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绿色食品分类

A级绿色食品  

除符合以上标准外,需限量使用限定的化学合成生产资料,并积极采用生物方法,保证产品质量符合要求。

AA级绿色食品绿色蔬菜

除符合以上标准外,生产中通过使用有机肥、种植绿肥、作物轮作、生物或物理方法等技术,培肥土壤、控制病虫草害。

特别提示:

大家在选择绿色蔬菜时,要注意认清外包装的标签,做到明白享用。

易受农药污染的蔬菜

 蔬菜瓜果是农药污染较严重的品种,如小白菜、青菜、鸡毛菜、韭菜、黄瓜、芥菜、茼蒿、茭白等。

农药污染相对较小的蔬菜茄果类蔬菜如青椒、番茄等。

瓜果类蔬菜如冬瓜、南瓜等。

绿色蔬菜嫩荚类蔬菜如豆角等。

鳞茎类蔬菜如葱、蒜、洋葱等。

块茎类蔬菜如土豆、山药等。

野菜并非都是绿色蔬菜

野菜为绿色植物,如果野菜生长在污染地带,受污染就是很自然的事。

如果食用了被污染的野菜,会对身体造成危害,严重者还会引起食物中毒。

生长在纯天然环境中的野菜,如果附近没有污染源,周围没有农作物施用农药,土壤未受污染,这样的野菜比较安全,可以放心食用。

绿色蔬菜健康吃绿色蔬菜能生吃的蔬菜尽量生吃,萝卜、胡萝卜、黄瓜、山芋、柿子椒及荷兰芹等均可生食,既可尝到自然美味,维生素C也未破坏,但生食蔬菜应注意卫生。

  吃饭时应先吃蔬菜,当人饥饿时,食欲特别旺盛,面对满桌美味佳肴,应首先进食蔬菜。

因为蔬菜是保持身体营养均衡的重要菜肴之一,尤其是不太爱吃水果的人更要注意这种进餐方法.

无公害蔬菜

所谓无公害蔬菜是指蔬菜中有害物质(如农药残留、重金属、亚硝酸盐等)的含量,控制在国家规定的允许范围内,人们食用后对人体健康不造成危害的蔬菜。

采用化学农药防治蔬菜病虫害会使蔬菜残留一定数量的农药。

当这些残留农药超过一定数量时则有害于人体健康,甚至中毒身亡。

因此,联合国粮农组织和世界卫生组织,以及许多国家都制定了各种农药在不同蔬菜上的允许残留量。

有机蔬菜、无公害蔬菜与绿色蔬菜的区别:

1、无公害蔬菜是按照相应生产技术标准生产的、符合通用卫生标准并经有关部门认定的安全蔬菜。

严格来讲,无公害是蔬菜的一种基本要求,普通蔬菜都应达到这一要求。

  

2、绿色蔬菜是我国农业部门推广的认证蔬菜,分为A级和AA级两种。

其中A级绿色蔬菜生产中允许限量使用化学合成生产资料,AA级绿色蔬菜则较为严格地要求在生产过程中不使用化学合成的肥料、农药、兽药、饲料添加剂、食品添加剂和其他有害于环境和健康的物质。

从本质上讲,绿色蔬菜是从普通蔬菜向有机蔬菜发展的一种过渡性产品。

3、有机蔬菜是指以有机方式生产加工的、符合有关标准并通过专门认证机构认证的农副产品及其加工品。

无公害蔬菜生产技术

蔬菜生产中,应做到“预防为主,综合防治”的指导方针,建立无污染源生产基地,并遵循以下十项技术要点:

1、严禁施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如3911、1605、呋喃丹等。

2、选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对害虫天敌杀伤力小的农药,如辛硫磷、多菌灵等。

3、蔬菜基地要远离工矿业污染源,避免“三废”污染。

4、选用抗病、抗虫优质丰产良种。

5、深耕、轮作换茬,调整好温、湿度,培育良好的生态环境。

6、推广应用微生物农药。

7、搞好病虫害预测预报,对症适时适量用药。

8、推广不造成污染的物理防治方法,如温汤浸种,高温闷棚,黑籽南瓜嫁接等。

9、搞好配方施肥,控制氮肥用量,推广施用酵素菌、K100等活性菌有机肥等。

10、搞好植物检疫。

严防黄瓜黑星病、番茄溃疡病等毁灭性病害传入蔓延. 

发展无公害蔬菜生产,同时应从菜田生态系统总体出发,本着经济、安全、有效、简便的原则,优化协调运用农业、生物、化学和物理的配套措施,创造有利于蔬菜丰产,而不利病虫害发生的条件,达到高产、优质、低耗、无害的目的。

1、选定无公害蔬菜生产基地:

  要远离污染源,不受“三废”的侵害;

要地势平坦,排灌良好,特别是水质要好,不用污水浇地。

2、农业措施:

  选用抗病虫良种;

加强栽培管理;

生态防治。

3、生物防治:

  利用生物农药防治蔬菜病虫害,可以减少化学农药的污染和残毒。

例如:

用活性菌有机肥(酵素菌、K100等)作基肥或叶面肥即增肥又防病。

4、物理防治:

  利用物理和机械防治能有效的控制病虫害,不用药、不污染。

如温汤浸种(55度温水)可以杀死种子内外的潜伏病菌。

5、科学合理施用农药:

禁止使用剧毒、高残留农药;

选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

作到科学合理用药。

6、及时进行蔬菜质量检测。

无公害蔬菜农药使用技术

一、先择适合的农药

1、优先选择生物农药。

生产中常用的生物杀虫杀螨剂有:

Bt、阿维菌素、浏阳霉素、华光霉素、茴蔷素、鱼藤酮、苦参碱、藜芦碱等;

杀菌剂有:

井冈霉素、春雷霉素、多抗霉素、武夷菌素、农用链霉素等。

2、合理选用化学农药。

严禁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高生物富集体、高三致(致畸、致癌、致突变)农药及其复配制剂。

如甲胺磷、呋喃丹、1605、3911、氧化乐果、杀虫脒、杀扑磷、六六六、DDT、甲基异柳磷、涕灭威、灭多威、磷化锌、甲拌磷、甲基对硫磷、对硫磷、久效磷、有机汞制剂等。

选择高效、低毒、低残留的化学农药。

限定使用的化学类杀虫杀螨剂有:

敌百虫、辛硫磷、敌敌畏、乐斯本、氯氰菊酯、溴氰菊酯、氰戊菊酯、克螨特、双甲咪、尼索朗、辟蚜雾、抑太保、灭幼脲、除虫脲、噻嗪酮等;

波尔多液、DT、可杀得、多菌灵、百菌清、甲基托布津、代森锌、乙膦铝、甲霜灵、磷酸三钠等。

二、掌握无公害蔬菜农药使用技术

1、.对症下药。

在充分了解农药性能和使用方法的基础上,根据防治病虫害种类,选用合适的农药类型或剂型。

2、适期用药。

根据病虫害的发生规律,严格掌握最佳防治时期,做到适时用药。

对病害要求在发病初期进行防治,控制其发病中心,防止其蔓延发展,一旦病害大量发生和蔓延就很难防治;

对虫害则要求做到“治早、治小、治了”,虫害达到高龄期防治效果就差。

不同的农药具有不同的性能,防治适期也不一样。

生物农药作用较慢,使用时应比化学农药提前2-3天。

3、科学用药。

要注意交替轮换使用不同作用机制的农药,不能长期单一化,防止病原菌或害虫产生抗药性,利于保持药剂的防治效果和使用年限。

蔬菜生长前期以高效低毒的化学农药和生物农药混用或交替使用为主,生长后期以生物农药为主。

使用农药应推广低容量的喷雾法,并注意均匀喷施。

4、选择正确喷药点或部位。

施药时根据不同时期不同病虫害的发生特点确定植株不同部位为靶标,进行针对性施药。

达到及时控制病虫害发生,减少病原和压低虫口数的目的,从而减少用药。

例如霜霉病的发生是由下边叶开始向上发展的,早期防治霜霉病的重点在下部叶片,可以减轻上部叶片染病。

蚜虫、白粉虱等害虫栖息在幼嫩叶子的背面,因此喷药时必须均匀,喷头向上,重点喷叶背面。

5、合理混配药剂。

采用混合用药方法,达到一次施药控制多种病虫危害的目的。

但农药混配要以保持原有效成分或有增效作用,不增加对人畜的毒性并具有良好的物理性状为前提。

一般各中性农药之间可以混用;

中性农药与酸性农药可以混用;

酸性农药之间可以混用;

碱性农药不能随便与其他农药混用;

微生物杀虫剂(如Bt)不能同杀菌剂及内吸性强的农药混用;

混合农药应随配随用。

6、要严格按照期限执行农药安全间隔。

菊酯类农药的安全间隔期5-7天,有机磷农药7-14天,杀菌剂中百菌清、代森锌、多菌灵14天以上,其余7-10天。

农药混配剂执行其中残留性最大的有效成分的安全间隔。

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

  农业部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联合发布的“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中,对无公害农产品的概念有了明确规定,即产地环境、生产过程和产品质量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要求,经认证合格获得认证证书并允许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的未经加工或者初加工的食用农产品。

无公害蔬菜是无公害农产品的一种,其概念同样也可以用以上方式表述为:

产地环境、生产过程和产品质量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要求,经认证合格获得认证证书,并允许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的未经加工或者初加工的蔬菜。

“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就是指国家颁布的无公害蔬菜产地环境标准、无公害蔬菜生产技术规范和无公害蔬菜质量标准。

要想达到这个要求,蔬菜的种植就要选择适合当地种植的优良品种,种植在土壤、灌溉水和农田大气均无污染的生态环境中,并实行生产、运输、加工、贮藏全过程的无公害操作,使其终端产品营养品质好、卫生、安全、经过检验符合标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农产品地理标志的使用,保证地理标志农产品的品质和特色,提升农产品市场竞争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产品是指来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

  本办法所称农产品地理标志,是指标示农产品来源于特定地域,产品品质和相关特征主要取决于自然生态环境和历史人文因素,并以地域名称冠名的特有农产品标志。

第三条国家对农产品地理标志实行登记制度。

经登记的农产品地理标志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农业部负责全国农产品地理标志的登记工作,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中心负责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的审查和专家评审工作。

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申请的受理和初审工作。

  农业部设立的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专家评审委员会,负责专家评审。

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专家评审委员会由种植业、畜牧业、渔业和农产品质量安全等方面的专家组成。

第五条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不收取费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经费编入本部门年度预算。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农产品地理标志保护和利用纳入本地区的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规划,并在政策、资金等方面予以支持。

国家鼓励社会力量参与推动地理标志农产品发展。

第二章登记

第七条申请地理标志登记的农产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称谓由地理区域名称和农产品通用名称构成;

(二)产品有独特的品质特性或者特定的生产方式;

(三)产品品质和特色主要取决于独特的自然生态环境和人文历史因素;

(四)产品有限定的生产区域范围;

(五)产地环境、产品质量符合国家强制性技术规范要求。

第八条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申请人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下列条件择优确定的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行业协会等组织。

(一)具有监督和管理农产品地理标志及其产品的能力;

(二)具有为地理标志农产品生产、加工、营销提供指导服务的能力;

(三)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第九条符合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条件的申请人,可以向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并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资质证明;

(三)产品典型特征特性描述和相应产品品质鉴定报告;

(四)产地环境条件、生产技术规范和产品质量安全技术规范;

(五)地域范围确定性文件和生产地域分布图;

(六)产品实物样品或者样品图片;

(七)其它必要的说明性或者证明性材料。

第十条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申请之日起,应当在45个工作日内完成申请材料的初审和现场核查,并提出初审意见。

符合条件的,将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报送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中心;

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在提出初审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意见和建议通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中心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并组织专家评审。

专家评审工作由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评审委员会承担。

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专家评审委员会应当独立做出评审结论,并对评审结论负责。

第十二条经专家评审通过的,由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中心代表农业部对社会公示。

有关单位和个人有异议的,应当自公示截止日起20日内向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中心提出。

公示无异议的,由农业部做出登记决定并公告,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证书》,公布登记产品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

专家评审没有通过的,由农业部做出不予登记的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证书长期有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证书持有人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提出变更申请:

(一)登记证书持有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发生变化的;

(二)地域范围或者相应自然生态环境发生变化的。

第十四条农产品地理标志实行公共标识与地域产品名称相结合的标注制度。

公共标识基本图案见附图。

农产品地理标志使用规范由农业部另行制定公布。

第三章标志使用

第十五条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向登记证书持有人申请使用农产品地理标志:

(一)生产经营的农产品产自登记确定的地域范围;

(二)已取得登记农产品相关的生产经营资质;

(三)能够严格按照规定的质量技术规范组织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四)具有地理标志农产品市场开发经营能力。

使用农产品地理标志,应当按照生产经营年度与登记证书持有人签订农产品地理标志使用协议,在协议中载明使用的数量、范围及相关的责任义务。

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证书持有人不得向农产品地理标志使用人收取使用费。

第十六条农产品地理标志使用人享有以下权利:

(一)可以在产品及其包装上使用农产品地理标志;

(二)可以使用登记的农产品地理标志进行宣传和参加展览、展示及展销。

第十七条农产品地理标志使用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自觉接受登记证书持有人的监督检查;

(二)保证地理标志农产品的品质和信誉;

(三)正确规范地使用农产品地理标志。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产品地理标志监督管理工作,定期对登记的地理标志农产品的地域范围、标志使用等进行监督检查。

登记的地理标志农产品或登记证书持有人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由农业部注销其地理标志登记证书并对外公告。

第十九条地理标志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质量控制追溯体系。

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证书持有人和标志使用人,对地理标志农产品的质量和信誉负责。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农产品地理标志和登记证书。

第二十一条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对农产品地理标志进行社会监督。

第二十二条从事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管理和监督检查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有关规定处罚。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农业部接受国外农产品地理标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登记并给予保护,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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