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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所得税法律与法规讲义Word下载.docx

  

(一)以分期收款方式销售商品的,可以按合同约定的购买人应付价款的日期确定销售收入的实现;

  

(二)建筑、安装、装配工程和提供劳务,持续时间超过一年的,可以按完工进度或完成的工作量确定收入的实现;

  (三)为其他企业加工、制造大型机械设备、船舶等,持续时间超过一年的,可以按完工进度或者完成的工作量确定收入的实现。

  第五十五条 纳税人在基本建设、专项工程及职工福利等方面使用本企业的商品、产品的,均应作为收入处理;

纳税人对外进行来料加工装配业务节省的材料,如按合同规定留归企业所有的,也应作为收入处理。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规定〉的通知》财税[1994]9号

二、关于联营企业征税问题

  

(一)对联营企业生产经营取得的所得,一律先就地征收所得税,然后再进行分配。

联营企业的亏损,由联营企业就地按规定进行弥补。

  

(二)联营企业投资方从联营企业分回的税后利润,如投资方企业所得税税率低于联营企业,不退还所得税;

如投资方企业所得税税率高于联营企业,投资方分回的税后利润应按规定补缴所得税。

补缴所得税的计算公式如下:

  1.来源于联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投资方分回的利润额÷

(1-联营企业所得税税率)

  2.应纳所得税额=来源于联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

投资方适用税率

  3.税收扣除额=来源于联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

联营企业所得税税率

  4.应补缴所得税额=应纳所得税额-税收扣除额

三、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股息、红利收入,暂比照联营企业的规定进行纳税调整。

九、关于两档照顾性税率

对年应纳税所得额在3万元(含3万元)以下的企业,暂减按18%的税率征收所得税;

年应纳税所得额在10万元(含10万元)以下至3万元的企业,暂减按27%的税率征收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229号

二、关于从联营企业分回的利润及股息、红利补税问题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规定》[(94)财税字第009号]中所说的投资方从联营企业分回的利润及股息、红利补税问题,是指对由于地区间所得税适用税率存在差异问题的处理,如果投资方企业的适用税率高于联营企业的适用税率,为了计算简便,投资方企业从联营企业分回的利润及股息、红利可以不并入投资方企业应纳税所得额,而按上述文件所列计算公式补缴所得税。

如果联营企业的适用税率与投资方企业适用税率一致,但由于联营企业享受税收优惠而实际执行税率低于投资方企业的,则投资方从联营企业分回的利润及股息、红利不再补税。

三、企业转让投资损益计税问题

 企业中途转让对外投资所取得的款项,高于其账面价值的差额,应计入投资收益,照章缴纳所得税;

其低于账面价值的差额,计入投资损失。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补贴收入征税等问题的通知》财税[1995]81号

一、企业取得国家财政性补贴和其他补贴收入,除国务院、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不计入损益者外,应一律并入实际收到该补贴收入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二、纳税人为其他独立纳税人提供与本身应纳税收入无关的贷款担保等,因被担保方还不清贷款而由该担保纳税人承担的本息等,不得在担保企业税前扣除。

三、企业的一切工资性支出,包括企业列入管理费的各项补助等,在确定计税工资和挂钩工资时,应全部计入工资总额。

四、投资方从联营企业分回利润,若投资方企业发生亏损的,应先用于弥补亏损,弥补亏损后有盈余的,应依照对联营企业补税的有关规定,按投资方企业法定税率与联营企业适用税率的差额计算补税。

五、纳税人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一规定交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可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六、企业按规定向职工发放的住房补贴和住房困难补助,在企业住房周转金中开支。

企业交纳的住房公积金,在住房周转金中列支;

不足部分,经主管税务局审核后可在税前列支。

七、凡设在经济特区等各类经济区域的外商投资企业(不含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适用15%或24%税率征税的,其中方投资者的分回利润,按联营企业分回利润规定补税。

八、对企业购买财政部发行的公债之利息所得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国家计委发行的国家重点建设债券和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发行的金融债券应照章纳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几个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250号

三、关于投资方企业从联营企业分回的税后利润补税及弥补亏损问题

 

(一)投资方从联营企业分回的税后利润按规定应补缴所得税的,如果投资方企业发生亏损,其分回的利润可先用于弥补亏损,弥补亏损后仍有余额的,再按规定补缴企业所得税。

(二)中方企业单位从中外合资企业分回的税后利润,由于地区(指经济特区和浦东新区)税率差异,中方企业应比照对联营企业分回利润的征税办法,按规定补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减免及返还的流转税并入企业利润征收所得税的通知》财税[1994]74号

对企业减免或返还的流转税(含即征即退、先征后退),除国务院、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有指定用途的项目以外,都应并入企业利润,照章征收企业所得税。

对直接减免和即征即退的,应并入企业当年利润征收企业所得税;

对先征税后返还和先征后退的,应并入企业实际收到退税或返还税款年度的企业利润征收企业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销售折扣在计征所得税时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发[1997]472号

一、纳税人销售货物给购货方的销售折扣,如果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销售发票上注明的,可按折扣后的销售额计算征收所得税;

如果将折扣额另开发票,则不得从销售额中减除折扣额。

二、纳税人销售货物给购货方的回扣,其支出不得在所得税前列支。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5号

九、企业发生的销售退回,只要购货方提供退货的适当证明,可冲销退货当期的销售收入。

★国家税务总局《企业债务重组业务所得税处理办法》国税发[2003]06号

第三条债务重组包括以下方式:

(一)以低于债务计税成本的现金清偿债务;

(二)以非现金资产清偿债务;

(三)债务转换为资本,包括国有企业债转股;

(四)修改其他债务条件,如延长债务偿还期限、延长债务偿还期限并加收利息、延长债务偿还期限并减少债务本金或债务利息等;

(五)以上述两种或者两种以上方式组合进行的混合重组。

第四条债务人(企业)以非现金资产清偿债务,除企业改组或者清算另有规定外,应当分解为按公允价值转让非现金资产,再以与非现金资产公允价值相当的金额偿还债务两项经济业务进行所得税处理,债务人(企业)应当确认有关资产的转让所得(或损失);

债权人(企业)取得的非现金资产,应当按照该有关资产的公允价值(包括与转让资产有关的税费)确定其计税成本,据以计算可以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固定资产折旧费用、无形资产摊销费用或者结转商品销售成本等。

第五条在以债务转换为资本方式进行的债务重组中,除企业改组或者清算另有规定外,债务人(企业)应当将重组债务的帐面价值与债权人因放弃债权而享有的股权的公允价值的差额,确认为债务重组所得,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

债权人(企业)应当将享有的股权的公允价值确认为该项投资的计税成本。

第六条债务重组业务中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让步,包括以低于债务计税成本的现金、非现金资产偿还债务等,债务人应当将重组债务的计税成本与支付的现金金额或者非现金资产的公允价值(包括与转让非现金资产相关的税费)的差额,确认为债务重组所得,计入企业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中;

债权人应当将重组债权的计税成本与收到的现金或者非现金资产的公允价值之间的差额,确认为当期的债务重组损失,冲减应纳税所得。

第七条以修改其他债务条件进行债务重组的,债务人应当将重组债务的计税成本减记至将来应付金额,减记的金额确认为当期的债务重组所得;

债权人应当将债权的计税成本减记至将来的应收金额,减记的金额确认为当期的债务重组损失。

第八条企业在债务重组业务中因以非现金资产抵债或因债权人的让步而确认的资产转让所得或债务重组所得,如果数额较大,一次性纳税确有困难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可以在不超过5个纳税年度的期间内均匀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第九条关联方之间发生的含有一方向另一方转移利润的让步条款的债务重组,有合理的经营需要,并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可以分别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至第八条的规定处理:

(一)经法院裁决同意的;

(二)有全体债权人同意的协议;

(三)经批准的国有企业债转股。

第十条不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条件的关联方之间的含有让步条款的债务重组,原则上债权人不得确认重组损失,而应当视为捐赠,债务人应当确认捐赠收入;

如果债务人是债权人的股东,债权人所作的让步应当推定为企业对股东的分配,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第一条第

(二)项的规定处理。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和相关会计准则有关问题解答(三)〉的通知》财会[2003]29号

对于因会计制度及相关准则就收益、费用和损失的确认、计量标准与税法规定的差异,其处理原则为:

企业在会计核算时,应当按照会计制度及相关准则的规定对各项会计要素进行确认、计量、记录和报告,按照会计制度及相关准则规定的确认、计量标准与税法不一致的,不得调整会计帐簿记录和会计报表相关项目的金额。

企业在计算当期应交所得税时,应在按照会计制度及相关准则计算的利润总额(即,“利润表”中的“利润总额”,下同)的基础上,加上(或减去)会计制度及相关准则与税法规定就某项收益、费用或损失确认和计量等的差异后,调整为应纳税所得额,并据以计算当期应交所得税。

Part2允许扣除项目类

 §

一、利息支出

第六条

(一)纳税人在生产、经营期间,向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按照实际发生数扣除;

向非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不高于按照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

金融机构,是指各类银行、保险公司以及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从事金融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利息支出,是指建造、购进的固定资产竣工决算投产后发生的各项贷款利息支出。

向金融机构借款利息支出,包括向保险企业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借款利息支出。

纳税人除建造、购置固定资产,开发、购置无形资产,以及筹办期间发生的利息支出以外的利息支出,允许扣除。

包括纳税人之间相互拆借的利息支出。

纳税人购买国债的利息收入,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91号 

二、关于逾期还款加收罚息处理问题

  纳税人逾期归还银行贷款,银行按规定加收的罚息,不属于行政性罚款,允许在税前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0]84号

第三十三条 借款费用是纳税人为经营活动的需要承担的、与借入资金相关的利息费用,包括:

(一)长期、短期借款的利息;

(二)与债券相关的折价或溢价的摊销;

(三)安排借款时发生的辅助费用的摊销;

(四)与借入资金有关,作为利息费用调整额的外币借款产生的差额。

第三十四条 纳税人发生的经营性借款费用,符合条例对利息水平限定条件的,可以直接扣除。

为购置、建造和生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而发生的借款,在有关资产购建期间发生的借款费用,应作为资本性支出计入有关资产的成本;

有关资产交付使用后发生的借款费用,可在发生当期扣除。

纳税人借款未指明用途的,其借款费用应按经营性活动和资本性支出占用资金的比例,合理计算应计入有关资产成本的借款费用和可直接扣除的借款费用。

第三十五条 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的纳税人为开发房地产而借入资金所发生的借款费用,在房地产完工之前发生的,应计入有关房地产的开发成本。

第三十六条 纳税人从关联方取得的借款金额超过其注册资本50%的,超过部分的利息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

第三十七条 纳税人为对外投资而借入的资金发生的借款费用,应计入有关投资的成本,不得作为纳税人的经营性费用在税前扣除。

§

二、计税工资

第六条

(二)纳税人支付给职工的工资,按照计税工资扣除。

计税工资的具体标准,在财政部规定的范围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报财政部备案。

计税工资,是指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允许扣除的工资标准。

包括企业以各种形式支付给职工的基本工资、浮动工资,各类补贴、津贴、奖金等。

五、关于企业工资的列支问题

  

(一)经有关部门批准实行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办法的企业,其工资发放在工资总额增长幅度低于经济效益的增长幅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幅度低于劳动生产率增长幅度以内的,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

(二)对饮食服务企业按照国家规定提取的提成工资,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

二、关于实行工效挂钩企业工资扣除问题

为了便于操作,对实行工效挂钩企业在两个低于范围内提取的工资总额,经主管税务机关审定,可按实际提取数扣除。

企业将提取的工资总额的一部分用于建立以丰补歉的工资储备基金,在以后年度实际发放时不得重复扣除。

企业工效挂钩的基数、比例必须报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查备案,其中城镇集体企业工效挂钩的基数、比例必须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计税工资扣除限额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1999]258号

一、根据近年来我国经济发展和职工工资增长的实际情况,决定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计税工资扣除限额的通知》(财税字[1996]43号)所规定计税工资的人均月扣除限额由550元调整为800元。

具体扣除标准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不同行业情况,在上述限额内确定,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二、据反映,一些实行计税工资制度的企业,在税前列支工资时,将与企业生产经营无关的人员也纳入企业计税工资人员基数。

根据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并考虑到目前企业改革、减员增效的实际情况,企业在列支工资时,下列人员不得列入计税工资人员基数;

1.与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原企业职工;

2.虽未与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但企业不支付基本工资、生活费的人员;

3.由职工福利费、劳动保险费等列支工资的职工。

第十七条 工资薪金支出是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支付给在本企业任职或与其有雇佣关系的员工的所有现金或非现金形式的劳动报酬,包括基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年终加薪、加班工资,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支出。

地区补贴、物价补贴和误餐补贴均应作为工资薪金支出。

第十八条 纳税人发生的下列支出,不作为工资薪金支出:

(一)雇员向纳税人投资而分配的股息性所得;

(二)根据国家或省级政府的规定为雇员支付的社会保障性缴款;

(三)从已提取职工福利基金中支付的各项福利支出(包括职工生活困难补助、探亲路费等);

(四)各项劳动保护支出;

(五)雇员调动工作的旅费和安家费;

(六)雇员离退休、退职待遇的各项支出;

(七)独生子女补贴;

(八)纳税人负担的住房公积金;

(九)国家税务总局认定的其他不属于工资薪金支出的项目。

第十九条 在本企业任职或与其有雇佣关系的员工包括固定职工、合同工、临时工,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应从提取的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的医务室、职工浴室、理发室、幼儿园、托儿所人员;

(二)已领取养老保险金、失业救济金的离退休职工、下岗职工、待岗职工;

(三)已出售的住房或租金收入计入住房周转金的出租房的管理服务人员。

第二十条 除另有规定外,工资薪金支出实行计税工资扣除办法,计税工资扣除标准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实行工效挂钩办法的纳税人向雇员支付的工资薪金支出,饮食服务行业按国家规定提取并发放的提成工资,可据实扣除。

★《关于国资委监管企业实行工效挂钩办法工资税前扣除有关管理问题的通知》国资发分配[2004]209号

三、企业税前扣除的计税工资不得超过根据经审核批准的工效挂钩方案提取的效益工资总额。

企业在效益工资总额范围内实际发放的工资可以税前扣除;

效益工资中用于建立工资储备部分只能在实际发放年度税前扣除;

提取的效益工资改变用途的不得在税前扣除。

三、“三费”

第六条 (三)纳税人的职工工会经费、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分别按照计税工资总额的2%、14%、1.5%计算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工会经费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0]678号

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按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2%向工会拨交的经费,凭工会组织开具的《工会经费拨缴款专用收据》在税前扣除。

凡不能出具《工会经费拨缴款专用收据》的,其提取的职工工会经费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四、捐赠

第六条 (四)纳税人用于公益、救济性的捐赠,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

公益、救济性的捐赠,是指纳税人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教育、民政等公益事业和遭受自然灾害地区、贫困地区的捐赠。

纳税人直接向受赠人的捐赠不允许扣除。

  前款所称的社会团体,包括中国青少年发展基金会、希望工程基金会、宋庆龄基金会、减灾委员会、中国红十字会、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全国老年基金会、老区促进会以及经民政部门批准成立的其他非营利的公益性组织。

四、公益性、救济性捐赠的计算

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规定,企业的公益性、救济性捐赠可以在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的部分予以扣除,为计算简便,现将具体计算程序明确如下:

(一)调整所得额,即将企业已在营业外支出中列支的捐赠额剔除,计入企业的所得额;

(二)将调整后的所得额乘以3%,计算出法定公益性、救济性捐赠扣除额;

(三)将调整后的所得额减去法定的公益性、救济性捐赠扣除额,其差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企业当期发生的公益性、救济性捐赠不足所得额的3%的,应据实扣除。

二、关于企业捐赠

(一)企业将自产、委托加工和外购的原材料、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有价证券(商业企业包括外购商品)用于捐赠,应分解为按公允价值视同对外销售和捐赠两项业务进行所得税处理。

企业对外捐赠,除符合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公益救济性捐赠外,一律不得在税前扣除。

(二)企业接受捐赠的货币性资产,须并入当期的应纳税所得,依法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企业接受捐赠的非货币性资产,须按接受捐赠时资产的入帐价值确认捐赠收入,并入当期应纳税所得,依法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企业取得的捐赠收入金额较大,并入一个纳税年度缴税确有困难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可以在不超过5年的期间内均匀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

企业接受捐赠的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投资等,在经营中使用或将来销售处置时,可按税法规定结转存货销售成本、投资转让成本或扣除固定资产折旧、无形资产摊销额。

五、业务招待费

纳税人按财政部的规定支出的与生产、经营有关的业务招待费,由纳税人提供确实记录或单据,经核准准予扣除。

第四十三条 纳税人发生的与其经营业务直接相关的业务招待费,在下列规定比例范围内,可据实扣除:

全年销售(营业)收入净额在1500万元及其以下的,不超过销售(营业)收入净额的5‰;

全年销售(营业)收入净额超过1500万元的,不超过该部分的3‰。

第四十四条 纳税人申报扣除的业务招待费,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证明资料的,应提供能证明真实性的足够的有效凭证或资料。

不能提供的,不得在税前扣除。

六、保险和基金

纳税人按国家有关规定上交的各类保险基金和统筹基金,包括职工养老基金、待业保险基金等,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在规定的比例内扣除。

纳税人参加财产保险和运输保险,按照规定缴纳的保险费用,准予扣除。

保险公司给予纳税人的无赔款优待,应计入当年应纳税所得额。

纳税人按国家规定为特殊工种职工支付的法定人身安全保险费,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实扣除。

四、关于企业保险费用的扣除问题

(一)企业向保险公司缴纳的与取得应税所得有关的财产保险等各种保险费用,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查核实,可在税前扣除。

(二)企业向政府社会保障管理部门缴纳的养老保险、待业(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障性质的保险费用(或基金),凡缴纳比例、标准经省级税务机关认可的,可在税前扣除。

五、关于养老、医疗、失业保险

(一)企业为全体雇员按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比例或标准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补充医疗保险,可以在税前扣除。

(二)企业为全体雇员按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比例或标准补缴的基本或补充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可在补缴当期直接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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