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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些年来,政府的体系发生了很大的变化,正逐步地由权力型政府向服务型政府转变。

  2、立法原则1)效能原则法律是对待某一个具体的事物、群体价值观规范的行为准则。

一部法律要求大家遵守,首先要法律正确。

效能原则就是指这样做效果最好,所花费的资源最少。

法律的根本目的,就是希望这方面的管理能最优化。

《安全生产法》就是安全管理的最优化管理方法。

经济不搞清楚,不但安全管不好,其它工作也做不好。

管理就是决策。

目标决策就是对事物的价值判断。

比如一个人,来到一个路口,面临两条路可以选择,必须作一个取舍,只能选择其中的一条走,这时候就要做目标决策,判断哪一条路的更有价值,成本低。

组织决策指决定投入多少资源使其满足要求。

《安全生产法》规定,目标决策正确(比如严禁发生死亡和重伤事故,轻伤频率控制在千分之二十以下),但投入不够,资源不足,要负法律责任。

2)责任原则决策解决了,就要明确责任。

以便违法时能追究责任。

这一条非常重要。

目标决策责任。

谁决策谁承担责任。

组织决策责任。

企业在生产时,有关规范、制度必须齐全、完善。

资源保障必须有规范的文件加以保证。

3)法律规范与违法。

  三条规范:

a、依法自由。

在保障安全的前提下可以自由生产。

b、必须依法行为。

必须保证安全生产。

c、禁止违法行为。

不安全不得生产。

对于政府部门来说,对于一些存在安全隐患的企业,该查封的不查封,要追究政府责任。

两条违法:

a、作为违法。

做了不许做的事情,属违法行为。

比如与员工签定生死合同。

b、不作为违法。

该做的事情不做,属违法行为。

这是本次讲课中反复强调的一个地方。

比如一名工长,看见一名工人违反安全操作规程生产,不进行制止,而是以为这是安全员的事情,这是错误的,属于不作为违法。

4)法律责任a、民事责任。

工商保险不足以保证员工的生活,员工有权要求企业赔偿。

《安全生产法》归根到底是一部人权法案。

违反合同法的民事责任以事先约定的债务为前提。

侵权责任,对于危险源,要加上明显的安全标志、说明,否则视为侵权(知情权)。

b、行政责任。

不以后果判断是非,以是否违规判断是非。

c、刑事责任。

  安全生产法的要点第一章总则共15条,是这部法律的模型,是概括的、总体的说明。

分为两个大的部分,总体说明的总体要求。

  总体说明有四个内容:

  1、立法的目的:

保障安全,促进发展。

任何一部法律的颁布,都是为了促进发展,而不是为了处罚。

  2、立法所确定的安全管理方针:

安全第一,预防为主。

第一,安全优先准则。

安全和生产有矛盾的时候,安全优先,不做做到安全第一,有权处罚,停业整顿。

第二,不安全,禁止生产。

那么怎样做才称为做到了安全第一呢?

第二章的第16条给出了规定,应当具备本法、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3、适用范围:

适用于生产经营单位(指有工商执照的)及其从业人员,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中介机构。

2002年11月1日以前发生的事本法无效,不追溯过去,这是本法和别的法律不同的地方。

  4、所执行的政策:

第一,严格控制。

第二,加强教育。

这是和一些国外的法规显著不

  同地方,这是因为我们国家过去长期是一个行政指令国家。

本法许多地方充满了加强教育的条文,如第83条,违规后,首先是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才是责令停业整顿、罚款,最后才到追究刑事责任。

再如第93条,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先停产整顿,整顿后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才予以关闭。

第三,提倡科研,加强科学研究。

第四,表彰先进。

第五,对于违法行为,严厉追究责任。

(但实际上,本法的处罚仍然很轻,违法生产的机会成本很低,估计本法的推广执行并不会改变目前我国安全事故不断的现状。

  有六个总体要求:

  1、对生产经营单位的要求:

第17条给企业的负责人制定了专门的要求。

安全是个老大难,老大抓了就不难。

  2、对从业人员的要求:

第一,享有安全生产的权力。

第二,承担责任。

  3、对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的要求:

第一,严格执法。

不严格要承担责任。

第二,严格律已,秉公执法。

  4、对中介组织的要求:

要保证所提供服务的质量。

  5、群众监督:

这和发扬民主不是一回事,有举报,必须立案进行调查并有处置措施。

  6、国家监察。

  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阅读法律,有三个角度,普通人的角度、律师的角度、法官的角度。

从普通人的角度来说,要明确三个内容:

第一,一个条文的法律主体是谁。

第二,要明确法律的要求是什么,法律规范是什么。

(依法自由、依法行为、禁止违法。

)第三,法律的责任是什么。

  本章是本法的重点,主要有十个内容。

1、第16条提出了安全第一的条件,做到了,就算为达到了安全第一的要求。

2、第18条、39条,规定了组织决策的要求。

要求投入充足的资金。

3、第19条规定了建筑施工为高风险单位,必须配专职安全管理机构提供安全服务,任务可以分配,责任不能分担。

第38条明确了安全管理人员的责任,检查及处理情况应当记录在案,处理不了的可以往上推。

这里讲了一个很大的原则问题。

4、第17条、20条,强调领导素质和职责。

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要求横向到边,纵向到底。

  组织决策有两项内容。

第一,制定规范。

第二,投入资源。

应急救援,我国目前几乎没有准备,而国外这方面的工作占安全费用的三分之一。

应急可分为两项。

第一,事故临界应急,及时处理可有效降低严重性。

第二,事故发生过程的应急。

事故发生分为四个步骤,两个管理阶段。

第一步,存在安全隐患。

第二步,出现危险前兆。

这两个步骤对应着预防管理阶段。

第三步,事故临界。

第四步,事故过程。

这两个步骤对应着应急管理阶段。

  5、第21条、23条、28条、36条、37条、43条,强调对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和培训。

这一项内容非常重要。

安全教育和培训的内容主要有三项。

第一,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知识。

第二,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第三,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

这里的熟悉,指能背下来,能记住,不是对着工人读一遍操作规程就完事了。

因为不可能要求工人拿着书本或操作规程作业。

管理人员如不能使工人做到以上三项,则算不作为违法。

操作过程中,管理人员看见工人违章作业不管(比如认为这是安全员的事,和自己无关),就算承认、默许,也算不作为违法(该做的事情不做,属违法行为)。

  应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和事故应急措施。

否则算不作为违法。

最近的一项调查表明这方面的状况非常严重。

比如某外企生产的运动鞋,使用的胶水含苯,有毒,这种胶水在当地已被禁用,厂家为了获利,就把厂子搬到了中国,同时向工人隐瞒了这一情况,而且还和工人只签三个月的合同(因为超过三个月,易得败血症)。

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也属于向从业人员和非从业人员如实告知存在的危险因素。

否则将被视为侵权(知情权),要负侵权责任。

  6、第24条、25条、26条、27条,是对有关设施的要求。

比过去的三同时增加了资金投入的要求。

7、第22条、29条、30条、31条,是对设备的要求。

强调定期检测。

8、第32条、33条、34条、35条,对危险品(源)的处置、监管。

9、第40条、41条,对经营活动的要求。

讲课时强调了任务可以分配,责任不能减免。

10第42条,对事故处理的要求。

  第三章从业人员的权利和义务权利:

  1、合同权。

劳动合同至少要包括两项内容。

第一,安全与健康。

第二,保险。

  2、知情权。

包括三项内容。

第一,所在岗位都存在那些危险因素。

第二,对于这些危险因素,应采取那些防范措施。

第三,事故应急措施。

  3、培训权。

  4、取得合格劳动保护用品的权利。

  5、建议权。

这里的建议不是发扬民主,这是法律赋与的权利,对于这些建议,不管是什么情况,有关方面必须立案,并有处理措施。

  6、批评权。

同上。

对于这一类的批评,不得报复。

  7、拒绝危险权。

有权拒绝进入危险区作业,企业不得报复。

  8、紧急避险权。

这里不提倡一不怕死,二不怕苦。

  9、工商索赔权。

  10、工会监督权。

  义务:

  1、遵章守纪,服从管理。

  2、认真接受教育培训。

  3、正确使用劳动用品。

  4、发现隐患险情,必须尽快报告。

  第四章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有三个内容。

  1、对地方政府的的规定。

2001年颁布302号文件有详细规定。

  2、对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规定。

  3、举报制度。

  第五章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1、应急本法规定了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责。

建筑施工属高风险企业,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

  2、三项行动第一,保护现场。

第二,及时上报。

重大事故要报国务院,第三,立即组织抢救。

  3、追究责任第一,事故调查。

第二,追究责任。

非责任事故不追究责任,如天灾、人为破坏(如投毒等)、不可预见事故,不可预见事故主要存在于科研部门(如做试验时发生了不可预见的爆炸),一般的企业通常不存在不可预见事故。

  第六章法律责任受到处罚有三个条件。

第一,法律主体有过错,违反了法律规范。

第二,违法行为已实施。

第三,有后果,后果越严重,处罚也越严重。

处罚的目的有三个。

第一,预防为主。

第二,引以为戒。

第三,铲除后患。

要引起重视的是,企业要主动去收集相关文件、法规,不能以没有接到通知为借口而不遵守有关的规定。

  第七章附则本章定义了危险物品和重大危险源的概念。

按本法规定,对于这一类物品,要建立专门的安全管理制度,有关的安全措施、应急措施要报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还没有做这些工作的,要及时做了。

危险物品和重大危险源的判断。

  安全生产法修正前后对照表修正前

修正后

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制定本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法;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三条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发展,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提报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

第七条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工会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

生产经营单位的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生产经营单位制定或者修改有关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

第八条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应当及时予以协调、解决。

第八条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并组织实施。

安全生产规划应当与城乡规划相衔接。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九条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九条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提高职工的安全生产意识。

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增强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

第十二条有关协会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章程,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生产方面的信息、培训等服务,发挥自律作用,促进生产经营单位加强安全生产管理。

第十二条依法设立的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服务的中介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执业准则,接受生产经营单位的委托为其安全生产工作提供技术服务。

第十三条依法设立的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管理服务的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执业准则,接受生产经营单位的委托为其安全生产工作提供技术服务、管理服务。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前款规定的机构提供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的,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

第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四)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五)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六)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第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三)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

(四)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五)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六)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七)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第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应当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范围和考核标准等内容。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相应的机制,加强对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的监督考核,保证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

第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第二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专门用于改善安全生产条件。

安全生产费用在成本中据实列支。

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和监督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后制定。

第十九条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三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

第二十一条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一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二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或者参与拟订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二)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

(三)督促落实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措施;

(四)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应急救援演练;

(五)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

(六)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

(七)督促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整改措施。

第二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恪尽职守,依法履行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作出涉及安全生产的经营决策,应当听取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意见。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任免,应当告知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二十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

考核不得收费。

第二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

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应当有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注册安全工程师按专业分类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

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二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将被派遣劳动者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统一管理,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接收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学生实习的,应当对实习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

学校应当协助生产经营单位对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

第二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特种作业人员的范围由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

第二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

特种作业人员的范围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

第二十五条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分别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

第二十九条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价。

第二十六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人、设计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

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第三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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