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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重庆市物价部门有关规定,该餐厅收取服务费合法。

2

  问题:

为什么同样的案件,判决的结果却不同呢?

开瓶费的收取是不是合理?

  分析:

  消费者与餐厅之间是一种合同关系,消费者的权利是接受餐厅提供的产品和服务,餐厅的权利是收取服务的费用,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来是十分明确的。

但在上二述案件中,出现了有关开瓶费的条款,曲先生应不应该支付开瓶费呢?

关键问题有两个:

第一,该条款有没有被订入合同,成为合同的一部分;

,第二,如果该条款订入了合同,它是否有效。

  一、格式条款的订入:

  首先要明确,关于开瓶费的条款是一个格式条款。

格式条款是由缔约一方-餐厅单方预先订立的,没有与缔约相当方进行成分的协商,而且消费者也不能与之协商,这一条款对所有消费者同样适用的,而且可以反复适用。

与餐厅给出的菜单一样,每个菜的价格,都是由餐厅单方决定的,消费者要么接受,要么不接受(takeinorleaveit,不存在任何讨价还价的余地。

  其次,这一合同有没有订入合同昵?

一般而言,合同的订立要经过要约与承诺两个阶段,必须经过双方当事人的合意。

格式条款订入合同必须经过这一的程序,并不能自动纳入合同。

对不得自带酒水或收取开瓶费的条款,应当先由餐厅发出要约,经过消费者的承诺才能算是双方意思表示达成一致而订入了合同。

在消费者承诺之前格式条款不能为承诺人所知道,当然也就不能被订入合同。

这一要约承诺过程可以由双方均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们因为格式条款是为了反复交易而订立的,所以在很多情况下,格式条款都印刷在一定的文件上,或通过“价目表”、“告示”、“通知”、“证明”等形式张贴于一定的场所。

案例中餐厅的做法就是如此。

甚至还有些公认的商事习惯和某些法人章程中所载的诺干事务,虽可能成为格式合同条款的部分,但不一定明确地载于格式合同文件之中。

在这种情况下,格式条款并不需要由提供方向每个相对人具体提出,只要求格式条款的提供者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的注意。

这就是说,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在订约时有义务以明示或其他合理、适当的方式提醒相对人注意其欲以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事实。

该提起相对人的注意应当达到合理程度,判断其是否达到合理的程度,应当根据以下五个方面的因素:

格式条款所在的文件的外形:

提起注意的方法,根据特定交易的具体环境,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可以向相对人明示其条款或以其他显着方式如广播、张贴等公告形式提醒相对人注意,在这两种方式中,应当尽可能个别提醒其注意,而以公告方式为例外;

提起相对人注意的文字或语言必须清楚明白:

提起注意的时间必须在合同订立之前或订立之后;

提起注意的程度必须能够引起一般注意相对人的注意,合理注意在不同情况下其确定的标准是不同的。

但总的来说,应通过合理注意而使相对人对条款的内容有足够的了解。

换句话说,应向相对人提供合理的机会了解条款内容。

这一规定是为了使相对人能够有更多的时间认真研究格式条款。

合同法39条虽然只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该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但本来含义是指任何格式条款都必须由条款的提供人向相对人提请注意,只不过对格式化的免责条款,条款的提供人应当尽到更高的提请注意的义务,例如原则上应当采用个别提醒的方式,提起注意的程度也应当更高。

而相对人同意适用格式化的免责条款订入合同,原则上应当以明示同意为原则。

当然,如果根据交易的实际情况,或者根据交易惯例或双方当事人约定,也可以以默示方式作出。

但对通常的格式条款,为了交易迅捷的考虑,相对人得以知悉,又不明确表示反对,可视为接收格式条款的内容,承诺成立。

  在这两个案例中,所要考察的是收取开瓶费的内容有没有以醒目的标识张贴在餐厅的大厅内,或采取类似的措施,或者干脆由服务员明确地告诉每一位就餐的消费者。

如果没有这么做,那么该条款根本没有订入合同,其为消费者订立的义务也不构成合同的内容,消费者没有履行的义务。

在某些类似的案件中,往往是在客人用餐之后结帐时服务员才告知要收取开瓶费,那么顾客就没有支付的义务。

如果餐厅采取合理方式提请顾客注意了,那么这一条款就成为合同内容的一部分,成为双方合意的一部分。

第一个案例中,应该说餐厅已经尽到了提醒的义务了,因为餐厅的大厅张贴了禁带酒水和自带酒水要收取20元开瓶费的告示,而且在原告欲开瓶时,餐厅的小姐还专门告知其要收开瓶费。

  二、格式条款的效力

  如果订入合同的条款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则根据契约自由的原则,应承认他们具有法律效力。

但格式条款是否有效,不仅要符合一般的合同有效的要件,还有其特殊的要件。

原因在于,格式条款是由一方预先制定好的,而非经过双方反复的协商,相对人只能概括地接受或不接受,这样显然否定了相对人在缔约过程中磋商的权利,限制了缔约自由;

格式条款的出现最早是在公用事业领域,格式条款的提供人大多是具有垄断地位和经济优势的大公司大企业,虽然相对人有接受或不接受的自由,但为了生活的基本需要,最终只能接受而无拒绝的可能;

再者,由于格式条款的提供人具有经济优势,便不可

  避免的会有滥用经济优势的倾向,比如限制对方的主要权利或给自己一个很宽泛的免责条款,这样必然损害相对人的利益。

因此很有必要对格式条款予以严格的规制。

下面将参考国外的立法、判例和学说来论述。

  判断格式条款的效力一般有以下几个方面的标准:

  一是是否违反法律对格式条款的硬性规定。

各国法通常都规定了某几种格式条款无效,如我国合同法40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台湾民法典222条:

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免责条款无效。

  在这两个案例中,禁带酒水和开瓶费的条款都没有违反合同法的硬性规定。

它并没有限制相对人的主要合同权利,因为这是一个提供服务的合同,消费者主要权利就是请求餐厅提供菜肴、酒水等服务,如果餐厅提供免责条款,使自己免于提供这些服务,那就使消费者的主要权利受到限制,但本案不属于这种情况。

禁带酒水和收取开瓶费是为了促使消费者消费餐厅里的酒水,这正是为了达成合同的目的。

这也不是免责条款,因为它没有免除餐厅的责任。

那么这一条款有没有加重相对人的责任呢?

表面看来,禁带酒水似乎加重了相对人的责任,但事实上,由合同并不能延伸出这一责任,而这一责任来自餐厅的额外规定。

众所周知,开餐厅就是为了提供一个让消费者进行消费的地方,如果消费者都菜也自带,酒水也自带,那么餐厅也就无以维持生计了。

消费者应该消费餐厅里的吃食,正是合同的本旨所决定的。

禁止自带吃食或与之相当的收取开瓶费,无所谓加重消费者的责任。

  同时也应该看到,法律的明确的禁止性规定,其所能涵盖的范围是十分有限的,而且不能预见社会生活变化所带来的新问题。

因此,有必要借助于第二个标准-民法的基本原则。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厅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其内容无效。

这一条的规定已经提出了格式条款不得不公平不合理地损害消费者的利益这一原则,

  在各国立法与司法实务上,主要采取了两个民法基本原则作为判断格式条款的效力的依据,即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原则,诚实信用原则。

  在公序良俗背后有一个社会公共利益和基本的社会道德、伦理评价,这要求法官具体辨别公序良俗的范围,哪些行为是与公序良俗相违背的。

英美法系采用公共政策一词:

其定义也是基于当时的社会需要由法庭制定的法律或对法律作出的阐释,当然这一原则的适用也是有限的,因为认定格式条款违反公序良俗必须是条款中的内容对相对人的损害已经达到足以危害社会整体利益和社会伦理。

而有些格式条款,往往仅涉及到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没有必要也没有理由动用公序良俗原则来否定其效力。

这时可以考虑诚信原则的适用。

  诚信原则是市场活动中的道德准则,它要求一切市场主体合于诚实商人之道德标准,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目的是在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和当事人与社会之间的利益关系中实现平衡,并维护市场道德秩序。

诚信是民法的最高指导原则,适用于任何权利义务之履行。

“所谓诚信原则为帝王条款,君临法域,并非言过其实。

”二战后德国联邦法院以诚信原则作为审查一般契约条款效力的首要标准,并为1976年的《一股契约条款规范法》所确认。

  违反诚信原则的情形通常有:

  1、违反平等互利原则的条款无效。

格式条款提供者不得以自己的垄断地位或经济优势,订立有利于自己而使相对人出于不利地位的条款。

这种利益的不均衡可能体现在给付与对待给付之间的不对等,合同风险的不合理分配。

  2、违反任意法规定的条款无效。

本来合同当事人可以通过约定来排除法律的任意性的适用,系契约自由的体现。

但如果格式条款对任意性规定的排除导致与该任意性规定的立法意旨相违背,则无效。

如果格式条款的使用人要以其约定排除任意法的适用,其内容应比任意法的规定更能符合社会正义的要求方可。

  3、妨碍达成合同目的的格式条款无效。

有两个审查标准:

第一,合同的主要权利或义务受到格式合同的限制:

第二,合同的目的因此无法达成。

具体说来,上述原则可以借助于以下的诸多因素进行判断:

  以合同当事人之间交涉力量的相对性作为判断标准。

  影响合同当事人之间交涉力量的主要因素包括两个方面:

一是条款使用人是否处于垄断或事实上的垄断地位;

二是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商人与商人还是商人与消费者。

如果条款使用人处于垄断或事实上的垄断地位,则相对人的契约自由尤其是选择缔约对象以及决定格式条款内容方面的自由丧失殆尽,因此应从严认定此种情况下格式条款的效力。

另外,商人之间的交涉力量大致相当,对有效性的判断可以从宽掌握,而消费性格式合同中,消费者的真实意愿不能得以反映,对效力的认定应从严。

  这两个因素只是作为判断的参考,而不能凭此就认定格式条款的效力,关键还要看其实质内容。

垄断或事实上的垄断,以及商人与消费者之间关系的存在,只能说明存礼不公平、不合理的可能性,虽然这种可能性非常大。

  在餐饮行业,由于充分竞争使得餐厅并无垄断地位,经济优势也在众多的消费者面前难以发挥作用,相对说来消费者也有了一定的发言权,双方的交涉力量之差距已纤在缩小。

在各种档次的餐厅并存的情况下,如果对一家餐厅的服务和价格不满意,消费者事实上可以选择其他餐厅。

  以标的物的性质作为判断标准。

  考虑两个因素:

一是标的物是否为日常生活必需品或必要服务:

二是标的物是否有代替性物品。

标的物如果是日常生活必需品或必要服务,则相对人出于生活的需要,必须接收格式条款,即使内容苛刻,也只能忍气吞声。

反之,如果是奢侈品,即使不购买也无所谓,那么相对人接受格式条款则可能完全出于自愿,对格式条款的效力应从宽认定。

而如果标的物有替代性物品或服务,相对人可以通过购买替代性标的物来满足其要求,接受格式条款的必要性相对降低,则对格式条款的效力也可以从宽认定。

  本来外出就餐并不是日常生活所必须的,但由于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这种现象越来越普遍,因而与人们生活的关系越来越密切,人们为了需要可能不得不接收格式条款。

但是如前所述,餐饮业充分竞争使得人们有可能选择替代性物品或服务。

  以使用人义务的合理性作为判断标准。

  有时免责条款的规定,并不排除使用人根据合同本旨所生的主要义务,但所免除的责任,是相对人有合理理由相信使用人应当承担的,那么这种合理性越高,被确认无效的概率也就越大。

  虽然案例中的被告都觉得这种格式条款是不合理的,甚至社会舆论、消费者协会也持同样观点,中消协今年3月曾在新闻媒体上发表了“餐厅、餐厅谢绝自带酒水不合法”的看法,而媒体也对重庆法院的判决表示不解。

但是理性地看,餐厅就是靠提供饭菜和酒水来维持营业的,我们不能期待餐厅有义务容忍别人在它的地方吃喝自带的东西,这种义务不能称为是合理的。

  以

  相对人被侵害的利益的类型作为判断标准。

  其中对人身利益的保护最受重视,如果格式条款涉及到对人身利益的侵害,—般应认定无效。

  以有无替代性补偿作为评判标准

  如果格式条款所免除或限制的债务可以用其他替代性的补偿或以相对人作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进行保险时,则对该条款的效力可以从宽认定。

在此情况下,虽然相对人在合同中的固有权利因格式条款而受到限制,但由于该受到限制的权利可以其他权利加以弥补,实际上其所享有的权利并没有受到限制而减少或削弱。

  就本文所要讨论的两个案例而言,禁带酒水或收开瓶费从经济学的角度看,是有替代性补偿的。

  首先,实际社会中往往有这种情况,就是餐厅的酒水价格高,而菜肴的价格相对较低。

如果消费者收入低,要省钱,餐厅有低价菜肴供你选择,如果你要喝酒水,你就该多付费。

表面看,收取开瓶费或禁带酒水似乎限制了消费者的权利,但事实上消费者已经从低价的菜肴中得到了替代性的补偿。

消费者也有了更多的选择。

而作为餐厅来讲,收开瓶费还是一种对于不同消费者采取不同价格的区分政策。

餐厅对酒水收取高利,对自带洒水者收取开瓶费,可以把嗜好饮酒者身上得到的一部分高利润去补贴一般消费者。

由于餐饮业已经是充分竞争,平均利润趋零。

从酒水的高利价格或开瓶费中赚取的钱,可以补偿一些低价菜肴的亏损。

  其次,可以从餐厅提供的服务来分析。

餐厅向其顾客提供的商品无非有两类:

—类是其所烹调的特色化饮食;

一类是其所营造的特色化饮食环境。

消费者所消费的酒水数量是较容易确认、计量和监督的。

对于后者,包括音乐、空调、电梯等等,排他性的确认、计量和监督消费者在单位时间里所消费的所有特色化服务就不那么容易了。

对于这类服务,餐厅如何收回成本并获得利润呢?

要么就通过对酒水的独占支配权,将无法控制的服务成本完全打入严格控制的酒水价格中,即所谓的高消费一高享受模式,或者向顾客有偿转让酒水支配权的营利模式,也就是俗称的收取开瓶费。

也就是说,酒水的高价格或收取的开瓶费,实际从餐厅所提供的其他服务-一个包括悦耳的音乐、舒服的沙发等的饮食环境中得到了补偿。

  而相反,如果将酒水支配权配置给消费者一方,情况则会完全不同。

在餐厅无权干涉消费者自带酒水消费的权利配置格局下,餐厅里包括“餐位”在内的几乎所有服务设施都可能成为“自带洒水”消费者的免费商品。

这样一来,餐厅必将难以生存。

或者,为了尽可能地减少公共领域内资产属性的租金减少,行业内的所以餐厅都会被迫选择降低服务质量,减少服务功能,最终使行业内所有餐厅的服务性商品都趋同于一个很低的供给水平,这是人家都不愿意看到的。

  两相比较,将“酒水支配权”配置给餐厅,将产生一个能够满足不同层次消费者需求的多样化分层供给结构。

而将其配置给消费者则只能导致整个行业服务质量的低水平趋同。

显然前者更优。

这也是前者会成为中外餐饮行业通行的惯例的根本原因。

  从今年五月开始实施的我国第一部全国性行业规范《中国旅游餐厅行业规范》也确认了这样一种做法。

在这部由中国旅游餐厅行业协会自主制定的行规里,明确包含有:

“餐厅可以谢绝客人自带酒水和食品进入餐厅、酒吧、舞厅等场所享用”的内容。

  在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也应当有一个公平的问题,而不是一味地保护消费者。

经营者要赚取利益这是肯定的,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有权自主定价,自定经营内容。

菜与洒水如何收费,是经营策略之一。

如果消费者到了酒店只点一个菜,其他自带,对谁公平?

所以,关键在于是否明示收取开瓶费用。

餐厅有哪些菜、哪些酒水、哪些服务,需要明码标价,顾客有知情权,有自主选择是否消费的权利。

如果未曾明示,即无此服务,则应当退还开瓶费。

否则消费者应对自己的选择承担责任。

  所以我的结论是:

这一格式条款原则上有效。

  三、格式条款的变更

  最后有一个相关的问题,关于格式条款能否变更的问题。

  前面谈到的格式条款的效力的判断,基本是将格式条款明确划归两类:

有效和无效,有效则进入履行阶段,无效,如果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则其他部分仍然有效,而仅该条款视同没有订入合同。

其实在上面的无效的判断中,有些情况是属于违反诚信原则而导致双方当事人之间利益不平衡的,按一般的法理,这应该属于可撤销的范围。

但法律出于特别的保护弱者的考虑,给格式条款予以特别的规制,使无效。

不可忽视的一种情况是,虽然格式条款的内容不公平、不合理,但确认其绝对无效,将其一棍子打死也是不妥的。

因为在格式条款所作出的权利义务安排被抽掉后,可能对合同的主要权利义务没有影响,但也有可能使某些权利义务的安排处于真空状态,而这是双方当事人都不希望出现的。

对此可以有以下几种解决办法:

  一是直接适用法律的任意性规定,但这必须以法律有规定为前提。

  二是通过当事人的进一步约定。

这个时候双方达成的合意已经不再属于格式条款了;

因为它不符合格式条款的本质属性。

但这种办法可能难以奏效,因为格式条款的提供者出于交易迅捷的考虑,不愿意与相对人协商;

基于其经济上的优势,也不愿意放弃自己的利益。

  三是法院根据相对人的请求予以变更。

合同法并没有规定格式条款在显失公平的情况下是否可以适用54条关于可变更可撤销的规定。

由于实践中绝大多数的格式条款的争议都涉及到条款的显失公平问题,而在许多情况下相对人可能并不愿意宣告合同无效,只愿意变更合同条款,或者宣告合同无效不利于公正地解决纠纷。

事实上,合同法40条的规定的目的在于充分地保障相对人特别是消费者的利益。

该条并没有绝对排斥相对人请求变更和撤销格式条款的权利。

因为如果格式条款是不公平、不合理的,消费者不愿意宣告该条款无效而愿意变更该条款的内容,从保护消费者利益考虑,应当允许消费者提出这一请求。

例如,格式条款规定退货必须在三大之内,赔偿损失不超过货物价值的一倍。

消费者对这些条款并不愿意宣告无效,只是希望能够延长退货时间或增加赔偿的数额,则应当允许变更格式条款。

如果餐厅所收取的开瓶费畸高,法院可以根据消费者的请求,并结合具体的案情予以变更。

  参考文献:

  王利明:

《民商法研究》第二辑。

  苏号朋:

《论格式合同的法律控制》。

  《21世纪经济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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