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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裁量基准Word文件下载.docx

不具有不予处罚、减轻、从轻、从重等情节;

具有从重、从轻、减轻处罚的多个裁量因素时,结合案情综合裁量,认为可以适用一般情形的。

处4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

3.【较重】

违法行为较重,造成较重危害后果或者较大社会影响的;

阻碍或者拒不配合执法人员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的;

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

处6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4.【严重】

违法行为严重,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者严重社会影响的;

一年内两次以上实施同一违法行为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罚,或两年内三次以上实施违法行为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罚的。

处8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不执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给予特殊群体的优惠价格

1.《青岛市价格条例》第十二条第三项:

“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三)执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给予特殊群体的优惠价格;

2.《青岛市价格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项:

(二)不执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给予特殊群体的优惠价格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能够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如实提供有关证据资料,查处效果明显的;

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6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较重,造成较重危害后果或者较大社会影响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14000元以下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4000元以上18000元以下罚款。

5.【特别严重】

违法行为特别严重,造成特别严重危害后果或者特别严重社会影响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8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三、拒绝按照规定提供价格(成本)调查、定价成本监审、价格监测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

1.《青岛市价格条例》第十二条第四项:

(四)配合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开展的价格(成本)调查、定价成本监审、价格监测,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相关资料;

2.《青岛市价格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项:

(三)拒绝按照规定提供价格(成本)调查、定价成本监审、价格监测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拒绝按照规定提供价格(成本)调查、定价成本监审、价格监测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经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警告。

拒绝按照规定提供价格(成本)调查、定价成本监审、价格监测所需资料或提供虚假资料,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处2000元以上3500元以下罚款。

3.【严重】

拒绝按照规定提供价格(成本)调查、定价成本监审、价格监测所需资料或提供虚假资料,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

处3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餐饮服务经营者在餐饮价格外收取房间费、空调费、餐位费、餐具使用(消毒)费等各类设施、设备的使用费用

1、《青岛市价格条例》第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在标价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商品和服务实行先消费后结算的,经营者应当在销售商品、提供服务前,如实告知对方价格,并在结算时出具列有具体收款项目和价格的单据。

餐饮服务经营者不得在餐饮价格外收取房间费、空调费、餐位费、餐具使用(消毒)费等各类设施、设备的使用费用。

2、《青岛市价格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四项: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市场监管部门已经作出责令停止或者责令纠正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中介机构依托国家机关或者以国家机关的名义强制服务并收费

1.《青岛市价格条例》第十六条:

“中介机构提供有偿服务应当遵循合法、自愿有偿、委托人付费的原则,不得依托国家机关或者以国家机关的名义强制服务并收费。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指定或者暗示单位和个人接受特定中介机构的服务。

2.《青岛市价格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

“中介机构依托国家机关或者以国家机关的名义强制服务并收费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4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6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8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六、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拒报、虚报、瞒报、伪造价格信息资料

《青岛市价格监测条例》第三十二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拒报、虚报、瞒报、伪造价格信息资料的,由负责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拒报、瞒报价格信息资料,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违法行为较轻,危害后果较小的;

受他人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虚报、伪造价格信息资料,违法行为情节一般,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严重社会影响的;

或拒报、瞒报价格信息资料,不具有不予处罚、减轻、从轻、从重等情节;

处3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3.【严重】

处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七、有关单位违反规定拒绝配合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实施价格监测专项调查

《青岛市价格监测条例》第三十三条:

“有关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配合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实施价格监测专项调查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二千元罚款。

拒绝配合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实施价格监测专项调查,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

拒绝配合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实施价格监测专项调查,情节一般,拒不改正。

警告,并处2000元罚款。

八、销售封建迷信丧葬祭奠物品

《青岛市禁止焚烧抛撒丧葬祭奠物品规定》第七条:

“禁止销售封建迷信丧葬祭奠物品。

违反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封建迷信丧葬祭奠物品,可以并处销售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前款规定的封建迷信丧葬祭奠物品,是指丧葬祭奠活动中使用的冥纸、冥币和使用纸、绢以及其他材料仿制的金银锭、动物、家电、家具等各种实物。

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

主动改正或及时中止违法行为。

没收封建迷信丧葬祭奠物品。

没收封建迷信丧葬祭奠物品,并处销售金额一倍罚款。

没收封建迷信丧葬祭奠物品,并处销售金额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罚款。

经市场监管部门责令停止或者责令纠正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没收封建迷信丧葬祭奠物品,并处销售金额两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九、人民法院或者专利管理部门认定当事人的行为构成专利侵权后,同一行为人对同一专利权再次实施侵权行为的

《青岛市专利保护规定》第二十三条“人民法院或者专利管理部门认定当事人的行为构成专利侵权后,同一行为人对同一专利权再次实施侵权行为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市专利管理部门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予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侵权产品,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同一行为人对同一专利权再次实施侵权行为,违法所得额不超过一千元的。

没收违法所得和侵权产品。

同一行为人对同一专利权再次实施侵权行为,违法所得额在一千元以上,但不超过二万元的。

没收违法所得和侵权产品,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同一行为人对同一专利权再次实施侵权行为,违法所得额二万元以上,但不超过三万元的。

没收违法所得和侵权产品,并处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同一行为人对同一专利权再次实施侵权行为,违法所得额在三万元以上,但不超过四万元的。

没收违法所得和侵权产品,并处30000元以上40000元以下罚款。

同一行为人因对同一专利权再次实施侵权行为,违法所得额四万元以上的。

没收违法所得和侵权产品,并处4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十、拒不提供或者隐匿、转移、销毁与案件有关的合同、图纸、发票、帐簿、标记等资料以及有关物品和设施的;

或者擅自启封、转移、隐匿、毁损、处理已被封存的资料、物品和设施的

1.《青岛市专利保护规定》第二十四条“专利管理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查处专利违法行为时,有关单位和个人拒不提供或者隐匿、转移、销毁与案件有关的合同、图纸、发票、帐簿、标记等资料以及有关物品和设施的,或者擅自启封、转移、隐匿、毁损、处理已被封存的资料、物品和设施的,由市专利管理部门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拒不提供与案件有关的合同、图纸、发票、帐簿、标记等资料以及有关物品和设施的。

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隐匿、转移、销毁与案件有关的合同、图纸、发票、帐簿、标记等资料以及有关物品和设施的。

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擅自启封、转移、隐匿、毁损、处理已被封存的资料、物品和设施的。

处10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

因拒不提供或者隐匿、转移、销毁与案件有关的合同、图纸、发票、帐簿、标记等资料以及有关物品和设施,或者擅自启封、转移、隐匿、毁损、处理已被封存的资料、物品和设施,导致与案件有关的重要资料、物品和设施消失,使案件的处理无法继续开展的。

处1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十一、零售畜禽产品未在销售场所明示屠宰厂名称和畜禽产品检疫合格证明、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销售凭证)

1.《青岛市畜禽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零售畜禽产品的,应当在销售场所明示屠宰厂名称和畜禽产品检疫合格证明、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销售凭证)。

2.《青岛市畜禽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未明示屠宰厂名称和畜禽产品检疫合格证明、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销售凭证)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处2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处300元以上400元以下罚款。

处4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十二、在禁止吸烟场所设置吸烟室或者划定吸烟区;

在本单位非禁止吸烟场所划定的吸烟区未远离人员密集区域和行人必经的主要通道,未设置明显的指引标识以及吸烟有害健康的警示;

禁止吸烟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未履行有关职责

1.《青岛市控制吸烟条例》第七条:

“禁止吸烟场所不得设置吸烟室或者划定吸烟区。

单位根据需要在本单位非禁止吸烟场所划定吸烟区的,吸烟区应当远离人员密集区域和行人必经的主要通道,并应当设置明显的指引标识以及吸烟有害健康的警示。

2.《青岛市控制吸烟条例》第八条:

“禁止吸烟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负责该场所的控制吸烟工作,并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禁止吸烟管理制度;

(二)在禁止吸烟场所的醒目位置设置符合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规定和要求的禁止吸烟标识,禁止吸烟标识应当包含监督管理部门以及投诉举报电话;

(三)在禁止吸烟场所不得放置烟具和附有烟草广告的物品;

(四)对禁止吸烟场所内的吸烟者予以劝阻;

不听劝阻的,要求其离开或者拒绝为其提供服务(法律、法规对提供服务另有规定的除外),或者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禁止吸烟场所内有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禁止吸烟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控制吸烟工作统一管理。

鼓励相关经营者或者管理者采用烟雾报警、视频图像采集等技术手段,加强对禁止吸烟场所的管理。

3.《青岛市控制吸烟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

“禁止吸烟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由控制吸烟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商场、超市等购物场所,餐饮服务场所和药品批发、零售经营场所的经营者或管理者违反《青岛市控制吸烟条例》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经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商场、超市等购物场所,餐饮服务场所和药品批发、零售经营场所的经营者或管理者违反《青岛市控制吸烟条例》第七条第二款和第八条规定,经责令限期改正后逾期不改正,且违法行为情节一般,危害后果一般的。

商场、超市等购物场所,餐饮服务场所和药品批发、零售经营场所的经营者或管理者违反《青岛市控制吸烟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经责令限期改正后逾期不改正的。

商场、超市等购物场所,餐饮服务场所和药品批发、零售经营场所的经营者或管理者违反《青岛市控制吸烟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经责令限期改正后逾期不改正,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阻碍、妨碍执法人员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的;

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十三、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不听劝阻

《青岛市控制吸烟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不听劝阻的,由控制吸烟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百元的罚款。

【一般】

在商场、超市等购物场所,餐饮服务场所和药品批发、零售经营场所的禁止吸烟场所吸烟不听劝阻。

处200元罚款。

十四、幼儿园和早期教育指导机构违反《青岛市学前教育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的价格行为

1.《青岛市学前教育条例》第五十一条:

“公办幼儿园收费按照政府核定的标准执行;

享受政府补助的民办幼儿园收费标准按照政府指导价执行;

其他民办幼儿园和早期教育指导机构根据成本确定收费标准,向社会公示后执行。

幼儿园应当按月或者按学期收取保育教育费、住宿费,不得跨学期收取。

幼儿园除收取保育教育费、住宿费以及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服务性收费、代收费外,不得向幼儿家长收取赞助费等其他费用。

2.《青岛市学前教育条例》第五十八条:

“幼儿园和早期教育指导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逾期未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

第一种情形:

幼儿园跨学期收取保育教育费、住宿费或向幼儿家长收取赞助费等其他费用,经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

第二种情形:

幼儿园跨学期收取保育教育费、住宿费或向幼儿家长收取赞助费等其他费用,经责令改正后逾期未改正,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如实提供有关证据资料,查处效果明显的。

第一种情形,可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种情形,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罚款。

幼儿园跨学期收取保育教育费、住宿费,经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近两年曾因同一性质违法行为被责令改正或处罚过;

违规收费涉及人数较多或金额较大的。

幼儿园跨学期收取保育教育费、住宿费或向幼儿家长收取赞助费等其他费用,经责令改正后逾期未改正,不具有不予处罚、减轻、从轻、从重等情节;

第一种情形,可处10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种情形,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伪造、隐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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