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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建立健全缺陷产品召回行政机构、行业评估标准和监测体系11

(四)建立和完善顺畅的信息系统12

结论13

参考文献14

致谢15

引言

随着现代社会经济和科技的的发展提高,产品在种类上日渐丰富,性能和构造也更加复杂,因为设计、制造失误而产生的大量缺陷产品流入市场,严重的危及人们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与此同时,随着消费者权益保护意识的日益增强,社会各界对流入市场的缺陷产品要求召回的呼声越来越高。

如在2001年我国媒体上炒得沸沸扬扬的“三菱帕杰罗”事件、“东芝笔记本电脑”事件和2010年的“丰田油踏板”事件,因缺陷产品进入市场而引发的公共安全问题已经成为社会普遍关注的热点。

2004年3月15日颁布的《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标志着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初步建立,随后我国相继在食品、儿童玩具、药品等领域出台相关召回制度的部门规章。

然而我国在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建设方面与欧美发达国家相比,不仅召回的X围较狭窄,且召回制度的法律位阶较低、缺乏完善的规X实施的保障手段。

如何构建一套保障所有缺陷产品都能有效召回的制度,从保护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的角度出发,规X经济秩序,提高产品质量,消除缺陷产品对人身、财产安全造成的危险,成为建立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急需解决的问题。

本文从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理论分析出发,与该制度相对发达的国家的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相比较,为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理论研究和制度完善提出建议。

研究方法

1.文献资料法。

通过对图书馆书籍、电子阅览室中文期刊数据库文献的查阅,这些资料为本文的理论框架构建提供依据;

2.信息研究法。

通过互联网络资源和报刊杂志,收集大量产品质量问题的案例和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相对发达的西方国家的制度资料,为本文提供的丰富的实例依据;

3.分析与归纳法。

在收集资料的基础上,对比分析,把资料进行整合,提出对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思考。

讨论与分析

一、产品召回制度概述

(一)缺陷产品及其召回制度的概念

产品召回制度对于提高生产者和销售者的产品质量意识、诚信意识,促进产品制造企业主动加大技术和安全环保领域的投入,规X市场经济秩序等方面都具有极其的重要作用。

它是针对已经流入市场的缺陷产品而建立的。

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在当今世界上的发达国家已普遍建立和施行,实践证明,所谓缺陷产品,是指因产品设计上的失误或生产线某环节上出现的错误而产生的产品。

召回制度是指“由于生产者的原因造成某批次或者某类型的不安全的缺陷产品,由生产者按照规定程序,通过换货退货、补充或修正等方式,及时消除或减少产品安全危害的活动”。

[1]若不加以干预,其潜在的危害是巨大的,有可能对不特定的消费者的生命、财产安全或环境造成损害。

如果不及时采取措施,就会延误迅速在社会上消除隐患的时机,使损害进一步扩大。

(二)缺陷产品的主要表现形式的几种类型

在产品的生产过程中,缺陷产品主要划分为如下几类:

产品制造缺陷、产品设计缺陷、产品指示缺陷、科学上不能或者尚未发现的缺陷。

产品制造缺陷是指产品在制造生产过程中因质量管理不善,技术水平差原因不符合该产品的设计规X,或者未达到设计要求,不符合质量标准,致使产品存在致人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不安全因素。

一般分为原材、零部件及装配方面的缺陷。

例如:

“2003年,XX省XX地区发现上百名婴儿因食用“黑心”奶粉出现营养不良综合症,其中有的成了“大头娃娃”,有的因并发症死亡。

食用“黑心”奶粉形成“大头娃娃”的致病原因是:

该奶粉脂肪、蛋白质和碳水化合物等基本营养物质不及国家标准的三分之一,最少的不足0.37%。

食用“黑心”奶粉的婴儿由于蛋白质摄入量严重不足,不能满足婴儿的生长需要,导致婴儿患上“重度营养不良综合征”,食用此类不合格奶粉的儿童四肢短小,身体瘦弱,脑袋尤显偏大,因此被当地人称为“大头娃娃”,严重的会导致心、肝、肾等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

[2]在我国,“产品制造上的缺陷往往多于设计上的缺陷”。

[3]产品设计缺陷是指产品的设计存在着不合理的危险,他是导致产品存在潜在危险的根本原因。

设计缺陷由处方、配方、科学原理、结构设计错误的原因造成的。

产品设计错误造成的产品缺陷危害较产品制造缺陷大的多。

设计缺陷的特点有:

第一,危害的严重性,设计缺陷是产品的先天存在的,因为设计的问题,所以可能影响产品本身的性质。

第二,判断的困难性。

在国际上也对设计没有统一和确定的规定,在现实生活中也无系统明确的定义可以解释,简而言之就是没有判断或者检测设计是否存在缺陷的依据。

2009年4月刚刚国产上市的丰田RAV4(城市越野)于2010年2月开始大幅召回决定自2010年2月28日开始,对2009年3月19日至2010年1月25日生产的75552辆RAV4车辆进行召回,召回的车辆使用加速踏板时有阻滞,可能影响车辆的加减速。

极端情况下,加速踏板松开时会发生卡滞,车辆不能及时减速,影响行车安全。

丰田方面的解释是因为零部件的缺陷问题导致的“踏板事件”,此次召回的缺陷汽车属于制造缺陷。

然而这一缺陷的出现早在产品设计之初就已经存在,而并非生产制造过程中造成的,应属于产品设计的缺陷。

由此可见产品设计缺陷的难以判断性。

产品警示缺陷是指产品缺乏在使用上或者危险防止是必要的、适当的禁止性说明和警告标识,致使该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

案例:

2006年8月的一天,某蛋糕店业主购买了6瓶被告工厂生产的杀虫气雾剂。

隔数日,3名工人在蛋糕店制作间、营业厅和二楼清扫卫生,并用该杀虫气雾剂进行喷洒,使用了两瓶半。

下班时,一名工人在关闭电灯时发生爆炸,一人被炸成重伤,另外两人造成轻伤,造成部分财产损失。

经现场勘验,为空气爆炸,是空气中的杀虫气雾剂浓度过高所致。

该杀虫气雾剂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检验报告、农药临时登记证、注册商标,产品包装上注明“可按10平方米房内喷射15秒的剂量做空间喷射,喷后若关闭门窗约20分钟效果更佳”,产品有易燃品标识,但没有易爆品及切勿接触电源等字样,没有适当的禁止性、警示性说明。

[4]

科学上不能或者尚未发现的缺陷指产品在制造和投入流通的时,根据当时的科技水平难以发现该产品具有不合理的危险性。

近期一种可抗绝大多数抗生素的耐药性超级细菌NDM-1在英美印度等国家小规模爆发,这种细菌其实是一种特殊的酶,它能够进入大多数细菌的DNA线粒体中存活,从而使细菌产生广泛的耐药性,因这种细菌最初是在前往印度进行医疗旅行的整容者和外科手术者身上发现,又被西方媒体称为“新德里”细菌。

其实耐药型的细菌并非新事物,它们一直存在并且随着人类滥用抗生素而进化出强大耐药性,在这场特殊博弈中,人类是超级细菌的幕后推手。

抗生素的这种药物的生产自青霉素1941年应用于临床后,人们相继发现了上万种抗生素,有200余种抗生素应用于临床。

抗生素的广泛应用已挽救了无数生命,时至今日抗生素仍然是医生治疗感染过程中不可缺少的药品。

然而随着抗生素的使用,引起人类疾病的许多细菌已经对它的对手产生了耐药性。

[5]相信超级细菌没有爆发,以当时的科技条件,并不能发现这种挽救了无数人生命的药物会引发可怕的超级细菌,现在的情况下,从多的抗生素也应该视为缺陷产品。

(三)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经济学背景

著名的诺贝尔经济学奖.获得者道格拉斯.C.诺斯认为:

对经济增长起决定作用的不是技术因素,而是制度因素。

绝对的契约自由导致了市场的垄断,限制竞争及不正当竞争、绝对的意思自治引发了生产过剩,缺陷产品充斥市场,从食品到药品,从廉价的低端商品到价值高昂的汽车,缺陷产品致人伤害的事件已屡见不鲜。

消费者成为最大的受害者。

市场作为“看不见的手”已不能很好的引导这个消费者唯一的消费环境健康发展了,所以,国家作为“有形之手”就应当发挥作用了,不能再安于“守夜人”的经济职能,积极的干预经济,通过立法改变市场的不健康状况,打破市场角色中一方的信息优势,使市场真正平等、自愿、公平。

诚实信用。

也因此,2004年3月5日颁布,2004年10月1日起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XX国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这就是我国政府对于市场失灵,严重危害消费者权益的缺陷汽车伸出的经济干预的公权力的手。

(四)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理论基础

1.消费者理论

个人是法律责任和法律义务的承担主体,个人承受能力决定其承担的法律义务。

社会利益是立法的考虑重心。

每个人都是社会成员,且每个人都是消费者,消费者是社会生活中的中心,它在产品召回制度相关的内容中是保护处于弱者地位的消费者,自己承担一定的社会成本,从消费者手中召回存有系统性缺陷的产品,以避免危害消费者利益的损害发生。

据此,经营者和生产者是对社会公众召回缺陷产品的行为是对社会公共安全的负责,承担的是社会责任。

2.消费主权论

商品的生产最终极的目的是微笑着提供消费品。

经济学家亚当-斯密在《国富论》中说:

“消费是生产的唯一目标,生产者的利益,只有在能够促进消费者利益时考虑。

”[6]。

消费是生产的目的,生产者生产商品的品种、生产数量,应由消费和消费市场决定。

就企业而言,唯有根据消费者意愿来进行生产方能获得最大利润价值,才具有广阔的利润空间。

同类产品和不同产品之间竞争胜负的因素在于方法经济、品质优良、价格便宜、受消费者欢迎等等因素。

试想,假使企业缺少诚信,失去消费者对自身的信赖,丧失了产品在市场上的份额,销售状况必定大受影响。

那么,就相当于这个企业将会没有生存的前提了,就必然被市场所淘汰。

所以生产者出于对企业的生存考虑而不得不为“为消费者着想”才主动把缺陷产品从消费者手中召回,提供免费修理或更换。

3.经济法责任理论

经济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对主体的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的规定,因此,在经济法领域内,法律责任客观存在。

经济法所要解决的基本矛盾是,个体营利性和社会公益性的矛盾,要对其进行协调和解决,就必须看到个人的私人利益和社会的公共利益。

因此,发生了侵害这两种利益的情形时,既要弥补侵害私人利益而产生的个人成本,又要弥补侵害公共利益而产生的社会成本。

因此,经济法责任就应运而生。

产品召回的对象主要是存在缺陷的产品,此类产品因为侵害了不特定的消费者利益,对社会公共安全构成了威胁,所以产品召回制度的建立成为经济法责任的内在要求。

(五)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法律特征

1.保护对象的广泛性

缺陷产品召回制度下要求召回的对象主要是由于设计、制造等方面的原因造成的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某一批次、型号或类别的产品。

这些带有系统性、同一性缺陷的产品一旦流入市场,危及的将是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

故而,召回制度保护的对象就不仅仅是某个或某几个特定消费者,而是为同类缺陷产品的所有消费者提供救济的渠道。

2.确立目的的公益性

传统民事法律制度以个人为本位,民事权利的赋予和保护通常具有私益性和个体性。

而召回产品的缺陷通常是潜在的,现实的损害尚未发生,将来可能发生的损害还难以预测,对整个社会公众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具有潜在的威胁。

由于“人要求在生命、肢体、财产和自由方面得到保护”,[7]因此可以说,缺陷产品的召回是一个涉及公共利益和安全的社会问题。

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建立的根本目的就是维护公共利益和安全,其通过法律手段要求生产者和经营者主动召回缺陷产品的方式保护了处于弱势一方的消费者,体现了该项制度的公益性。

3.作用着眼点的预防性

一般的违约责任救济和侵权责任救济通常建立在已经明确的损害后果上,当事人主X法律救济时,损害通常已经现实的发生。

但是,召回制度建立在潜在的损害基础上,只要发现了缺陷产品造成少数个案的情况,生产者就立即将同类产品全部召回,对其进行检测、修理和销毁。

该制度有利于防患于未然,避免了因使用该类产品而导致的大规模损害的发生。

因此,召回制度建立的最大作用不是对已发生损害的补救,而是对尚未发生损害的预防。

4.参与主体的多方性

由于缺陷产品的召回问题是一个涉及公共利益和安全的社会问题,因此,召回的实施仅有产品生产经营者参与并受其控制是不合理的,而且也不利于对由缺陷产品引发的社会问题的解决。

由此可见,在解决缺陷产品的召回问题时引入多方主体的参与是十分有必要的。

这其中最关键的是政府的监管,消费者的知情监督和协调配合。

5.责任承担的主动性

传统的法律救济模式是以受害人的主动请求为基础的,非经受害人请求,加害人一般不主动承担法律责任。

与此不同的是,在缺陷产品召回制度中,生产经营者负有主动召回所有同类缺陷产品的法律责任。

缺陷产品召回的启动往往不需要消费者等受害人的主动请求。

该制度中生产经营者要承担更为严格的义务和责任,有益于及时、全面、有效的保障广大消费者的权益。

二、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国外研究和制度实施状况

(一)美国产品召回制度

美国是最早踏入工业化社会的国家之一,工业化生产下的汽车生产者与消费者之间的利益冲突也最早凸显出来。

缺陷汽车造成大量的道路交通事故,给消费者人身和财产对“问题车辆”进行善后处理。

1966年,美国《国家交通及机动车安全法》首先确立了汽车召回制度,随着汽车领域实施缺陷产品召回的成功,美国在许多领域都确立了缺陷产品召回制度,比如食品、药品、肉、禽和蛋及玩具、医疗设备、化妆品等等,几乎囊括了所有基本的、重要的产品,与此相一致也通过了诸多立法如《消费者产品安全法》、《儿童安全保护法》、《联邦肉产品保护法》、《食品、药品及化妆品法》及《交通召回增加责任与文件》等,并成立了专门机构来具体管理缺陷产品的召回工作。

(二)英国产品召回制度

在英国,产品召回分为自主召回和强制召回。

一般情况下,英国的产品召回都是由生产者或着进口商自主实施的,而强制召回则是在《公平交易法》第32节规定的两种情况下,由主管消费者事务的大臣命令的:

一是产品不符合其描述的安全标准;

二是主管大臣认为产品可能引起人身伤害,并且产品提供者没有召回产品或没有采取令人满意的措施将产品召回。

同时英国也有一些具体分管产品召回的部门。

(三)澳大利亚的产品召回制度

澳大利亚的产品召回制度在吸取美国的经验之外,还具有其极其鲜明的自身特点。

⑥主要体现在其普通法上,是由其产品责任法确立的。

澳大利亚的产品责任适用的是过错归责原则,它要求生产者和销售者承担对产品的注意义务,即不得提供具有制造、设计或警示缺陷的产品。

这种规定的直接结果就是,要求生产者、销售者承担产品售后的注意义务,即发布缺陷警告和回收缺陷产品,从而奠定了澳大利亚的产品召回制度的形成基础。

澳大利亚有关产品召回的具体规定主要见于1974年的《联邦贸易实践法》。

根据该法,未能履行产品售后注意义务就构成错误诱导、欺诈行为,联邦总检察长将对其生产或销售的产品发布不安全的警告,且在生产者或产品提供者不采取令人满意的措施阻止危害的发生时,负责消费者事务的总检察长就可以命令其召回产品。

《联邦贸易实践法》第65条F

(1)节规定,若产品具有造成人身伤害的危险,生产者或销售者不主动召回产品,又不采取措施防止产品致害,则生产者或销售者将被强制性地要求召回产品。

值得注意的是,澳大利亚的产品召回制度在美国的基础上又使用了“产品提供者”的概念,在一定程度上扩大了承担缺陷产品召回义务的主体。

这主要是考虑到产品可能在销售、储存、运输等过程中对出现不合理的危险,且消除这种危险的义务不适宜完全由生产者来承担。

澳大利亚专门设有缺陷产品召回网,在网上及时发布有关产品召回的信息。

消费者可随时通过网络了解自己使用的产品是否存在缺陷,是否在召回之列。

(四)日本产品召回制度

日本有关产品召回的立法始于1969年,典型地体现在汽车产品的召回上。

当时日本的汽车生产商私下召回有缺陷的汽车的行为在美国受到了揭露,对日本汽车生产和出口造成了巨大压力。

日本政府就汽车安全问题制定了《道路运输车辆法》、《道路运输车辆安全标准》等法规,严格规定了召回的程序、X围和处理方式等,增加了“汽车制造商应承担在召回有缺陷车时应公之与众的义务”的内容,并由国土交通省负责监督执行。

近年,日本对其他产品的召回立法在汽车产品召回制度的基础上也有所进展。

(五)XX地区产品召回制度

XX受西方发达国家的影响,于1994年确立了产品召回制度。

关于召回制度,XX的规定还算比较完备。

XX地区的召回立法体现在《消费者保护法》中。

其《消费者保护法》第10条明确规定:

“企业经营者于有事实足认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务有危害消费者安全与健康之虞时,应即回收该批商品或停止其服务。

但企业经营者所为必要之处理,足以除去其危害者,不在此限。

”“商品或服务有危害消费者生命、身体、健康或财产之虞而未于明显处为警示标示,并附载危险之紧急处理办法者,准用前项规定。

”第36条规定:

“直辖市或县(市)政府对于企业经营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务,经第33条之调查,认为确有损害消费者生命、身体、健康或财产,或确有损害之虞者,应命其限期改善、回收或销毁,必要时并得命企业经营者立即停止该商品之设计、生产、制造、加工、输入、经销或服务之提供,或采取其他必要措施。

”。

[8]在召回对象上,XX的召回制度针对所有存在缺陷的产品,是全面的召回。

因此,XX的召回规定更全面,更到位,更有利于保护消费者权益。

在缺陷产品召回的适用X围上,XX则将召回扩大到警示缺陷。

在消费者利益与经营者利益的平衡方面,XX更趋向着重保护消费者的利益。

就召回方式而言,XX规定的方式有改善、更换、销毁、回收和其他必要措施。

召回方式的差异在于召回制度针对的对象不同,XX的对象是所有有缺陷的产品,因此针对汽车以外的其他产品可能适合采用销毁和其他必要措施。

召回程序上,XX的规定也是包括主动召回和指令收回。

在召回主体上,因召回方式不同使召回过程中涉及不同的主体。

XX规定召回的责任主体涉及“直辖市或县(市)政府”、生产者、制造者、加工者、输入者、经销者等经营者。

XX的缺陷产品召回制度较好维护了消费者的权益,提升了产品质量,促进企业创新,创造了良好的消费环境。

三、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现状及其实施困境

(一)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现状

2002年《XX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中首次在立法中提出产品召回概念,并在该条例中第33条第1款规定:

“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严重缺陷,即使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仍然可能对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应当立即中止、停止出售该商品或者提供该项服务;

商品已经售出的,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告知消费者,并召回该商品进行修理更换或者销毁,同时应当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行业协会报告。

”2004年消费者权益保护日,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改革发展委员会、商务部和海关总署共同制定的《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正式颁布,该规定是我国以缺陷汽车为试点首次实施的产品召回制度,标志着我国产品法律制度进一步走向成熟。

2007年7月24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制定了《食品召回管理规定》和《儿童玩具召回管理规定》,对食品和儿童玩具的召回又作出了规定。

2007年12月6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了《药品召回管理办法》,对药品召回作出了规定。

目前,我国产品召回对象扩大到四种:

汽车、食品、儿童玩具和药品。

目前,我国没有真正意义上关于产品召回制度的法律。

因此,涉及缺陷产品的法律主要分布在《民法通则》、《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药品管理法》、《食品卫生法》、《工业产品质量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中。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也是产品责任法律制度的相关内容。

(二)我国产品召回制度存在的不足

虽然我国的产品召回制度已经初步建立,但诸多方面仍面临着一些急需解决的问题。

主要表现在实践中的不足和在立法上的缺陷。

1.立法上的缺陷

(1)我国《产品质量法》借鉴了国外先进的立法经验,“不合理危险”作为认定产品缺陷的一个标准,虽符合国际先进的立法趋势,但我国在相关法律中并未对“不合理危险”这一概念作具体的表述,并制定相关的认定标准,可操作性差。

故而给司法实践带来了困难,不利于在司法实践中运用到判定产品缺陷的标准上。

其次,我国产品质量法规定某一产品只要符合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即视为产品无缺陷,这是值得商榷的。

因为符合有关质量标准的产品未必就有必要的安全性能,仍有可能存在不合理的危险。

产品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制订不仅受到制订者认识水平的制约,而且也受到科技水平、生产水平等因素的制约。

(2)关于产品质量的立法在刑法中体现得十分疲软。

我国刑法中有关产品质量的立法主要集中在第140~149条,分别对药品、食品、化妆品、医用器材做了规定,极其简单,不够具体明确,作为治理假冒伪劣产品的最具威慑力的治理途径,由于刑法处罚的单调和处罚力度的欠缺,造成刑法的威慑力并未有效的发挥,致使缺陷产品的制造者和销售者对制假贩假有恃无恐,在高额利润的诱惑下铤而走险。

(3)在行政立法和机构设置上过剩和不足。

以《产品质量法》、《食品卫生法》为代表的缺陷产品的经济性立法则具有浓重的行政色彩,其治理手段主要依据行政执法,由此造成了行政立法重叠,现行的法律法规较多,很多内容重复啰嗦,出现立法过剩的情况,导致行政执法成本高昂,相应的行政机构臃肿庞杂,加大了国家因立法缺陷造成的财政巨大负担,由于过分依赖行政执法致使消费者的打假积极性下降,防假意识薄弱,,行政手段预防缺陷产品的损害没有起到足够的作用,在遭受缺陷产品的危害时没有及时通过民事手段达到有效的维权目的。

两相对比,我国在行政立法和机构设置上是过剩的,然而在实际的产品召回实施过程中所起到的作用是远远不够的。

2.实践中具体存在的问题表现如下

首先,我国现有的缺陷产品召回的立法位阶低,不具权威性和约束力。

我国《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食品召回管理规定》、《儿童玩具召回管理规定》和《药品召回管理办法》都属于部门规章,法律位阶相对较低,权威性较差,而在缺陷产品召回制度较为发达的国家,该制度均被规定在国家一级法律之中,并且有比较完备的的配套法律制度。

其次,产品质量问题的执法体系不健全。

目前我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缺陷汽车、食品和儿童玩具召回的组织和管理工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药品召回的组织和管理工作。

但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还承担着全国数以万计的产品的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工作,一个部门承受着如此繁多的且性质各异的工作项目,监管任务过于繁重,产品召回制度的实施质量难于得到保证。

再次,没有权威、公正、中立的检测机构。

产品是否存在缺陷,是否应该召回,关键是看产品存在的缺陷是否已危及到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

然而这不是由消费者或者经营者自行确定,而是需要权威的检测机构通过严格科学的检测手段来确定。

第三方检测、认定是召回制度建立的一个重要环节。

这里不仅要求有切实可行的可参照的行业标准,还要有一批专业知识过硬、检测技术精湛、检测设备精良的检验人员和检测实验室才可完成。

当前中国应该设立独立公正的检测机构,借鉴和吸收相对发达的国家成熟的检验技术手段,加以相关的法律规定辅助完善之。

最后,产品召回对象的X围比较狭窄。

发达国家产品召回对象几乎包括所有消费者日常生活的必需品。

我国产品召回的对象仅限于汽车、食品、药品和儿童玩具,X围比较狭窄,很多日用品,如电脑仍不在召回之列,而这些产品如果存在缺陷,对危害的社会群体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结果都是比较大的。

四、对完善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思考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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