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讲解文档格式.docx

上传人:b****3 文档编号:16374304 上传时间:2022-11-23 格式:DOCX 页数:10 大小:25.94KB
下载 相关 举报
浅谈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讲解文档格式.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10页
浅谈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讲解文档格式.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10页
浅谈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讲解文档格式.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10页
浅谈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讲解文档格式.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10页
浅谈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讲解文档格式.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10页
点击查看更多>>
下载资源
资源描述

浅谈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讲解文档格式.docx

《浅谈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讲解文档格式.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浅谈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讲解文档格式.docx(10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浅谈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讲解文档格式.docx

(一)完善非法证据排除的审查程序5

(二)完善司法体制,践行审判独立6

(三)完善法官职业准入制度,提高法官办案水平6

(四)提高律师诉讼地位,防止冤假错案7

六、结束语7

参考文献:

8

 

浅谈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摘要: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一直是我国理论界与实务界颇有争议的话题之一,不同的国家基于不同的社会治安状况和法治理念,对之采取不同的价值选择。

英美法系国家与大陆法系国家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排除内容、排除程序、排除方法等都有明显的不同之处。

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对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存在的不同规定,也在影响着我国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该如何确立。

本文从两大法系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比较、我国非法证据排除的立法现状、司法实践以及完善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思考四个方面进行讨论,以期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能更好的为我国司法实践服务,维护司法公正,协调好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关系。

关键字: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立法现状司法实践程序公正实体公正

1、引言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现代法治国际普遍采纳的一项证据规则,“非法证据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法律规定享有调查权的主体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或程序,以不正当的方法取得证据材料。

”这是狭义的非法证据,即“非法取得的证据”。

广义上的非法证据,具体而言,表现在证据内容、证据形式、收集和提供证据的主体、取证程序这四个方面存在违法之处。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指违反法定程序、以非法方法获得的证据不具有证据能力,不能为法庭所采纳”。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维护程序公正的一张必不可少的“盾牌”,旨在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犯,从而保障人权的一项证据排除规则。

对于这一“盾牌”的具体内容和使用方法两大法系国家各有不同。

然而,众所周知,事物皆有两面性,这一规则在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同时,可能造成司法效率低下、被害人权益的不到应有保护的问题。

如何在维护程序公正的同时做到兼顾各方利益的实体公正,还需进一步探索、研究。

2、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国家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之比较

(1)英美法系代表国家美国的法律规定

美国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发源地,其产生与发展对世界范围内的这一规则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美国崇尚个人权利至上、限制国家权力,这一观念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美国产生的思想基础。

自20世纪初期开始,美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通过大量司法判例逐步得到完善并丰富起来,政治、经济状况等各种因素的发展也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产生了影响,使之不断加以调整。

这一规则在地域上经历了由联邦到各州的发展过程,排除范围上则由非法搜查、扣押的实物证据到非法言词证据乃至非法证据的衍生证据(即“毒树之果”),而适用原则上经历了由一律强制排除到原则性排除加例外的发展过程。

1、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排除规则

在美国,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主要指违反美国联邦宪法第五修正案的规定“任何人在任何刑事案件中不被强迫自证其罪”而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有罪供述,包括使用身体、精神强迫和引诱取得的所取得的供述。

身体、精神强迫主要包括不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吃喝、利用其对家属的关心等手段。

用此种方法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都应该被排除。

20世纪40年代以后,对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由排除“非任意性自白”向排除“程序性违法”供述转变。

美国联邦宪法规定任何人“不被强迫自证其罪”,是为了排除虚假的、违心的供述、自白,防止冤假错案以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

到了40年代以后,对于“自白”的定义不仅仅是是否有“任意性”了,还包括是否有“程序性违法现象”,这一标准表明所有通过侵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得到的证据均应当被排除。

由此,1966年联邦最高法院通过米兰达诉亚利桑那州案确立的“米兰达规则”,该规则要求警察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告知其有沉默权、律师帮助权、讯问时律师在场权以保障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

如果警察没有遵守米兰达规则得到的任何陈述将从证据中予以排除。

2、违法取得的实物证据排除规则

美国违法取得的实物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过程可谓一波三折。

此项规则在经历了确立—废除—确立—废除等一系列判例之后,在著名的迈普诉俄亥俄州案中,最高法院确认了宪法第四修正案要求各州法院排除非法搜查或扣押所获取的书籍、报纸等证据。

时至今日,这一规则所排除的实物证据范围也已经扩大到监听或使用秘密摄像机取得的音像资料,但同时又对特定的情形例如涉及国家安全的监听或窃听赋予了合法性。

3、“毒树之果”的排除

“毒树之果”即非法证据的衍生证据,指以非法获取的证据为线索取得的证据。

联邦最高法院在1920年朗博诉美国案中的“禁止以某种方式取得证据的实质,并非仅指该证据不得为本院所采用,而是在根本上就不得加以利用”的理论,确立了对“毒树之果”原则上予以排除,在法庭审判审判时不得采用的原则,但对以非法搜查、扣押、逮捕获得的口供为依据获得的实物证据这一类“毒果”的态度稍显谨慎,是否“食用”要根据案情判断“毒性”大小决定。

(2)大陆法系代表国家德国的法律规定

德国是大陆法系的代表国家,其刑事诉讼的主要目的是惩罚犯罪,注重实体公正,而对于程序公正以保障人权则为次要目标。

德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是根据原西德最高法院依照基本法第一条“人之尊严不可侵犯”、第二条“人人均有谋求自由发展及其人格之权利”的规定。

1、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

德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对于被告人决定和表达自己意志的自由,不能用非法折磨、疲劳战术、妨害身体、服用药品、拷问、欺诈或催眠等方法,予以侵犯。

不需用威胁的方法,并严禁许诺给予法律上没有规定的利益。

对于损害被告人的记忆力和理解力的方法,也禁止使用。

违反这些规定所得到的陈述,即使被告人同意,也不得作为判决依据。

基于此,德国以法律条文的形式确立了非法获取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予以绝对排除的规则。

此外,对于讯问前没有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保持沉默的权利或享有聘请律师或与律师协商权利的情形,德国最高法院认为由此取得的言词证据也应当排除。

而对于违法其他法定程序取得的言词证据,则主张由法官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形自由裁量。

2、非法实物证据的排除

德国对于非法取得的实物证据,采取利益权衡原则,由法官根据具体情况自由裁量,不能因为在取证过程中产生错误就自动排除该证据。

而对于涉及侵犯人格尊严和自由所得的证据应排除,但是如果该证据用于指控重大犯罪时,则应该承认该证据的证明能力。

3、对“毒树之果”的排除规则

德国立法上至今没有对“毒树之果”的效力作出规定,但对于特定违法手段如非法监听获得的证据及其衍生证据,只能用于指控被告人反对和平、危害外部安全等涉及国家安全的重大犯罪。

在理论界和实务界,普遍存在一种称之为“波及效”的理论,认为由非法证据衍生出的证据只要有证明力,就可以作为定罪量刑的根据。

(3)两大法系国家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异同点评析

英美法系主要是判例法国家,其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也是在这些判例的基础上形成的,大陆法系国家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起步较晚,仍然存在重实体、轻程序的现象,法官的自由裁量在这一规则中发挥很大作用。

但随着国际上普遍对保障人权的关注,大陆法系国家的诉讼价值也逐渐向程序正当倾斜,并逐步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总而言之,两大法系对于这一规则存在相同与相异之处。

两大法系均对非法言词证据持绝对排除态度。

英美法系国家称之为“非任意自白排除规则”,大陆法系国家为了追求实体公正,并未设置证据规则,虽立法上也排除了非法言词证据,但是排除范围比英美法系国家狭窄。

对于非法实物证据,除美国、俄罗斯、意大利外,大多数国家并不自动排除。

例如英国,德国,日本,虽然所述法系不同,但对于非法实物证据,均使用以裁量派出为主的混合模式,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

但这些国家在利益权衡的标准方面存在不同。

德国重在衡量取证手段是否侵犯人的尊严与自由,而日本重在衡量取证手段是否“重大违法”。

3、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立法现状

对于非法取证的行为,尤其是对刑讯逼供的反对,可以追溯至我国古代立法中。

但真正禁止刑讯逼供,应当始于清末沈家本的法律改革。

由于历史原因,改革未能成功。

孙中山、毛泽东都在一定程度上否定刑讯逼供,但是都未将其入法。

我国立法对这一规则的最早反映是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

“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

”虽然有所反映,但这项条文未明确规定法律后果,其司法实践效果可想而知。

1996年3月17日,《刑事诉讼法》修改,但对于刑讯逼供的规定仍然沿用1979年《刑事诉讼法》条文,没有丝毫改动,以至于造成了赵作海没有杀人却被判死刑并入狱服刑长达8年之久的重大冤假错案。

1994年3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刑事案件程序的具体规定》第四十五条规定:

“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

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这是我国第一次对非法收集证据的后果加以规定。

1998年6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刑事诉讼法解释》第六十一条再次确认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规定。

1999年1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根据。

”1998年5月14日公安部颁布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一条规定:

“公安机关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有罪或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

严禁以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或者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

这些规定在一定程度上确立了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但都是一些原则性规定,未对具体程序及后果作出详细规定,因此也难以在司法实践中发挥其应有的功能。

2013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

“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

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

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

”第五十五条规定:

“人民检察院接到报案、控告、举报或者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

对于确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除此之外,2012年11月5日审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的解释》对刑讯逼供的具体表现、非法证据排除的请求方法、非法证据的审查方法等也都进行了详细的规定。

至此,我国法律完整的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写进法律,并规定了其法律后果,让这一规则有了约束力、威慑力。

这在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发展历史上是一个里程碑,这些条文的确定,让理论界与实务界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争议大大减少,其刚性规定也将大大减少侦查过程中出现的刑讯逼供现象。

4、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司法实践

(1)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具体运用

1、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适用的目的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为何在世界范围内被广泛运用,各国纷纷将其入法,这与这一规则的目的息息相关。

首先,是为了刑事诉讼中证据的真实性。

非法取得的证据往往存在一定的虚假性,不能真实反应案件的情况,影响案件真相的发现。

尤其是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往往是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受胁迫、欺骗等情况下所做的供述,其虚假性就更难以被发现;

其次,为了保证程序公正。

如前所述,大陆法系国家往往追求案件的实体公正而对程序公正有所忽略,我国也不例外,取证是程序问题,排除非法证据在哪很大程度上是排除非法取得的证据,并且刑讯逼供严重者可入刑,这一规定规范了侦查人员的取证行为,能够在一定程度上确保程序公正;

最后,也是最重要的,是为了保障人权。

我国宪法明确规定:

“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样享有人权,其合法权益不能被非法侵犯。

刑讯逼供很明显侵犯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排除非法证据是我国对人权保障的一大进步。

2、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效力

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

也就是说,只要是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无论其真实性如何,都要一律排除。

这是一个刚性规定,不存在任何可自由裁量之处。

而对于非法取得的实物证据,如书证、物证等,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

这体现了我国对于非法取得的实物证据是一分为二判断的:

对于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首先予以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例如勘验、检查、搜查、提取笔录或者扣押清单上没有侦查人员、物品持有人、见证人签名,或者对物品的名称、特征、数量、质量等注明不详的),在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后,可以采用,否则,不得采用;

其次,对于根本不会影响司法公正的瑕疵,则不需补正或作出解释。

由此可见,实物证据是否影响司法公正以及补正、作出的解释是否合理,都是可以由法官自由裁量的,因此对于实物证据的排除相对于言词证据的排除就相对宽松。

3、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举证责任

我国刑诉法第五十六条规定:

“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

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对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依法予以排除。

申请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的,应当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

”由此可以看出,非法证据排除的启动可以是由法院依职权发现并启动,也可以由当事人一方提出,但是,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的,应当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关线索或材料,被告方要承担初步的举证责任。

在发现或提出非法证据后,法院会进行庭前会议、法庭调查,在此阶段,由侦查人员负举责任。

也就是说,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举证责任由控诉方与侦查机关承担,这与我国“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不一致,主要是因为相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证人等,控诉方跟侦查机关是强势一方,举证能力也强,诉讼中举证能力较强的一方承担更多的举证责任,这是纠纷双方当事人平等对抗的体现,其次,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证人等提出的非法证据,控诉方与侦查机关自然是主张其证据合法,并加以证明,这实际上也是“谁主张,谁举证”规则的体现。

(2)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实践中出现的若干问题

1、公检法机关运用时出现的问题

排除非法证据,必须依靠法庭审理时予以排除,因而,审判庭尤其是负责审理案件的法官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方面起到十分重要的作用。

前文提到,在排除实物证据时,法官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而证明证据合法性从主观上说,就是要使法官能够排除合理怀疑,做到内心确信,通过证据说服法官相信其取证行为合法。

但是何谓“非法实物证据”、何谓“合理的解释”何谓“内心确信”存在主观差异,在实务中容易引起争议。

也就是说,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证明标准认识不一,对于不同的职业,如公安人员、律师、检察人员的观点有很大差异。

因此,合法与非法之间的界限、合理与不合理之间的界限问题直接影响到排除证据的范围,检察官在决定是否起诉、法官在裁定是否排除某一证据时,必须有一个明确、肯定、全国统一的标准,否则,很容易引起参与案件、负责不同阶段的司法人员各行其是,引起争议。

2、引发的社会问题

我国最近几年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方面有所侧重,体现了程序公正。

但是对于社会上普通大众来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常是犯了“滔天大罪”、罪不可赦的人,对于这些人就一定要找出证据、为民除害。

但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现在却要将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法犯罪行为的证据排除掉,普通民众可能就难以理解,以至于无法接受,就会引发舆论的热潮。

其次,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为了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这一规则被合理运用自然能够促进人权保护,但是不能排除这样一种可能: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以此作为自己的“挡箭牌”,滥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来企图保护自己,或者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明明是罪犯却拒不认罪,顽固抵抗。

这种情况也发生在20世纪80年代的美国,当时造成了社会治安状况恶化,司法效率低下、被害人权益得不到应有保护的阶段,社会上有人把犯罪率上升归咎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这一规则也因此受到前所未有的冲击。

因此,如何运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这把双刃剑,也是我们现阶段需要考虑的问题。

5、完善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思考

(1)完善非法证据排除的审查程序

我国《最高检规则》第446条规定:

“审判人员认为可能存在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其他证据的情形,需要进行法庭调查的,公诉人可以参照前款规定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证明。

公诉人不能当庭证明收集证据的合法性,,需要调查核实的,可以建议法庭休庭或者延期审理。

”第447条规定:

“公诉人对收集证据的合法性进行证明后,法庭仍有疑问的,可以建议法庭休庭,由法院对相关证据进行调查核实。

法院调查核实证据,通知检察院派员到场的,检察院可以派员到场。

这两条规定看似确立了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排除程序,保障了非法证据的有效排除,但是并未从根本上对非法证据进行排除。

我认为非法证据的排除不仅仅是应用上的排除,不仅仅是不作为定案的依据,更严格的说,应该无法让非法证据影响到法官的审理,排除非法证据对法官的影响。

因为从人的认知角度而言,如果已经知道了某项证据的存在及内容,却要求法官在裁判时不受这些证据的影响,这是比较困难的。

美国在这一方面的做法比较合理:

被排除的证据不得在审理事实的法官面前提出,这才能真正起到排除非法证据的目的。

我国的法庭审理阶段还是会让法官接触到某些非法证据,从而对法官审理案件造成影响。

我国还规定了庭前会议:

“开庭审理前,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人民法院经过审查,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应当召开庭前会议,就非法证据排除等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

但是这项规定仅仅是了解情况,并没有做出任何处理规定,还是无法根本排除非法证据。

对此,我国应当完善审查规则,建立庭前审查处理制度,在庭前尽量排除非法证据,保证法官不受非法证据的影响。

(2)完善司法体制,践行审判独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条规定:

“人民法院独立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法院是我国的审判机关,理应享有独立审判权,其他机关与社会团体、个人仅仅应当起到监督作用,而不是支配法院的审判权。

但是在现实生活中,人民法院的独立审判权明显受到了来自各方面的压力。

首先,受到政府的压力。

众所周知,我国法院的经济来源受同级人民政府支配,政府掌握法院的经济命脉,因此,法院受政府的影响是非常大的,这一点在行政诉讼中体现得尤为明显。

我国行政诉讼中政府败诉率极低,难道行政诉讼这样的“民告官”行为都是民众在“没事找事”吗?

显然不是的。

法院怎么会得罪自己的“衣食父母”呢?

从这一点看来,法院受政府的影响还是很大的。

如何让法院不受或者少受政府影响,交叉管辖就比较好的解决了这一问题。

让其他地区的人民法院处理易受同级政府影响的案件,不失为一个好办法。

其次,受到同级人大的压力。

人民法院由人大产生,因而对人大负责并受其监督,法院院长的任命也是由人大决定,人大对于法院审理的案件也有质询权,因此人大对于法院的审判权也有一定程度的影响。

再次,受到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压力。

检察院对于法院审判的案件可以进行抗诉,检察院进行抗诉就会引起案件的再审甚至改判,这样不利于法院的绩效考核,而证据都是由检察机关提交给法院审理的,法院如果排除了检察院提交的证据,势必影响检察院的控告职能。

为了法院的审判独立,应该检法分离,审判独立。

最后,受到社会舆论跟民众的压力。

随着互联网的发展,民众的知情权得到大幅度提升,社会舆论也越来越起到引导社会价值观的指向标的作用,网民的力量是无穷的,媒体跟民众的力量大到足以改变法院的判决,例如“药家鑫案”、“邓玉娇案”,几乎都是在社会舆论的控制下法院进行的判决,这看似我国越来越注重民意,但是实际上,民众对案件的真实情况掌握到底有多少?

民众对证据的掌握到底有多少?

民众的法律水平到底有多高?

就能随便对案件进行如此大的影响?

法院才是审判机关,民众要做的是监督,不是支配,我们要相信法官的专业水平,会给社会一个满意的答复。

(3)完善法官职业准入制度,提高法官办案水平

现在我国有相当一部分法官是从部队转业或者其他途径转行的,并没有经过严格的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因而在一些专业问题方面,明显知识储备不足,虽然他们有一定的判案经验,但是从事法律这一职业不是靠经验就能做好的,需要专业知识作为支撑,当然经验也是必不可少的一部分。

因为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中,除了绝对排除的非法言词证据,对于非法实物证据是需要法官自由裁量是否应该作为定案根据的,在这个方面,如果法官没有足够的专业法律知识,如何判断取证是否违法,如何判断侦查人员做出的解释是否合理呢?

如果做不到这些方面,又如何能公正的作出判决,树立司法权威呢?

因此,就要完善法官职业准入制度,让拥有专业知识、专业素养的优秀法律人去担任法官一职,让专业知识充实法官队伍。

同时,对于现任法官,建立健全在职法官学习制度,不断补充学习法律知识,提高自身专业素质。

最后,法官也要洁身自好,把握好公正的天平,对于应当排除的非法证据坚决排除,树立法律权威,保障人权。

(4)提高律师诉讼地位,防止冤假错案

律师是国家法律工作者,是为社会服务的专业法律工作者,是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专业人员。

律师制度是建立在保障人权基础上的刑事诉讼制度的关键一环,刑事辩护律师自身的权利是否得到保障就显得尤为重要。

但在现实生活中,刑辩律师在刑事辩护中其自身的权力得不到保障,从而使辩护困难重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得不到保障。

在日常的刑事辩护中,辩护律师会遇上各种各样的困难。

例如,辩护律师会遇到阅卷难、调查取证难、会见难等问题。

刑法第306条设定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更使律师在行使本已十分有限的调查取证权时,顾虑重重,惟恐触犯该条而身陷囹圄,因此不能不在调查取证时浅尝辄止。

除了这些制度上的困扰之外,诉讼律师内心也存在一些纠结之处。

对于普通民众触犯了刑法,被法院判刑之后,就会惹来媒体曝光、社会关注。

辩护律师在对其进行辩解时,就会顶着巨大的社会压力。

毕竟触犯了刑法之人是罪犯,有社会危害性,例如这时,辩护律师对其进行辩护,往往的不到民众的理解与支持,甚至还会受到一些媒体的攻击。

那么,基于这个因素,有的辩护律师就会对罪犯的辩护不是那么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高等教育 > 文学

copyright@ 2008-2022 冰豆网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2022015515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