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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使到了二十世纪中期,人道主义得到提倡的时候,充其量也不过是主流社会对罪犯的一种恩典,不仅不能说明罪犯地位的变化,恰恰是罪犯地位在主流社会人们眼中不屑一顾的反证。

作为专政对象,自然应该以铁拳待之,打翻在地,再踏上一只脚,使其永世不得翻身。

仍给一口饭吃,就是人道主义的体现,罪犯应该为此感激万分。

这时候讨论罪犯的法律地位,显然既不合时宜,也实在没有意义。

只有到了法治成为现实的时候,讨论罪犯的法律地位,在实践上才有意义,在理论上才不致走上歧路。

二、法理阐释

要在法理上对罪犯的法律地位作比较清晰的阐述,必须借助于一个基本的法律概念--法律关系。

法律关系是由法律规范所确认的法律主体之间的规范性关系,是一种具有权利义务内容的社会关系。

很显然,就像普通公民不可能是单一法律关系的主体一样,罪犯也不可能是单一法律关系的主体(事实上身份越特殊,所处的法律关系越复杂,就越可能成为多种法律关系的主体。

)。

罪犯作为主体之一的法律关系,可大致分为两个类别,即监内法律关系和监外法律关系。

其中监内法律关系又可分为基于受刑而产生的法律关系和其他法律关系两类。

从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从法律关系的视角来看待“罪犯的法律地位”,需要分别考察罪犯作为不同法律关系主体的情形。

以下试做简要分析:

1、基于受刑而产生的监内法律关系

基于受刑而产生的法律关系是罪犯所处的最主要、最核心的法律关系,这种法律关系即通常所称的监狱法律关系,是由监狱法所规范的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罪犯与监狱及监狱人民警察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毫无疑问,监狱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监狱法所规定的监狱法律关系主体享受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在这里,权利是指监狱法律关系主体依法享有的法定权利,即由国家法律规定的、监狱法律关系的主体可以从事某种行为的许可或保障。

所谓许可,就是主体可以从事某种行为的选择自由和自主决定权。

有了法律上的许可,权利主体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决定某种行为(作为或不作为)。

所谓保障,是指国家对权利主体从事某种行为的选择自由和自主决定权的保护,它意味着当权利主体的利益受到侵犯时,国家会运用其强制力制裁侵犯者,排除主体享受权利的障碍。

另一方面,义务是指监狱法律关系主体依法承担的法定义务,即由国家法律规定的、监狱法律关系的主体必须作出一定行为或不得作出一定行为的约束。

“必须作出一定行为”是指主体进行一定的积极行为(作为),用积极的行为去进行法律规定的事项;

“不得作出一定行为”是指主体遵守法律的规定,不得从事法律所禁止的行为(不作为)。

罪犯作为监狱法律关系的主体一方,既依法享有相应的权利,又依法承担相应的义务。

和其他任何一种具体的法律关系的情形一样,这种权利义务在内容上有其特有的属性即特点。

罪犯因处于监狱法律关系的主体地位而承受的权利义务的特点,主要表现在罪犯与监狱及监狱人民警察之间在地位的不平等上。

不过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在关注这一特点的同时,我们还应该充分注意到,监狱法律关系中罪犯权利义务的一般本质仍然是其法定性,即如前所述,权利由国家法律许可和保障实现,义务也由国家法律约束实现。

只有充分注意到这一本质,我们才会将罪犯的法律地位问题导向真正的法治的轨道,才不至于回到从“身份”出发看待罪犯的法律地位的老路上去。

2、其他监内法律关系

在监内其他法律关系中,比如买卖、委托等民事法律关系中,罪犯作为这类法律关系的主体,其权利义务在形式和内容上应和普通公民毫无二致。

监内营业性的超市、餐馆和监狱机关脱钩以及监企的彻底分离,使罪犯这方面权利的保障有了体制上的保证。

从表面上看,监内其他法律关系是依附于基于受刑而产生的法律关系即监狱法律关系的,或者是由监狱法律关系派生出来的。

这是一种错误的认识。

这种认识只看到了这两类法律关系在形式上的联系,而没有看到他们在本质上的区别。

监狱法律关系是因为刑罚执行活动的存在和展开而形成的,是一种不平等主体之间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只存在于罪犯和监狱及监狱警察之间;

监内其他法律关系与监狱法律关系虽然在空间上具有同一性,但产生的原因却不一样,大多属于民事法律关系,一般不发生在罪犯与监狱及监狱警察之间,即使监狱警察个人与罪犯之间发生了这种关系,也大多与监狱警察的职务行为无关(以权谋私行为由于是非法行为,所以不在讨论之列)。

在监内其他法律关系中,罪犯法律地位最主要的特点就是罪犯作为法律关系的主体,在地位上与其他主体是平等的。

这是与监狱法律关系比较最主要的区别。

明确这一点对罪犯权利保障意义极大。

在监狱实际工作中我们常常发现,无论是社会上一般老百姓还是监狱管理人员,都习惯于把罪犯的一切都纳入监狱法律关系来看待,在民事法律关系领域也不能平等对待罪犯(比如卖给罪犯的商品质次价高还觉得理直气壮),因此,在理论上把监内法律关系区分为监狱法律关系和监内其他法律关系是十分必要的。

3、监外法律关系

监外法律关系仍然是和罪犯关系密切的法律关系,从时间维度上看,对罪犯而言监外法律关系是本原的、基本的法律关系。

因为失去自由,罪犯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的方式发生某些变化,但罪犯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并未发生变化。

因此,就本质而言,在监外法律关系中,罪犯的法律地位与普通公民是完全一样的。

由于“身份”社会思维定式和刑罚报应思想的影响,整个社会还远未形成现代文明理性的刑罚观念,使得诸如罪犯继承权得不到保障、责任田无故被取消、合法财产被哄抢瓜分之类的事件屡见不鲜。

现实已经提示我们,重视罪犯在监外法律关系中的法律地位,有效保护其合法权益,已经显得非常紧迫了。

目前无论是理论上还是实践上,对罪犯法律地位或者权利义务问题的关注,基本上仅限于上述第一种情形,即罪犯作为基于受刑而产生的监内法律关系的主体的情形,对其他两种情形,则有意无意地忽略了。

这种偏废的后果,直接导致了罪犯狱内狱外涉权事项落实的较大差距。

根据河北省监狱学会最近组织的一次问卷调查,罪犯对狱外涉权保障的满意度仅为59%,而对狱内涉权保障的满意度大多超过90%,最高为98%,一般在85%以上,只有极个别项目如监外执行权、保外就医权的保障满意度在60%左右。

这个调查结果也从一个侧面,有力地说明了全面重视罪犯法律地位问题的意义并不仅限于高墙之内,对于全社会,都有着思想观念上拨乱反正的革命性意义。

三、罪犯权利义务的基本特征

罪犯的法律地位,主要内容包含其权利与义务。

对罪犯的权利和义务的特点可概括为权利的不完整性和义务的特殊性。

所谓“权利的不完整性”,意指由于罪犯被剥夺了自由,从而导致其在权利上与普通公民存在明显差异,这种差异突出表现在罪犯权利的不完整性上。

罪犯作为被剥夺了自由、具有特殊身份的公民,其权利是依据法律被限制和约束的公民权利。

将权利作为一个整体看待,罪犯与普通公民享有的权利是不平等的;

而从具体权利来分析,罪犯与普通公民的部分权利是平等的,部分权利是不平等的,此外还有部分权利是特有的。

从这样的分析出发,将罪犯的权利大致分为以下四类:

1、完全享有的权利

所谓完全享有的权利,是指根据宪法、监狱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罪犯享有和其他普通公民一样的权利。

如:

人格权。

我国宪法第38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

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

”罪犯同样享受这项权利。

监狱法明确规定,罪犯的人格不受侮辱;

同时规定,警察不得侮辱罪犯的人格,否则将受到行政处分直至刑事处分。

又如:

人身安全权。

罪犯虽然在监狱服刑,但其生命和健康必须得到保护,禁止对罪犯殴打、体罚、虐待、刑讯逼供。

再如:

合法财产权。

罪犯对合法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支配和处分权,还享有合法财产继承权,任何人都不得非法占有罪犯私人所有合法财产。

2、部分享有的权利

所谓部分享有的权利是指按照有关法律的规定,罪犯因其身份特殊,有些权利只能部分享有。

选举权。

未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行使选举权。

但由于其特殊身份,不可能享有被选举权。

此外,罪犯实际上也不可能享有言论自由、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等政治权利。

宗教信仰自由权。

法律保障罪犯的宗教信仰自由,但为了维护监狱的正常秩序,监内不允许设经堂、教堂,不得宣讲教义和进行传教活动。

3、限制享有的权利

因罪犯身份特殊,根据监狱法有关规定,罪犯享有的部分权利与普通公民相比较受到一定的限制。

会见权。

罪犯虽然可以会见,但会见的时间、地点、对象、人数均有限制,且须经监狱机关批准。

通信权。

罪犯可以通信,但信件须经监狱机关检查,内容反动或妨碍罪犯改造的信件可以扣留。

婚姻家庭权。

罪犯的婚姻家庭受法律保护,但这一权利又受到限制。

罪犯实际上不享有结婚自由,不享有正常的家庭生活。

4、特有的权利

这是罪犯基于其特定身份所享有而普通公民不拥有的权利。

如:

物质生活、医疗卫生保障权。

罪犯的吃、住、零用和医疗卫生等均由国家予以保障,尽管目前国家的保障水平还有待提高。

获得减刑、假释权。

罪犯改造表现好可以依法获得减刑、假释。

所谓“义务的特殊性”,即认为罪犯必须履行法定的特殊义务,如遵守监规纪律,而普通公民无需承担这样的义务。

认为罪犯在以下四个方面的义务与一般公民有很大的区别:

(1)罪犯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监规纪律;

(2)罪犯必须服从监狱机关的管理;

(3)罪犯必须接受监狱机关组织的各种教育活动;

(4)罪犯必须参加生产劳动。

应该说,这些关于罪犯权利义务的概括,是基本上符合目前我国监狱的实际情况的。

但这种概括本身,却提示了我们问题的症结之所在。

只要稍作分析,我们就不难看出,这种概括更多的是政策和政治观念的图解,而缺少法律规范的提炼,尽管使用了一些法律概念和术语。

可以说,这里所有的表述都是建立在对“罪犯身份”的确认和强化的基础上。

这种从“身份”出发而不是从关系“出发”考察罪犯权利义务特点的思路,仍然是人治思维的延续,其突出的特征就是把罪犯看作理所当然低人一等的异类,认为罪犯是“专政”对象,主要是受约束的,强制性地履行义务是其法律地位的主要特征。

在这种思维支配下,有的论者把罪犯看作法律关系的客体,在理论上陷入了严重的混乱。

因此,对罪犯的法律地位明确与兑现应进一步强化制度构建。

首先,在理论层面,应该加强对于罪犯法律地位基本原则的研究,为监狱法典的修订完善提供理论指导。

理论研究应该与时俱进,开拓创新,不能仅仅注解现行法律。

其次,在立法层面上,要进一步改进立法技术,充分借鉴西方发达国家的立法成果,努力做到科学、严密、准确、明晰界定罪犯的权利义务,从实体和程序两方面予以规范,避免目前普遍存在的因标准不一造成的执法不公。

将来修订《监狱法》时,可以考虑以现行《监狱法》第七条为基础,确立罪犯法律地位基本原则;

另设“罪犯的权利义务”专章,放在第二章“监狱”之后。

第三,在目前监狱法未修改的情况下,可考虑在制定实施细则时对罪犯法律地位基本原则和罪犯的权利义务予以明确。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可以给罪犯的法律地位下这样一个定义:

所谓罪犯的法律地位,就是罪犯作为法律关系的主体,依法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的法律保障。

当前关注罪犯法律地位问题,应以罪犯合法权益的保护为重点,这既是我国目前行刑实践的需要,也是国际人权斗争的需要。

罪犯的法律地位问题

悬赏分:

0-解决时间:

2007-11-2314:

40

也就是罪犯的权利和义务的问题。

提问者:

awang6378-实习生一级

最佳答案

(一)罪犯的基本权利

1、罪犯有人格不受侮辱、人身安全和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的权利;

2、罪犯有辩护、申诉、控告和检举的权利;

3、未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有选举的权利;

4、罪犯有维护身体健康,有病得到诊治的权利;

5、罪犯有按规定通信、会见的权利;

6、罪犯有依法获得行政和刑事奖励的权利;

7、罪犯有刑满依法获得按期释放的权利;

8、罪犯有法律未剥夺或限制的其它权利;

(二)罪犯的基本义务

1、罪犯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义务;

2、罪犯有遵守监规纪律的义务:

3、罪犯有服从监狱人民警察依法管理的义务:

4、有劳动能力的罪犯,有参加劳动的义务;

5、罪犯有接受思想、文化和技术教育的义务;

6、罪犯有爱护国家财产,保护公共设施的义务;

7、罪犯有维护正常改造秩序,自觉接受改造的义务;

8,罪犯有检举违法犯罪活动的义务;

9,罪犯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义务。

罪犯法律地位

日期:

2003-12-2915:

49:

37

罪犯法律地位,是指罪犯这类特殊的公民在监狱服刑期间,根据我国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应当享有的权益和承担的义务。

和一般社会公民相比,罪犯的法律地位具有特殊性,主要表现在:

(一)罪犯权利与义务不对等;

(二)罪犯权利的局限性;

(三)罪犯义务的特殊性

第三节罪犯法律地位

一、罪犯法律地位的概念

法律地位是由法律所确定的法律关系主体享有权利与承担义务的状况所决定的,它是公民在社会生活中所处的政治、经济、文化等地位在法律上的反映。

法律作为一种社会的基本规范,调整着公民之间、公民与国家之间的关系,并以权利与义务这对对立统一的基本法律要素为内容构成各种法律关系。

法律关系不过是法律规范在调整人们行为过程中所形成的一种特殊的社会关系,即人们根据法律规定而形成的权利与义务关系。

国家制定了法律规范,规定了公民、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之间的一定权利和义务,从而使它们之间关系具有了法律上的性质,公民依据法律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不同,反映出他们在国家政治制度和经济制度中法律地位差异。

罪犯法律地位是指罪犯在监狱服刑期间,依照我国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应当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状况。

对罪犯法律地位这一概念应当重点理解以下内容:

(一)罪犯是公民,应有一定的法律地位

所谓公民,通常指具有一个国家的国籍,并根据该国的宪法和法律规定,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的人。

在不同国家,对公民一词往往有不同的理解。

例如,在美国、法国和意大利等国家,随着各国参政权范围的扩大,其公民泛指社会的全体成员,而且同“国民”和“人民”两个词通用。

由此可见,由于国家法律的规定不同,公民的涵义和外延亦不同,认定和理解某一部分社会成员是否是该国公民,只能在该特定国家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依照是否符合该国法律规定加以认定。

在我国,宪法明确规定:

“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罪犯虽然犯了罪,受到了刑罚应有的惩罚,但并没有开除他们的国籍,因而,他们仍然是我国公民。

既然罪犯是公民,就应有一定的法律地位。

(二)罪犯的法律地位是对罪犯法律资格的定位

罪犯是一种法律上的身份,其法律地位与一般公民的法律地位是有区别的。

这是因为罪犯是犯了罪的公民,受到国家刑事法律的制裁,因而依法与之形成刑事法律关系。

罪犯作为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一方,法律为其重新设定了构成刑事法律关系内容的权利与义务,这种权利与义务是与罪犯的特定法律身份相适应的,是罪犯接受惩罚改造必须的行为规范和尺度。

作为处于特殊公民地位的罪犯,在服刑期间享有一定权利和义务,但不能像一般普通公民那样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全部权利,其公民原有的权利有的被剥夺了,有的权利被限制使用,有的权利被停止行使,罪犯只能享受一定的法定权利,履行特定的法定义务。

(三)罪犯法律地位具有特殊性

罪犯被依法监禁的人身状态,导致其行为能力受限,某些权利尽管未被依法剥夺或限制,但因无法行使而处于停止状态。

在义务履行上,罪犯停止履行公民的一定义务,必须履行为其法律身份所设定的特定义务。

正是由于罪犯在服刑期间的权利是不完整的,其义务内容也发生了一定的变化,所以,罪犯权利和义务状况所构成的罪犯法律地位具有特殊的内容。

对罪犯的权利义务内容作必要调整,是符合一般伦理精神和宪法原则的。

二、明确罪犯法律地位的意义

(一)明确罪犯法律地位是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必然要求

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是社会主义的重要特征,社会主义必须要有完备的法制,这是我们党对社会主义社会的一个崭新的规律性认识。

我国社会义法制基本要求是:

“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党的十五大提出的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是社会主义法制基本要求的进一步拓展和升华。

监狱对罪犯依法行刑,必须严格按照社会主义法制的基本要求,依法治狱,保障罪犯法定权利,监督罪犯履行义务,因此,研究罪犯的法律地位对监狱法制建设有着特别重要的意义。

把罪犯的权利和义务用法律的形成加以确认,这是监狱法制建设的基本内容之一。

(二)明确罪犯的法律地位,有利于调动罪犯的改造积极性

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性质的社会主义国家,决定我国监狱是人民民主专政国家的强制机构。

我国监狱不仅担负着对罪犯执行刑罚的任务,而且担负着对罪犯的改造任务。

因而,我国监狱严守社会主义法制,明确罪犯的法律地位,坚决废除对罪犯打骂、体罚和虐待。

我国监狱从人道主义出发,尊重罪犯的人格和保障罪犯权利,努力促进和加强对罪犯改造,使罪犯从监管活动的各个环节感受到党和国家要把他们改造成为新人的诚意,从而调动他们接受改造、重做新人的信心和决心。

(三)明确罪犯的法律地位,有利于我国在国际人权斗争中取得主动权

我国刑事法律充分确认罪犯法律地位,明确规定了罪犯享有的诸多权利,并为罪犯行使和实现其权利提供了相应的法律保障。

这就向世人昭示了我国罪犯具有广泛的、真实的人权。

这对于那些不明真相而对我国罪犯的改造存有误解的人们提供了了解中国罪犯人权的法律根据,也对那些别有用心,恶毒攻击我国监狱“非法司狱”侵犯罪犯人权的欺骗宣传的一个有力回击。

同时,明确罪犯法律地位,将逐步提高监狱及其监狱人民警察的执法水平和增强依法保障罪犯人权的自觉性,从而减少和避免工作失误,使我国在复杂的国际人权斗争中取得主动权。

(四)明确罪犯法律地位,有利于增强执法者人权保护观念。

民主与法治社会的运作机制应当是:

按照大多数人的意志办事,尊重少数人的权利。

而法治的精髓是限制强者的权力,保护弱者权力,在监狱行刑中,相对于警察与罪犯而言,前者是强者,后者是弱者。

明确罪犯法律地位,有利于增强执法者的人权保障观念,有利于提高执法者的执法水平,从而减少和避免工作上的失误,真正保护罪犯的权益免受不法侵害,最终达到维护我国在国际上形象的目的。

三、罪犯权利,义务的构成及其特点

(一)罪犯的权利

罪犯的权利是指罪犯依照宪法和法律所应当享有的实现某种行为的可能性。

即依法作出或不作出一定行为和要求他人作出或不作出相应行为的资格。

我国《监狱法》第七条第1款明确规定:

“罪犯的人格不受侮辱,其人身安全、合法财产和辩护、申诉、控告、检举的及其他未被依法剥夺或者限制的权利不受侵犯。

”可见,罪犯既享有一定的基本权利,也享有特殊的法律权利,还享有一些受到一定限制和调节的权利。

1.人身方面的权利。

人身方面权利具体包括生命权、维护正常生活的权利、人格权和人身安全权、娱乐权等。

要将罪犯改造成为守法公民,必须保障罪犯人身方面的权利。

为此,我国监狱对罪犯人身方面的权利给予了高度重视。

(1)生命权。

生命权是公民生存的权利,在慎用死刑的我国,非经人民法院按照法定程序依法剥夺,任何单位或个人都无权剥夺他人的生命。

罪犯除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外,其他任何罪犯都享有生命权。

即使有的罪犯被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的,其结果有两种可能性:

即两年以观后效,期满后,或者载定为无期徒刑、有期徒刑;

或者执行死刑。

死缓制度是我国刑罚在死刑适用方面一个独创,具有保留死刑和限制死刑的双重功能。

因而,被判处死缓期两年执行的罪犯,除了又犯新罪,被国家的司法机关依法剥夺生命权外,绝大部分被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的罪犯,两年期满后,其生命权利得以恢复。

至于其他被判自由刑入狱服刑的罪犯,当然享有生命权,监狱必须保障罪犯享有生命权,不得非法侵害罪犯的生存权利。

(2)维护正常生活的权利。

维持正常生活权利是生命权的派生权利。

承认罪犯的生命存在,本身意味着承认保障维持其正常生活的权利。

罪犯正常生活保障主要包括罪犯的生活费、被服、居住的监舍、医疗保健、生活卫生设施等均按照国家法律规定的标准予以保障,如《监狱法》将罪犯伙食标准明确规定为实物量标准,严禁监狱管理人员克扣、挪用囚粮,若违反则予以严厉处罚,从而确保罪犯此项权利的实现。

(3)人格权和人身安全权。

人格不受侮辱,这是宪法赋予每一个公民的法定权利,也是罪犯享有的一项权利。

依照《宪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

”监狱法也明确规定,罪犯的人格不受侮辱,而且规定监狱人民警察如果有侮辱罪犯人格的行为,应当予以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罪犯在服刑期间,其人身安全受法律保护,不得对罪犯有殴打、体罚、虐待、刑讯逼供等法律明文禁止的行为。

罪犯的健康权和生命权必须得到保护。

罪犯作为特殊的社会成员,作为法律关系的主体当然享有在社会中生存、实现其法律赋予的权利和履行法定义务的基本资格,即健康权和生命权,罪犯在服刑期间,当健康权和生命权受到侵犯时,法律应予以保护。

(4)娱乐权。

《监狱法》第六十七条规定:

“监狱应当组织罪犯开展适当的体育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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