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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些法庭由地方法官即特别少年犯法庭陪审团成员组成;

按照规则只有那些具有处理少年犯案件特殊资格的人才能被任命。

不超过三名的地方法官就可以联席组成这样一个法庭。

人数多了只能恐吓儿童,另外使用起来也不方便。

如有可能地方法官之一应当是个妇女。

鉴于明显的理由,这是个重要的条件,又往往是个满足不了的要求。

  少年法庭有别于普通法庭的地方,在于它较不公开、较不拘泥于形式,也不那么令人生畏。

如有可能,这种法庭应在一个与普通法庭不同的建筑中,或在普通法庭建筑的隔开部分开庭。

一般公众不得入内,只准警察、缓刑官、法院工作人员,当然还有当事人和证人入内,新闻记者准许出席,但对于发表这类诉讼的报导却有限制。

被告人或任何青少年证人的姓名、住址和学校,一概不准泄露,除非法庭或者内政大臣有此命令,也不准在报上公布这些青年人的照片以及任何可以导致认出他们是谁的东西。

儿童的父母可以出席法庭,也确有需要这样做。

但法庭认为儿童父母出庭,不合情理时,则又当别论。

  处理青年犯部门委员会(1927年)的监护原则,应成为一切少年法庭诉讼程序的基础。

虽然我国少年法庭在这方面还没有做到象美国类似的法庭已经做到的程度,它们的职责从一开始就是监护儿童。

可是作为一项指导原则,1933年法令还是作了如下规定:

  “每个处理受审儿童或年青人的法庭,不管是由于照管和保护的需要,还是由于他是一个罪犯或非罪犯,都要关心儿童或青年人的福利,并在适当时采取步骤使他迁离不合适的环境;

还要保证为着他的学习和训练而作好适当的准备。

”  从这一规定中可以看出,一个少年法庭不仅有刑事审判权,而且在一定条件下还享有重要的民事审判权。

法律规定任何儿童,即十四岁以下的人和任何年青人,即十四岁到十七岁之间的人,凡应及时受审者,均须由少年法庭审判。

对于这个规定有某些例外,最重要的一个就是案件涉及到有成年人是共同被告。

关于可被控告的罪,法律规定除了杀人案或有一个共同被告不是儿童者外,对儿童必须即刻审判;

对青年人如果他同意,除杀人案外,一切案件也都应立即审判。

这些规定的结果是绝大多数由少年人犯下的罪行,都是由最适合处理他们的这些法庭来处理的。

  少年法庭的民事审判权涉及三种案件:

首先有“无法管制案件”。

有些儿童或青少年是因为其父母或监护人对他们无法管制而被带到法庭里来的,经其父母或监护人同意,得使其离开家庭到相当的机构里去;

其次有“照管和保护案件”。

如有正当理由认为该儿童或青年人需要照管和保护,地方当局、警察机关或者受委托人就可以提起这样的案件。

凡儿童或青年人既无父母又无监护人,或其父母或监护人不适于行使照管或监护,或没有行使适当的照管或监护,因而陷入有害的团体,或面临道德上的危险或无法管制者,都是这样的“照管和保护案件”。

“照管和保护案件”,也可以包括对儿童犯下的某些特定罪行,如虐待罪或性方面的罪行。

在这样一些案件中,法庭可以作出命令采取甚至违背其父母或监护人愿望的适当处理;

第三,对一个坚持逃学的儿童,也可以命令把他带到少年法庭里来。

  这三种案件是本书讨论范围以外的事。

然而应当注意的是,当无法发现一个八岁以下的儿童有某种犯罪行为时,他的行为可以使他由于无法管制或需要照管和保护,而有被带到法庭里来的义务,不管是属于这两种情况中的哪一种,他都可以因此而受到处理。

其次,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之间的区别,也不如想象的那样大。

某一个犯罪行为往往是违法者需要照管和保护的征兆,并且由于无法管制或需要照管和保护而被带到法庭里来的那些人,道德上的危险往往比那些犯某些轻罪的被告大得多。

逃学初看似乎同少年犯罪无关,但有经验的地方法官曾经强调这二者之间的密切关系。

逃学至少给幼年儿童以胡闹捣鬼的机会,在最坏的情况下,它是做坏事的一个信号,不管是由于儿童自己还是由于他的家庭,并且是必须要进行矫正的某事的一个警告。

因而,这类案件应属少年法庭管辖,是非常合理的。

  审判和处理少年犯的重要阶段,是深入调查违法者的生活背景,借以发现他的行为所以不当的起因。

不进行这样的调查,除了一些无足轻重的案件外,对于一个法院来讲,这就不可能履行其对有关儿童幸福的保护了。

一个伦敦少年法庭庭长约翰?

?

瓦梯森,在他的《儿童和地方法官》一书中,就十分清楚地说明了关于这个极其重要阶段的必要性。

实施这种调查的责任基本上落在地方当局身上,但是法庭可以进行指导,而不要由它的缓刑官来代替对案件进行调查。

后者是更可取的途径,因为如果法庭尔后决定给予缓刑作为合适的处理,这就意味着缓刑官在可能最早的时刻,即此在法庭作出决  定以后能更容易得到其父母合作的时候,就投入了调查。

关于进行调查的适当时间,引起了某些困难,直到定了罪以后再进行,就同无罪推定和自由心证相矛盾了。

可是那种审后调查含有还押的问题,在少年法庭不常开庭的情况下,往往是行不通的。

正如一位有经验的地方法官所说:

“问题不是在审前调查和审后调查之间,而是在审前调查和根本不调查之间进行选择。

”所以,尽管审后调查或者还押有可取之处,情况往往妨碍这样做,并且迫使采用审前调查。

  

(二)青少年犯的处理  对罪犯的处理可以简单地分为:

令他离家移居的处理方式和不包括这种移居的处理方式。

  这后一种类型,包括释放,罚款,缓刑执行和参加看管中心等措施。

使用前三种处罚早巳被考虑到了,但是关系到它们对少年犯的应用,则还有些专门的规定和考虑。

除了非常轻微的犯罪案件外,无条件的和有条件的释放、罚款,对这样的罪犯来说是否合适,是值得怀疑的。

许多罪行可能是由于违法者在没有帮助的情况下,缺乏对付生活问题的能力才发生的。

  罚款,往往发生更多的问题。

除非使法庭相信还不是由于父母没有管好孩子,而导致犯罪,在儿童案件中就必须处罚父母,而在青少年案件中则有理由时也可以这样做。

这是一项合理的规定,但处罚那些由于疏忽而对孩子犯罪负有责任的父母,究竟能导致改善他们的态度多少,值得怀疑。

假如父母自己不能妥善处理好家庭问题,罚款也帮不了他们的忙。

结果很可能是使父母对孩子进行打击报复,因而毁灭他们之间的感情。

在对罪犯科处罚金的场合,显然应和他的零用钱或赚来的钱相称。

不过如有可能,重要的是要保证不由其父母而由孩子自己支付,这样他可以意识到他正在被处罚。

达到这个目的的一个方法,是叫他分期付款。

  罚款的缺点是,它只是一种刑罚,并未为解救青少年犯的困难提供任何办法。

因此,一切都更失调了。

近几年内罚款的适用,在放弃缓刑的案件中已有所增加,而首先对青少年犯的需要来说,缓刑那种处理方式是多么合适。

缓刑适合于青少年的理由,是双重的。

第一,监督可以给他为应付生活困难所不可缺少的帮助和指导,其次,许多违法是由于不能令人满意的家庭环境造成的。

这里,经过有关全家情况的细心调查,缓刑官就可以消除这些暗地里的困难,建立起正常的幸福的亲属关系。

没有这种关系就无法预防孩子从事反社会行为的生活。

曾有人提出建议在这样的一些案件中,法院应有权将其父母本人置于缓刑之中,虽则由需要获得受缓刑者的同意(除非他在十四岁以下)来看,究竟能否做到这一点,值得怀疑。

  看管中心是1948年刑事审判法的产物。

设置这种机构的企图是要剥夺罪犯的空闲时间,而不是要剥夺他的自由。

凡十岁到廿一岁之间的人犯有破坏缓刑之罪,或者犯了如果是一个成年人,即应受监禁之罪处罚的人,都可以叫他在一个中心里呆十二个小时,每天最多呆三个小时。

这么安排时间,正是为了不妨碍他的工作或学习。

事实上这意味着罪犯将连续失去几个星期六下午的自由活动的时间。

  现在有1958年开办的十七岁以下的儿童中心三十多个,十七岁以上的一个。

这些中心都在警察机关的控制之下,似乎工作得很好,也能促进警察机关和缓刑官之间更好的相互了解。

为了教育罪犯,正当地利用他们已被法院剥夺了的空闲时间,把该时间的一部分用在沉闷的劳动上,一部分用在学习上。

说这种中心作为一种处理形式如何令人满意,为时还早。

有些人已经提出疑问:

最多十二个小时是否足以取得任何效果。

1961年刑事审判法已经规定,如果法院认为在某种情况下,十二个小时还不够的话,有必要时,可以把规定的总时数,最多增加到二十四个小时。

另一方面,如果法院认为在某种情况下,参加十二个小时还嫌多的话,对于十四岁以下的罪犯,可以叫他参加少于十二个小时的看管中心活动。

  然而,对住所的安置常常不适合这种安排。

儿童的环境是如此之坏,继续留住在那里可能会妨碍他改过自新的一切希望。

或者他可能是这样不守规矩,以致少了某种专门机构的训练,就不会有个完。

或者那儿还会有一些暂时困难或家庭内部危机,以致这个儿童必须在短时间内,完全离开家,直到情况恢复正常为止。

在所有这些情况下,一定要把罪犯从家里带走,并被拘留在另外一个地方。

  当然,对成年人来说,这指的就是监狱。

不过,就青少年来说,这种惩罚形式已经日益受到了限制,以致我们现在已经达到了1948年刑事审判法(经1961年刑事审判法修正)所规定的地步。

根据这些法令,任何法庭不得对一个十七岁以下的罪犯判处监禁,这后一法律还对那些廿一岁以下的罪犯,排除了中期和短期监禁的判决。

宣判有罪被投入监狱的十七岁以下青少年犯的人数,在1959年男孩三十一人,女孩一人,而年在十七岁到二十一岁之间的年轻成年人,则为一千零五十七人。

  

(1)短期离家的处理  为了实现监禁,各种不同的计划和机构都已设计出来了。

第一,我们可以考虑对少年犯来说只需要短期离家的有效方法。

在家庭条件困难而迁居又合乎需要的场合,法院就可以作出有条件的缓刑决定,叫罪犯到别处居住。

有三种可供采用的办法。

他可以到外边一家去搭伙;

可以叫他住在一个缓刑招待所里;

或者指导他在一个缓刑教养院里居住。

第一种办法要看有几家愿意接受增加一个有问题的儿童,这些自然是有限的。

缓刑招待所和教养院都是由民办组织经营的,但由地方当局予以补助,内政部在其职权范围内要为它们提供资金。

在一个招待所里寄宿意味着缓刑犯每天都可以自由地出去工作,当晚返回,住在教养院的缓刑犯,就在住所里工作,全部时间都留在所里。

招待所要比教养院更可取一些,因为它更符合缓刑的要求。

我们知道,缓刑的目的是不让他离开他所处的环境,也不剥夺他的自由,而是把他看作罪犯,并帮助他克服种种困难。

在情况需要令他迁居的场合,只要他在缓刑中,则依然让他留在社会里,而不是要他完全退出来,这似乎并不矛盾。

看来缓刑和任何形式的拘留是不相同的。

  出外搭伙、缓刑招待所和缓刑教养院,都是因为对那些在自己的家里不能够解决问题的人而采取的短期离家的处置措施。

然而,还有一个需要,即作为处理犯罪的手段,也需要对他们的感觉来一番短暂而激烈的震动。

对于这样的人,缓刑不是解决问题的办法,罚些款也不够,不过我们同时也坚决反对监禁和鞭打。

实行某些短期就地拘留的形式是必要的。

1933年儿童和青年人法,准许法院对犯有如为成年所犯就要处以监禁之罪的少年犯加以惩罚,把他们拘留在一个青少年拘留所里。

最长拘留期为一个月。

然而,这不是解决问题的适当办法。

因为青少年拘留所已供拘留正在对他们进行调查,或正在等侯审判或迁往一个教养院或博斯特感化院的人占用了。

利用同一个地方进行拘留和惩罚,这种令人不快的情况,已使法庭不大利用这种权力了。

  1948年法律以拘留中心的形式规定了另一种处理方式。

这些中心是想要给予那些罚款和缓刑均不足以惩罚他们,而长期居住训练又没有必要的罪犯以严厉的教训。

从一开始就一直强调严格纪律,而不是积极的训练。

住在同一个中心的人,整天都把时间化在练习和艰苦的劳动上。

然而,经验表明,罪犯甚至在短期拘留的服刑中,也有可能得到某些  正面的训练。

  法律规定,凡年在十四岁到二十一岁之间犯了如果是一个成年人,即可以处以监禁之罪的人,得被提交拘留中心。

然而,不得将这样的人提交到那里:

如果他已经被禁监六个月或六个月以上,或者受过博斯特感化院一个时期的训练。

据估计,这种处理形式对于这样的人,不会有什么帮助。

正常的拘留期为三个月,虽然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增加到六个月。

  对于这种计划,已经提出过某些批评,首先,对那些从拘留中心释放出来的人,没有给予安置,可能是个错误。

其次,能起到制裁作用的召回制,已经被充分证明是有益的。

这两种措施在少年犯教养院和博斯特感化院训练中,已显示出它们是宝贵的因素。

因此,1961年审判法规定了一个自释放之日起,为期十二个月的强制监督。

凡在此期间没有遵照监督规定的罪犯,应予召回。

从关于处理结果的证据中,出现一个事实:

凡提交少年犯教养院的罪犯,并不十分成功。

这些或许是对拘留中心按预期激起的反映太一成不变了。

如果刑事审判法把这种类型的罪犯,增加到为拘留中心所不准许的另一种类型的罪犯里去,也许会更好些。

  对这种处理的效果,作出充分的判断还为时过早。

因为还只有几个中心——十七岁以下的两个和十七岁以上的两个,另外还有两个则正在计划中。

少年犯的增加,已经使这种制度受到严重的考验,而且很清楚现存的中心是不够用的。

可是实际上法庭往往因无空房不能把一个罪犯提交中心,而不得不求助于这正是拘留中心立意要避免的事。

内政部估计,现在需要再建六个中心,如果这个目标一定要达到的话。

只要有人在这个早期阶段,能从那些被送往中心的人的处理结果中作出判断,这似乎正在取得一定程度的成功。

各容哈梯(Grǖnhut)博士对一个拘留中心处理前、后以及在这一期间的四百多个男孩作过一次研究后,作出结论说,拘留中心应“有一个对青少年罪犯实行多种处理方式的合理场所,”就他再次被带到法院和性格改进这两方面的效果来说,是令人鼓舞的。

  

(2)长期离家的处理:

少年犯教养院;

博斯特感化院训练  遇有一个罪犯在一定的长时期内必须迁居的场合,对法庭来说,有三种可供采用的途径:

它们可以作出一个“安置人决定”,将罪犯委托给一个安置人照顾。

它们可以把他送到少年犯教养院。

另外,它们可以指令他受博斯特感化院训练一个时期。

  一项“安置人决定”,通常是在认定儿童长年离家合乎需要的地方做出的。

做出这样一个决定的主要根据是儿童或者青年需要看管和保护,尽管大部分的决定也是按罪犯的案情做出的。

这种决定要延续到儿童年满十八岁为止。

同时,父母随时可以向法庭申请,如果法院认为撤销这一决定有利的话,它随时都可这样做。

把儿童委托给他的那个安置人,既可以是个人也可以是地方当局。

亲属也许愿意把儿童领到家里作客,和他自己儿女一块生活,但这种情况自然是不常见的。

更普遍的是儿童不得不被委托给地方当局看管。

根据1948年儿童法,地方当局必须执行这一决定。

然而,把儿童委托给地方当局之后,法庭对他的教养也就不再控制了。

当局可以使他在外边同养父母塔伙,把他送入照管儿童的机关,或送其入寄宿学校。

对地方当局自主权的一个限制,就是未经法庭决定不得送儿童上少年犯教养院。

  少年犯教养院是在十九世纪为无家的、赤贫的和违法的儿童建立的早期教养工业学校的派生机构。

作为玛丽?

卡彭特倡导性工作的最大成果,立法规定准许法庭将儿童委托给这些机关,而国家则开始向它们支持资金。

最后,1908年儿童法才把这些教养院置于内政部的一个专门部门的监督之下。

现有各种少年犯教养院一百多个,由民办组织或地方当局按照儿童的不同年龄、性别和宗教信仰分别管理,供应伙食,因而有时被他们称做内政部学校。

资金负担几乎完全落在地方当局和国家身上,虽然儿童父母能够提供,但不可不合理地叫他们捐献。

因而地方当局和国家要支付每个儿童在这种学校里维持生活的一切费用。

由于这种学校须经内政大臣批准和审查这个事实,内政大臣有权给学校管理人员颁发指示,所以国家实际控制着制定管理学校构成以及活动的规则。

  少年犯教养院的目的,是在缓刑之类的处理已经失效,或未必生效,或者在家庭背景情况令人不满的地方提供训练。

因此,在这种情况下法院有权送交青少年犯教养院去的儿童或青年人,可分成不同的种类。

有的是由于犯了若为成年人则应受监禁惩罚而判定有罪者;

就儿童或青年人而言,有的是由于无法管制或者不能好好上学而需要照管和监护者;

有的是根据安置人的要求已经委托给地方当局,而他后来表明留在家里或者安置他所在的机关里仍旧难以管制者。

然而,除例外情形,不得将十岁以下的儿童送入少年犯教养院。

  在这种处理方式中,着重点在于训练儿童过正常的社会生活。

教养院是训练和教育儿童的公开机构,不是禁闭他们的监狱。

尽管逃跑的问题经常发生,而且常常件之以在附近的地方进行偷窃,地方当局还是愿意保留一种活动公开的机构。

对于持续逃跑者,可以在院内建立封锁区。

行的教育同普通学校的大致一样,在男孩教养院里则有很多机会得到技术训练。

既然只有教养院的管理人员才能判断一个儿童的训练,是否已经使他适合于重返社会,因此,对于决定每一个人必须在院里呆多长时间的权利,从法院转到教养院管理人员的合乎逻辑的步骤就发生了。

没有固定的刑期,尽管未经内政大臣同意任何人不得在前六个月内获释,但每一个人当主管人员认为他已经有了足够的训练,可以批准同意他返回外部世界时,就可被释放了。

不过这种不确定的审判,却同下述传统观念背道而驰:

只有法院才能剥夺一个人的自由,而法院在审判罪犯时必须确定失去自由的时间。

为了保障个人自由和防止教养院当局滥用职权,法律规定了在这种教养院里最长的拘留期限。

除了某些特殊情况之外,在大多数案件中,时间最长的是三年。

事实上多数人总是较早的被释放。

儿童在前六个月以后的任何时间,都有可能获释,但教养院管理人员对他保留释放后两年时间的监督,而且如果他们认为合适的话,还可以行使有用的召他返院的制裁。

在监督期满以后,管理人员应他的请求,还可给予进一步的帮助,这样就规定了关于释放出院后进一步安置的措施。

监督是根据案件情况,由青少年犯教养院全体工作人员、专门福利官员或缓刑官来实行的。

要是这个儿童无家可归的话,管理人员就要给他安排进一个招待所或者必须给他找到个住处。

如果他超过了上学的年龄,管理人员还要设法给他介绍职业。

  青少年犯教养院制度受到了不同的批评。

我们已经看到,儿童们可以有各种理由而被拘留在教养院里。

需要照管和保护的儿童可能发现自己同违法者在一起,而把后者送进一个训练而不是惩罚的地方似乎开明进步,而把前者送到象实际罪犯一样的地方究竟是否公道,却产生怀疑。

除此以外还有个妥善处理送交教养院的不同类型儿童的问题,如落后,不守秩序,坚持逃学,等等。

他们的多样性,使得提出合乎他们各种不同需要的教育发生困难。

在有些地方,现在正在建立分门别类的教养院以区别不同类型的儿童,并按不同的情况确定什么教养院合适的方式来补救这一点。

  曾有人建议说,拘留的时间太长了,在许多情况下,较短的时间也能取得同样的效果。

现在有一些短期教养院,在通常情况  下,九个月以后就可获释。

另一方面如果儿童对规定的训练不愿接受的话,可以把他送到一个普通的教养院去。

  这种制度由于纵容儿童,给予他们大大超过习惯标准的物质享受而受到了批评。

有时可以听到一个少年被告宣称,他犯法是为了想进教养院,而且那里的某些条件,比起公学还讨人喜欢些。

但是,应当记住,正如瓦特森所指出的,出身豪华家庭的公学儿童需要锻炼,而出身贫民窟的教养院儿童却需要学习有礼节的生活。

此外,尤其不能忘记,在绝大多数情况下,也许在一个相当长的时间内,失去自由本身,就是个沉重的惩罚。

也许这种制度最严重的缺陷,是为了要在外部世界里能找到他们的位置,使得它的产品太标准化了。

他们在教养院里接受的训练,教导他们要遵守一个自制机构的规则和规程,而不是要矫正他们没有自立能力。

有些地方,这是不可避免的;

在有些地方,可以用释放后的监督和安置来加以补救。

  然而,这样的证据都有力地表明了,那些从教养院释放出来的人,大约有三分之二没有再次麻烦法院。

  长期离家的第三种形式,或许在我们刑事制度中最受欢迎的制度,是博斯特感化院训练。

这名称出于博斯特村。

1902年在那里的劳辙斯特监狱改变成一所专管男孩的机构。

不过在1908年以前,博斯特感化院训练由于当时一直没有重大改变,并没有在刑事制度中独树一帜。

这里的变化许多是由于阿列山大?

帕特森的影响,他把博斯特感化院训练的任务看成不是要把“罪犯敲打或捏造成形,而是要激发某种能够正确地调整行为的内在力量,给予好人以优先权以及使他想要端正其生活的机会,以便他自己而不是别人把他从废物中挽救出来”。

(阿列山大?

帕特森:

《青少年犯感化院原理》,1932年)。

作为这种态度的一个成果,1930年一位博斯特监狱管理委员领导一个从多米西克斯到诺丁汉的小组在劳汉姆设营,建立了他们自已的机构。

此后,其他公开的新建区就相继兴建起来了。

  博斯特感化院训练,是为年轻的成年人设立的而不是为儿童准备的。

只有年在十五岁到二十一岁的那些人,才被委托给博斯特感化院管理。

其次,只有犯了应受监禁惩罚的罪犯才被送去,在一定时间里接受这样的训练。

然而,委托给感化院和委托给教养院的重要区别,仅仅是巡回法庭和每季开审的地方法庭,才可以分别宣布这样一个判决;

如果一个享有即时裁判权的法庭认为对一个罪犯应由后者审判是恰当的话,它必须把他提交每季开庭的地方法庭,以便就接受博斯特训练的建议作出判决。

在把他送进感化院以前,必须使法庭相信,考虑到他的身分、以往的所作所为和犯罪的情况,应当把他拘留起来受不少于六个月的训练才行。

法院也必须得到一份监狱管理委员关于他的身体和精神条件以及适合感化院训练的报告。

  博斯特感化院训练类似教养院制度的一个方面是不确定被判刑的期限。

最长期限现在确定为两年,六个月以后任何时候都可以被释放。

罪犯释放以后还有接受监督和自释放之日起两年内可受召回的问题。

尽管这种制度的本质是训练而不是惩罚。

但是,对任何事失去自由达三年之久,以后对被释放的儿童的活动又继之以四年的限制,这样的负担保证一个判交感化院训练的判决,对潜在的罪犯,提供了有效的威慑力量。

  可是,感化院并不是一所监狱。

监所的住户是上着锁被禁闭起来的,并且是同社会的其它部分相隔离的。

感化院基本上都是活动公开的机构。

事实上确有两种不同形式的感化院,即保密的和公开的。

后者没有围墙和栅栏,现在就有好几个。

有些是农村房舍改成的,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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