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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constructionofStatuteofLimitationinMaritimeCodeafterPromulgationofthePRCGeneralRulesofCivilLawWuShengshun/
ResearchontheIssuesaboutProtectionofShipOwnershipfromthePerspectiveofJudicialPracticeLuoXiaobing/
WhethertheCreditorsofPartnershipDebtsAreEntitledtoClaimagainstOnlyPartofthePartnersLiShuqin/
JudgmentsOverview
Overview
of
the
judicial
gists
on
disputes
over
personal
injury
at
sea
ResearchOfficeofNingboMaritimeCourt/
TypicalCases
KongShuangyanv.WangJianmin.etcYaoXuefengYangShimin/
NingboZhenhaiMingdingMetallicMaterialsCo.Ltdv.FengyuanShippingCo.
ZhangJiansheng/
XuLimingetc.v.ZhangMingdeetc.Xiaolin/
OutlookOverseas
Construction
demurrage
termsXuJiajing
Selected
Jugements
China
Ping
An
Proverty
&
Casualty
Insurance
Co.
Ltd
Zhoushan
Central
Branch
v.
Ningbo
Shanglun
LtdChenXiaoming/
LinQianwei
ChenGongyangWangLingyun/
Invitationforarticlecontribution/
民法总则对海商法诉讼时效制度的影响与协调
□吴胜顺
内容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诉讼时效规定作了较大的修改,并调整了例外适用特别诉讼时效的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规定了一套相对独立的体系化、制度化的诉讼时效特别法规范,但并不能涵盖广义海商法,更不等同于海事审判面对的诉讼时效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的生效和实施,势必影响海商法诉讼时效制度,影响海事审判中诉讼时效法律规范的解释与适用,也影响海商法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修改。
通过疏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立法演变、修改依据、适用范围及其例外,分析海商法诉讼时效法律表现形式及其内容,在此基础上,着重讨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对海商法诉讼时效制度的影响,以及在适用和解释法律时如何进行协调,并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诉讼时效制度的完善和立法修改提出建议。
关键词:
民法总则海商法诉讼时效《海商法》修改
ReconstructionofStatuteofLimitationinMaritimeCodeafterPromulgationofthePRCGeneralRulesofCivilLaw
WuShengshun
Abstract:
ThePRCGeneralRulesofCivilLawmadecomparativelysignificantrevisetoprovisionsoflimitationinThePRCGeneralPrinciplesofCivilLawandadjustedscopeofexceptionalapplicationofspeciallimitationprovisions.TheChina’sMaritimeCode(CMC)hasprovidedacomparativelyindependentsystematicandinstitutionalprovisionwithrespecttostatuteoflimitation,butitcanneithercovermaritimelawinbroadsense,norequaltoissuesofstatuteoflimitationinmaritimetrial.TheeffectuationandpromulgationofThePRCGeneralRulesofCivilLawwilldenefinatelyinfluencestatuteoflimitationofCMCandtheinterpretationandapplicationofsuchprovisionsinmaritimetrial,aswellaslegislativerevisiontostatuteoflimitationinCMC.ThisarticleaimstoanalyzeformsandcontentsofstatuteoflimitationinCMCbysummarizinglegislativeevolution,revisionbasis,applicationscopeandexceptionsofstatuteoflimitationinThePRCGeneralRulesofCivilLaw,basedonwhich,todiscusstheinfluenceofThePRCGeneralRulesofCivilLawonlimitationinCMCandcoordinationintheprocessofapplicationandinterpretation,andtogiveadvicesonperfectionandlegislativerevisiontothestatuteoflimitationinCMC.
Keywords:
GeneralRulesofCivilLaw,CMC,StatuteofLimitation,RevisionofCMC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简称《民法总则》)将于2017年10月1日施行。
《民法总则》第九章“诉讼时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简称《民法通则》)第七章作了较大修改。
两者都有一个相似内容的例外条款,但位置明显不同——《民法通则》单独设立一条在该章的末尾,而《民法总则》却规定在第九章首条第1款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的后段。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简称《海商法》)第十三章对相关海事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及其起算、诉讼时效中止和中断作了相对完备的规定。
此为其一。
其二,除《海商法》外,广义海商法还包括了我国已经加入的相关国际公约,其他法律法规,以及最高法院司法解释、批复、会议纪要、指导案例等,不少就包含了甚至专门针对诉讼时效。
其三,海事法院受理的海事海商纠纷范围非常广泛,且有逐渐扩大的趋势,远非《海商法》第十三章9类海事请求权所能涵盖。
海商法系民商法的特别法,但两者之间是否有一条清晰的界线,从来便是有疑问的;
《民法总则》与《海商法》诉讼时效法律适用和解释,也从来是有争议的;
《民法总则》施行后,海商法诉讼时效制度适用与解释在既有争议的基础上是否会出现新的问题,同样值得思考和应对。
《民法总则》新诉讼时效制度,影响海商法诉讼时效制度,影响海事审判中法律规范解释与适用,也影响《海商法》立法修改。
本文通过对两种诉讼时效制度的疏理,着重讨论《民法总则》对海商法诉讼时效制度的影响和协调,并就《海商法》诉讼时效立法修改提出建议。
一、《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
对《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内容、立法演变和适用范围进行疏理,有助于重新认识和评价海商法诉讼时效制度。
(一)新诉讼时效制度之立法改变
对照《民法通则》第七章,《民法总则》第九章修改了4条,增加了8条,删除了1条。
1.修改4条规定
第188条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由2年修改为3年;
诉讼时效起算点增加知道“义务人之日”;
最长诉讼时效期间延长,由权利人申请。
第192条在义务人自愿履行的规定中,增加诉讼时效效力和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的内容。
第195条诉讼时效中断事由,增加第4项“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诉讼时效重新起算点修改为“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
第196条增列3种诉讼时效中止事由。
2.增加8条规定
增加规定:
第189条分期履行债务诉讼时效起算;
第190条被代理人对其法定代理人请求权诉讼时效起算;
第191条未成年人受性侵害损害赔偿请求权诉讼时效起算;
第193条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
第196条不适用诉讼时效的权利;
第197条诉讼时效法定性;
第198条仲裁时效和仲裁准用诉讼时效;
第199条除斥期间。
3.删除1条规定
删除短期诉讼时效期间规定。
(二)新诉讼时效制度修改之依据
《民法总则》诉讼时效修改,从法源上分析,大致可分为两类:
一是将现成司法解释合理成分上升为法律;
二是其他。
1.司法解释
涉及民事诉讼时效问题的司法解释、批复、会议纪要、指导案例,主要体现或者说被归纳在两个司法解释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简称《民通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简称《诉讼时效解释》)。
《民法总则》有7个条款来源于或吸收了上述两个司法解释意见。
分期履行债务诉讼时效起算,诉讼时效届满的法律后果,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诉讼时效中止和中断事由,不适用诉讼时效的权利,诉讼时效法定性的规定,无不如此。
2.其他依据
除此外,最主要的还有以下修改:
一是将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由2年改为3年,并删除1年短期诉讼时效的规定;
二是增设被代理人对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权、未成年人受性侵害损害赔偿请求权诉讼时效起算的规定。
这几项修改,是在修法之前和修法过程中,经反复论证、综合考量和借鉴制定的,尤其是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的修改和短期诉讼时效期间的删除,效果立竿见影。
(三)新诉讼时效制度适用之例外
《民法通则》和《民法总则》都规定了诉讼时效法律适用例外情形——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但条文位置作了挪动。
有两点值得讨论:
一是何为“另有规定”?
二是何为此处所指的“法律”。
1.何为“另有规定”
《民法总则》第188条第1款后段“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是对诉讼时效期间的例外规定,即其他法律对诉讼时效期间有特别规定的,不适用3年时效期间。
如合同法第129条关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仲裁期限为4年的规定,《海商法》第257-265条对各类海事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等等。
有疑问的是,法律对诉讼时效其他问题作了规定的,如时效起算点、中止、中断等,是适用《民法总则》还是其他法律?
本文认为:
第一,其他民商事法律已经对特定领域诉讼时效作出系统性、制度性规定的,优先适用特别法,《海商法》最为典型。
第二,其他民商事法律仅就特定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及其起算点等个别问题进行规定的,除诉讼时效期间适用该特别法外,其余问题按新法优于旧法原则,适用《民法总则》。
如诉讼时效起算点,《民法总则》第188条第2款增加了知道“义务人之日起”的内容,应当适用于各类民事请求权。
2.何为此处所指的“法律”
这里的“法律”,限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还是包括了法规、司法解释等?
本文认为原则上应作狭义理解。
至于司法解释,是否属于前述“法律”,应区别对待:
仅对有关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问题作应用性解释,且与《民法总则》不抵触的,仍当适用。
如《诉讼时效解释》第1条前3项可作为《民法总则》第196条第4项“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请求权”看待。
在《民法总则》之外设定诉讼时效规定或者与《民法总则》相抵触的,不再适用。
这部分的司法解释、批复、会议纪要为数不少,海商法领域更是如此,有待清理。
二、海商法诉讼时效制度
《海商法》是除《民法通则》和《民法总则》外,迄今为止唯一一部专章对诉讼时效制度进行规定的法律。
海商法诉讼时效法律规范,形式多样,内容丰富。
(一)法律
《海商法》第十三章对诉讼时效作了体系性规定。
内容主要涉及:
一是9类具体海事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及其起算点,其中第257条还对海上货物运输责任人向第三人追偿时效作了规定;
二是诉讼时效中止和中断。
通过比较,很容易发现《海商法》第十三章各条文制定的依据以及与《民法总则》的差异。
体系上看,各类具体海事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及其起算点的规定,分别与第四章至第十章、第十二章一一相对应。
法源上看,海上旅客运输、船舶碰撞、海难救助、船舶油污损害赔偿诉讼时效期间及其起算点各来自当时已经加入的公约;
海上货物运输及其追偿时效,吸收了海牙-维斯比规则规定;
其余几类海事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都为2年,与《民法通则》同;
诉讼时效中止,也与《民法通则》一致;
诉讼时效中断,既源于《民法通则》,也借鉴了国际公约和其他国家的立法,同时综合考虑了海事请求权自身特性。
最主要也最容易引起争议甚至被诟病的差异有二:
一是海上货物运输追偿时效起算点规定为“自追偿请求人解决原赔偿请求之日起或者收到受理对其本人提起诉讼的法院的起诉状副本之日起计算”;
二是诉讼时效中断与《民法通则》相比较,不包括当事人同意履行的事由。
(二)国际公约
本文只疏理与海商法诉讼时效制度相关的几个公约。
1.海上货物运输
我国虽未加入其中的任何一个,但公约实际上是《海商法》海上货物运输立法的主要参照对象。
海牙规则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自货物交付之日或应交付之日起;
维斯比规则增加了追偿时效不少于3个月的规定,“自提出这种赔偿诉讼的人已经解决了对他本人的索赔或者从起诉传票送达他本人之日起算”;
汉堡规则将诉讼时效期间规定为2年;
鹿特丹规则增加了对被识别为承运人的人提起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
《海商法》海上货物运输赔偿和追偿时效,综合了相关公约的规定。
但值得注意的是,关于追偿时效,公约除规定3个月或90天外,都还有一条授权式的可选择性规定,即准据法允许的时效期间,且以较晚者为准。
这也为《海商法》海上货物运输追偿时效的修改留出了空间。
2.海上旅客运输
《1974年海上旅客及其行李运输雅典公约》对旅客的死亡或人身伤害、行李的灭失或损坏引起的损失赔偿诉讼时效期间及其起算点分别作了规定。
《海商法》如出一辙,但删去了诉讼时效可以延长1款。
3.船舶碰撞
《1910年统一船舶碰撞某些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第7条规定,船舶碰撞损害赔偿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自事故发生之日起算;
互有过失碰撞追偿时效为1年,自摊款付款之日起算。
《海商法》与此一致。
4.海难救助
《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第23条规定,救助款项诉讼或仲裁,时效期间为2年,自救助作业结束之日起算。
《海商法》与此相同。
5.船舶油污损害
涉及船舶油污损害的三个公约,赔偿时效期间基本一致:
诉讼时效自损害发生之日起3年;
提出索赔期间自损害事件发生之日起最长为6年。
《海商法》作了与公约相同的规定。
(三)司法解释
最高法院制定过数量不菲的司法解释、批复、会议纪要或问题解答、指导案例,其中不少是关于诉讼时效制度的。
共6个文件,明确以下问题:
一是承运人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托运人、收货人或者提单持有人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按《海商法》第257条为1年,但1997年8月7日法释〔1997〕3号批复作出之前发生的纠纷,仍适用《民法通则》;
二是对承运人的时效规定同样适用于实际承运人;
三是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无论以合同起诉还是以侵权(包括承运人与无正本提单提货人共同实施侵权)起诉,按《海商法》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
四是正本提单持有人以提货人或其他责任人(承运人除外)无正本提单提货为由提起侵权诉讼的,按《民法通则》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
前三项,都是对海事审判中具体应用《海商法》第257条所作的解释,且有《海商法》第58条和第63条作支撑,可以归入广义海商法“法律”范畴。
2.水路(沿海、内河)货物运输
共5个文件,规定:
一是托运人、收货人就沿海、内河货物运输合同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或者承运人就沿海、内河货物运输向托运人、收货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但诉讼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
二是沿海航次租船合同请求权诉讼时效,按《海商法》规定为2年。
至于解释的依据,却并不一致:
法释〔2001〕18号批复认为是根据《海商法》第257条规定的精神,结合审判实践,而〔2002〕民四他字第13号复函和《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实务问题解答
(一)》则认为,水路货物运输合同不适用《海商法》第四章关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规定,但可适用该法其他章节的规定。
3.货物运输追偿
包括海上货物运输和水路货物运输,计2个文件,认为:
根据《海商法》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原赔偿请求若是通过法院诉讼解决的,则追偿请求人向第三人追偿时效的起算点应当自追偿请求人收到法院认定其承担赔偿责任的生效判决之日起计算。
与《海商法》第257条第1款后段追偿时效起算点规定相比,以“生效判决”取代了“起诉状副本”,而且〔2002〕民四他字第21号复函还是针对一起实际上属于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请示作出的。
4.船舶碰撞
《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实务问题解答
(一)》第177条规定,因船舶碰撞造成第三人人身伤亡请求权的诉讼时效,适用《海商法》第261条规定。
但是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其所受伤害是由船舶碰撞侵害引起的,时效期间从伤害确诊之日起算。
5.海上保险
共6个文件,其中3个是关于海上保险代位求偿诉讼时效期间计算的,规定:
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请求赔偿诉讼时效期间及其起算点,根据被保险人与责任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适用《海商法》第十三章相关请求权诉讼时效的规定。
6.诉讼时效中止、中断以及法律适用
共8个文件,涉及以下几方面问题:
第一,关于提单。
起诉承运人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无论以合同或者以侵权为由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中断适用《海商法》第267条的规定;
正本提单持有人以侵权起诉无正本提单提货或放货的(承运人除外)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中断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
第二,关于海上保险。
被保险人向第三者提起诉讼、提交仲裁、申请扣押船舶或第三者同意履行义务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保险人;
海上保险合同纠纷,诉讼时效中断适用《海商法》的规定。
第三,关于水路货物运输。
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沿海航次租船合同纠纷诉讼时效适用《海商法》的规定;
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诉讼时效中断,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
第四,关于诉讼时效中止。
共同海损理算期间构成诉讼时效中止。
第五,关于诉讼时效中断法律适用。
适用《海商法》审理海事纠纷时,如果债务人仅同意与债权人协商赔偿事宜但未就具体赔偿达成协议的,或者海事请求人撤回诉前海事请求保全申请、海事强制令、海事证据保全申请或者上述申请被海事法院裁定驳回的,不构成时效中断。
三、海商法与《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的协调
《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对海商法法律适用和解释以及《海商法》修改,都将产生影响。
(一)海商法适用
1.《海商法》
《海商法》诉讼时效制度作为《民法总则》例外特别规定适用。
《民法总则》生效后,《海商法》诉讼时效规定,仍应整体优先适用,理由是《海商法》在立法时已经对海事请求权诉讼时效作了体系性、制度性安排,不适用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
《海商法》诉讼时效期间及起算的规定限于《海商法》第十三章规定的具体海事请求权。
《海商法》对各章节涉及的具体海事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及其起算点进行规定,既是对公约的移植并与之保持一致,也是基于海商法体系性、海上特殊风险性、海事海商争议技术性等因素的考虑,适用于并且只适用于这几类具体海事请求权。
一方面,不能任意作类推或目的性解释,将属于《海商法》第十三章规范的海事请求权剥离出来,适用《民法总则》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
如海上保险代位求偿,被保险人与责任人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属于《海商法》第十三章规范的具体海事请求权范围的,就应当适用《海商法》诉讼时效期间及其起算点的特别规定。
另一方面,也不能将狭义《海商法》与广义海商法,甚至海事海商纠纷等同起来,任意扩大适用《海商法》诉讼时效期间及其起算点的特别规定,如水路货物运输赔偿及其追偿。
《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实务问题解答
(一)》第177条有关船舶碰撞致第三人人身伤亡请求权诉讼时效起算点的解释,也属此情形。
尤其在《民法总则》生效后,立法已经限缩了诉讼时效法律适用的例外情形,更应加以甄别。
《海商法》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适用并仅适用于《海商法》第十三章规定的具体海事请求权。
实务中,将共同海损理算报告未出认定为系主观意志不能控制的客观情形,构成诉讼时效中止,混淆了请求权的行使和损害赔偿请求额的确定,解释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均存疑问,与《民法总则》例举的诉讼时效中止情形,不具有类推解释的可比性。
《海商法》对诉讼时效中断作了与《民法通则》或《民法总则》不同的规定,将“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的事由排除在外。
这也是海事审判实务中引起较多争议的问题。
《海商法》诉讼时效中断区别于《民法通则》,系立法有意为之,而非法律漏洞。
最高法院在多个司法解释文件中也一再强调,适用《海商法》审理海事纠纷的,应适用《海商法》诉讼时效中断规定,而不适用《民法通则》。
海事海商纠纷,诉讼时效中断适用《海商法》还是《民法总则》,界限在于《海商法》第十三章规定本身,即《海商法》第267条诉讼时效中断制度,适用于也仅适用于第257-265条规定的9类具体海事请求权。
《海商法》第十三章,是对特定海事请求权诉讼时效体系化、制度化的特别规定,司法中不应该偏离这种体系性作任意扩大或限缩解释,更不能将《海商法》第267条规定扩大适用至所有海事海商纠纷。
比如,海上保险合同赔偿,诉讼时效中断应当适用《海商法》,但互保赔偿,则不属于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不适用《海商法》的规定;
再比如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