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商银行信贷管理基本制度Word文件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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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行按照“审贷分离”、“横向平行制约”原则,设置信贷业务前中后台部门。
(1)前台部门主要负责信贷业务的受理与调查评估、信贷客户的拓展和维护、信贷业务日常管理、组织存款、营运资金等工作。
(2)中台部门主要负责拟订信贷业务制度、办法、计划,审查信贷业务并提交贷审会审议,履行信贷业务审批、监督信贷业务前置条件的落实、支付审查、贷后检查、信贷资产风险分类、统计分析等职能,监测、控制贷款到期收回率和新增不良贷款等数据指标,组织信贷人员的培训、考核、奖惩等工作。
(3)后台部门负责信贷业务整体风险控制,承担不良信贷资产的管理和处置工作,落实不良资产责任追究,负责风险管理日常事务及法律审查等工作。
2.信贷业务集体决策机构。
总行建立授信审批委员会和用信审批委员会(以下简称“贷审会”),支行建立贷款审批小组(以下简称“贷审组”)。
贷审会(组)在制度和授权范围内,评估、审批信贷业务的风险及可行性。
贷审会应由7人(含)以上单数人员组成,贷审组应由3人(含)以上单数人员组成,贷审会(组)实行行长负责制。
贷审会(组)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参会方为有效,参会成员都要签署明确的“同意”或“不同意”的意见及理由,并对所签意见负责。
贷审会(组)采取“一人一票”的表决方式,三分之二以上的贷审会成员同意方可通过。
贷审会可邀请本单位以外的专家阐述专业意见,供贷审会成员作为决策参考。
本行可制定标准和操作规程,对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和一定额度以下的其他小额贷款,在坚持“双人四眼”原则和风险可控前提下,可适当简化流程。
第八条实行信贷岗位分离制度。
本行按照明确职责、相互制约、合理设岗的原则,设置受理调查岗、风险评价岗、审批决策岗、发放支付岗、检查监测岗、催收管理岗等岗位。
各岗位主要职责为:
受理调查岗:
①宣传信贷政策,宣讲金融知识,营销产品;
②受理客户申请;
③审查资料,参与调查;
④完成评级、授信相关工作;
依法合规办理信贷业务;
负责资金组织、电子银行及中间业务拓展等工作。
受理调查岗对事实认定的真实性、客观性负责。
风险评价岗:
①对业务发展岗提供的资料、拟办信贷业务的合法合规性、关联关系、风险度等进行审核认定,有权责成发展岗进一步调查;
②提出业务办理的具体意见。
风险评价岗对事实认定的准确性、完整性、合法合规性负责。
审批决策岗:
①确认信贷调查、审查的合规性;
②核准信贷业务的风险度及可行性;
③审批本级权限内信贷业务,给予最终办理意见;
上报超过权限的信贷业务,落实上级审批(咨询)意见。
审批决策岗对信贷业务合法合规性和决策失误承担责任。
发放支付岗:
①审查信贷业务前置条件的落实,确认信贷业务已经通过发放审核;
②审查支付与调查报告中的贷款用途是否相符,支付方式是否合规、手续是否完备;
③合规填制各类凭证,办理发放手续;
④通过账户分析、凭证查验等方式,核查支付是否符合约定用途。
发放支付岗对信贷业务发放支付手续的合规性、资料的完整性负责。
检查监测岗:
①负责信贷业务合法合规性检查,配合稽核和监察部门的再监督,参与信贷人员离任审计;
②动态监测、反映信贷资产质量,评价信贷合同执行、客户资信变化情况,提交信贷资产风险分类的初分意见;
③对检查、监测中发现的问题,提出处理意见,及时报告重大事项;
④负责信贷统计,管理信贷档案,配合做好信贷领域电子化管理工作。
检查监测岗对信贷资产监测、检查、反映的及时性、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催收管理岗:
①通过现场调查方式,核查支付是否符合约定用途;
②按规定进行贷后管理,按合同清收到期本息,依法维护债权,尽职清收处置不良信贷资产;
③负责客户维护工作;
负责损失类信贷业务初分认定、呆账核销的申报等工作。
催收管理岗对信贷业务的收回和呆帐核销申报资料真实性负责。
本行可根据自身人力资源状况,合理设置一人多岗,但应明确不相容岗位并提出操作规程和控制标准。
第九条实行信贷业务权限管理制度。
本行在资本限额内自主审批信贷业务;
根据辖内支行的风险管理水平、资产质量、所处经济环境等因素,合理确定各支行信贷业务审批权限。
第十条实行客户信用等级评定。
客户信用等级评定应采用定量与定性分析、动态与静态分析、微观与宏观分析相结合的方法,对客户的资产质量、资金实力、偿债能力、经营能力、经济效益、现金流量、管理水平、发展前景和决策层素质等方面作出客观、公正的分析评价。
必要时可根据银监会《关于规范商业银行使用外部信用评级的通知》(银监发〔2011〕10号)等规定,委托外部评级机构完成。
第十一条对客户进行统一授信。
本行根据客户不同的信用等级、资产负债率和其他要素确定客户最高综合授信额度。
(一)客户授信包括表内、表外授信。
表内授信包括贷款、项目融资、贸易融资、贴现、透支、保理等;
表外授信包括贷款承诺、保证、信用证、票据承兑等。
(二)授信的方式。
对客户授信管理分为内部授信和公开授信两种方式。
内部授信不与客户见面,由本行内部掌握。
客户在一定时期和核定的公开授信额度内,可便捷使用本行信用。
(三)授信的管理。
1.归口管理。
本行对同一客户的授信归口到同一机构管理。
2.统一授信。
本行对客户实行各信贷业务品种统一的综合授信。
本行持有的集团客户成员企业发行的公司债券、企业债券、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等债券资产以及通过衍生产品等交易行为所产生的信用风险暴露应纳入集团客户授信业务进行风险管理。
3.据实办理。
本行根据客户信用等级,确定采取抵押、质押、保证担保或信用方式办理单笔信贷业务。
4.加强监测。
要加强客户用信管理,实行动态监测,及时预警,分类处理。
第十二条本行可审慎开办银团贷款业务。
第十三条实行贷后管理制度。
贷后管理是指从贷款发放或其他信贷业务发生直到本息收回或信用结束的全过程信贷管理行为,包括贷后检查、贷款用途监管、风险预警与处置、到期处理、风险分类、客户维护与退出、贷后管理职责移交、档案管理等内容,具体按贷后管理有关制度执行。
第十四条实行审批时效管理。
审批时效是指有权最终审批人(机构)在下达批复到信贷业务办理的最长期限。
本行信贷业务的审批时效最长不超过六个月。
第十五条实行客户经理等级管理。
本行根据客户经理的职业操守、服务质量、信贷基础工作、管理水平、业务完成情况等指标,实行客户经理等级动态管理。
对不同等级客户经理授予不同的事权,给予不同待遇。
第十六条实行尽责激励及追究制度。
实行信贷业务调查、审查、审批、发放支付、贷后管理各环节责任人制度。
根据责任人尽责表现和经营业绩给予物质和精神奖励,追究相关责任人失职责任。
第十七条推行绿色信贷。
本行应推进绿色信贷,加大对绿色经济、低碳经济、循环经济的支持,有效识别、计量、监测、控制信贷业务活动中的环境和社会风险。
第三章基本规定
第一节信贷业务种类
第十八条贷款是指银行根据借款人申请,对其提供并按约定利率和期限收回本息的货币资金。
(一)按贷款期限分为短期贷款、中期贷款和长期贷款。
短期贷款,是指贷款期限在1年以下(含1年)的贷款。
中期贷款,是指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不含1年)5年以下(含5年)的贷款。
长期贷款,是指贷款期限在5年以上(不含5年)的贷款。
(二)按贷款方式分为信用贷款、担保贷款和票据贴现。
信用贷款,是指以借款人的信誉发放的贷款。
担保贷款,分为保证贷款、抵押贷款和质押贷款。
1.保证贷款,是指按规定的保证方式,以第三人承诺在借款人不能偿还贷款时,按约定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或连带责任而发放的贷款。
本行只发放连带责任保证贷款。
办理保证贷款,应当对保证人保证资格、资信状况等进行审查,对保证人的授信应客观公正,并签订保证合同。
本行要从严把握互保、交叉担保,防止过度担保。
2.抵押贷款,是指按规定的抵押方式以借款人或第三人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发放的贷款。
3.质押贷款,是指按规定的质押方式以借款人或第三人的动产或权利作为质物发放的贷款。
办理抵(质)押贷款,应对抵(质)押物的权属、价值及设定抵(质)押的合法性、有效性进行审查,合理确定抵(质)押比例(具体比例按省联社有关规定执行),与抵押人(出质人)签订抵(质)押合同,并办妥抵押物登记手续、质物的登记或移交手续。
(三)按贷款性质分为自营贷款、委托贷款。
自营贷款,是指银行以合法方式筹集的资金自主发放的贷款,其风险由银行承担,并由银行收回本息。
委托贷款,是指由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及个人等委托人提供资金,由银行(即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的贷款。
银行只收取手续费,不承担贷款风险。
第十九条商业汇票,是由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按介质不同,分为纸质商业汇票和电子商业票据。
商业汇票贴现,是指持票人在汇票到期日前,为了取得资金而贴付一定利息并将票据权利转让给银行的票据行为。
票据贴现期限自贴现之日起到票据到期日止。
商业汇票承兑,是指银行应承兑申请人要求对其签发的汇票,依据《票据法》规定和银行的相关条件,承诺在该商业汇票到期日无条件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
第二十条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是本行基础信贷产品。
本行按照“先评级,后授信,再用信”的程序,可采取“一次核定、随用随贷、余额控制、周转使用”方式发放农户贷款。
第二十一条信用证,是指开证银行依据申请人的要求向受益人开立的、凭规定的凭据支付一定金额的书面保证,是银行有条件的付款承诺。
第二十二条保函,是指银行根据委托人申请开具的,向受益人承诺当保函约定事项发生后由银行在保函所保的金额内承担连带责任,代为偿付债务或支付违约金的书面保证。
第二十三条本行可根据客户需求办理国内保理业务。
保理是指银行根据客户委托,以客户转让其应收账款为前提,为客户提供包括应收账款催收、管理、坏账担保及融资等服务的综合性金融服务。
第二十四条国务院指定由银行承办的特定贷款,按中国人民银行特定贷款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办理。
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银行承办的贴息贷款,实行商业化经营管理。
第二十五条本行根据本地经济发展水平、客户群体、客户可提供担保方式等实际情况,办理农户联保贷款、商户联保贷款、小企业联保贷款、林权抵押贷款、汽车贷款、按揭贷款等各种贷款产品。
第二十六条本行可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客户需求,可在信贷组织构架、商业模式、信贷产品、担保方式、业务流程、服务渠道、信用体系建设等方面进行创新。
业务创新应做到制度先行、风险可控。
第二节定价管理
第二十七条本行服务定价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监管规定,充分披露服务价格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八条根据服务的性质、特点和市场竞争状况,本行服务价格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市场调节价。
除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服务价格以外,本行的贷款利率等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二十九条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服务价格,本行应制定统一的服务定价制度,分支机构不得自行制定和调整服务价格。
第三十条本行制定和调整市场调节价,按照以下程序
执行:
(一)制定相关服务价格的定价策略和定价原则;
(二)综合测算相关服务项目的成本和收入情况;
(三)进行价格决策;
(四)形成统一的业务说明和宣传材料;
(五)在各类相关营业场所的醒目位置公示,设有网站的,应当在网站主页醒目位置公示。
第三十一条定价的基本原则。
本行信贷业务定价遵循效益性原则、市场化原则、差异化原则。
(一)效益性原则。
信贷业务定价以效益为中心,以实现本行确定的盈利水平为目标,价格的确定要与信贷业务经营管理所付出的成本、承担的风险、所期望的资本回报相匹配;
(二)市场化原则。
价格的确定要贴近市场,具备一定的市场竞争能力;
(三)差异化原则。
本行应根据贷款品种、贷款期限、客户信用等级、所属行业、担保方式、客户贡献度、与本行业务往来时间长短等指标,结合本地同业竞争状况,对不同类型的客户实行差别化利率定价。
第三十二条期限在一年以内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可实行利随本清方式结息,其余贷款按合同约定实行按季或按月结息;
具体业务种类中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贷款利率分为固定利率和浮动利率。
固定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执行,浮动利率按国家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经本行同意,借款人可以提前归还贷款。
提前归还贷款,按实际借款的时间计收利息;
合同另有约定,从其约定。
第三十五条贷款展期利率按展期期限加上原期限达到新的期限利率档次时,从展期之日起,按新的期限档次利率执行。
第三十六条票据贴现按协定的利率计算贴现息,并在贴现当日从贴现额中收取贴现息。
第三十七条承兑汇票、出具保函、保理业务及其他信贷业务产品定价按照具体的管理办法、操作规程规定执行。
第三节借款人
第三十八条借款人基本条件
(一)公司类客户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主管机关)核准并登记有效的企(事)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
2.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产品适销对路,在市场上有较强竞争力;
3.独立核算,能够向本行提供生产、经营、财务等基本情况的资料,拥有一定比例的自有流动资金,具备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有独立的财产处理权;
4.借款人及其主要关联人原应付利息和到期贷款已清偿完毕,信用状况良好,无重大不良记录,实际控制人无不良嗜好。
5.具备按期还本付息的能力,还款来源充足;
6.已在本行开立结算账户或同意开立账户;
7.对外的股本权益性投资总额未超过其净资产总额的50%;
8.持有有效机构信用代码证,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全国法院被执行人信息查询系统等管理系统中无不正常信息;
9.借款用途明确、合法;
10.本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个人类客户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合法有效身份证明的中国公民,年龄不超过60周岁;
2.有固定住所、稳定的工作单位或固定经营场所;
3.遵纪守法,无不良嗜好,无到期未还的贷款本息余额,无重大不良信用记录;
4.具备还款意愿和还款能力;
5.借款用途合法;
6.已在本行开立个人结算账户或愿意开立账户;
7.具备本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三)农村新型经营主体客户须符合下列条件:
1.主体资格合法;
2.有固定经营场所;
3.主要关联人遵纪守法,无不良嗜好,无重大不良信用记录,无到期未还的贷款本息余额;
4.生产经营项目产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区域发展战略,属于本行信贷支持范畴,产品有市场、有销路、有效益;
5.能够向信本行提供生产、经营、财务等基本情况的资料;
6.具备按期还本付息的能力,还款来源充足;
第三十九条对存在以下情形的客户,应从严控制贷款、审慎介入甚至中止介入。
(一)股权结构复杂,成员企业众多,主业不突出,股权结构、子公司名单变动频繁;
(二)企业管理混乱,成员企业由实际控制人“一人”管理,资金调拨使用随意性强;
(三)超常扩张,进行超过自身管理能力的特大项目投资或兼并,资金筹集渠道不合理,过度依赖银行借款,长期非正常占用成员企业、产业链上下游企业的资金;
(四)企业融资总量超过合理水平,财务费用负担沉重。
资产流动性不足,存在短贷长用现象,银行借款与资产流动安排及收益周期不匹配;
(五)集团间互保、集团内互保现象严重,集团关系与“互保”关系交叉出现;
集团对外担保超过其自身承受能力,或有负债金额巨大,被担保企业风险较高,甚至贷款已出现违约;
(六)有本行认定的其他重大风险状况的。
第四十条借款人的义务
(一)遵循诚信申贷原则,提供真实、完整、有效的信贷资料,积极配合贷款人的调查、审查和检查;
(二)按贷款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及时清偿贷款利息、本金;
(三)自愿承担贷款发放、管理过程中借款人应承担的相关费用;
(四)发生经营方式、产权组织形式或股权结构变化,进行重大投资等情况时,应事先就债务落实措施征得贷款人同意后方可实施;
(五)有危及贷款人债权安全情况时,应当及时通知贷款人,同时采取保全措施。
第四节担保管理
第四十一条担保人
(一)具有代偿债务能力、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事)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中国公民可作为信贷业务担保人。
1.抵(质)押人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抵(质)押人及其主要关联人原应付利息和到期贷款已清偿完毕,信用状况良好,无重大不良记录,实际控制人无不良嗜好;
合法拥有抵(质)押物的所有权或处置权;
担保意愿真实;
本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2.保证人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产品适销对路,在市场上有较强竞争力;
生产经营正常,具备较强的代偿能力;
有固定住所、稳定的工作单位或固定的经营场所;
保证人及其主要关联人原应付利息和到期贷款已清偿完毕,信用状况良好,无重大不良记录,实际控制人无不良嗜好;
保证意愿真实;
有可用的授信额度;
自然人保证人年龄不超过60周岁;
(二)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得作为信贷业务保证人:
1.国家机关、各级政府、村委会、社会团体(法律另有规定除外);
2.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
3.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授权的除外)、职能部门;
4.不具备担保资格的金融机构;
5.本行认为不宜作为担保主体的。
(三)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的范围内提供保证。
(四)同一债务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连带责任保证时,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同意:
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借款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本行有权要求连带责任保证人先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人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
(五)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强令他人为借款人提供担保,本行不得指定或强令第三人为借款人提供担保。
第四十二条抵押物
(一)借款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1.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2.建设用地使用权;
3.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4.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5.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6.交通运输工具;
7.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上述财产可一并抵押。
(二)下列财产不得抵押:
1.土地所有权及其他依法禁止流通或者转让的自然资源或财产;
2.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3.国家机关的财产(法律另有规定除外);
4.淘汰、老化、破损和非通用性机器、设备;
5.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有争议的财产;
6.违法、违章建筑物;
7.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或采取其他强制性措施的财产;
8.租用或者代管、代销的财产;
9.已出租的公有住宅房屋和未定租赁期限的出租住宅房屋;
10.已依法公告在国家建设征用拆迁范围内的房地产;
11.列为文物保护的古建筑、有重要纪念意义的建筑物;
12.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13.本行认为不宜作为抵押物的财产。
第四十三条抵押物价值及抵押率的确定。
依据抵押物的品种、新旧程度、账面价值、购买价格和现行市场价值,合理确定抵押物的公允价值;
抵押率最高不超过70%。
第四十四条本行应向抵押物法定登记部门提供主合同和抵押合同,抵押物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证书,进行抵押登记。
合同履行完毕后,应在原登记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第四十五条抵押期间,本行应加强抵押物监管,发现抵押物价值减少、灭失或抵押人有转让、出租或擅自处分抵押物等行为的,应采取措施,保护债权。
第四十六条抵押权的实现
(一)实现程序。
1.管户客户经理发出催收通知后,债务人仍不履行合同偿还债务,经检查确认债务人难以偿还债务的,应采取实现抵押权的措施。
2.本行派员与抵押人协商处分抵押物。
经协商能与抵押人达成一致意见的,采用协议的方式处分抵押物,收回信贷资产。
3.如经协商不能与抵押人达成一致意见的,应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
(二)实现方法。
按《担保法》的规定,不论采取协议还是诉讼、仲裁方式实现抵押权,均采用拍卖、变卖、折价抵贷等方法处分抵押物。
第四十七条动产质押
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
质权自质物移交贷款人占有时设立。
(一)用动产提供质押的质物,应具备下列条件:
1.易于保管和变现;
2.质物的合法性(所有权合法证件);
3.折现率不得高于质物评估价格的70%,具体比例按规定执行。
(二)首饰、玉器、古董、字画等暂不予办理质押。
(三)以海关监管期内的动产作质押的,需由负责监管的海关出具同意质押的证明文件。
借款人未能按期清偿债务,可与贷款人和出质人协议以质物折价,也可以依法拍卖、变卖质物,所得价款优先清偿相关费用、所欠贷款利息、本金,不足部分仍由借款人清偿。
第四十八条权利质押
(一)下列权利可以质押:
1.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
2.依法可转让的股份、股票、基金份额;
3.依法可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
4.应收账款;
5.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
(二)以权利质押的,应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权利凭证交付给本行或到相关部门办理质押登记手续。
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或登记之日起生效。
对企业自行发行的债券不办理质押。
可挂失的权利凭证,必须由出证机构出具停止挂失登记证明。
(三)以载明兑现或者提货日期的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质押的,兑现或提货日期先于借款履行期的,出质人可与本行协议在贷款履行期届满前兑现或提货,并提前用于清偿所担保的贷款或向约定的第三人提存。
(四)权利凭证办理质押时,应将凭证及证件交本行保管,贷款人应出具保管证明。
(五)权利折现率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节贷款人
第四十九条本行辖内网点及客户经理在受权范围内审批发放贷款。
办理贷款发放,只限于受权责任人,其它人员不得审批发放贷款。
第五十条贷款人的权利
(一)要求借款人提供与借款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