化对此予以认可。
湘财证券关于光大新华支行与平安轻化之间债权债务不清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平安轻化作为委托人与受托人湘财证券之间签订的《受托投资管理合同》及《补充协议》中约定,平安轻化将资金委托给湘财证券在一定期限内投资于证券市场,并由湘财证券按期支付给平安轻化相应的投资收益,上述内容符合委托理财合同特点。
双方关于湘财证券保证平安轻化的资金年投资收益率达到7.8%,不足部分由湘财证券补足的约定属于委托理财合同中保证本息固定回报的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四十三条明确规定,卷商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客户证券买卖收益或者赔偿证券买卖的损失作出承诺。
本案保底条款的内容显然违反了上述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条款。
保底条款应属委托理财合同之目的条款或核心条款,保底条款无效应导致委托理财合同整体无效,故本案《委托投资管理合同》及《补充协议》作为委托理财合同整体无效。
受托人湘财证券应当将委托资金本金返还委托人平安轻化,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定期存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
平安轻化不得向湘财证券要求合同约定的投资收益部分,其已收的780万元作为不当得利应返还给湘财证券。
原审判决确认本案《受托投资管理合同》及《补充协议》有效,并判令湘财证券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光大新华支行支付利息不当,应予纠正。
光大新华支付对平安轻化享有债权,平安轻化对湘财证券享有债权,上述债权至本案诉前均已到期。
平安轻化既不向光大新华支行履行到期债务,又怠于向湘财证券主张到期债权,对光大新华支行造成了损害。
光大新华支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平安轻化的债权并无不当,且原审判决认定光大新华支行可向湘财证券主张的债权数额并未超过平安轻化对湘财证券的债权数额,平安轻化对于光大新华支行主张债权的方式及范围均无异议,故湘财证券关于光大新华支行代位权不能成立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专利权人与其他非专利权人共同作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与他人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且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其他非专利权人的权利义务的,专利权人行使专利权应当受到合同的约束,非经其他非专利权人同意,专利权人无权独自解除该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在王兴华、王振中、吕文富、梅明宇与黑龙江无线电一厂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案中作出(2006)民三提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
王兴华、王振中、梅明宇与无线电一厂于1989年9月1日签订了专利技术转让合同,并于1989年10月14日向无线电一厂提交了全套图纸和设计资料,无线电一厂按合同支付了1.3万元入门费。
后进行了调试和试生产。
在此合同基础上,1990年11月1日,根据无线电一厂的要求,重新签订排他性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王兴华代表王振中、梅明宇在合同文本上签字。
1991年3月20日,王兴华与无线电一厂签订终止合同协议书,以合同涉及的单人便携式浴箱的结构形式在生产中无法实施为主要理由终止了合同。
另,王兴华与王振中、吕文富、梅明宇之间的专利权属纠纷经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94)哈经初字第229号判决确认“专利权利为王兴华、王振中、吕文富共有,效益分配比例分别为45%、35%、15%、5%。
”
本院认为,王兴华签订的终止合同协议书是否有效;
无线电一厂是否需要支付王兴华等人专利许可使用费是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
(一)关于终止合同协议效力:
专利权人与其他非专利权人共同作为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一方,特别是合同对其他非专利权人也约定了权利义务的情况下,专利权人行使专利权应当受到合同的约束。
不经过其他非专利权人的同意,专利权人无权独自解除所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否则,就会损害合同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关于无线电一厂是否需要支付王兴华等人专利许可使用费:
本案为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
根据双方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第五条的约定:
在合同有效期内,由于工艺或者生产等其他方面的需要,甲乙双方均可对专利进行技术改进设计,但不改变该专利的实际属性,不影响本合同的执行。
无线电一厂应当按照约定向王兴华、王振中、梅明宇支付专利实施许可使用费。
吕文富作为专利权人之一理应获得相应的份额。
四、勒索财物型的绑架罪,是指行为人绑架他人作为人质以人质的安危来要挟被绑架人以外的第三人,向该第三人勒索财物的行为。
行为人虽然控制了被害人的人身自由,但其目的不是以被害人的人质来要挟被害人以外的第三人并向第三人勒索财物,而是对被害人实施暴力、胁迫以直接劫取财物,其行为不构成绑架罪。
索债型的非法拘禁罪,是指行为人以索取债务(包括合法的债务与非法债务)为目的,以拘留、禁闭或者其他方法故意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
如果不能证实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则不构成索债型的非法拘禁罪。
行为人以暴力、胁迫的方法要求被害人交出自己的财产,由于被害人的财产不在身边,行为人不得不同意被害人通知其他人送来财产,也不得不与被害人一起等待财产的到来。
这种行为不是以被害人为人质向被害人以外的第三人勒索财物,而是符合“使用暴力、胁迫方法当场强行劫取财物”的抢劫罪特征,应当按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在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诉陈祥国绑架案中作出如上判述。
五、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交通警察执行职务时,对所在辖区内发现的道路安全违法行为,有权及时纠正。
交通警察对违法行为所作陈述如果没有相反证据否定其客观真实性,且没有证据证明该交通警察与违法行为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交通警察的陈述应当作为证明违法行为存在的优势证据。
交通警察一人执法时,对违法行为人当场给予200元以下罚款,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依法管理,方便群众,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的原则和该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也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八条规定,是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在廖宗荣诉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支队道路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案中作出以上判述。
六、在《工伤保险条例》施行前作出的工伤认定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后,又在《工伤保险条例》施行后重新启动的工伤认定程序,应当执行《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
《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规定,工伤认定程序中的调查核实,可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需要进行。
故调查核实不是每个工伤认定程序中必经的程序。
在已经终结的工伤认定程序中,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如果已经掌握了有关职工受事故伤害的证据,在重新启动的工伤认定程序中可以不再进行调查核实。
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中的任务,是审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人民法院只有了解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据以作出的事实和证据,才可能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具有合法性作出正确评价。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铃王公司诉无锡市劳动局工伤认定决定行政纠纷案中作出如上判述。
七、当事人签订的多份合同中,有的约定了仲裁条款,有的既没有约定仲裁条款,也没有明确将其列为约定了仲裁条款的合同的附件,或表示接受约定了的仲裁条款的合同关于仲裁管辖在约定。
尽管上述合同之间具有一定的关联性,但不能因此否认各自的独立性。
根据仲裁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自愿达成仲裁协议;
未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因此,当事人约定仲裁管辖必须有明确的意思表示并订立仲裁协议,仲裁条款也只在达成仲裁协议的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效力。
(2007年第2期)
最高人民法院在苏州东宝置业有限公司、苏州市金城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苏州市东宝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苏州市东宝黑色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徐阿大与苏州百货总公司、江苏少女之春集团公司资产转让合同纠纷案中作出(2006)民二终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认为:
与本案确定管辖权有关的三份合同分别为:
百货公司与拍卖公司签订的《江苏省委托拍卖合同》,其中约定有仲裁条款;
东宝公司与拍卖公司签订的《江苏省拍卖成交确认书》,其中约定有仲裁条款;
百货公司、少女之春公司和东宝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该协议中没有将其列为另两份合同附件或接受另两合同仲裁管辖的约定,也没有约定仲裁条款。
这三份合同的主体不同,所形成的法律关系不同。
尽管三份合同的产生有一定的关联性,但并不能因此否认三份合同的各自独立性。
东宝公司、担保公司、金属公司、黑色金属公司、徐阿大依《转让协议》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因该转让协议没有约定仲裁条款,《转让协议》中也没有接受另两份合同中仲裁管辖的内容,且东宝公司、担保公司、金属公司、黑色金属公司、徐阿大五方当事人明确表示不接受仲裁管辖。
根据仲裁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由此可见,当事人约定仲裁管辖必须有明确的意思表示并签订有仲裁协议,仲裁条款也仅在达成仲裁协议的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效力,不能约束合同之外的人。
因此,对于东宝公司、担保公司、金属公司、黑色金属公司、徐阿大五方当事人依《转让协议》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
从《转让协议》内容看,转让股权的成交价为10900万元,本案的诉讼标的额超过5000万元人民币,从级别管辖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一审案件的标的额规定。
故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此案。
八、当事人在订立合同中,为了解决可能发生的纠纷而明确约定了管辖法院。
此后基于合同形成的债权几经转让,但新的债权人均未与债务人、保证人重新约定管辖法院,亦未排除原合同关于管辖法院约定的,只要原协议管辖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则应认定继续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在中国昊华化工(集团)总公司与中企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中作出(2006)民二终字第186号《民事裁定书》,认为:
中企国际主张的债权受让自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该办事处又受让自工行宜阳支行。
相关债权转让合同当事人均未与主债务人和保证人约定新的管辖法院,也没有排除各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对管辖权的约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12号《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二款“原债权银行与债务有协议管辖约定的,如不违反法律规定,该约定继续有效”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法[2005]62号《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第一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不良贷款后,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处置不良资产的,可以适用本院发布的上述规定”之规定,可以认定各原始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纠纷解决方式对本案双方当事人仍然有效。
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抵押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之间责任的承担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确认。
对于因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而认定无效的抵押合同,因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均对外公开,各方当事人都应当了解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故应认定各方当事人对于抵押合同的无效均存在一定的过错。
最高人民法院在农银财务有限公司与广东三星企业(集团)公司车桥股份有限公司担保合同纠纷案中作出(2004)民四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认为:
本案系涉港担保合同纠纷。
因本案涉及的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均在内地,且抵押物均为不动产,按照我院《关于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86条的规定,不动产的所有权、买卖、租赁、抵押、使用等民事关系,均应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原审法院适用中国法律是正确的,双方当事人对此也无异议,应予确认。
本案诉人农银公司的上诉请求概括起来主要有两点:
一是认为本案的抵押担保关系应当认定有效;
二是认为被上诉人三星公司应当对本案的主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当实施的《境内机构对外提供外汇担保管理办法》(1991年8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第二条规定:
“本办法所称外汇担保系指以自有外汇资金向境外债权人或境内的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或外资、中外合资非银行金融机构承诺,当债务人未按合同规定偿付外汇债务时,由担保人用外国货币履行偿付义务的保证”。
显然,以自有外汇资金作担保是该办法的适用范围。
但是,三星车桥公司的抵押担保是针对外汇债务的担保,履行担保责任时必将涉及以外汇偿债的问题。
根据《境内机构对外提供外汇担保管理办法》的规定,外汇担保须经外汇管理部门审批、管理和登记。
未经审批的外汇担保违反我国外汇管理制度,应认定无效。
本案的抵押担保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施行后,抵押合同被认定无效后应当适用担保法及本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来确定当事人各方的责任。
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规定,抵押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之间责任的承担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来确认。
由于我国实行的是外汇管制制度,关于外汇担保的管理办法也是向社会公开的,因此各方当事人都应当知道我国的法律规定。
上诉人以批准手续应当由被上诉人办理为由,认为自己没有过错的主张是不成立的。
如果仅以批准手续的办理来确定担保合同无效后的责任,则境外债权人就可以不顾我国的外汇管制政策和规定,可以因没有过错而不承担责任,最终将导致虽然抵押担保无效,但是实体处理与有效合同一致的后果。
原审法院认为三星车桥公司和农银公司未经内地外汇管理部门批准提供和接受担保,对担保合同的无效均具有过错是正确的。
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在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形下,“债权人和担保人都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据此,原审法院判决担保人三星车桥公司应对债务人俊兴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向债权人农银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十、公安机关在向新闻媒体提供侦破案件的,供新闻媒体用于新闻报道时,应尽谨慎注意廇以保护他人合法权益。
未尽此义务导致他人名誉权受到侵犯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公安机关侦查行为的合法性、配合新闻媒体进行法制宣传的正当性以及新闻报道中的过失,均不构成免除公安机关上述民事责任的法定事由。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李海峰等诉叶集公安分局、安徽电视台等侵犯名誉权、肖像权纠纷案中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1、李海峰等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所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与一审法院认定是否一致;
2、公安机关将侦查过程中形成的录像材料交给新闻媒体时未尽特别提醒义务,是否存在过错。
公安机关侦查行为的合法性、配合新闻媒体进行法制宣传的正当性以及新闻媒体自身在新闻报道中的过失,是否构成公安机关上述过错的法定免责事由。
被上诉人李海峰等在一审时提出的诉讼请求是认为上诉人叶集公安分局及原审被告安徽电视台、叶集实验学校侵犯了其名誉权、肖像权,要求三单位公开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并支付精神抚慰金60万元。
一审法院根据其诉讼请求进行审理,认为安徽电视台、叶集公安分局没有尽到各自的义务,构成对被上诉人名誉权的侵犯,但其行为未侵犯被上诉人的肖像权,并作出相应判决。
该判决并未超出被上诉人一审时提出的诉讼请求。
故上诉人主张原审判决认定的法律关系与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不一致的观点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国刑事诉讼法》第三条的规定,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
为了更好地打击犯罪,公安机关在行使侦查权时,可以根据工作需要依法采取一些特殊的侦查手段。
本案中,上诉人叶集公安分局为侦破相关刑事案件,安排李海峰等人配合进行的混合指认,即是一种法定的、特殊侦查手段。
叶集公安分局在特定的、不公开的场所内,为了侦查案件的需要进行混合指认,并进行录像、存档的行为,是依法行使侦查权的行为,本身并不具有违法性。
但是,公安机关在侦查活动终结后,在向新闻媒体提供侦查活动中形成的资料时,应当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避免因此导致对他人合法权利的侵犯。
如果因未尽谨慎注意义务,侵犯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公安机关向新闻媒体提供新闻资料,不是依法行使侦查权的行为,不能因行使侦查权本身的正当性,免除其在向新闻媒体提供资料时未尽谨慎注意义务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根据本案事实,叶集公安分局将混合指认录像资料交给原审被告安徽电视台发生在混合指认的一侦查手段终结之后,且安徽电视台是新闻媒体,其收集侦查资料只是为了用于新闻报道,叶集公安分局将侦查过程中形成的材料交给安徽电视台,不是侦查手段的延续。
因此,叶集公安分局侦查行为的合法性,不构成其在向新闻媒体提供侦破案件相关材料时未尽谨慎注意义务的法定免责事由。
上诉人叶集公安分局以配合新闻工作,履行法制宣传义务为由,称自己无过错,是对法律上“过错”这一概念的误解。
民法上的过错既包括故意,也包括过失。
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良好的意图,并非意味着行为人一定没有过错。
播放法制节目,其目的正如叶集公安分局所称是弘扬正气,揭露犯罪,是为法制宣传的需要。
但在本案中,宣传法制与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并不矛盾。
对于涉及未成年人的特殊案件,在制作成面向广泛的、不特定的观众播放的新闻节目时,对未成年人的形像加以技术处理或者在节目中予以特别说明,并不会因此而影响宣传法制、弘扬正气的效果。
参与指认的公安人员知晓并理解混合指认的内容,不会因为与案件无关的人参与指认而认为其就是犯罪嫌疑人,不会因此导致这些无辜的人的社会评价降低。
但是,叶集公安分局将混合指认录像资料交给电视台时,未尽特别提醒义务,导致李海峰等被上诉人的脸部画面未经任何技术处理,即通过新闻传播到不特定的观众处,且该新闻节目亦未就此作出特别说明。
观看新闻的普通群众,并不一定知晓混合指认这一特定侦查手段的具体内容,因此有人公开指责六被上诉人未成年即犯下恶劣罪行,并冠以“强奸犯”的称谓,导致六被上诉人社会评价的降低,发生名誉权受损的后果。
故叶集公安分局配合新闻媒体进行法制宣传的正当性不构成免除其在本案中所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定事由。
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与原审被告安徽电视台的过失也存一定的联系。
在上诉人叶集公安分局未尽提示义务的情形下,如果电视台在播放新闻些技术处理,损害后果就不会发生。
但是,新闻媒体自身在新闻报告中的过失,并不导致叶集公安分局的责任得以免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
(二)项的规定,被动提供新闻材料,但发表时得到提供者同意或者默许,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提供者的行为构成侵害名誉权。
电视台是面对大众的新闻传媒机构,叶集公安分局在接受安徽电视台第一时间栏目采访时,将上述混合指认录像资料将给电视台而未作任何特别说明,是对电视台播出该资料的一种默示行为。
安徽电视台自身在新闻报道中的过失,不构成免除叶集公安分局民事责任的法定事由。
十一、合同的显失公平,是指合同一方当事人利用自身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等情形,在与对方签订合同中设定明显对自己一方有利的条款,致使双方基于合同的权利义务和客观复兴严重失衡,明显违反公平原则。
双方签订的合同中设定了某些看似对一方明显不利的条款,但设立该条款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实质恰恰在于衡平双方的权利义务。
在此情形下,合同一方当事人以显失公平为由请求撤销该合同条款的,不应予以支持。
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家园公司诉森得瑞公司合同纠纷案中认为:
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
上诉人家园公司与被上诉人森得瑞公司之间签订的《加盟特许经营合同》是双方自愿订立的,合同中设定的竞业禁止和保守商业秘密条款,旨在防止作为回暖企业的家园公司利用其掌握的森得瑞公司的业务秘密与之进行不正当竞争,以保护森得瑞公司的合法利益。
该条款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同时因其有一定的期限,也不必然导致市场垄断,妨碍公平竞争。
虽然合同属于森得瑞公司提供的格式文本,但对于合同条款中的相关词语,如竞业禁止条款中的“关系人”、“关联企业”的含义,合同均作有明确的释义。
在订阅合同之时,家园公司对此内容是明知的,但并未提出任何异议且实际上接受并签署了合同广西。
因此《加盟特许经营合同》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合同一旦成立即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
此后,家园公司因故与森得瑞公司解除了《加盟特许经营合同》,并在双方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又共同订立了《解除合同协议书》,在该协议书中,家园公司再次作出“遵守合同约定的竞业禁止义务和保守商业秘密的条款”的承诺,应严格依约履行。
关于本案《加盟特许经营合同》、《解除合同协议书》中的竞业禁止和保守商业秘密条款是否显失公平的问题,根据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二条关于“一方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的规定,认定显失公平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考察:
一是考察合同对一方当事人是否明显不公平。
根据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签订合同作为一种双方的民事法律行为,应贯彻公平原则。
公平原则的实质在于均衡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
因此,对合同显失公平的认定应结合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是否对等、一方获得的利益或另一方所受损失是否违背法律或者交易习惯等方面综合衡量。
本案中,上诉人家园公司通过与被上诉人森得瑞公司签订合同,享有了加盟特许经营的权利,并因此而掌握森得瑞公司的业务秘密,故应当遵守合同中约定的竞业禁止和保守商业秘密的义务。
双方对权利义务的约定基本是对等的。
双方签订的合同涉及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