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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动产与不动产附合的法律效力

(1)不动产所有人取得动产的所有权。

附合行为人即使无权处分,被附合物的所有人即使系恶意,仍取得其所有权。

(2)动产的原所有权因附合而消灭。

而且,此前存在于该动产上的其他权利,也随原动产所有权的消灭而消灭。

不动产经此附合后,物权于是发生确定的、终局的效力,即使日后再分为两个物,也不发生权利回复的问题,亦即仍属不动产所有人所有。

(3)依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担保法解释》第62条的规定:

抵押物因附合使抵押物的所有权为第三人所有的,(如数方木材作抵押)抵押权的效力及于补偿金;

抵押物所有人为附合物的所有人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附合物;

第三人与抵押物所有人为附合物的共有人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人对共有物享有的份额。

(4)因不动产附合而丧失动产权利而受损害者的救济:

可根据情况而依不当得利规则或侵权损害赔偿规则,请求救济。

(二)动产与动产的附合

动产与动产的附合,简称“动产附合”——指不同所有人的动产,互相结合,非毁损不能分离或分离需费过大而发生动产所有权变动的法律事实。

须具备下列要件:

(1)须为动产与动产附合。

符合原因同“不动产附合”。

实务中,动产附合,常与加工并合发生,此时原则上应依加工规则解决。

(2)动产须由不同的人所有。

(3)须非毁损不能分离或分离需费过大。

例如,以他人的铁钉钉家具,以他人的宣纸糊补书页等。

但把他人的纽扣缝制于自己的衣服上,纽扣与衣服外形上虽然已经结为一体,但因纽扣极易与衣服分离,故不生附合的法律效果。

动产与动产的附合产生以下法律效力:

1.动产附合后结合之物,称为“合成物”。

原则由各动产所有人共有,各共有人的应有部分依附合时的价值比例确定。

2.若附合的动产中,有可视为主物的,则由该主物的所有人取得合成物的所有权。

所谓“可视为主物”,应视该物的价值、效用、性质,并依一般交易观念确定。

例如,对他人的书架上漆,无论自效用还是价值上看,书桌应视为主物,从而应由书桌的所有人取得上漆后的书桌的所有权。

台湾地区晚近学说及修法认为,动产与他人的动产附合若出于该动产所有人的恶意者,则不得取得合成物的所有权或为其共有人。

也就是说,此时应由他动产所有人取得合成物的所有权。

例如,甲为书桌所有人,明知油漆系乙之物,仍取之粉刷其书桌,即应由乙取得书桌的所有权,恶意附合者甲的书桌的所有权归于消灭。

3.其他权利的存续。

(1)(汽车与汽车美容物的附合)若主物所有人取得合成物所有权时,因其原所有权未消灭,故主物上第三人的权利,不仅仍继续存在,而且其权利并扩及于合成物的全部。

(2)(不同所有人的木材制造成的大木船)相应的担保物权的规定同“不动产附合”的对应规定。

4.丧失权利的救济。

即丧失权利而遭受损害者,可根据情况而依不当得利规则等,请求救济。

三、混合

(一)混合的含义与要件

混合——是指不同所有人的动产,互相混合,成为一物,不能识别或识别需要的费用过大时而发生的所有权变动的法律事实。

因混合形成的动产,称为混合物。

构成混合的三项要件:

1.须动产与动产混合。

实践中,动产与动产混合的情形主要有固体与固体的混合(如四川米与东北米混合)、液体与液体的混合(如酒与酒的混合)、气体与气体的混合以及金钱与金钱的混合等。

2.动产属于不同的所有人。

3.须混合后不能识别或识别所需要的费用过大。

混合与附合的不同:

乃在于附合后的各动产,虽不能分离或不易分离,但通常能够识别;

而混合,各动产不仅不能或不易分离,而且也难以识别。

(二)混合的法律效力

1.各动产的所有人原则上按混合时的价值共有混合物的所有权。

2.混合后的动产有可视为主物的,由主物的所有人取得混合物的所有权。

如咖啡与糖混合后,咖啡可视为主物,由咖啡的所有人取得混合物的所有权即是。

须注意的是,与前述动产附合的场合相同,晚近台湾地区学说及修法认为,恶意混合者,也不得取得混合物的所有权或为其共有人。

3.丧失权利而遭受损害者,可根据情况而依不当得利规则或侵权损害赔偿规则请求救济。

4.我国《担保法解释》第62条规定:

抵押物因混合而使抵押物的所有权为第三人所有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补偿金;

抵押物所有人为混合物的所有人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混合物;

第三人与抵押物所有人为混合物的共有人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人对共有物享有的份额。

四、加工

(一)加工制度的意义与加工的要件

加工——指就他人的动产施以工作(如加以制作或改造),使之变成新物或使其价值巨额增加而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事实。

构成加工的要件:

1.加工的标的物须为动产。

加工不适用于不动产:

对不动产施予行为,如开垦他人的土地等不属于加工,不发生所有权的变动,而仅可依无因管理或不当得利规则解决。

加工属于事实行为:

加工人有无行为能力、有无取得所有权的意思,均非所问。

对数个动产进行加工而制出的新物为不动产(例如,利用他人的建筑材料建成新房屋)时,通说认为也有适用加工规则的余地。

2.加工的动产须为他人所有。

3.须因加工而制成了新物或使原物的价值发生了较大或巨额的增加。

例如,布料与衣服,麦粉与面包,木材与纸张,二者名称与功能皆有不同,故后者应属于新物。

(二)加工的法律效力

1.加工于他人的动产者,其加工物的所有权,原则上属于材料所有权人,但因加工所增加的价值显逾材料(原物)的价值,或较材料的价值发生了较大或巨大的增加,则加工物的所有权属于加工人。

例如,名画家在他人的纸上绘画,名雕刻家在他人的木料上雕刻等即是。

但恶意的加工,不认可取得加工物的所有权。

2.加工物的所有权如由加工人取得,材料所有人的所有权消灭,该材料上的其他权利也随之消灭。

不过,我国《担保法解释》第62条规定:

抵押物因加工使抵押物的所有权为第三人所有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补偿金;

抵押物所有人为加工物的所有人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加工物;

第三人与抵押物所有人为加工物的共有人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人对共有物享有的份额。

3.不当得利请求权。

在加工关系中,因加工的结果而丧失材料所有权的人,可依不当得利规则请求取得材料所有权的人支付补偿金。

补偿金的数额,一般依材料所有权因加工而消灭时的客观价值计算。

总结:

1、各种形式的添附皆存在救济问题,救济的方式相似。

2、大多存在恶意添附不得取得所有权的规定,动产与不动产符合的除外。

3.均存在担保物权保障的规定。

 

第五节货币所有权

一、货币系民法上一种特殊的物

货币——指作为法定的支付手段的具有强制通用力的铸币和纸币。

固定地充当一般等价物的特殊商品。

现代各国物权法,将货币视为一种特殊的物,称为金钱,属于一种特殊的动产。

货币具有下列特性:

1.货币为不具有个性,而有高度替代性的种类物。

2.货币为典型的消费物。

二、货币所有权

(一)货币所有权—所有与占有的一致

对一般的物,所有与占有可以分别成立,而货币却不然。

对于货币而言,货币的所有者与占有者系属于一致,货币的占有者即是货币的所有者,货币的所有者必定是货币的占有者,而不问其取得的原因如何,有无正当的权利,而直接认为其系货币价值的享有者。

货币的购买力:

并不是基于作为货币的物质素材的价值,一片薄纸(纸币),其本身的材料价值几等于零,其所以拥有购买力,系源于国家的强制通用力与社会的信赖。

(二)货币所有权取得与丧失的特征

1.取得货币的占有,即取得货币的所有权,丧失对货币的占有,也就丧失对货币的所有权。

第一,即使接受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交付的货币,货币所有权也移转;

第二,将货币借贷给他人或委托他人保管,货币的所有权因占有的移转而移转;

第三,货币被盗时,被害人丧失对货币的所有权,盗动者取得盗得的货币的所有权。

2.货币,无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与占有的回复请求权。

接受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交付的货币,只发生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将货币借贷给他人或委托他人保管,只发生基于合同的返还请求权;

货币被盗窃时,只发生基于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3.货币,无适用善意取得之余地。

恶意也可取得其所有权。

4.货币的占有,仅指现实占有,直接的占有,而无间接占有。

第十二章共有

第一节概述

一、共有的意义、特征、成立原因及类型

(一)共有的意义

共有:

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法律主体就同一财产共同享有所有权的法律状态。

(二)共有的特征

1.就主体而言,共有财产的主体为两人或两人以上。

2.就客体而言,共有财产关系的客体为一项特定的统一财产。

该项财产可以是一个集合物(如图书馆),也可以是一个合成物(如房屋、汽车),还可以是一个单一物(如画)。

另外,由各共有人共有的共有物于共有关系存续期间不得分割为各个部分,由各共有人分别享有所有权,而只能由各共有人对共有物共同享有所有权。

3.就内容而言,各共有人对同一共有物或按一定份额享受权利、负担义务,或依平等原则享受权利、负担义务。

4.共有物上的所有权只有一个,是两个以上的人分享一个所有权,系所有权在量上的分割。

共有并不是一种独立的所有权形式。

(三)共有的成立原因与类型

共有发生的原因:

(1)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而发生。

如数人合意共同出资购买一套房屋,该房屋因此为数人所共有,数人之间从而形成房屋共有关系。

(2)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发生。

如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的共有;

家庭成员未分家析产前,对家庭财产的共有等即是。

共有的类型:

按份共有、共同共有。

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同享有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的,理论上称为“准共有”。

二、共同共有与按份共有的区别

1.成立的原因不同。

共同共有的成立,须以存在共同关系为前提,按份共有则无此种限制。

因此,共同共有人间存在着人的结合关系,而按份共有人间则否。

2.权利享有和义务承担上不同。

在按份共有,共有人依其应有部分(份额)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而在共同共有,各个共有人对共有物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共有人的权利及于共有物的全部而非仅限于某一部分。

3.处分应有部分不同。

在按份共有,按份共有人可以转让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份额。

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而在共同共有,则无应有部分处分之可言。

4.分割的限制上不同。

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

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

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见《物权法》99条)

5.共有物管理不同。

共有人按照约定管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

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各共有人都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

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对共有物的管理费用以及其他负担,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按照其份额负担,共同共有人共同负担。

(见《物权法》96、97、98条)

6.存续期间不同。

共同共有的存在通常具有共同的目的,故一般而言,共同共有关系的存续期间较长;

而按份共有关系,就其本质而言,具有暂时性。

实务上按份共有与共同共有的判定:

《物权法》第103条规定:

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

第二节按份共有

一、按份共有的含义与份额的性质

(一)按份共有的含义

按份共有:

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共有人按份额(应有部分)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和分担义务的法律状态。

例如,甲、乙、丙各出资50万元购买丁的房屋,甲、乙、丙即以应有份额1/3的比例,共同享有丁房屋的所有权。

按份共有具有下列法律特征:

1.按份共有的共有人对共有财产存在一定的应有部分(份额)。

应有部分:

又称“份额”或“持分”——指共有人对共有物所有权所享权利的比例。

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不存在应有部分,而是对共有物不分份额地享有权利。

须注意的是应有部分(份额)为抽象的存在,并不是存在于共有物上的特定使用部分,而是抽象地存在于共有物的任何微小部分上。

应有部分(份额)的确定:

《物权法》第104条第1句规定:

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

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

2.在法律或共有协议未作限制的情况下,按份共有人随时都可要求分出或转让其共有的不动产或动产份额(《物权法》第101条);

共有人死亡时,其继承人有权继承其应有部分(份额)。

按份共有包含的三方面关系:

一是按份共有人相互间的法律关系(按份共有的内部关系);

二是按份共有人与第三人间的法律关系(按份共有的外部关系);

三是按份共有关系的终止(共有物的分割)。

二、按份共有的内部关系

按份共有的内部关系:

是指各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物行使权利时,彼此间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

(一)对共有物的使用收益

各按份共人皆可基于对共有物的所有权,可对共有物的全部,行使使用、收益的权利。

但其使用、收益权的行使不能影响其他共有人行使使用、收益权。

而且,要按共有物的性质和用法对共有物为使用、收益;

共有人的共有权若被他共有人所否认或侵夺时,可对之提起确认或回复之诉。

另外,共有人如未经协议或他共有人的同意而就共有物的全部或一部任意占有、使用、收益时,属于侵害其他共有人的所有权,他共有人可本于所有权请求排除其妨害或请求向全体共有人返还占用部分。

此外,他共有人也可视情况而主张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或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二)对共有物的管理

我国《物权法》第96条规定:

“共有人按照约定管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

1.共有物的保存共有物的保存,是指以防止共有物的毁损、灭失或其权利丧失、受到限制。

下列行为也属共有物的保存行为:

(1)对共有物的简易修缮行为,如共有房屋漏雨,以混凝土简单填补,或门窗、玻璃破碎予以修换等,均属保存行为;

(2)中断消灭时效或取得时效的行为,如使义务人承认或对共有的不动产进行保存登记等。

2.改良行为共有物的改良行为,是指不变更共有物的性质而增加其效用或价值的行为,例如,开垦共同承包的荒地为农田以增加其价值,对共有房屋加贴瓷砖,以增进其美观等,均属之。

(三)对份额(应有部分)的处分

1.份额(应有部分)的分出:

对于分出,《物权法》第99条规定了三点:

(1)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依其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

(2)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有物;

(3)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请求分割的共有人应当给予赔偿。

关于共有物分割的方式:

《物权法》第100条第1款规定:

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

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

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

2.份额(应有部分)的转让与优先购买权:

按份共有人可以无须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而直接转让自己的应有部分。

按份共有人转让其份额(应有部分),如为动产,须交付其份额,使受让人与其他共有人共同占有该动产;

如为不动产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否则不发生份额出让的效力。

【其他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

按份共有人转让自己的份额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即优先于共有人之外的其他购买人购买的权利。

【通知和赔偿责任】:

按份共有人在出卖自己的份额时,应将出卖的意思与出卖的条件通知其他共有人;

其他共有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一定期限内不会回复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但若转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而致其他共有人不能行使优先购买权时,应负损害赔偿责任。

【按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另外,在共有人转让其份额(应有部分),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其他共有人均主张优先购买权的场合,可比照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的相关规定处理,即该数个共有人按各自在共有物中所占的比例取得转让的份额(应有部分),这样可维持各个共有人对共有物的比例关系不变,较为公平。

【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与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竞存】:

例如,共有物出租于丁之后,按份共有人甲转让其份额(应有部分),其他按份共有人乙、丙当然享有优先购买权,承租人丁是否也享有优先购买权?

学说认为,应当贯彻前者优先的原则。

3.以应有部分设定负担

【按份共人可就其份额(应有部分)设定抵押权、质权】《担保法解释》第54条规定:

“按份共有人以其共有物中享有的份额设定抵押的,抵押有效。

”唯设定质权时,须使质权人与其他共有人共同占有共有物。

在以份额(应有部分)设定抵押权时,共有物即使分割,对抵押权也不生影响。

4.份额(应有部分)的出租

即按份共有人将其依份额(应有部分)对共有物所享有的使用权和收益权出租给他人。

5.份额(应有部分)的抛弃

我国多数学说与实务,认为按份共有人抛弃的应有部分(份额),应归国家所有。

(四)共有物的处分

《物权法》第97条规定:

共有物的处分,须经占份额2/3以上的按份共有人的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之外。

某个或几个按份共有人未经其他按份共有人的同意而擅自处分共有财产,构成无权处分。

所订立的合同经过其他共有人追认或处分人事后取得处分权而有效,否则无效。

但无论合同有效抑或无效,买受人均可依《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善意取得共有物。

占份额2/3以上的共有人同意出卖共有物,此时,只要不同意出卖共有物的按份共有人愿意保留对共有物的所有权,不同意出卖共有物的共有人,对同意出卖的共有人所持份额(应有部分)的出卖,享有优先购买权。

(五)共有物的费用分担

《物权法》第98条规定:

对共有物的管理费用以及其他负担,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按照其份额负担。

共有物的费用:

主要包括共有物的管理费用(包括保存、改良和利用共有物而生的费用)与此外的其他费用(主要指因共有物的存在而产生的私法或公法上的费用,如缴纳共有物的税款、保险费及支付共有建筑物造成的损害赔偿金等。

按份共有人支付共有物的费用负担超过自己应负份额的人,可以向其他共有人追偿。

(举例)

三、按份共有的外部关系

按份共有的外部关系,是指按份共有人与第三人间的法律关系。

(一)各个按份共有人基于应有部分权(持分权或份额权)可向第三人提出的各种请求权

1.第三人对自己所享有的应有部分权主张权利时,可以提起应有部分权确认之诉,请求确认自己对应有部分的权利,称为应有部分权的确认请求权。

2.第三人妨害共有物时,可以请求除去对共有物的妨害,称为应有部分权的妨害除去请求权。

3共有物有被妨害之虞时,可以提起妨害防止请求权。

4.共有物被他人非法侵夺时,共有人基于其应有部分权,可以为全体共有人的利益提起共有物返还请求权。

5.对第三人的债权请求权。

因共有物产生的对于第三人的债权,各个按份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

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连带债权债务关系除外《物权法》第102条)。

按照共有债权(且为连带债权)的行使规则,各个按份共有人可以单独提起债权请求权的诉讼。

(二)各个按份共有人的对外责任

《物权法》第102条:

因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在对外关系上,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连带债权债务关系的除外;

在共有人内部关系上,除共有人另有约定外,按份共有人按照份额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共同共有人共同享有债权、承担债务。

偿还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按份共有人,有权向其他共有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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练习题

一、名词解释

1.添附

2.按份共有

二、单选题

1.甲、乙共同继承平房两间,一直由甲居住。

甲未经乙同意,接该房右墙加盖一间房,并将三间房屋登记于自己名下,不久又将其一并卖给了丙。

下列哪种说法是正确的?

()(司考)

A.甲、乙是继承房屋的按份共有人

B.加盖的房屋应归甲所有

C.加盖的房屋应归甲、乙共有

D.乙有权请求丙返还所购三间房屋

2.甲、乙、丙、丁共有一轮船,甲占该船70%份额。

现甲欲将该船作抵押向某银行贷款500万元。

如各共有人事先对此未作约定,则甲的抵押行为()。

(司考)(P143-144)

A.无须经任何人同意

B.须经乙、丙、丁一致同意

C.须经乙、丙、丁中份颊最大的一人同意

D.须经乙、丙、丁中的两人同意

3.王、潘两家同住李村。

王家有子王达,潘家有女潘美,两人正在恋爱。

两家为子女结婚住房问题议定由潘家出钱,王家出工,在王家已经有的三间平房上加盖上房三间作为新人成亲之用,双方对上房三间的归属未作约定。

上房三间盖成后,王达和潘美因性情不合解除恋爱关系。

为此,王、潘两家反目成仇,并对房屋所有权属发生争议。

根据民法原理,上房三间的所有权应归谁?

()(律考)(P125)

A.王家因附合而取得所有权,但应返还潘家所出之钱

B.王家因加工而取得所有权,但应返还潘家所出之钱

C.潘家因出钱而取得所有权,但应给王家适当补偿

D.王家和潘家因合作建房而成为房屋的共有人

三、案例分析

案情:

村民甲、乙、丙三人共同出资购买了一头耕牛,用于耕种三家的农田,甲出资400元,乙和丙各出资300元。

三人在购买耕牛时约定除非牛死了可以分牛肉,牛活着就不能要求分割牛,但是没有明确约定是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甲主张是按份共有,乙和丙主张是共同共有,但是都提不出充分的证据证明。

(1)三人对耕牛的共有是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

如何计算本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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