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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合同案例

担保合同案例

篇一:

担保合同案例评析

篇一:

经济法案例分析报告--合同及担保纠纷案件

经济法案例分析报告

题目:

合同及担保纠纷案件

2021年12月07日案情介绍

a公司为了控制合同风险,明确规定其法定代表人张某对外签订合同的最高限额为20万元。

207年4月1日,张某在一次商品交易会上,为了抓住稍纵即逝的商机,代表a企业与b企业签订了一份250万元的买卖合同,b企业并不知道张某违反了a企业的内部规定。

按照买卖合同的约定,由a企业在207年6月5日前向b企业提供货物,b企业收到货物后的10天内支付货款250万元。

207年6月1日,a企业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全部货物的生产,6月2日a企业有确切证据得知b企业经营状况严重恶化,可能无力支付250万元的货款。

6月5日,b企业要求a企业提交货物,遭到a企业的拒绝,a企业要求b企业提供担保。

b企业以自己的机床作抵押,担保的价值为100万元,同时b企业请求c企业的分支机构甲为保证人,甲担保的价值为150万元,甲取得了c企业的担保授权委托书。

6月20日,a、b签订了抵押合同,双方在抵押合同中约定,如b企业不能支付到期货款,该机床的所有权直接归a企业所有。

6月22日,a、b企业办理了抵押物的的登记手续。

6月30日a企业与甲分支机构签订了保证合同。

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甲的保证为连带保证,但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和保证担保的范围。

7月1日,a企业按照合同约定向b企业提交了全部货物。

b企业接到货物后,对标的物的数量和质量未提出异议,但由于经营状况不佳,7月10日(支付货款的最后期限)无力支付货款。

7月12日,a企业向b企业要求行使抵押权,发现该机床已经被b企业转让,该转让行为a企业并不知道,另外,a企业要求b企业承担保证责任,支付其担保的150万元,c企业表示拒绝。

a企业请求人民法院判定c企业履行保证责任。

资料来源

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梦想成真系列辅导丛书应试指南经济法(模拟试题(三)综合题第3题p426)

案情分析

1.a、b两个企业签订的买卖合同有效。

根据规定,法人的法人代表超越权限订立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在本案中,b企业并不知道a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张某超越了内部权限,所以张某的代表行为有效,买卖合同成立,但由于该买卖合同造成的损失,公司可以找张某追偿。

2.a企业于6月5日拒绝提交货物并要求b企业提供担保是合法的,因为它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终止履行合同。

据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经营状况严重恶化的,可以终止履行,要求对方提供担保。

本案中,6月2日a企业有确切证据得知b企业的经营状况严重恶化,可能无力支付250万元的货款。

3.⑴a、b两企业签订的抵押合同有效,但双方在合同中“如b企业不能支付到期货款,该厂房的所有权直接归a企业所有”的约定是无效的。

据规定,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

但该约定内容的无效不影响抵押合同其他部分内容的效力。

⑵a企业与c企业的分支机构甲签订的保证合同是有效的。

据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

甲分支机构已经取得总公司c的书面授权书,因此有权对外提供保证。

4.b企业转让机床的行为是不符合《物权法》规定的。

根据规定,在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提存。

在本题中,b企业并没有经过a公司同意便转让机床,而且也未将转让价款提前清偿债务或提存,因此b的转让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

5.甲分支结构拒绝履行保证责任的理由成立。

据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或者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申请裁定的(适用一般保证),或者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适用于连带保证)。

在案中,a企业与甲分支机构签订了保证合同,但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和担保的范围.据规定,保证人甲与债权人a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而本案中,主债务的履行期届满之日为7月10日,所以保证人c的保证期间为207年7月11日至2021年1月11日.债权人直到2021年6月1日才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已超出了保证期间,所以甲分支机构的保证责任免除。

经验教训:

1)从张某来说,做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应该违反公司规定,超

越自己的权限签订那份买卖合同。

就算真的是非常难得的商机,也应该对对方有足够的了解,才能签下买卖合同。

而在本案中,张某连对方最基本的财务状况都不了解便签下了合同,以至于后面给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自己也要承担大部分责任。

在商场上,赚钱的机会很多,还是稳重为上。

2)从a企业来讲,它及时调查到b企业经营状况严重恶化,可能无

力支付250万元的货款的这一重要信息做得非常好,同时它后面拒绝提交货物,要求b企业提供担保的处理方式也非常恰当。

不过它签订抵押合同的时候没有法律常识,以至于抵押合同的部分内容无效。

同时它最后收回货款方面做得非常槽糕,当b企业无力支付货款的时候,它应该在保证期间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同时应该向人民法院申请b企业破产,尽可能的收回货款。

而到最后它250万元的货款一分都没收到,给企业造成了巨大损失。

从这里我们可以学到,一个公司应有及时,较多和可靠的信息来源,注重信息的收集,这样有助于抓住商机同时也能减少公司的损失。

其次,追收债款要尽早,且积极,不能等到过期限了才去收,这样收不回来给公司造成巨大损失。

最后,公司应该要熟识与公司利益相关的国家法律,借助法律维护自己的利益,避免违法以及签订的合同无效,同时及时行使自己的权利。

3)从b企业来讲,企业应该诚信,例如在与张某签订合同的时候它篇二:

银行担保案例分析

银行担保案例分析

—以中国建设银行郑州铁路专业分行为

中国建设银行郑州铁路专业分行营业部诉河南竹林安特制药有限公

司、郑州皮埃特罗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摘要:

建行郑铁分行营业部与皮埃特罗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由竹林安特公司

作为保证人,并由皮埃特罗公司提供67.5亩土地证和4261.8平方米房产证作抵押担保。

本案涉及了保证,抵押贷款等方面的内容。

关键字:

保证抵押贷款

案例回顾:

1995年10月5日,建行郑铁分行营业部根据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国家科学技术委

员会的建总信字〈1993〉第78号《关于下达1993年度第五批科技开发专项贷款计划的通知》以及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河南省分行对建行郑铁分行下达的对皮埃特罗公司科技开发专项贷款1520万元的计划,与皮埃特罗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

皮埃特罗公司向建行郑铁分行营业部申请借款,建行郑铁分行营业部经审查并根据土地抵押和担保同意发放贷款。

借款金额为1520万元,期限自1995年10月5日至1998年10月5日,用途为皮埃特罗公司在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建高档面料生产线,月息11.25‰,按季结息,利息一年一定,一年期满时,根据当时相应的贷款利率确定下一年的利率。

借款本息和费用,由竹林安特公司作为保证人,并由皮埃特罗公司提供67.5亩土地证和4261.8平方米房产证作抵押担保。

同日,建行郑铁分行营业部又与竹林安特公司、皮埃特罗公司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

保证金额为152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清偿方

式,保证期限为从主合同生效开始至合同失效时止。

除信誉担保外,皮埃特罗公司另有67.5亩土地证和4261.8平方米房产证作抵押。

上述两份合同均由签订合同的各方主体及其法定代表人签名盖章。

合同签订次日,建行郑铁分行营业部即将1520万元以转帐支票方式转给皮埃特罗公司在该营业部开立的存款户上。

同年10月27日,建行郑铁分行营业部扣收皮埃特罗公司原贷款700万元(该笔贷款尚未到期),并于199年7月31日又扣收20万元及1995年10月27日至199年6月21日的利息1577604元,皮埃

特罗公司用上述贷款还其债务239.15万元。

合(转自:

wWw.iAocAoFanWeN.cOm小草范文网:

担保合同案例)同到期后,皮埃特罗公司未清偿借款债务。

建行郑铁分行营业部遂于1999年3月10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皮埃特罗公司偿还贷款1300万元及其利息3955548.55元(截止1998年12月20日),并承担诉讼费用,竹林安特公司对归还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另查明:

1995年3月25日,建行郑铁分行营业部与皮埃特罗公司签订700万元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1995年3月16日至199年3月16日,由竹林安特公

司担保,如借款人未按期还贷款本息,竹林安特公司无条件承担还本付息的承诺责任。

竹林安特公司于当日向建行郑铁分行营业部出具不可撤销贷款担保书,对皮埃特罗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

1995年8月28日,河南银建投资技术经济咨询公司郑州铁道分公司对皮埃特罗公司新建高档织物印染及深加工生产线项目作出评估报告,其内容显示:

该项目93年已购土地67.5亩的无形资产进行抵押,该价值经建行郑铁分行评估为1909万元,按70%计,仅此一项可抵押1300万元,若加上地上建筑物及设备等,还款能力十分有余。

皮埃特罗公司是郑州威琳方成实业有限公司与意大利lumacesrl公司合资建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

1993年7月20日,郑州会计师事务所为其出具的验资报告显示:

合同规定的注册资金为3600万元,其中,中方出资2620万元,外方出资140万美元。

现第一期中方汇入现金1000万元,土地使用权作为资本技入金额为675万元,合计1675万元,外方交纳设备款100万美元。

上述中外双方出资均未到位,所涉及的土地为中原区石佛乡秦庄租赁给皮埃特罗公司的土地,该土地并未被征用。

1999年4月29日,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以皮埃特罗公司董事长刘琳等人涉嫌诈骗建行郑铁分行营业部贷款1520万元为由立案。

案例分析

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或承诺责任的行为。

保证是一种人的担保法方式,是一种债权性担保,具有从属性保证合同的成立以主债的成立为前提,亦随主债的转移而转移,随主债的消灭而消灭。

保证人必须是主合同债权人和债务人之外的第三人,债务人不得为自己的债务作保证。

保证人必须是具有代为清偿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公民。

对于保证合同,我国《担保法》第十三条规定:

“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

”保证合同除了采用一般书面形式外,应当事人要求或依法律规定还需要采用特殊书面形式,即公证,鉴证,登记等。

保证责任形式可以分为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一般保证是指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责任的一种保证方式。

连带责任保证是指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

保证期间届满,担保权消灭,保证责任免除,保证债权随之消失。

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特定财产的占有,而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在保证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根据我国《担保法》及《民法通则》的规定,抵押权只能以合同的形式出现,也可以表现为主合同的一部分。

《物权法》明确区分物权合同与物权行为,规定担保物权合同一般子合同成立时生效,而物权自登记是设立。

不动产抵押是实践中最普遍的,它是指以不动产作为抵押物而设置的抵押,能够很好的保证交易安全。

建行郑铁分行营业部与皮埃特罗公司、竹林安特公司之间的借款、保证合同,系根据国家科

委有关文件而签订,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各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应为有效。

建行郑铁分行营业部已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皮埃特罗公司未依约归还贷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建行郑铁分行营业部在皮埃特罗公司申请1520万元贷款时,即对其提供的担保物作出评估,并在借款和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

除竹林安特公司的信誉担保外,皮埃特罗公司在申请贷款时承诺以其67.5亩土地和4261.8平方米的房产作抵押,并在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中,均明确约定以其上述土地、房产作抵押,案涉土地使用权抵押担保合同已经成立,这是竹林安特公司提供信誉担保的前提,但因其未依法办理抵押登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该抵押担保无效。

建行郑铁分行营业部因没有核实抵押物的真实状况、没有依法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没有向皮埃特罗公司提出实现抵押权的诉讼请求,是一种放弃物的担保的行为。

皮埃特罗公司自始至终对租赁而来的土地未交纳征用费,未享有该土地的使用权。

建行郑铁分行营业部对该土地的使用权尚不属皮埃特罗公司、不可能办理抵押登记是明知的。

建行郑铁分行营业部与皮埃特罗公司未将这一真实情况告知竹林安特公司,致使竹林安特公司在作出保证时合理信赖该抵押担保的存在。

虽然借款及保证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土地、房产抵押是保证人提供保证的条件,但抵押担保具有法定的优先权,建行郑铁分行营业部应当知道竹林安特公司依法应是在抵押担保范围以外承担责任。

建行郑铁分行营业部接受皮埃特罗公司提供的土地抵押,却又消极地不作为,致使该抵押担保无效,改变了保证人作出保证的条件,加重了保证人的责任负担。

鉴于建行郑铁分行营业部在贷出新贷款1520万元后不久,即扣收了原贷款700万元,该扣收行为已消灭了原贷款700万元,竹林安特公司对此的保证责任也随之消灭。

参考文献:

《物权法》《担保法》篇三:

担保案例分析

甲、乙于201年10月5日签订一借款合同,丙作为担保方在借款合同上签字。

合同约定乙的还款日期为202年2月5日,到期未还由丙对借款本金5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

201年12月1日,甲、乙双方经协商将还款期延至202年4月5日,并通知丙,丙对此未置可否。

202年5月1日,甲因乙未按期还款而首次要求丙偿还借款本息。

根据上述案情,请判断下列说法是否正确。

1、就保证范围而言,丙对本金的利息不承担保证责任。

2、由于丙对延期还款期未置可否,故丙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3、根据约定的保证方式,甲应该先向乙主张权利后才能向丙主张权利。

4、若丙不同意变更还款期,则甲向丙主张权利的保证期间止于202年8月5日。

5、若丙书面同意变更还款期,则甲向丙主张权利的保证期间止于202年10月5日。

1、正确。

根据合同约定,到期未还由丙对借款本金5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

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2、错误。

根据《担保法》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为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

3、错误。

合同约定的是承担“连带责任”。

丙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保证”,而非“一般保证”。

只要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时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4、正确。

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

5、正确。

理由同上。

补充一条:

保证合同应当以书面订立。

根据此规定,丙书面同意,变更有效期有效。

甲将自己所有的三间房子出租给乙。

甲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对乙表示愿将此三间房子出卖。

乙愿意购买,甲、乙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价格为6万元,同年12月底以前交清房款。

不久,乙依约交清了房款。

甲的朋友丙听说此事,愿意7万元购买此房。

于是,甲告知乙,房价提至7万元,若乙补交l万元,则房子卖给乙,否则,房子卖给丙。

乙坚决反对提价,认为自己早已交清房款,房子已经属于自己所有,甲既无权要求再补交房款,也无权将房子卖给丙。

1个月后,甲将房子以7万元卖给了丙,并办理了过户手续。

丙以自己是房屋所有人为名,要求乙腾房。

乙认为自己买房在先,而且房子的租期未到,因此拒绝腾房。

问:

(1)乙是否取得了这三间房的所有权?

(2)丙要求乙腾房是否合法?

答案

(1)乙没有取得所有权。

不动产的所有权以登记生效,虽然甲乙已签署了合同,并且该合同成立,但没有登记,只是在他们之间有效,不能对抗第三人。

丙取得所有权。

(2)如果租赁期届满,丙有权依所有权可要求乙腾房。

如果未届满,根据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不能要求乙腾房,租赁合同仍然有效。

二、甲经营需十七万元进货款,经协商,乙同意借给甲十七万元,借款期六个月,但要甲提供借款抵押。

甲的好朋友丙愿以自己的房产作为甲的借款抵押物,并与乙签订了以房屋作为借款抵押物的合同,但未进行登记。

由于经营不善,六个月期满甲无钱归还借款,乙持借款抵押合同找到丙,要求丙按合同履行,丙认为借款人是甲,与己无关。

无奈,乙将丙告上法庭,要求法院判决丙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问:

丙是否应该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答案,抵押合同未生效。

根据担保法规定,不动产的抵押应当登记生效。

三、甲、乙于201年10月5日签订一借款合同,丙作为担保方在借款合同上签字。

合同约定乙的还款日期为202年2月5日,到期未还由丙对借款本金5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

201年12月1日,甲、乙双方经协商将还款期延至202年4月5日,并通知丙,丙对此未置可否。

202年5月1日,甲因乙未按期还款而首次要求丙偿还借款本息。

根据上述案情,请判断下列说法是否正确。

1、就保证范围而言,丙对本金的利息不承担保证责任。

2、由于丙对延期还款期未置可否,故丙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3、根据约定的保证方式,甲应该先向乙主张权利后才能向丙主张权利。

4、若丙不同意变更还款期,则甲向丙主张权利的保证期间止于202年8月5日。

5、若丙书面同意变更还款期,则甲向丙主张权利的保证期间止于202年10月5日。

答案

1、正确。

根据合同约定,到期未还由丙对借款本金5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

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2、错误。

根据《担保法》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为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

3、错误。

合同约定的是承担“连带责任”。

丙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保证”,而非“一般保证”。

只要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时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4、正确。

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

5、正确。

根据此规定,丙书面同意,变更有效期有效。

四、某乡镇企业为购置设备,向银行贷款30万元,企业以自有工具车一辆作抵押(评估价10万元),另由乡财政所作保证。

贷款到期后,企业仅归还15万元,其余贷款及利息无法偿付,为此,银行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乡财政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问:

1、乡财政所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为什么?

篇二:

担保案例集

【案例】一、公司为其股东担保的担保合同有效性

甲银行与乙公司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甲银行向乙公司贷款1000万元,贷款期限为一年。

同时,甲银行与丙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由丙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人民币借款合同》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

上述合同签订后,甲银行依约放贷。

贷款期限届满后,乙公司尚欠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丙公司也未履行其保证责任。

甲银行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乙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丙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丙公司辩称,乙公司系丙公司股东,丙为乙公司借款提供担保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相关担保法律规定,属无效担保,丙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另外法院查明:

乙为丙公司股东,占丙公司1的股份;丙公司对于为乙公司提供担保事宜曾召开股东大会,作出同意担保的决议并对外公开披露该信息。

一审法院判决:

1、乙公司偿还甲银行借款本息并支付罚息;2、丙公司对乙公司不能履行的债务承担50赔偿责任,丙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直接向乙公司追偿。

甲银行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判决:

1、乙公司偿还甲银行借款本息并支付罚息;2、丙公司对乙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丙公司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直接向乙公司追偿。

一、公司为其股东作出担保的法律限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接受担保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股东大会关于担保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丙公司为乙公司所作的担保,经股东大会表决通过,并对外公开披露该信息,担保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且本案中乙公司仅享有丙公司1股份,非丙公司的控股股东,并无左右股东大会表决的能力。

因此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担保行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认定该担保合同有效,并据此撤销一审法院所作判决中的相关内容。

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时,往往存在不规范操作,导致该担保合同在法律上可能存在瑕疵和风险,进而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因此公司在为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前,应先向公司法务或律师等专业人士确认拟办理的担保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要求,再行实施担保行为。

二、公司为股东担保无效的法律后果

《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民事责任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50。

本案中,一审法院认定丙公司的担保行为无效且甲银行存在过错,因此根据上述规定判决丙公司对乙公司不能履行的债务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在此情况下,相对于二审法院认定担保有效的结果而言,甲银行可能遭受更大损失。

因此,债权人要求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担保时,审核担保行为是否有效是至关重要的,必要时应委托律师事务所、公证机关等专业机构进行审核、公证。

【案例】二:

债权人与抵押人约定的抵押期限是否有效?

个体户李某因做生意需资金而与某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100000元,月利率为6.2‰,借款期限为202年3月20日至203年3月19日。

李某让王某以其所有的一套三室一厅的住房为该笔借款作抵押担保,为此,王某与银行签订了一份《房屋限期抵押合同》,且双方到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

该抵押合同约定:

抵押期限自本抵押合同登记之日起至203年6月19日止,若李某不履行还款义务,某银行须在抵押期限内向法院起诉,否则,抵押期限届满后抵押人王某将不承担担保责任。

借款合同订立后某银行向李某发放了借款,但借款到期后李某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

该银行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李某还款,并要求王某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本案在审理中,合议庭对王某是否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有以下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某银行与王某之间关于抵押期限及抵押权丧失的约定,系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既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也未损害他人利益,故应认定为有效。

本案银行在约定的抵押期限内未行使抵押权,依法应免除王某的抵押担任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抵押担任合同是从合同,依附于借款合同而存在,因此抵押权作为从权利也是依附于主债权而存在的。

根据《担保法》第52条的规定,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抵押权也消灭。

本案李某未偿还借款本息,作为债权人的债权未得清偿,因此抵押人王某不能免除抵押担保责任。

王某与银行约定的免责条款因与《担保法》的规定不符,应确认为无效。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其理由主要有以下三点:

1、抵押权是担保物权的一种,具有物权的法律特征。

它是债务人或第三人以特定的财产提供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只在设置抵押财产的价值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抵押人承担清偿债务的期限是明确的。

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抵押期限为隐性期间,该期限为主债务履行之日起至主债务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即使是主债务已履行了部分,只有另一部分未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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