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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学界对于毒品犯罪的界定

毒品犯罪概念法律界定的缺失,导致刑法理论界众多学者从不同角度对其展开研讨,关于毒品犯罪的概念,主要存在“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管制法规,从事与毒品有关的危害社会秩序和公民身心健康的活动,依法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

“违反国际公约和国家禁毒法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以及从事与上述毒品犯罪直接相关的或者与毒品有关的应受刑罚处罚的犯罪行为”;

“违反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管理法规,非法走私、贩卖、运输、制造、使用毒品以及与非法走私、贩卖、运输、制造、使用毒品直接相关的破坏国家禁毒活动的行为”;

“触犯《关于禁毒的决定》,妨害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破坏社会秩序,危害人民的身心健康,甚至危害生命,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

“违反毒品管理法规,非法走私、贩卖、制造、使用毒品,种植毒品原植物以及与此直接有关的破坏国家禁毒活动、危害公民身心健康和社会治安秩序,依法应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

“以毒品或者与犯罪有关的人和财物为犯罪对象,走私、运输、制造毒品,非法持有毒品,非法提供毒品,窝藏毒品,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强迫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并出售毒品,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和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窝藏毒品犯罪所得财物以及走私用于制造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物品的行为”;

“违反刑法及相关禁毒法规,破坏禁毒管制活动,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等各种不同的观点。

上述观点各有其合理之处,但都不同程度的存在尚需完善的地方,其焦点和分歧主要集中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毒品犯罪所违反的法规范围;

二是毒品犯罪的基本特征;

三是毒品犯罪的对象。

首先,毒品犯罪所触犯的法规范围应涵盖其所违反的全部法律和法规,既包括国内有关毒品犯罪的刑事法律和法规,如《刑法》、《关于禁毒的决定》、《强制戒毒办法》;

也包括国内有关毒品、毒品原植物和易制毒化学品管制的法规,如《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管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同时还包括我国所缔结和参加的国际禁毒公约,如经修正的1961年《麻醉品单一公约》、1971年《精神药物公约》、《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

其次,应受刑罚处罚性是界定毒品犯罪一个基本特征,因为并非所有的破坏毒品和毒品原植物及易制毒化学品管制活动的行为都是犯罪行为,上述行为只有具备了应受刑罚处罚性,才可称为毒品犯罪。

最后,尽管毒品犯罪对象的种类比较复杂,但是毒品管理法规所规定的各类犯罪均为毒品犯罪,因而在界定毒品犯罪这一类罪名的概念时,无需刻意强调或明显忽略某类毒品犯罪行为以其概括其他种类的毒品犯罪。

认为,只有在宏观上做到两个结合,才能合理而准确地界定毒品犯罪。

一是定义的包容性与简约性相结合,即定义的内涵和外延应尽可能地涵盖所有毒品犯罪的各种情况,同时还要兼具定义表述的简约性,应力求简明扼要、切中实质;

二是定义的形式特征与实质特征相结合,即将毒品犯罪形式上违反的毒品管理法规与实质上所具有的社会危害性于定义之中加以明确和强调。

因而,认为,将毒品犯罪界定为“违反毒品、毒品原植物和易制毒化学品及其它禁毒管理法规,破坏禁毒管制活动,依法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是科学而合理的。

二、毒品犯罪的构成特征

毒品犯罪的构成特征,是指对各种具体毒品犯罪构成特征共性的抽象和概括,是我们从整体上认识和把握毒品这类犯罪的重要方法。

从刑法学来看,毒品犯罪的构成特征包括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和犯罪主观方面四项内容。

1.毒品犯罪的客体

我国刑法理论中,存在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的区分,犯罪客体是指刑法所保护而为犯罪所侵害的一定的社会关系,类似于大陆法系刑法中的法益,而犯罪对象则是指犯罪行为直接作用或者影响的作为社会关系主体和物质表现的人或物,类似于行为客体。

在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中,保护客体(法益)与行为客体是分立的,而我国刑法中,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是同一的,犯罪对象被认为是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主体或者物质体现。

(1)毒品犯罪客体的界定

毒品犯罪的犯罪客体,是指所有的、具体的毒品犯罪共同侵犯的社会关系。

在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中,毒品犯罪客体被称为法益。

所谓法益,“是指由法所保护的、客观上可能受到侵害或者威胁的人的生活利益。

这是一般性的法益概念,其中由刑法所保护的人的生活利益,则是刑法上的法益。

”犯罪的本质是侵害刑法所保护的法益,而这种法益根据其为国家、社会公众所有还是公民个人所有,又可分为“公法益”和“私法益”。

“公法益”代表的是国家和社会的公众利益,侧重于国家和社会的安全和秩序,具有不可让渡性和强制性;

而“私法益”则指自然人所拥有的、并由刑法加以保护的生活利益,侧重于公民的个人权利,具有一定的可处分性和任意性。

从我国刑法分则的规定来看,毒品犯罪属于侵犯“公法益“的犯罪。

我国刑法学界对毒品犯罪的客体(法益)有不同的认识,概而言之,存在”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气”公众健康“”、“人民的身心健康和社会秩序”、“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生命、健康”、“社会有机体的公共健康”等几种不同观点。

此外,还有学者根据毒品犯罪实行行为的不同而对法益进行细划:

“走私毒品罪直接侵害国家对毒品进出口的管制;

贩卖毒品罪直接侵害国家对毒品购销活动的管制;

运输毒品罪直接侵害国家对毒品运输活动的管制;

制造毒品罪直接侵害国家对毒品制造活动的管制;

非法提供毒品罪直接侵害国家对毒品供应活动的管制等等。

”而在国外刑法学界,毒品犯罪被大多数学者认定为:

“对公众健康的抽象的危险犯,目的是防止间接出现的有害事态。

”我们认为,以“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众的健康”作为我国毒品犯罪客体(法益)的内涵具有明显的优势。

无论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还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等其他毒品犯罪,在形式上都直接侵害了我国对于毒品的管理制度,包括对毒品的生产、制造、运输、使用、进出口、购销等活动的管制;

同时,在实质上也对公众的健康造成了实然的侵害或一定程度的威胁。

换言之,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众的健康”作为毒品犯罪所保护的法益,能够全面、准确地量化毒品犯罪的违法性程度,在刑罚配置及实现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上更具有合理性。

例如,在侵犯“国家对毒品的管制秩序”,并且侵犯的程度大小无法界分的前提下,对公众健康侵害或威胁大的,其违法性程度就高,刑罚的配置就应更加严厉;

相反,对公众健康侵害或威胁程度小的,其违法性程度就低,刑罚的配置就应相对轻缓。

(2)毒品犯罪的犯罪对象

在毒品犯罪中,当犯罪对象被刑法条文明确规定为犯罪构成要件时,这时犯罪对象便具有了决定和影响犯罪的性质。

鉴于毒品犯罪的特殊性,我国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对于其犯罪对象的界定始终未达成共识,主要分歧在于:

毒品犯罪对象是否仅限于毒品和其是否具有合法性。

譬如,有观点认为,毒品犯罪的犯罪对象是法律明确规定的特殊物品,即毒品。

有观点认为,毒品犯罪的犯罪对象可以分为三类:

一是毒品;

二是与毒品有直接关系的物品或人,即毒品原植物、经常用于制造毒品的物品、实施了有关毒品犯罪的犯罪分子或通过毒品犯罪所得的财物;

三是作为自然人的他人。

有观点认为,毒品犯罪的犯罪对象,是国家管制的毒品和“他人”。

但是作为犯罪对象的具体人和物必须是合法的,并且为刑法所保护。

毒品犯罪分子本身是刑法打击的对象,不是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主体,因而,被包庇的毒品犯罪分子不能成为犯罪对象。

还有观点认为,毒品不能成为毒品犯罪的对象。

因为淫书、淫画、假药、毒品都是非法物品,犯罪分子虽然对其施加了直接影响,但它们不是刑法直接保护的社会关系的主体的物质表现。

首先,关于毒品犯罪对象的范围。

认为,应界定为法律明文规定的特定物品与特定人员。

因为毒品犯罪包括多种具体类型的犯罪方式,除了有常见的走私、制造、贩卖、运输毒品,还包括非法持有毒品、包庇毒品犯罪分子、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等。

如果按照毒品犯罪的对象仅限于毒品的标准,那么以上类型的犯罪就很难纳入毒品犯罪的范畴了。

因此,毒品犯罪的犯罪对象不仅包括毒品,还有与毒品及毒品犯罪有关的物品,如毒品原植物、制毒物品、毒品犯罪所得财物等,此外,毒品犯罪行为直接作用和涉及的特定人员也是毒品犯罪的犯罪对象。

其次,关于毒品能否作为毒品犯罪的犯罪对象问题。

从犯罪对象是刑法所直接保护的社会关系的物质体现角度,犯罪毒品应当具有合法性。

传统认识中,毒品是一种非法物品,实际上,毒品及其前身物均具有两重性:

在国家严格管制和控制的范围内,即属于药物、植物和化学物品;

只有超出国家管制的范围,这些物品才变成刑法意义上的毒品、毒品原植物及其种子或幼苗、易制毒化学品。

因此,毒品本身不是非法物质,只有当犯罪行为将其作为对象吋才成为非法性的毒品。

从这个意义上说,毒品可以作为毒品犯罪的犯罪对象。

最后,关于被包庇的毒品犯罪分子能否作为毒品犯罪的犯罪对象问题。

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应该是包庇罪的一种特殊的表现形态。

虽然毒品犯罪分子本身不是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主体,但是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并非毒品犯罪分子的身份关系及其非法性,而是司法机关对犯罪行为的惩治活动这一社会关系。

这一社会关系是合法存在的,是受刑法所保护的,而包庇行为是对此关系的侵犯,毒品犯罪分子所体现的社会关系是这一合法的社会关系,因此可以成为毒品犯罪的犯罪对象。

综上所述,认为,从毒品犯罪涉及的物、人及犯罪所得财物来分,可以将毒品犯罪的犯罪对象分为以下三类-第一类是毒品及其附身物,包括毒品、毒品原植物、制毒所用的易制毒化学品或者未经灭活的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

我国刑法中,以毒品作为犯罪对象的罪名有:

非法持有毒品罪,窝藏、转移、隐瞒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

以毒品前身物作为犯罪对象的罪名有:

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走私制毒物品罪,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罪。

第二类是毒品犯罪分子和作为任意自然人的他人。

我国刑法以毒品犯罪分子或其他人作为犯罪对象的罪名有:

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强迫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等。

第二类是毒品犯罪所得的财物。

我国刑法中,以毒品犯罪所得财物为犯罪对象的罪名有:

窝藏、转移、隐瞒毒赃罪。

2.毒品犯罪的客观方面

毒品犯罪的客观方面,是指违反禁毒法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持有毒品以及其他有关毒品犯罪活动的客观表现,主要包括毒品犯罪的客观行为以及毒品犯罪的危害结果等内容。

毒品犯罪客观方面的行为特征,是区分毒品犯罪罪与非罪以及不同毒品犯罪相互之间界限的重要特征。

毒品犯罪的客观行为多数表现为积极的作为形式,最典型的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四种行为方式。

此外,少数毒品犯罪表现为持有的形式,如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它具体表现为占有、携有、私藏或者以其他方式拥有毒品,达到刑法规定数量以上的,则成立非法持有毒品罪。

关于毒品犯罪行为中是否包含不作为的形式,学界存在不同的观点。

有学者认为,“毒品犯罪客观方面只能表现为积极的作为形式,没有表现为消极不作为的毒品犯罪行为”;

还有学者认为,“毒品犯罪行为的形式,表现为作为和不作为。

普遍情况下为作为,但并不排除不作为的情况。

例如,隐瞒、掩饰出售毒品所获财物的非法性质和来源罪等。

”认为,毒品犯罪的客观方面多数表现为作为,但不排除少数持有型毒品犯罪个别情况的不作为,如“非法藏有祖辈留存下的鸦片等行为,就很难称之为积极的作为”。

在讨论毒品犯罪行为是否包含不作为的行为方式,应当把握不作为的三个条件:

即行为人负有实施某种行为的特定义务,行为人有可能履行这种特定义务,行为人不履行特定义务而引起危害社会的结果。

只有满足上述三个条件的毒品犯罪行为,才属于不作为犯罪。

尽管《刑法》规定,“任何毒品犯罪都不以一定的犯罪结果作为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刑法所规定的毒品犯罪行为,即可构成毒品犯罪。

”但是绝大多数毒品犯罪是要求存在犯罪结果的,并且犯罪结果对于判断某些毒品犯罪的既遂与未遂以及危害程度具有重要的决定意义。

一方面,犯罪结果决定某些毒品犯罪的既遂与未遂。

例如,非法持有毒品罪中,只有持有“数量较大”的毒品才能入罪;

而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罪中,“数量较大”也是成立该罪的必要要件;

制造毒品罪中,只有毒品被实际制成才构成既遂,反之则是制造毒品罪的预备或未遂;

等等。

另一方面,犯罪结果决定某些毒品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

例如,强迫他人吸毒罪中,被强迫的人是否被迫吸进毒品或毒品被强制注射进体内,是衡量该罪危害程度的重要标准;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中,定罪量刑的标准取决于种植数量的多少,非法种植罂粟500-3000株的可构成犯罪,非法种植罂粟3000株以上的则以加重的法定刑论处。

3.毒品犯罪的主体

毒品犯罪的主体,是指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实施了毒品犯罪行为的自然人或刑法规定的单位,其中自然人主体又分为一般主体和特殊主体。

(1)自然人一般主体

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都可以构成毒品犯罪的一般主体。

但是,对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能否成为毒品犯罪的主体,我国刑法学界存在不同的观点:

有学者认为,“对于毒品犯罪,未成年人不应负刑事责任。

由于认识毒品的危害需要一定的社会经验和药品知识,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这个年龄段的人,主观上认识不到毒品的严重危害性以及自己的行为给社会造成的严重危害性,因此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有学者则认为,“对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犯毒品犯罪的,如果情节严重,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针对此争议,我国《刑法》第17条第2款作出规定:

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了贩卖毒品的犯罪后应负刑事责任;

除此之外,其他毒品犯罪的主体均应达到年满16周岁的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基于此,有学者提出,“如同贩卖毒品罪一样,己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应该可以认识到走私、运输、制造毒品的危害,能够对自己的行为进行控制。

”尤其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这几种行为,并列在同一法律条文中,被规定了相同的法定刑,此种情况下,如果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只对其中的贩毒行为承担刑事责任,而不对与贩毒行为社会危害性相当的其他毒品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似乎并不合理。

认为,有必要进一步完善立法对此类问题加以解决,建议补充《刑法》第17条第2款之规定,将走私、运输、制造毒品罪与贩卖毒品罪相并列,赋予其相同的犯罪主体资格,以保持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作为选择性罪名的完整性。

(2)自然人特殊主体

自然人特殊主体,是指某些毒品犯罪所要求的特定身份的犯罪主体。

从其形式上和对行为人刑事责任影响的性质和方式上,将自然人犯罪主体的特殊身份进行了如下区分:

其一,《刑法》明确规定了自然人特殊主体所具有的自然身份和法定身份。

例如,《刑法》第355条规定,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的主体,只能是依法从事生产、运输、管理、使用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人。

其二,自然人主体的特殊身份还可以分为定罪身份和量刑身份。

定罪身份,又称犯罪构成要件的身份,可以决定犯罪主体是否存在刑事责任。

例如,《刑法》第355条规定的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其犯罪主体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就是决定该罪是否成立的构成要件之一。

而量刑身份,又称影响刑罚轻重的身份,可以影响犯罪主体承担刑事责任的程度。

例如,《刑法》第349条规定的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犯罪分子罪,如果犯罪主体具有缉毒人员或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特殊身份,即应依法予以从重处罚。

(3)毒品犯罪的单位主体

单位毒品犯罪,是指单位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以单位的名义,为单位利益实施的依法应受刑罚处罚的毒品犯罪。

毒品犯罪的单位犯罪主体是法律明文规定的单位毒品犯罪的构成要件之一,具体包括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

1997年《刑法》在原有法律规定的基础上,拓展了单位毒品犯罪的范围,在单位非法携带、运输制毒物品进出境罪和单位非法提供毒品罪之外,增加了单位运输、制造毒品罪以及单位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还直接规定了单位可以构成走私、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主体。

同时,1997年《刑法》还规定了对单位毒品犯罪适用双罚制,即在对单位判处罚金的同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所构成的具体犯罪予以处罚。

4.毒品犯罪的主观方面

毒品犯罪的主观方面,是指行为人对自己所犯毒品犯罪行为及其危害社会的结果所抱的故意或过失的心理态度,包括犯罪故意、犯罪过失、犯罪目的与动机以及刑法上的认识错误等内容。

首先,关于毒品犯罪的故意。

毒品犯罪的故意形态包括直接故意是毋庸置疑的。

但是,对于是否包括间接故意,则存在不同看法,有观点认为,毒品犯罪只能是直接故意构成,不存在间接故意;

有观点则认为,毒品犯罪中绝大多数是直接故意,但有些毒品犯罪也可以有间接故意构成,如运输毒品罪。

针对实践中的具体情况,认为绝大多数毒品犯罪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但也不排除存在少数间接故意的可能性。

无论是直接故意,还是间接故意,都要求行为人在主观上具备特定的。

明知,即明知其行为对象是毒品犯罪的对象,且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实施的行为是毒品犯罪行为,否则不构成犯罪。

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往往以不知道是毒品为由进行辩解,故而,能否认定主观明知就成为一个关系罪与非罪的难题。

其次,关于毒品犯罪的过失。

大多数学者认为,毒品犯罪不存在过失犯罪;

也有学者认为,毒品犯罪有过失犯罪的存在,并且提出《关于禁毒的决定》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犯罪也未明文规定仅限于故意。

认为,过失不能构成毒品犯罪。

因为过失犯罪以法律有明文规定为限,而我国刑法没有规定过失的毒品犯罪。

不能因为行为人在某种情况下可能因过失行为造成严重损失而违背罪刑法定原则,认定这些罪可以由过失犯罪构成。

再次,关于毒品犯罪的目的和动机。

从司法实践中看,毒品犯罪的动机、目的主要是为了牟利。

但在有些犯罪中,也存在其他的目的与动机,如为报复、陷害他人而引诱、欺骗、强迫他人吸食毒品,为了私情而包庇毒品犯罪分子或窝藏毒品犯罪所得财物,等等。

学界普遍认同的观点是,犯罪的动机和目的通常不是毒品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但是犯罪动机和目的对于我们准确地区分罪与非罪、界定此罪与彼罪以及合理地量刑具有重要的作用。

例如,行为人只要以贩卖为目的,无论毒品数量多少,均以贩卖毒品罪论处;

若不以贩卖为目的,而被查获持有或携带毒品的,则有可能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或运输毒品罪。

最后,关于毒品犯罪的认识错误。

对于实施毒品犯罪的行为人对毒品发生误解情况下,即误将假毒品当作真毒品的罪责问题,我国刑法理论界认识较为统一.即认为根据刑法学对事实认识错误的基本理论,应构成犯罪未遂。

因为行为人实施毒品犯罪的主观恶性并没有改变,而且行为人通过实施毒品犯罪行为,积极追求犯罪结果发生,对毒品发生误认并非行为人意愿,而是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所致。

而对于行为人对从事毒品犯罪行为的法律性质存有误解的情况,则应个案分析、区别对待。

例如,在禁毒宣传教育比较普及的地区,行为人关于不知法的辩解,不能作为其免除刑事责任的依据;

而在一些偏远落后地区,有的人确实对于大麻等毒品的危害性认识不足,从而实施了非法持有、吸食等违法犯罪活动,这种情况就应有区别地加以定罪量刑。

三、毒品犯罪的类型

1.国外毒品犯罪的类型

纵观域外主要国家禁毒立法对毒品犯罪的规定,毒品犯罪主要分为以下五种类型:

(1)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犯罪。

全球范围内种植的毒品原植物主要有三类:

罂粟、古柯和大麻。

这几类毒品原植物不仅是成瘾性极强的海洛因、可卡因及其他毒品的主要原料来源,而且其本身对人体具有一定的成瘾性,对人类的健康产生巨大的威胁和损害。

因此,出于堵塞其他毒品犯罪的来源和严密惩治与防范毒品犯罪法网的考虑,域外大多数种植毒品原植物较多的国家都将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行为规定为犯罪。

例如,日本《麻醉品控制法》和《鸦片法》中,分别规定了“种植大麻属植物”罪和“种植罂粟”罪;

在哥伦比亚和阿根廷的法律中分别规定了“种植被限制植物”的犯罪;

《俄罗斯联邦刑法典》中规定了“非法栽培被禁止种植的含有麻醉物质的植物”罪。

(2)非法生产毒品的犯罪。

非法生产毒品是指非法地对毒品原料进行加工、从中提炼毒品或配制各种毒品制品的行为。

随着新型合成毒品在全球范围内的出现和蔓延,非法生产毒品的犯罪日益猖獗,即便没有种植毒品原植物条件的国家,也可以通过进口制毒原料和化学配剂进行毒品生产,因而,几乎所有国家都在禁毒立法中把非法生产毒品的行为规定为犯罪。

如泰国《麻醉品条例》依据生产毒品的性质及对人体的危害程度的不同,把毒品分为了五类;

德国《麻醉品控制法》规定了非法生产麻醉品的基本犯罪和严重犯罪两种情形;

丹麦、法国、意大利、日本等国家都规定了非法生产毒品罪,其中泰国、埃及、土耳其等国家规定对此罪可以判处死刑。

(3)非法交易毒品的犯罪。

非法交易毒品是指非法提供、出售、分销、转让、运输、发送、进出口毒品等多种行为。

考虑到非法交易毒品罪的猖獗及其对社会和公众健康造成的严重危害,多数国家的禁毒立法规定了非法交易毒品的犯罪,并且比照非法生产毒品罪规定了更为具体而严厉的刑罚。

有些国家概括规定了非法交易毒品犯罪,如德国《麻醉品控制法》中专门规定了交易型毒品犯罪,包括非法交易毒品的基本犯罪;

仅为个人使用目的进出口毒品(可免除刑罚);

非法交易毒品的严重犯罪(在商业基础上交易、交易大量毒品、危及多人健康);

以及有组织地非法交易毒品罪。

有些国家则对毒品交易过程中的几种行为分别规定了犯罪,如《日本刑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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