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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竞争,通常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主体(个体或组织体)之间发生的对于同一客体或相关客体的现实争夺或潜在争夺的活动。

[4]而市场竞争,则是指市场中竞争主体运用自身的资源和能力争夺交易机会,追求利润的活动。

[5]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市场经济是一种竞争的经济。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由于资源配置的效率是由生产、分配、交换和消费等经济行为的效率所决定的,而这些经济行为的效率得以实现的最基本的手段又是市场竞争,并且这种市场竞争必须是公平的,因此,市场经济条件下要实现资源配置的效率,必须实现市场竞争的公平——实现市场竞争公平是建立和维护市场经济体制的必然要求。

  市场经济条件下,实现市场竞争公平的目的在于:

使市场竞争中各竞争主体之间的竞争权利和竞争义务达到相对均衡的状态。

因为,只有在这种状态下,各竞争主体参与市场竞争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才能最大程度地得以释放,市场竞争也才能够成为一种最大程度的充分竞争。

当然,也只有在这种状态下,市场中生产、分配、交换和消费等经济行为的效率才能最大程度地得以提高,市场经济条件下资源配置的效率也才能够最大程度地得以实现。

从动态的视角来看,市场竞争只有“从公平的竞争起点出发,经过公平的竞争过程,才能够最终形成公平的竞争结果”。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只有既实现竞争起点公平——使各竞争主体在竞争起点上的竞争权利和竞争义务达到相对均衡的状态,又实现竞争过程公平——使各竞争主体在竞争过程中的竞争权利和竞争义务达到相对均衡的状态,市场竞争才能够形成公平的竞争结果,市场竞争才能最终达到公平。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竞争不公平的表现形态主要是:

竞争起点不公平,以及竞争过程不公平。

前者又包括外在的和内在的竞争起点不公平,后者又包括外在的和内在的竞争过程不公平。

所谓外在的竞争起点不公平,主要是指竞争开始时,各竞争主体之间法律地位不平等,且竞争机会不均等。

所谓内在的竞争起点不公平,主要是指竞争开始时,各竞争主体之间的“资源占有量”[6]存在着非合理差异[7]。

而所谓外在的竞争过程不公平,是指竞争开始后,各竞争主体之间在动态的竞争过程中法律地位不能保持平等、竞争机会不能够保持均等。

至于所谓内在的竞争过程不公平,则是指竞争开始后,各竞争主体之间在动态的竞争过程中的“资源占有量”[8]存在着非合理差异。

  所谓市场竞争的公平观,通常是指人们对市场竞争中各竞争主体之间公平关系的认识和反映,它是一种以客观的市场竞争公平关系为对象的主观形式或观念化模型。

市场经济体制建立以来,人们对于市场竞争公平的认识并不完全一致,总的来说,有两种市场竞争的公平观,即市场竞争的形式公平观和市场竞争的实质公平观。

本文认为,如果从外在的公平和内在的公平之视角来看,前一种市场竞争的公平观,主要是从外在的形式上对市场竞争是否达到了公平进行判断,其核心观点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只要达到了外在的竞争起点和竞争过程公平,就能够达到市场竞争的公平。

而后一种市场竞争的公平观则不仅仅是从外在的形式上,而且也是从实质上来判断市场竞争是否达到了公平,其核心观点可以归纳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只有既达到了外在的竞争起点和竞争过程公平,又达到了内在的竞争起点和竞争过程公平,才能够真正达到市场竞争的公平。

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要达到市场竞争的公平,必须达到市场竞争的实质公平,这一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市场竞争公平观,应当是市场竞争的实质公平观。

  二、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竞争公平观的演变过程

  与公平的内涵随着社会经济的变迁,经历了由形式公平观到实质公平观的演变一样,市场竞争的公平观也随着市场经济形态的发展,经历了一个“从形式公平观到实质公平观”的演变过程。

这一演变过程实际上也是人们随着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的变化,不断深入认识和渐趋全面地把握市场竞争的现象和本质的过程。

  纵观人类社会市场经济的发展历程,迄今为止市场经济的发展大致经历了“自由市场经济”和“现代市场经济”两个发展阶段。

在自由市场经济阶段,即市场经济的发展初期,社会经济刚从自然经济形态进入商品经济形态,统一的商品交换市场刚刚形成。

当时人们最迫切的需要是打破“自然经济形态下对商品自由交换的一切束缚”,在自由竞争的基础上实现统一市场中商品的自由交换。

而在这一市场经济发展阶段,绝对的自由竞争不仅能够最大程度地实现商品的自由交换,提高生产、分配、交换和消费等经济行为的效率,并且有效地实现资源的合理配置,而且也能够与市场经济条件下竞争主体实现利益最大化的要求相一致。

因此,在这一阶段,亚当·

斯密所宣扬的绝对自由竞争的所谓“看不见的手”的理论得到了人们的认可和推崇——国家不对市场竞争进行任何干预,绝对自由竞争被人们普遍地认为能够实现市场竞争的公平。

这里应该指出的是,在这一市场经济发展阶段,各竞争主体之间的个体实质差异较小,①并且“资源占有量”的非合理差异在竞争开始时以及竞争开始后亦不很大——各竞争主体之间内在的竞争起点和竞争过程“大致是公平的”。

而在这一市场经济发展阶段,各竞争主体之间外在的竞争起点和竞争过程不公平,即它们之间在竞争开始时法律地位不平等,竞争机会欠均等,以及它们之间的法律地位及其竞争机会在动态竞争过程中不能够保持平等和均等的矛盾又十分突出。

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各竞争主体之间内在的竞争起点和竞争过程不公平,即它们之间在竞争开始时以及竞争开始后“资源占有量”的非合理差异很容易被忽略。

人们在对市场竞争是否公平进行事实评价的过程中,往往仅仅将各竞争主体之间外在的竞争起点和竞争过程能否达到公平作为最主要的评判标准——自由市场经济发展阶段的市场竞争公平观,主要就是强调外在的竞争起点和竞争过程公平的市场竞争形式公平观。

  十九世纪末以后,市场经济的发展进入到了现代市场经济阶段。

在这一市场经济发展阶段,随着社会生产的高度社会化,以及市场失灵现象的出现,市场中各竞争主体之间的竞争状态也发生了很大的变化。

一方面,在高度社会化的社会经济活动中,各竞争主体在竞争起点上的“资源占有量”的各种非合理差异逐渐凸显,从而使得竞争起点的公平无法真正得以实现。

另一方面,竞争主体在竞争起点上的“资源占有量”的非合理差异,还进一步影响到竞争主体之间的竞争过程,使得各竞争主体在竞争过程中的“资源占有量”也产生非合理差异,从而使得竞争过程的公平难以实现。

在这种情况下,人们开始反思自由市场经济阶段的市场竞争公平观,并且逐步认识到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在对市场竞争是否达到公平进行事实评价的过程中,必须要同时将外在的竞争起点和竞争过程,以及内在的竞争起点和竞争过程是否达到公平作为评判的标准。

并且只有在排除外在的竞争起点和竞争过程不公平的基础上,通过国家经济调节这只“看得见的手”对内在的竞争起点和竞争过程进行一定程度的控制,才能真正实现市场竞争的公平。

当然,此时人们的市场竞争公平观,实际上已经随着社会经济条件的变化而发生了变化——从市场竞争的形式公平观转变为了市场竞争的实质公平观。

  由是观之,从市场竞争公平观的演变过程来看,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竞争实质公平观的产生有着十分深刻的社会经济根源,其出现实质上是市场经济条件下“生产高度社会化”发展的一种必然结果。

从形式上来说,这种市场竞争公平观在内容上对自由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市场形式竞争公平观进行了一定程度的修改和补充,但是从根本上来说,后者实际上是在超越与扬弃的基础上对前者的重构,并且与前者相比较而言,后者是一种“更加接近于正义”的市场竞争公平观。

  三、我国经济体制转轨时期市场竞争公平的实现路径

  当前,我国进行经济体制转轨的目的,是要在计划经济体制的基础上,超越自由市场经济体制直接建立现代市场经济体制。

而在现代市场经济体制下,必须既保证竞争起点的实质公平(关键),又维护竞争过程的实质公平(核心),才能真正实现市场竞争公平——市场竞争的实质公平。

[10]总而言之,构建既保证竞争起点的实质公平——包括外在的和内在的竞争起点公平,又维护竞争过程的实质公平——包括外在的和内在的竞争过程公平的法律体系,以保障市场竞争公平的实现,应当是我国经济体制转轨时期实现市场竞争公平的路径。

  要实现市场竞争的实质公平,我国公平竞争的法律保障体系首先应具备保证竞争起点的实质公平——外在的和内在的竞争起点公平的功能。

毋庸讳言,现阶段我国市场竞争中外在的竞争起点是不公平的。

长期以来,我国宪法中关于“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并存的基本经济制度”的表述一直被人们解读为:

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公有制竞争主体的法律地位高于其它所有制竞争主体,并且前者在市场竞争中应当享有比后者更多的竞争机会。

同时,这一解读,也从根本上为我国民商法等法律制度从不同方面对不同所有制竞争主体的法律地位,以及竞争机会作出不同的规定提供了“宪法依据”。

并且,这些法律规定的存在,还直接导致了现阶段我国市场中不同所有制竞争主体之间外在的竞争起点不公平的状态的存在。

要解决这一问题,当前必须结合宪法中关于“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规定,重新审视宪法中的这一表述。

从宪法解释的层面上来说,既然宪法明确规定“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而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市场中竞争主体的法律地位又应当是平等的,那么宪法的这一表述就只能解释为,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各种不同所有制经济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作用是不同的,并不能得出“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公有制竞争主体的法律地位高于其它所有制竞争主体”的结论。

我国在构建公平竞争的法律保障体系的过程中,必须正确地把握宪法中的这一表述,并且通过全面和系统地修改和补充现行的民商法等法律制度,保障市场竞争中外在的竞争起点公平的实现。

此外,由于我国长期实行“城市优先发展”的计划经济政策,并且在经济体制改革初期也实行“东部沿海区域优先发展”的经济发展战略,导致现阶段我国市场中城乡竞争主体之间、东部沿海区域竞争主体与中西部区域竞争主体之间,在竞争起点上的“资源占有量”存在各种非合理差异——它们之间在市场竞争中的内在的竞争起点“显失公平”。

要解决这一问题,当前必须注重发挥经济法体系中宏观调控法、国家投资经营法等法律制度所具有的矫正市场竞争中内在的竞争起点不公平的功能。

就宏观调控法而言,应当以计划法为龙头,以各项经济政策法为主体,以各种调节手段运用的法律为机制,[11]充分发挥其矫正内在的竞争起点不公平的功能。

具体来说,就是要通过制定和完善财政政策法、税收政策法、金融政策法等法律制度,尽可能地矫正在竞争起点上,城乡竞争主体之间,以及发达与欠发达地区竞争主体之间在财政补贴、税收负担、投资引导等方面的非合理差异。

对于国家投资经营法而言,则有必要根据统筹城乡以及不同经济区域社会经济发展的原则,明确地规定国家投资经营“进入”和“退出”市场的基本任务,确保国家投资经营向农村和欠发达地区倾斜,以改善城乡,以及不同经济区域的社会经济发展条件,尽可能地矫正它们之间“资源占有量”的非合理差异。

  在市场竞争中,竞争过程是最生动和最复杂的环节,绝大多数与竞争相关的因素都在这个环节发挥作用,并且直接影响着市场竞争结果的形成。

要实现市场竞争的实质公平,我国公平竞争的法律保障体系还应具备维护竞争过程的实质公平——外在的和内在的竞争过程公平的功能。

一般来说,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国家经济调节这只“看得见的手”,对于市场竞争过程的控制是通过宏观调控这一国家经济调节手段进行的。

而国家在采取宏观调控这一手段对市场竞争的过程进行控制的时候,存在着改变“市场竞争过程规则”的可能性,有可能导致各竞争主体在竞争过程中的法律地位不能保持平等,竞争机会不能保持均等。

也就是说,国家宏观调控手段的实施,有可能导致外在的竞争过程不公平状态的出现。

这里应当强调指出的是,当前我国市场中仍然还存在着一些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形成的,并且具有影响国家宏观调控行为的能力的竞争主体(利益集团)。

它们与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新产生的少数具有影响国家宏观调控行为的能力的竞争主体一道,通过影响国家宏观调控权的行使,实际上已经在市场竞争过程中取得了优于其它竞争主体的法律地位,以及更多的竞争机会——直接导致了当前我国市场竞争中存在着一定程度的外在的竞争过程不公平。

要解决这一问题,当前最根本的措施是,通过制定和完善我国宏观调控法律制度,实现国家宏观调控权行使的法治化,以消除我国经济体制转轨过程中存在的一部分竞争主体非正常地操纵市场竞争过程的现象。

特别是,要通过制定和完善产业政策法、财政调控法、税收调控法、金融调控法等法律制度,建立宏观调控权行使的公开制度、咨询制度、听证制度、协商制度,使宏观调控权的行使达到调控法定、调控民主、经济效益、社会效益,以及服从国际经济调控的基本要求,[12]以保障市场竞争中外在的竞争过程公平的实现。

此外,垄断是在竞争过程中产生的,是自由竞争的一种结果,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竞争过程中必然会出现居于垄断地位的竞争主体。

当前,我国也产生了在市场竞争过程中居于经济垄断地位的竞争主体。

它们与特定历史条件下产生的行政性垄断竞争主体一样,在市场竞争过程中与其它竞争主体存在着较大的“资源占有量”的非合理差异。

也就是说,当前在我国市场竞争中也现实地存在着竞争主体之间内在的竞争过程不公平的现象。

要解决这一问题,当前我国必须十分重视市场规制法这一经济法律制度的制定和完善。

特别是,要进一步完善以维护内在的竞争过程公平为根本价值取向的反垄断法,①使之最大程度地发挥其矫正内在的竞争过程不公平的功能,矫正市场竞争过程中各竞争主体之间“资源占有量”的非合理差异,以保障我国市场竞争中内在的竞争过程公平的实现。

  注释:

  ①我国刚刚颁布的反垄断法存在的主要缺陷是:

缺乏一个关于反垄断执法机关的明确规定,并且将反对行政垄断的任务交给了各级政府机构,这些缺陷的存在将使得我国反垄断法在执行过程中出现很多难以解决的问题。

  [1]所谓经济公平,是指符合具体历史条件下的经济规律的行为和制度安排。

参见谢鹏程:

《基本法律价值》,山东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85页。

  [2]所谓社会公平,是指经济和政治以外的教育、文化、家庭等生活领域的公平关系以及个人的人格尊严的平等和参与机会的均等。

《基本法律价值》,山东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87页。

  [3]根据国家调节说,国家经济调节机制是指,国家直接介入社会经济的结构和运行,进行干预、参与和促导,以排除社会经济结构和运行中的障碍,并积极促进和引导社会经济朝着国家意志所希望的方向和轨道运行的一种机制。

参见漆多俊主编:

《经济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第4页。

  [4]孔祥俊:

《反垄断法原理》,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254页。

  [5]这里所说的竞争的主体是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营利性的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营利性的非法人组织包括营利性的合伙、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人独资企业、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中外合作企业和外资企业,等等。

  [6]所谓竞争主体的”资源占有量”,包括竞争主体所占有的与竞争活动有关的各种物质资源和非物质资源。

前者主要包括土地、资本、技术、劳动力等生产要素;

后者主要是指竞争主体所拥有的对国家经济调节行为的各种“影响力”。

由于市场竞争中,竞争主体的"

资源占有量"

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竞争主体的"

竞争能力"

因此,从某种意义上来说,竞争主体之间"

的差异是造成竞争主体之间”竞争能力”差异的根本性原因。

而竞争主体在竞争开始时的“资源占有量”是竞争主体竞争前活动的一种结果,它决定着竞争主体在竞争开始时的“竞争能力”。

  [7]竞争主体之间“资源占有量”的差异,既包括合理差异,如自然条件的差异、规模性的差异,等等;

也包括非合理差异,如我国目前存在的竞争主体之间的城乡性差异,以及区域性差异,等等。

  [8]竞争主体在竞争开始后的”资源占有量”是竞争主体竞争开始后活动的一种结果,它决定着竞争主体在竞争开始后的”竞争能力”。

  [9]一般来说,在十八、十九世纪自由市场经济阶段,市场中的竞争主体主要是农民、手工业者、小生产者和小作坊主,等等。

  [10]张辉:

《我国公平竞争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途径》,《社会科学家》2007年第3期。

  [11]漆多俊:

《经济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2004年修订版,第363页。

  [12]张辉:

《论经济法的核心范畴:

国家经济调节权》,《财经理论与实践》,2007年第4期。

  [13]我国刚刚颁布的反垄断法存在的主要缺陷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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