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稽查工作证据标准最新版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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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稽查案件用以定案的证据应当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
①证据的关联性是指作为证据的材料必须与违法事实具有客观联系,对其具有证明作用。
关联性不是一个法律或者政策问题,而是一个逻辑的或者经验的问题,即关联性是按照逻辑或者经验进行判断的。
它反映的是证据材料对待证事实存在与否的实际影响,即如果有某项证据材料,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就越大,否则,待证事实的可能性越小,那么该证据材料与待证事实之间就存在关联性;
如果证据材料的存在与否与待证事实是否清楚之间没有关系,那么两者之间就不存在关联性。
②证据的合法性是指证据的形式和取得程序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要求。
③证据的真实性是指证据能够客观地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
真实性既包括证据形式的真实性也包括证据内容的真实性,但证据的真实性最终还是立足内容(实体)的真实性,而形式的真实性只是判断内容真实性的途径。
2、税务稽查证据的种类:
(1)书证:
书证是指以文字、符号、图形等所表示的内容证明案件事实的书面文件或者其他资料。
税务稽查中常见的书证有会计帐簿及凭证、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纳税申报表、完税凭证、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审计报告、经营合同、银行帐户进出对帐单、雇员劳动合同及聘书、人事福利制度、董事会决议、政府职能部门的批文等。
(2)当事人的陈述:
当事人的陈述是指当事人就案件事实向税务稽查机关作出的叙述和承认。
税务稽查中常见的当事人的陈述有询问笔录、案件事实说明(包括以表格形式的说明)、认定意见等。
(3)证人证言:
证人证言是指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就其知道的案件事实向税务机关做出的陈述。
税务稽查中常见的证人证言有询问笔录。
(4)视听资料:
视听资料是指以录音带、录像带、光盘、计算机以及其他可视可听的科技设备储存的用以证明案件事实的电子音像信息。
如会计核算软件、当事人陈述的录音、录像等。
(5)鉴定结论:
鉴定结论是指税务机关依法委托或者指定的鉴定人,运用其专门知识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的分析、鉴别和判断。
(6)勘验笔录:
勘验笔录是指税务机关勘验与案件有关的现场、物品而就现场、物品情况作出的记录。
以网络资料作为证据的,应当根据其具体表现形式确定其证据属性,分别归入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形式。
二、对税务稽查证据的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部分规定了“提供证据的要求”,包括对各类证据的要求、对特殊证据的要求以及法院接受证据的责任。
税务稽查人员应当依据法院对证据的要求对实际稽查中搜集的证据进行规范,从而确保证据证明的违法事实与客观事实相符合。
1、对证据的一般要求:
首先,对证据形式的要求。
也可以称之为形式有效性的要求。
优先提供原件,因为原件具有更高的可信度,而原件是原始制作的,它不限于公文书证的原本,而原本、正本、和副本均是原始制作的,当然均应纳入原件的范围。
复印件、照片等属于原始书证而不是传来书证,必须与原件核对无误后才能具有较强的法律效力,否则最多只能作为补强证据,不能作为单独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对于询问笔录这类证据,为了确保证据的真实性以及便于审查执法程序是否合法,这类证据应当有询问人、被询问人、记录人签名或盖章。
其次,对最佳证据的要求。
最佳证据是证明力最强的证据。
书证原件为最佳证据,在不能提供原件时才可做其他考虑;
物证要优先提供原物;
计算数据、录音、录像等资料要优先提供原始载体。
再次,要考虑与行政程序的衔接。
由于行政诉讼是对税务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司法复审,因此税务稽查人员应遵照行政程序取得证据。
2、对特殊证据的要求:
特殊证据主要是指域外证据、涉密证据和外文证据。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
对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以外形成的证据(即域外证据),应当说明来源,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证据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对于外文证据应当附有由具有翻译资质的机构翻译的或者其他翻译准确的中文译本,由翻译机构盖章或者翻译人员签名。
外文书证必须提供中文译本,这首先是维护国家主权的需要,其次也便于对外文证据的质证和认证。
三、对税务稽查证据的审核认定:
税务稽查对涉税违法行为作出的结论应当以证据证明的违法事实为依据。
同时作为证明依据的证据必须具备“三性”才能成为定案的根据,即具备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
税务稽查在对证据进行审核时应当逐一审查,并对全部证据进行全面、客观和公正地分析判断,从而确定证据材料与违法事实之间的证明关系,排除不具有关联性的证据材料,准确认定案件的违法事实。
1、对证据合法性的审核:
(1)税务稽查证据是否符合法定形式。
在审查证据的合法性时必须审查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证据形式是否有要求,以及不符合该要求时会产生的后果。
(2)税务稽查证据的取得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要求。
程序合法是认定证据合法的重要标准,违反法定程序往往导致证据的排除。
(3)是否有影响证据效力的其他违法情形。
在此主要审查证据是否存在侵犯纳税人合法权益的情形。
2、对抽样取证获得证据的审核: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
“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
通常,抽样取证就是从总体中取出部分个体进行分析判断,以此对总体的某些未知因素得出结论。
由抽样取证得出的结论是一种适用总体的结论。
抽样取证有两种基本情况:
一种为在总体中抽取部分直接作为证据;
一种为从种类物中抽取部分进行鉴定,以鉴定结论作为证据。
从法律原则上说,抽样取证应当符合正当的程序要求。
因此,对于抽样取证获得证据的审核既要依据法律规定进行判断,又要在法律没有规定时依据正当程序的法律原则进行判断。
例如,稽查人员通过抽样取证获得的证据,在其抽样调取证据时就应当制作现场询问笔录,以便对其抽样取证的正当性进行分析判断。
3、对证据证明效力的审核:
在证明同一税案事实的多个证据相互矛盾的情况下,我们可以按照最具证明效力的证据对该税案事实进行认定。
依据证据证明效力的由大到小可分为以下情形:
(1)国家机关以及其他职能部门依职权制作的公文文书优于其他书证;
(2)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档案材料、以及经过公证或者登记的书证优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3)原件优于复制件、原始证据优于传来证据;
(4)数个种类不同、内容一致的证据优于一个孤立的证据。
四、根据税务违法事实的分类建立多元化的证据证明标准:
1、税务违法行为的分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对税务违法事实进行了明确的分类,主要分为应缴未缴税款、偷税、欠税、骗税、抗税等。
同时,依据其违法行为的性质不同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也不尽相同。
如对应缴未缴税款的行为,税务机关要追缴其不缴或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及罚款;
而对于像偷税、欠税、骗税、抗税这种情节比较严重的税务违法行为,税务机关要追缴其偷、欠、骗、抗的税款,并处偷、欠和骗、抗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或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于构成犯罪的则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证据证明标准的类型:
(1)刑事案件适用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
所谓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就是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
如果用量化的数字界定,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要求95%以上的盖然性。
(2)民事案件适用优势证据标准。
所谓优势证据标准,就是事实发生的盖然性比其不发生的盖然性更大。
如果用量化的数字界定,优势证据标准要求51%以上的盖然性。
(3)行政案件适用明显优势证明标准。
由于行政案件要求低于刑事案件和高于民事案件,因而适用明显优势证明标准。
此标准介于上述两类标准之间。
3、根据税务违法事实的不同类型建立多元化的证据证明标准:
证据的证明标准并不是统一适用一个标准,而是根据税务违法事实的种类、性质具体确定案件的证明标准。
(1)税务稽查的违法事实定性为应缴未缴的适用明显优势证明标准。
应缴未缴案之所以适用明显优势证明标准是因为,对于这类案件,税务机关只追缴其不缴或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及罚款,此类行政裁决只涉及纳税人的财产权,属于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力,因此适用行政诉讼证明标准。
明显优势证明标准是指税务机关按照违法事实成立与不成立的证据的证明能力具有明显优势的一方认定违法事实的证明标准。
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认为符合规定的要求:
①违法事实成立与不成立的证据的证明能力相比较,一方的证据的证明能力具有较大的优势;
②该优势足以使税务机关确信违法事实真实存在,或者更具有真实存在的可能性。
(2)税务稽查的违法事实定性为偷税、欠税、骗税、抗税的适用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
偷税、欠税、骗税、抗税案之所以适用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是因为,对于这类案件,税务机关要追缴其偷、欠、骗、抗的税款,并处相应金额的罚款,对于构成犯罪的则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此类行政裁决既涉及纳税人的财产权,对于构成犯罪的还要涉及其人身自由权,性质与刑事案件相同,因此适用刑事诉讼证明标准。
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是指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
①违法事实都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
②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均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
③证据之间与证据和违法事实之间没有矛盾,或者虽有矛盾但能够合理地排除。
(3)证据的证明标准具有灵活性,因此在考虑违法事实情节轻重的同时,还应根据具体案件特点确定具体的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明标准。
可能在同一案件中既要运用明显优势证明标准,又要用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作为补充。
总之,税务稽查证据必须在主体、形式和程序方法上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并固守“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标准,从而建立正确的稽查结论,更好的为纳税人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