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首付借款协议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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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方及其配偶、子女对该所购房屋无任何权益。
三、关于所购房屋所有付款的约定如下:
1、购房首付款、按揭房款等所有因所购房屋所产生的款项均由甲
方单独承担处理;
以上所有交款凭据均由甲方保管。
四、关于所购房屋的使用及甲乙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
1、甲方享有对所购房屋全权占有、永久使用、收益及处分的权利;
2、因甲方实际占有并使用该楼房,乙方不得做影响甲方正常使用
的行为,在甲方使用过程中,甲方有权根据自身需要随时要求乙方配合办理所购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以及涉及必须乙
方出面签名等事项;
3、乙方负责将本协议购房事宜告知乙方的所有利害关系人,包括
子女及配偶,因其利害关系人的原因导致房屋所在权出现纠纷,视为乙方违约;
4、乙方及其亲属不得对该房屋主张任何权益,更不得作为遗产发
生继承关系;
5、因甲方为该房屋的所有人及使用人,作为代理人的乙方和名义
上的产权人,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对该所购房屋进行侵占、破坏、转卖、出租、抵押及赠与等行为,乙方以上行为均无效。
五、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
1、因所购房屋产生的其它任何纠纷由甲方负责处理,因此给乙方
造成经济损失时,由甲方全额赔偿。
2、乙方若就所购房屋进行转卖、出租、侵占、破坏、抵押及赠与,
视乙方违约;
3、对于乙方造成的违约行为,直接或间接的对甲方造成的任何损
失,将由乙方负责,甲方可对乙方保留继续追究法律责任的权利。
六、其他约定:
1、本协议甲、乙双方签字和按印后生效,房屋变更登记后失效。
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
甲方:
身份证号:
乙方:
2007年11月15日
篇二:
父母出资购买的房屋是赠与还是借款
父母出资购买的房屋是赠与还是借贷,应明确
作者:
上海市建纬(深圳)律师事务所陈桂平律师
提要:
活在中国离不开房子的话题,而与此相连的离不开购买婚房的问题,而就大多数年轻的打拼一族而言,房价的高企,使得很多年轻人靠工资无法支付房子的首付,或者因为父母的关爱,由父母出资部分或者全部出资购置婚房的情况非常常见,但父母倾尽一生积蓄或大部分积蓄为子女购置的婚房,可能因为子女婚姻关系的演变破裂,而产生诸多纠纷,因此,借助一案例对该问题进行分析,此情况不代表任何伦理观念,仅是从法律的角度去分析实际可能发生的情况。
关键词赠与借款夫妻共有财产共有
案例:
A男与B女在深圳打拼,并拍拖多年,2010年2月14日登记结婚,因长期租房,很想在深圳购置房屋,但A男与B女的家庭收入仅是月收入两万,细数两个人的积蓄,也仅有二十万,他们看中福田某小区一手房,房屋每平方单价为3万元,房屋建筑面积为110平方,三房两厅的户型,掐指一算,总价为330万,首付三成都高达99万,因此,A男的父母C和D,考虑到自己儿子的情况,拿出了79万,为其儿子的婚房筹够首付,于是A男与B女高兴的住入了属于自己的房子,房子登记在A男的名下。
事后,随着双方共同生活的演变,A男与B女存在长期的家庭矛盾,感情趋于破裂,随后协议离婚,但因B女要求对半分割房屋的价值,由A男折现补偿B女,但A男不同意,事后B女起诉要求分割房屋价值,其有权获得房屋的价值的一半,A男的父母C和D得知此事后提出,其当初筹集给A男的款项属于对A男的个人赠与,不属于对夫妻共同的赠与。
分析:
就上述案例来说,A男与B女婚后获得的房屋,属于夫妻共有。
但父母出资部分,需要详细分析,一般而言,双方结婚后,父母出资为子女购房的,该出资属于对A男与B女的共同赠与,因为夫妻登记结婚后,双方基于婚姻关系而形成共同体,在接受赠与时,以共同体的形态出现。
其法律依据在于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的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
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7条进一步细化为“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上面两个司法解释的条文初略看起来好像矛盾,但实际并非如此。
首先,我们需要将上述两个法条进行分解为公式,如下:
一、《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的规定
1、第一款的规定内容是:
婚前购房+单方父母出资购房=父母对自己子女的赠与(明确赠与夫妻双方的除外)。
2、第二款的规定内容是:
婚后购房+单方父母出资购房=父母对夫妻双方的赠与(明确赠与自己子女的除外)。
二、《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7条
婚后购房+单方父母出资+不动产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对自己子女的赠与、属于自己子女的个人财产。
婚后购房+双方父母出资+不动产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按份共有(另有约定的除外)
对比上面的两个司法解释条文可以看出,《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7条的规定是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的规定进行了细化,增加了不动产登记的条件,从而与物权的公示力相结合。
那么依照上面的法律规定,回头就上述的案例进行公式分解为:
婚后购房+单方父母出资部分+不动产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
那么是否直接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7条第1款的规定,该房产属于A男的个人财产呢,我个人不这么认为,因为就《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7条的规
定第1款的规定来说,其父母出资购房应该是指父母支付按揭全部首付或者全资购房不涉及按揭(当然此处理解各家不同),而并非指凡是涉及父母出资不管多少且登记在自身子女名下均认为子女的个人财产。
从婚姻法规定的法理亦可以推出上述个人意见。
那么是否该房屋就属于夫妻共有的财产呢,我个人认为属于。
但是在发生离婚分割财产时,不应该简单的进行对半分割,而应该是首先对半分割之后减去共同还贷女方应该承担的部分再减去男方首付及获赠部分的金额,这样是考虑到首付中A男父母的出资是对A男个人的赠与,此点A男父母事后诉讼时已明确其出资并非赠与夫妻双方,而是赠与A男个人,而且从法律规定的条文来看,符合相应的法理。
在此,需要强调的是,并非父母出资就直接推定为赠与,而是首先应该明确赠与
的意思表示存在,其次才能推定赠与的是自身的子女还是子女婚后的共同体,因为现实中还存在父母的出资可能是借款。
因此,从这点说,包括上述案例发生父母的出资是赠与个人还是赠与夫妻双方的问题,都源于在出资之时就未明确其意思表示,未进行书面化固定。
【本人建议】:
父母爱惜自己的子女,人之常情,为子女购房也属正常,但因为子女的婚姻生活是不可把控的、婚姻关系的演变也是微妙的,离婚时分割房产也并非少见,这不但关系到子女的个人问题,也关系到两家人的问题。
个人建议,父母出资如果是借款,应该持有夫妻或者男女双方出具的欠条或者子女个人的欠条,如果是赠与,则明确是赠与子女一方还是双方,避免在子女婚姻关系发生破裂时,才后补前面的意思表示,此时容易发生分歧。
总之无论是赠与还是借款,都应该书面化,必要时进行律师见证或者公证。
篇三:
高院案例:
婚后父母首付款买房,夫妻共同还贷的,房屋属于夫妻共有财产
婚后父母首付款买房,夫妻共同还贷的,房屋属于夫妻共有财产
北京法院参阅案例第19号:
陈某某诉薛某某离婚纠纷案
(2014年9月29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次会议讨论通过)
【关键词】
离婚一方父母支付首付款不动产夫妻共同财产
【参阅要点】
婚后由一方父母支付首付款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但由夫妻共同偿还贷款的,离婚时出资人子女一方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将该不动产认定为其个人财产的,法院不予支持,该不动产应作为夫妻共有财产予以公平分割。
【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
【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
陈某某
被告(被上诉人):
薛某某
【基本案情】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薛某某于1999年6月13日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12月4日登记结婚,2002年5月生育一子陈某。
陈某某于2013年1月诉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要求离婚,陈某由其抚养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薛某某当庭表示同意离婚。
经查,2004年10月,陈某某与北京×
×
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
园×
号楼204号房屋(以下简称204号房屋),该房屋于2010年4月27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
204号房屋的首付款18万元由陈某某父母出资,剩余房款以陈某某的名义按揭贷款,陈某某、薛某某共同偿还贷款24万余元,尚欠贷款374239.18元未还。
此外,204号房屋的装修款10万元由薛某某之母出资。
庭审中,陈某某称因首付款为其父母出资,并登记在其个人名下,故204号房屋应为其个人财产,不同意作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薛某某则主张,因后续贷款为双方共同偿还,且借款合同中写明其为共有人,故要求将204号房屋作为共同财产依法进行分割,并向法院提交房屋评估申请。
诉讼中,法院委托北京市金利安房地产咨询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204号房屋市场价格进行评估,确定该房屋现公开市场总价为3262700元。
【审理结果】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8日作出(2013)丰民初字第03868号民事判决:
一、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薛某某离婚;
二、三项(略);
四、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
号楼204号房屋归原告陈某某所有,该房屋的剩余贷款由陈某某自行偿还。
被告薛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该房内的家具自行拉走;
五、原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薛某某房屋折价款一百四十八万元;
六、七、八、九项(略)。
宣判后,陈某某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2013)二中民终字第13776号民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
婚姻关系的维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
现陈某某诉至法院要求与薛某某离婚,薛某某同意离婚,可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应予离婚。
关于204号房屋分割问题。
首先,该套房屋系陈某某与薛某某婚后购买,并登记在陈某某名下,且陈某某与薛某某在此共同居住生活,说明购买该套房屋系为解决陈某某与薛某某共同居住问题;
其次,购买该套房屋的首付款虽为陈某某父母所出,但现尚没有购房交纳首付款人即为所有人之相关规定,既然陈某某之父母并非该套房屋的所有人,故陈某某之父母亦不能将该套房屋赠与陈某某本人;
再次,在诉讼中,陈某某认可薛某某的父母出资10万元装修费,后陈某某与薛某某又共同偿还贷款,说明薛某某与其父母亦对该套房屋有高额投入,如仅因陈某某父
母支付首付款即认定房屋所有权人为陈某某个人,显然不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则,无法得到普遍的社会认同;
第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lt;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中所称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情况,应指出全资购买,而非仅支付首付款的情况。
综上,陈某某要求确认204号房屋为其个人财产的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204号房屋应作为双方婚后取得的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解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规定:
“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
该规定并未区分父母系出全资还是仅支付首付款的情形,故对于婚后由一方父母支付首付款为子女购房,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房屋贷款的情形,该房屋应认定为出资人子女一方的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存在较大争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