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伊判例关于司法和政治分界的争辩三.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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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伊判例关于司法和政治分界的争辩三

罗伊判例:

关于司法和政治分界的争辩(三)

 

  

  (三)凯瑟案少数意见:

遵循错误的前例颠覆法院的合法性

  凯瑟案少数意见对O‘Connor的批驳可以归纳为4点:

  1.多数意见一面实质性的推翻罗伊判例,一面虚伪地声称遵循前例。

罗伊判例将堕胎作为宪法保护的“基本权利”,凯瑟判例没有接受;罗伊判例对限制堕胎的法律作“严格审查”,凯瑟判例推出了“不当负担”标准;罗伊判例的实质内容“妊娠三段论”被公开推翻。

因此罗伊判例只剩下一具徒有其表的外壳,一个继续存在的假象。

这是对遵循前例原理的嘲弄,最高法院判决还从来没有出现过象多数意见那样从前例中任意取其所需、舍其所弃的遵循前例。

通过制定宪法修正案而纠正一个错误的宪法判例几乎是不可能的,因此法院一旦认识到前例的失误,就应当即时纠正。

  2.判决依据的基本事实没有变化根本不能成为维持罗伊判例的理由,因为,罗伊判例点基本事实是妇女怀孕、胎儿发育成活、母亲分娩,这些基本事实永远不会改变。

  3.在已往20年,妇女社会地位的改善是因为她们接受高等教育,参与竞争,而不是因为她们可以自由堕胎,因此,妇女对罗伊判例并没有什么依赖利益。

即便公众对错案产生依赖利益,也不能成为拒绝纠正错误的理由。

维护种族歧视的布雷西案持续了58年,废除最高工作时限的罗奇纳案存续了32年,肯定有人对之产生依赖利益,但法院并没有因此而推翻错案。

  4.因为判决涉及引起广泛争议的社会问题,所以,不能在公众的压力下推翻前例,否则法院就会丧失合法性,这是令人难以置信的说法。

如果纠正错误会影响法院的合法性,那么历史上所有错案都不能推翻。

不对公众压力屈服的说法本身是一个悖论,当法院顶住反对罗伊判决的公众压力时,它是屈服于支持罗伊判例的公众压力时,它正是屈服于支持罗伊判例的公众压力。

Scalia在凯瑟案单独发表了不同意见,因为他和首席大法官在法院是否应当回应公众反应的问题上存在分歧。

Scalia对多数意见的批评是,推翻罗伊判例不是为了回应公众反应,而是因为罗伊判例缺乏宪法依据;法院既没有必要为了显示自己能够对抗公众压力而拒绝纠正错误,也没有必要对公众压力妥协,法官是任命的,而不是民选的,法官根本没有回应公众反应的能力。

  凯瑟判例留下了一个学者称之为“Scalia疑问”的政治哲学问题:

如果说,一个称职的法官应当将自己和公众反映隔离开来,他如何才能做到自我封闭?

如果说,一个法官无法避免公众意见的影响,又无法回应公众意见,他如何做一个称职的法官。

  我想,Holmes的坚决也许可以回应“Scalia疑问”。

Holmes认为,立法应当反映公众意志-一个坚实的法律首先应当顺应公众的意愿和要求,不管它是对的,还是错的。

(61)在罗奇纳案不同意见,他强调:

法官应当顺从多数意志决定的法律-法院不必越俎代庖为多数人立法。

Holmes表示,只有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他才会推翻一个反映多数意志的法律-除非一个法律令他“作呕”,法官在什么时间、什么场合不必遏止呕吐?

法官究竟是跟随公众感觉,还是跟随自己的胃口呕吐?

虽然,Holmes并不轻视理论,但是,他不会在这个问题上推出自己的理论或者采用唯一正确的理论,因为,他更崇尚“摸着石头过河”的经验智慧。

  五。

观察性意见

  1.罗伊判例多数意见声称:

尽管宪法字里行间没有隐私权,法官可以通过解释宪法而发现该隐含权利。

罗伊判例反对意见则认为,法官借用法律解释而篡夺了立法权,充当了非法角色。

双方虽然相峙对立,但是,他们都受制于一个基本制度事实-法官可以解释宪法。

正式在这样的前提下,罗伊判例是否恰当的解释了宪法,法官应当如何解释宪法,才有争辩余地和争辩价值。

因此,法律解释正当性首先是与制度背景下的角色安排有关,在一种制度背景下“合法”的解释,在另一种制度背景下则为“非法”。

  如果我国人民法院模仿罗伊判例解释宪法,这就成为没有任何争辩余地的非法解释,因为,我国的制度背景根本不允许当事人通过诉讼挑战法律本身的合宪性,法官既没有机会、也没有权力进行违宪审查。

从另一方面观察,我国的最高人民法院又拥有世界上任何法院都不敢梦想的、法律的超级解释权-最高人民法院可以脱离案件事实而对法律进行一般性解释(例如:

就某一法律制定若干条实施意见),可以通过一般性解释而扩张、限制、补充和制定法律。

如果一个美国法官进行类似的法律解释,肯定会受弹劾,因为,美国社会不会容许法院明目张胆立法。

但是,在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的创法解释具有传统基础:

从50年代开始,中国社会在长达20多年时间里,缺乏可以辨认的“外在法”-没有成文刑法、民法和诉讼法,法院判决没有先例约束力,民间习惯被认为是必须革除的陋习。

因此,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创法性司法解释而填补法律空白具有一定合理性。

(63)从1949年依赖,最高人民法院意志按照这种方式解释法律,立法机构从来没有对这种解释方法提出质疑,这种解释已经成为中国法制的组成部分。

如今,中国已经结束了法律空白时代,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已经开始从“橡皮图章”向一个名副其实的立法机构转变,最高人民法院行使“法律空白时代”的创法解释权,其合理性迟早会成为中国法制建设的一个焦点问题-一个权力相对薄弱的法院却拥有世界上最为广泛的法律解释权,这一现象本身隐含许多值得探讨的问题。

  2.在围绕罗伊判例的论战中,立场对立的法官显示了他们不可争辩的共识:

法律解释的作用是陈述审判理由-重要的不是法官得出什么结论,而是法官如果得出结论,法官支持结论的论据是什么。

因此持主导意见、附和意见、不同意见的法官纷纷发表长篇大论,某一案件不同意见的长远影响可能大大超出主导意见(例如Holmes在罗奇纳案的不同意见)。

  法官可以发现宪法文本之外的权利,但是,法官决不能裁断是非而不陈述审判理由,一个没有审判理由的判决被认为是司法专横的象征。

在中国,司法判决基本上没有审判理由,判决书通常的程式是:

案由、事实和判决三部分,绝大部分判决深知不引用法律条文,只是声称:

“根据xx法第xx条,判决如下:

……。

”这并不是因为中国法官不愿意陈述审判理由,而是制度排斥法官陈述审判理由。

首先,在中国,法律的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作为一个机构而拥有的专门权力,因此,法官个人是无权解释法律的,至少在理论上如此;其次,作出判决的是一个司法“单位”(合议庭、审判委员会、民庭、经济庭、刑事庭),而不是法官个人,法官有义务和他的“单位”保持一致,法官通过判决而发表与众不同的法律见解是一种异端;再次,中国在理念上一直被认为是大陆法系国家而否认前例对法院本身的约束力,尽管中国社会的意识形态、法律传统、民法法典化程度和中国式经验主义对形式理性的排斥态度都很难支持这样的结论,但是,学者们对此坚信不疑。

于是,法官的智慧不是用于创造先例(中国在经济转型过程似乎特别需要这样的司法先例,因为,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不能等到法律“完善”后再解决),而是用于寻求终审法院对在审案件进行“指示”。

(64)

  3.在美国宪法颁布之后的两个多世纪里,社会变化“沧海桑田”,宪法文本依然故我。

为什么美国宪法显示出超常的稳定性?

Holmes在罗奇纳异议中声称:

美国宪法不是按照某种理论创制的,因此,法官不能按照一种理论去解释宪法。

一个社会的多元利益之所以能够在宪法中找到竞争场所。

一个社会的主流力量之所以能够将200多年之后的变化一一融入宪法,而不必修改宪法文本,一方面是因为宪法文本当初没有采纳一元化理论(其实,这是一个难以证实的、有关立法意图的结论),另一方面是美国人民不愿意受一种教条舒服,美国人民不接受以一种理论为一句的宪法解释,Holmes的智慧在于他是按照美国人民的性格去解释宪法。

在法院适用宪法的过程中,美国宪法从文本法律变成实际发挥效用的法律:

在遵循前例的规则下,宪法解释积累了几代人的经验智慧而成为一种源远流长的传统。

相反,如果美国宪法明文宣布它以一种理论为根据,Holmes的理由就不能自圆其说;如果美国宪法成为记载最后一轮政治斗争胜负的宣言,那么经验积累就会频频中断,宪法文本就会不断更新,宪法就无法形成一种具有权威性的传统,无法对整个社会产生凝聚力。

  4.美国宪法涉及的争议千奇百怪:

堕胎合隐私权,色情刊物、焚烧国旗和言论自由,同性恋合平等保护,“一刀切”的退休年龄和歧视老年公民,联邦政府和州政府的权力划分,新闻自由和民事诽谤的损害赔偿,宗教信仰和义务教育……,在我们看来是无理取闹、无事生非的争议都有可能在一定条件下转变为大法官必须认真回答的宪法问题。

大法官的判决,也不是最终了断争议,而是将争议限缩到最为狭窄的事实背景之内,然后,裁定当前一轮争议的胜负,只要同一问题所在的事实背景发生了变化,大法官必须区分当前的争议和已经“解决”的争议。

总之,这是一个没有希望就任何问题形成同意认识的社会,人们会就许多问题世世代代争辩下去。

在这种混乱现象背后,我们也许可以看到:

一个社会如何安置宣泄不满情绪的出口,如何化解对立而维持社会稳定。

中国古代哲人早就悟出了治国如治水的道理,水需要有出口(即使三峡大坝截流,也需要开辟导流明渠),在民主和法治的社会,一个出口是多数民主,另一个出口是司法审判,堵塞其中任何一个都会留下隐患。

  注释:

  1997年10月,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系宪法教研室安排作者就本文主题为研究生作一叙述性报告,朱苏力教授应邀发表他对美国宪法的研究心得,作者受益良多;1997年11月,作者就本文主题在法律文化研究中心的学术报告会上发言,朱苏力教授、刘星教授、梁治平教授、张乐伦女士、沈远远教授等先后就本文主要观点发表了富有启发性的评论;在本文写作过程中,作者在资料来源方面曾经得到张乐伦女士、梁治平教授、齐红女士的帮助,在此一并表示谢意。

  〔1〕附录:

1973-92年,最高法院关于堕胎问题的主要判例和持不同观点法官力量对比的变化:

  1.Roev.Wade(1973)。

  主要争点:

法律禁止堕胎是否侵犯宪法第14修正案保护的个人自由?

  法院判决:

(1)宪法保护的隐私权包括妇女自行决定是否终止妊娠的权利,法律过分宽泛地禁止堕胎,侵犯了妇女隐私权;

(2)应根据胎儿存活性划分妇女堕胎权和政府干预的界限;在妊娠12周之前,妇女堕胎权不受干预;在12周之后、24周之前,政府干预目的以保障妇女健康为限;24周之后,政府可以为保护潜在生命而禁止堕胎。

  多数意见和附合意见的大法官:

Blackmun,W.E.Burger,Brennan,

  T.Marshall,Powell,Douglas,P.Stewart;异议大法官:

Rehnquist,White.(备注:

为首席大法官。

  2.PlannedParenthoodofCentralMissouriv.Danforth(1976)。

  主要争点:

法律要求已婚妇女堕胎之前得到配偶同意,是否违反宪法第14修正案?

  法院判决:

在妇女堕胎问题上,法律赋予男方否决权,为不当干预妇女堕胎,当配偶双方就是否堕胎发生分歧时,必有一方的意见占主导地位:

男方不怀孕,故决定是否堕胎,应是女方意见占主导地位。

  多数意见和附合意见的大法官:

Blackmun,Brennan,T.Marshall,

  Powell,P.Stewart,Stevens;异议大法官:

Rehnquist,White,(备注:

1975年,Douglas大法官退休,福特总统提名J.Stevens出任大法官。

  3.Maberv.Roe(1977)。

  主要争点:

政府资助生育而拒绝资助堕胎,是否违反宪法的平等保护条款?

  法院判决:

政府没有义务资助堕胎,政府鼓励生育并不构成对堕胎的干预。

  多数意见和附合意见大法官:

,Powell,Rehnquist,

  Stevens,P.Stewart,White;异议大法官:

Blackmun,

  Brenna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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