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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所述,足见贸易术语具有两重性,即一方面表示交货条件,别一方面表示成交价格的构成因素,我们必须从贸易术语的全部含义来现解它的性质,正是由于贸易术语具有这两方面性质,所以也有人称之为“价格一交货条件”(Pricre-DeliverdeTerms).

贸易术语的作用

贸易术语在国际贸易中起着积极的作用,主要表现在下列几个方面:

(1)有利于买卖双方洽商交易和订立合同

由于每种贸易术语都有其特定的含义,而且一些国际组织对各种贸易术语也作了统一的解释与规定,这些解释与规定,在国际上被广为接受,并成为惯常奉行的做法或行模式。

因此,买卖双方只需商定按何种贸易术语成交,即可明确彼此在交接货物方面所应承担的责任,费用和风险,这就简化了交易手续,缩短了洽商交易的时间,从而有利于买卖双方迅速达成交易和订立合同。

(2)有利于买卖双方核算价格和成本

由于贸易术语表示价格构成因素,所以买卖双方确定成交价格时,必须要考虑采用的贸易术语包含哪些属费用,如运费,保险费,装卸费,关税,增值税和其它费用。

这就有利于买卖双方进行比价和加强成本核算。

(3)有利于解决履行当中的争议

买卖双方商订合同时,如对合同条款考虑欠周,使某些事项规定不明确或不完备,致使履约当中产生的争议不能依据合同的规定解决在此情况下,可以援引起有关贸易术语的一般解释来处理,因为,贸易术语的一般解释,已成为国际惯例,并被子国际贸易界从业人员和法律界人士所理解和接受,从而成为了国际贸易中公认的一种类似行为规范的准则。

二.有关贸易术语的国际贸易惯例。

在国际贸易业务实践中,由于各国法律制度,贸易惯便和习惯做法不同,因此,国际上对各贸易术语的解释与运用互有差异,从而容易引起贸易纠纷,为了避免各国在对贸易术语解释上出现分歧和引起争议,有些国际组织和商业团体便分别就某此贸易术语作出统一的解释与规定。

其中主要包括:

国际商会制定的《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InternationalRulesfortheInterpretationofTradeTerms简称INCOTERMS)国际法协会制定的《华沙—牛规则》(Warsaw–OxfordRules)美国一些商业团体制定的《美国对外贸易定义修订本》(RevisedAmericanForeingTradeDefinition).由于上述各项解释贸易术语的规则,在国际贸易中运用范围较广,从而形成为一般的国际贸易惯例。

国际贸易惯例是国际贸易法的渊源之一,在当前各都在积极谋求国际贸易法律统一化的过程中,国际贸易惯例起着重要的作用,这种作用日益受到各国政府,贸易界和法律界的重视。

例如,许多国家在立法中明文规定了国际贸易惯例的效力,同时在国际立法中,特别是在1980年制定和1988年1月1日生效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UnitedNationsConventiononContractsfortheInternationalSaleofGoods)中得到充分的肯定。

该公约明确规定:

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排除适用的惯例,或双方泛采用和经常遵守的惯例,即使当事人未明确同意采用,也可作为当事人默示同意惯例,因而该惯例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事力,因上,为了合理地商订和履行合同以及正确运用国际贸易惯例,国际贸易从业人员及有关人士必须对国际上各种通行的有关贸易术语的国际惯例进行深入研究,以便在实际业务中权衡利弊,考虑取舍,对其作出适当的抉择和正确的解释。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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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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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修订《通则》的原因及其意义

早在1936年,国际商会即收集了一引起贸易术语并作了解释,定名为《1936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此后,随着国际贸易的发展和形势的变化,几经修订,现行的《199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是在《198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的基础上修订公布的,该通则于1990年7月1日生效,国际商会修订《1980年通则》的主要原因是:

为了适应电子资料交换程序(ElectronicDataInterchange,缩写为EDI)日益频繁运用的需要。

为了适奕运输技术发展和运输方式变革的需要。

《1990年通则》的公布和生效,标志着国际贸易惯例的重大发展,它不仅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而且会产生深远的影响,随着《1990年通则》的实施和推广,不令有利于国际贸易的发展,而且对国际贸易法律的进一步发展也有促进作用。

(二)《1990年通则》的变化及其主要特点

国际商会重新修订后公布的《1990年通则》其内容变化是比较大的,它将《1980年通则》中使用权的铁路交货/敞车交货(FOR/FOT)和启运机场交货(FOBAirport)合并到货交承运人(FCA)术语中,并新增了未完税交货(DDU)这一贸易术语,其它原来使用的贸易术语仍然保留。

因此,在《1990年通则》中,包括13种贸易术语,此外,贸易术语的分类排列方法,贸易术语的国际电码的表示,贸易术语的适用范围,买卖双方义务划分的标准和单证的运用方面,也都有明显的变化。

《1990年通则》的特点主要表现在下列几个方面:

对各种贸易术语采取更为科学合理的排列方法

国际商会在《1990年通则》中,对其采用的14种贸易术语,按卖方承担责任,费用和风险的大小排列各种贸易术语的顺序,即从工厂交货开始,一直排到完税后交货为止。

而在《1990年通则》中,则根据卖方承担义务的不同。

对各种贸易术语重新矛以分类排列,即将功赎罪3种贸易术语划分为下列四组:

E组(启运)

本组仅包括EXW(工厂交货)一种贸易术语,当卖方在自己的地点(即原产地)将货物交给买方支配时,则采用此术语。

F组(主要运费未付)

本组包括FCA(货交承运人),FAS(装运港船边交货)和FOB(装运港船上交货)三种贸易术语,在采用装运地或装运港交货条件成交而主要运费未付的情况下,即要求卖方将货物交至买方指定的承运人时,应采用此类术语。

C组(主要运费已付)

本组包括CFR(成本加运费),CIF(成本加保险费和运费)。

CPT(运费付至目的地)CIP(运费,保险费付至目的地)四种贸易术语在采用装运地或装运港交货条件而主要运费已付的情况下,则采用此类贸易术语,按此类术语成交,卖方必须订立运输合同,但对货物发生灭或损坏的风险以及货物发运后发生事件所产生的费用,卖方不承担责任。

D组(抵达)

本组包括DAF(边境交货)DES(目的港船上交货)DEQ(目的港码头交货)DDU(未完税交货)和DDP(完税后交货)五种贸易术语。

在按目的地或目的的港交条件下成交,即要求卖方必须承担货物交致目的的地国家所需要的费用和风险时,则选用此类术语。

上述这种新的分类排列方法具有明显的优点,它即便于理解,也容易记忆,为了便于查找和记忆各种贸易术语,使人一目了然,特将贸易术语的分类排列附表如下:

 

《1990通则》(INCOTERMS1990)

E组(GroupE)

启运(Departure)

EXW(ExWorks)工厂交货

F组(GroupF)

主要运费未付(MainCarriageUnpaid)

(1)FCA(FreeCarrier)货交承运人

(2)FAS(FreeAlongsideShip)装运港船边交货

(3)FOB(FreeonBoard)装运港船上交货

C组(GroupC)

主要运费已付(MainCarriagePaid)

CFR(CostandFreight)成本加运费

CIF(Cost,InsuranceandFreight)成本,保险费加运费

CPT(CarriagePaidTo)运费付至目的地

CIP(CarriageandInsurancePaidTo)运费,保险费付至目的地

D组(GroupD)

抵达(Arrival)

DAF(DeliverdeAtFrontier)边境交货

DES(DeliverdeExShip)目的港船上交货

DEQ(DeliverdeExQuay)目的港码头交货

DDU(DeliverdeDutyUnpaid)未完税交货

DDP(DeliveredDutyPaid)完税后交货

2.对买卖双方的义务划分采取相互对应的标准化的规定

在《1980年通则》中,关于买卖双方义务的划分,即不是采取相互对应的规定办法,也没有予以标准化,将买卖双方的义务分别用10个项目列出,以利彼此对照检查,这就极大地便利了双方当事人对《通则》的使用。

现将各种贸易术语中买卖双方相到对应的10项义务,分别列表如下:

卖方义务

买方义务

A1,提供符合合同规定的货物

B1,支付货款

A2,许可证,批准文件及海关手续

B2,许可证,批准文件及海关手续

A3,运输合同与保险合同

B3,运输合同

A4,交货

B4,受领货物

A5,风险转移

B5风险转移

A6,费用划分

B6,费用划分

A7,通知买方

B7,通知卖方

A8,交货凭证,运输单证或相等的电

子信息。

B8,交货凭证,运输单证或相等的电

A9核查,包装及标记

B9,货物检验

A10,其它义务

B10,其它义务

3.规定当事人提供的各种单证也可由相等的电子信息取代

为了适应EDI新的通讯技术在国际贸易中日益频繁运用的需要,国际商会在修订《通则》时规定,当买卖双方当事人约定以电子通讯方式联络时,当事人提供的各种单证,可以由相等的电子信息取代,这是《1990年通则》的一个突出的特点。

二.《1992年华沙—牛津规则》

19世纪中叶,CIF贸易术语另在国际贸易中被广泛采用,但由于各国对其解释不一,从而影响到CIF买卖合同的顺利履行。

为了对CIF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作出统一的规定和解释,国际法协会于1928年在波兰华沙制订了CIF买卖合同的统一规则,共计划22条称为《1928年华沙规则》此后,在1930年纽约会议,1931年巴黎会议和1932年牛津会议上,双相继将此规则修订为21条,称之为《1932年华沙一牛津规则》(Warsaw-OxfordRules1932)。

《华沙-牛津规则》对CIF合同的性质,特点及买卖双方的权利和义务都作了具体的规定和说明,为那些按CIF贸易术语成交的买卖双方提供了一套可在CIF合同是易于使用的统一规则,供买卖双方自愿采用,在缺乏标准合同格式或共同交易条件的情况下,买卖双方可约定采用此项通则,凡在CIF合同中订明采用《华沙-牛津规则》者,则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即应按此规则的规定办理,由于现代国际贸易惯例,是建立在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础上,具有任意法的性质,因此,买卖双方在CIF合同中也可变更,修改规则中的任何条款或增添其它条款,当此规则的规定与CIF合同内容相抵触时,仍以合同规定为准。

《华沙-牛津规则》自1932年公布后,一直沿用至今,并成为国际贸易中颇有影响国际贸易惯例,这因为此项规则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各国对CIF合同的一般解释不仅如此,其中某此规定的原则还可适用于其它合同,例如《华沙-牛津规则》规定,在CIF合同中,货物所有权称转于买方的时间,应当是卖方把装运单据(提单)交给买方的时刻,即以交单时间作为所有权移转的时间,此项原则,虽是针对CIF合同的特点制订的,但一般认为也可适用于卖方有提供提单义务的其它合同,可见《华沙一牛津规则》的制订和公布,不仅有利于买卖双方订立CIF合同而且也利于解决CIF合同履行当中出现的争议,当合同当事人发生争议时,一般都参照或引用此项规则的规定与解释来处理。

三.《1941年美国对外贸易定义修订本》

早在1919年,美国有几个商业团即共同制定了有关对外贸易定义的统一解释,供从事对外贸易人员参考使用,后鉴于贸易和经或做法的演变,在1940年第27届全国对外贸易会议上要求对原有定议进行修改。

1941年7月30日,美国商会,美国进口商会理事会和全世界对外贸易理事会所组成的联合委员正式通过并采用了此项定义。

并由全国对外贸易理事发行,此项定议,定名为《1941年美国对外贸易定义修订本》(RevisedAmericanForeignTradeDefinitions1941)。

该定义对ExPointofOringFAS,FOB,C&

F,CIF和ExDock等6种贸易术语作了解释。

值得注意的是,该定议把FOB分为六种类型。

其中只有第五种,即指定的装运港船上交货(FOBVessel)才同国际贸易中一般通用的FOB的含义大体相同,而其余五种FOB的含义则完全不同,为了具体说明买卖双方在各种贸易术语下承担的权利和义务,在此修订本所列各种贸易术语之后,一般附有注解,这些注释,实际上是表明贸易术语定义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因此,为充分了解在各种贸易术语下买卖双方积压自承担的权利和义务。

不仅应考虑定义本身,还应明了附加的有关贸易术语的注释。

三对各种贸易术语的解释

(一)对各种主要贸易术语的解释

在我国对外贸易中,经常使用的主要贸易术语为FOB,CFR和CIF三种,近年来随着集装箱运输和国际多式联运业务的发展,采用FCA,CPT和CIP贸易术语的也日益增多,因此,道德应对这几种主要贸易术语的解释和运用有所了解。

1.对FOB术语的解释

FOB术语的中译名为装运港船上交货,其原文为FreeonBoard(...namedportlfShipment)。

此术语是指卖方在约定的装运港将货物交到买方指定的船上而方,按照《1990年通则》规定,此术语只能适用于海运和内河航运。

但是在海运和内河航运中,如要求卖方在船舶到达前即将货物交到港口货站,则不宜采用FOB术语,而改用FCA术语更为适宜。

按国际商会对FOB的解释,买卖双方各自承担的基本义务概括起来,可作如下划分:

卖方的基本义务

办理出口结关手续,并负担货物到装运港船舷为止的一切费用与风险。

在约定的装运期和装运港,按港口惯常办法,把货物装到买方指定的船上,并向买方发出已装船的通知。

向买方提交约定的各项单证或相等的电子信息。

(2)买方的基本义务

按时租妥船舶开往约定的装运港元接运货物,支付运费,并将船名和到港装货日期给卖方充分通知。

承担货物越过装运港舷时起的各种费用以及货物灭失或损环的一切风险。

按合同规定,受领交货凭斑点并支付货款。

值得注意是的,《1941年美国对外贸易定义修订本》对FOB的解释与运用,同国际上的一般解释与运且有明显的差异,这主要表现在下列几方面:

该定义把FOB笼统地解释为在某处某种运输工具上交货,其适用范围很广,因此,在同美国商订FOB进口合同时,除必须标明装运港名称外,还必须在FOB后加上“船舶”(Vessel)字样,如果只订为“FOBSanFrancisco”而漏写“Vessel”字样,则卖方只负责把货物运到旧金山城内的任何外所,不负责把货物运到旧金山港口并交到船上,这一点同欧洲,亚洲,非洲各国对FOB的解释和运用有很大的区别,对此特别注意,由于加拿大等国也援引美国的惯例,因此,同加拿大国商人签订FOB进口合同时,也应注意上述这个问题。

在风险划分上,不是以装运港船舷为界,而是以船舱为界,即卖方负担货物装到船上为止所发生的一切丢失与残损。

在费用负担上,规定买方要支付卖方协助提供出口单证的费用以及出口税和因出口而产生的其它费用。

此外,按FOB成交时,应明确装货费由谁负担,在FOB条件下,由买方派船接运货物,如属件杂货,通常采用班轮运输,而班轮运输的特点之一。

是由船方负担装卸费,故买方不另外支付装货费,买卖双方就没有必要约定装货费由谁负担。

但是,如果成交的是大宗货物,为了节省运费,通常洽租不定期船运输,在洽租不定期船运输时,装货费不一定包括在租金中,如租金中没有包括装货费,则船方不负担装货费,在此情况下,装货费窨由买方抑或卖方负担,就应当在买卖合同中订明,即在FOB后加列有关装货费由谁负担的附加条件,以明确责任,这就导致FOB的变形。

在实际业务中,常见的变形有下列几种:

FOB班轮条件(FOBLinerTerms)

按FOB的班轮条件成交,是指装货费按班轮办法处理,并不是指FOB成交的货物一定要用班轮装运,买卖双方商订合同时,如卖方不愿负担装货费,可以在FOB后要求加“班轮条件”(LinerTerms)字样,以明确卖方不负担装货费,至于装货费究竟由买方还是船方负担,则取决于买方租船时采用何种租船条件。

FOB吊钩下交货(FOBUnderTackle)

按此条件成交,卖言仅将货物交到买方指定船舶的吊钩所及之外,以后的装货费用,卖方不予负担,至于以后的装货费用究竟由卖言抑或由船方负担,则取决于租船合同的规定,按此术语成交时,如载货船舶因港口吃水浅而不能靠岸时,则卖方应将货物驳运到载货船舶的吊钩所及之处,凡属驳运货物的费用,仍由卖方负担,这一术诘,在实际业务中使用的不多。

FOB包括理舱(FOBStowed)

为了使船上装载的化物放置妥善和分布合理,货物装船后,需要进行垫隔和整理,此项作业叫做理舱,理舱费用由谁负担,各国港口有不同的规定和解释,为了明确责任和避免引起争议,买卖双方商订合同时,应对理舱费由谁负担作出明确规定,如买方不愿负担装运费和理舱费,则可按FOBStowed条件成交,按此条件成交,卖方不仅应负担装货费,而且还要将装到船上的货物堆好码好并进行合垫隔和整理,即还须负担理舱费,如在FOB后未加“理舱”(StoWed)字样,而租船合同又规定船方不负担装货费时,则理舱费由买方负担。

FOB包括平舱(FOBTrimmed)

货物装船后,为了保持船舶承受压力均衡和航行安全,对成堆装入船舱的散装货物,如煤炭,粮谷等,需要进行调动和平整。

这项作业叫作平舱。

按此条件成交,装货费和平舱费,概由卖方负担担,按一般惯例,如在FOB后未加“平舱”(Trimmed)字样,则卖方不负担平舱费用,平舱费用究竟由买方抑或船方负担,则取决于租船员合同的规定,当租船合同规定船方不负担装货费时,则平舱费由支付。

FOB包括理舱和平舱(FOBStowedandTrimmed)

当装到船上的货物,即要理舱双需平舱时,则就面时明确这两项费用由谁负担,凡在FOB后加列“理舱”和“平舱”(StowedandTrimmed)字样,则卖方不仅要负担装货费且要负担理舱和平舱的费用,按一般惯例,凡FOB后未加“理舱”和“平舱”字样者,则理舱和平舱的费用,卖方不予负担。

(二)对CIR术语的解释

CFR术语的中译名为成本加运费(。

指定目的港),其原文为CostandFreight(......namedportofdestination)。

此术语是指卖方必须负担货物运至约定目的的港所需的成本和运费,这里所指的成本相当于FOB价,故CFR术语的基本含义是在FOB价的基础上加上装运港至目的港的通常运费。

按CFR术语成交,在货价构成因素中,包括自装运至目的港的通常运费,也就是说,主要运费已付,故卖言要负责签订运输合同和安排运送货物,但由于它同FOB术语一样也属于装运港交货,货物风险的划分,也以装运港船舷为界,故货物中途灭失或损坏的风险以及货物装船后中途发生事件产生的任何额外费用,概用买方承担。

在《1990年通则》中,明确规定CFR术语只能适用于海运和内河航运,但是,在货物通过海运和内河航运的情况下,如要求卖方在船舶到达前将货物交到货站,或者在滚装滚卸或集装箱运输条件下,使用CPI术语更为适宜。

按国际商会对CFR的解释,买卖双方各自承担的基本义务,概括起来,可作如下划分:

卖方的基本义务

(1)提供合同规定的货物,负责租船订舱和支付运费,按时在装运港装船,并于装船后向买方发出已装船的充分通知。

(2)办理出口结关手续,并承担货物在装运港到达船舷为止的一切风险和在装运港将货物交至船上的费用。

(3)按合同规定提供有关单证或相等的电子信息。

2.买方的基本义务

(1)承担货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时起的货物灭失或损坏的风险以及由于货物装船后发生事件所引起的额外费用。

(2)在合同规定的目的港受领货物,并加理进口结关手续和交纳进口税。

(3)受领卖方提供的各项单证,并按合同规定支付货款。

值得清高意的是,按CFR条件成交时,由卖方安排运输,由买方办理货运保险,如卖方不及时发出装船通知,则买方就无法及时办理货运保险,甚至有可能出现漏保货运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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