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通则.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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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通则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通则

2018-11-27公布

2018-12-01实施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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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申请与受理

第三章审查与决定

第四章证书与标志

第五章后置现场审查

第六章企业及其子公司、分公司、生产厂(场)点等单位取证

第七章附则

附件1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申请单

附件2保证产品质量安全承诺书

附件3企业申请生产许可证延续免于实地核查承诺书

附件4撤回行政许可申请书

附件5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受理决定书

附件6企业实地核查计划

附件7撤销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决定书

2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

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

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原质检总局令第156号)、《质

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原质检总局令第149

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压减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目录

和简化审批程序的决定》(国发〔2018〕33号)、《国务院关

于在全国推开“证照分离”改革的通知》(国发〔2018〕35

号)制定本通则。

第二条本通则适用于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申请、受理、

审查、决定、送达、后置现场审查等事项,应与相应的产品实

施细则一并使用。

第三条市场监管总局负责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统一管理

3

工作。

市场监管总局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司负责工业产品生

产许可证管理的日常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以

下简称省级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业产品

生产许可证监督管理工作,承担企业申请受理和部分列入实行

生产许可证制度管理的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的产品生产

许可证审查、审批和后置现场审查工作。

市、县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

生产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审查中心(以下简称全国

许可证审查中心)受市场监管总局委托承担生产许可证有关技

术性和事务性工作。

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审查部(以下简称全国许可证审

查部)受市场监管总局委托承担相应产品生产许可证有关技术

性工作。

4

第二章申请与受理

第五条企业申请生产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营业执照;

(二)有与所生产产品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与所生产产品相适应的生产条件和检验检疫手

段;

(四)有与所生产产品相适应的技术文件和工艺文件;

(五)有健全有效的质量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

(六)产品符合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保障人体健

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七)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规定,不存在国家明令淘汰和

禁止投资建设的落后工艺、高耗能、污染环境、浪费资源的情

况。

法律、行政法规有其他规定的,还应当符合其规定。

第六条企业应按照本通则和所申请产品实施细则,做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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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地核查或后置现场审查前的各项准备,主要包括:

(一)应提交审查组的企业资料;

(二)实地核查或后置现场审查时企业应保持正常生产状

态。

第七条企业生产列入目录的产品,应当向省级生产许可

证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下级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生

产许可证,申请办理生产许可事项包括:

发证、延续、许可范

围变更、名称变更、补领等情形。

第八条发证指企业首次提出申请生产许可、未按规定期

限提出延续申请或证书有效期满后重新提出生产许可申请的

情形,企业在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申请单(见附件1);

(二)产品检验报告。

产品检验报告应为具有检验检测机

构资质认定资格的检验机构出具的1年内检验合格报告。

检验

报告应当为所申请产品单元(或产品品种,具体详见相关产品

实施细则)的型式试验报告、委托产品检验报告或政府监督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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验报告中的一类报告。

所提交型式试验报告或委托产品检验报

告的检验项目应覆盖相关产品实施细则规定的产品检验项目;

(三)产业政策材料(见相关产品实施细则);

(四)保证质量安全承诺书(附件2)。

第九条延续指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企业需要继续生产

的情形,企业应当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不超过1

年提出延续申请,企业在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申请单;

(二)产品检验报告(同第八条要求);

(三)产业政策材料(见相关产品实施细则);

(四)保证质量安全承诺书;

(五)对于申请免实地核查的,若生产地址、产能、重要

生产工艺和技术、关键生产设备和检验设备与最近一次实地核

查时相比未发生变化,应提交由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字并

加盖公章的《企业申请生产许可证延续免于实地核查承诺书》

(见附件3)。

7

第十条许可范围变更指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重要生

产工艺和技术、关键生产设备和检验设备发生变化的、生产地

址迁移、增减生产场点、新建生产线、增减产品、产品升降级

等情形,企业应当在发生变化后,一个月内提出申请,企业在

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申请单;

(二)保证质量安全承诺书;

(三)产品检验报告。

产品检验报告应为变化后送检的合

格报告,产品检验报告同第八条要求(减少生产场点、生产线、

产品,以及产品降级情形不提交);

(四)产业政策材料(见相关产品实施细则,减少生产场

点、生产线、产品,以及产品降级情形不提交)。

第十一条名称变更指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企业名称、

住所名称或者生产地址名称发生变化,而生产条件未发生变化

的情形,企业应当在发生变化后,一个月内提出申请,企业应

提交下列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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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申请单;

(二)企业住所或生产地址名称变更的,提交有关行政主

管部门出具的变更说明。

第十二条补领指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企业生产许可

证证书因遗失或毁损而申请补领的情形,应提交《全国工业产

品生产许可证申请单》。

第十三条企业办理生产许可证延续或许可范围变更,且

同时名称变更或补领的,应按第十条至第十三条的要求提交有

关材料。

第十四条在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后,作出行政许可前,企

业申请撤回行政许可申请的,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撤回行政许可申请书(见附件4);

(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受理决定书(见附件5)原件

及复印件。

第十五条省级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下级生产

许可证主管部门收到企业申请材料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分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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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的,应

当即时告知企业不受理;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企

业当场更正;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市场监管

总局实施审批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日内一次性告知企业

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省级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实施审批的

(不含危险化学品)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日内一次性告知

企业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

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按照要求提交

全部补正材料的,应当即时作出受理决定,并出具《工业产品

生产许可证受理决定书》。

第十六条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不具备申请资格:

(一)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生产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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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行政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过警告,一

年内再次申请生产许可的;

(二)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生产许可证,

行政机关依法给予过行政处罚,三年内再次申请生产许可的;

(三)企业被吊销生产许可证,三年内再次申请列入同一

目录产品生产许可的;

(四)企业申请撤回生产许可,自收到行政机关终止办理

行政许可书面凭证之日起6个月内,再次申请生产许可的。

第十七条市场监管总局实施审批的,省级生产许可证主

管部门或其委托的下级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企业

申请之日起5日内按要求将企业申请材料寄送相关产品全国许

可证审查部。

其中,申请事项仅为名称变更、补领、其他(取

证方式变更)或者撤回申请的,直接将企业申请材料寄送全国

许可证审查中心。

第三章审查与决定

第十八条市场监管总局实施审批的,应当按照以下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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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企业是否具备稳定生产合格产品的能力进行实地核查:

(一)发证的,应对企业进行实地核查;

(二)延续的,应对企业进行实地核查。

企业提交《企业

申请生产许可证延续免于实地核查承诺书》的,经形式审查合

格,免实地核查;

(三)许可范围变更的,根据产品实施细则规定,需要进

行实地核查的应对企业进行实地核查。

相应的产品实施细则另

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四)名称变更、补领、减少生产场点、减少生产线、减

少产品、产品降级,不进行实地核查。

第十九条市场监管总局实施审批的,全国许可证审查部

自省级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下级生产许可证主管

部门受理企业申请之日起,制定《企业实地核查计划》(见附

件6),并及时将《企业实地核查计划》报全国许可证审查中

心,由全国许可证审查部提前3日通知企业并抄报企业所在省

级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下级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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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级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下级生产许可证主管部

门可根据需要派观察员参加。

第二十条组织生产许可证实地核查时,应当注重核查人

员的专业能力,每次参与实地核查的审查员人数不少于2人,

应由相应专业的审查员担任审查组长,核查时间一般为1-3

天。

审查组成员不得全部来自同一单位。

第二十一条审查组应当按照本通则与相关产品实施细则

要求客观公正的进行实地核查,做好记录,编制《生产许可证

企业实地核查报告》,并将核查结果告知企业,审查组对企业

实地核查结果负责,并实行组长负责制。

第二十二条市场监管总局实施审批的,全国许可证审查

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企业的申请材料、实地核查材料等进行

汇总和审核,签署审核意见,并自省级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或

其委托的下级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受理企业申请之日起20日

内将有关材料报送全国许可证审查中心。

全国许可证审查中心

自省级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下级生产许可证主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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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受理企业申请之日起25日内完成上报材料的审查并报市

场监管总局。

第二十三条市场监管总局实施审批的,应当自省级生产

许可证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下级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受理企

业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

作出准予生

产许可决定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10日内颁发《准予许可决

定书》和《生产许可证证书》,并生成电子证书;作出不予生

产许可决定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企业发出《不予

行政许可决定书》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

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四条市场监管总局自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5

日内将相关决定文书和《生产许可证证书》寄送省级生产许可

证主管部门,省级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自收到决定文书和《生

产许可证证书》之日起5日内送达企业。

第二十五条省级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实施审批的(不含

危险化学品),经形式审查,省级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对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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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许可申请,应当自受理决定之日起10

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并自作出许可决定之日起10

日内将相关决定文书和电子证书送达企业;形式审查不合格

的,应当自受理决定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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