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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编商标权

第四编商标权

1、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具有其他含义,可以作为注册商标使用

[案情]

山东省济南红河饮料制剂经营部是注册商标“红河”的商标权人。

在国内市场上,“红河”商标的专用权人发现云南红河光明公司在其生产的啤酒上也使用“红河”字样的商标,因此,济南红河饮料制剂经营部认为,云南红河光明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其“红河”商标专用权。

云南红河光明公司辩解认为,根据《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红河”是云南省的州县名称(作者注:

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是云南省的一个洲),因此,“红河”依法不能被作为商标注册使用。

于是,云南红河光明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撤销“红河”注册商标。

结果,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维持该注册商标。

云南红河光明公司不服又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在庭审时,商标评审委员会将《辞海》、《世界地图》和《中国地图》端出,力图说明“红河”是我国对越南境内的该河流的称谓和名称翻译。

最终法院采纳了商标评审委员会意见,认为“红河”能够使人理解为是一条河流的名称,即“红河”虽然是县级以上的行政区划地名,但具有其他的含义(或称第二含义),属于例外情况,可以被作为商标注册使用。

因此,一审法院最后判决:

驳回云南红河光明公司的诉讼请求。

[问题]

(1)商标的注册条件有哪些?

(2)如何判断“地名”具有其他含义?

[答案]

(1)商标是生产经营者在其商品或服务上所使用的一种标记,标示商品或服务的来源是商标的主要作用之一。

因此,要求申请注册的商标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即商标的构成要素必须具有显著性;不得使用法律所禁止的文字、图形;在同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近似;也不得与他人在先合法取得的权利相冲突。

(2)所谓地名的其他含义,指该地名作为商标使用具有其他方面的意义,与商品或服务并不直接相关连。

例如,湖南的“凤凰”县、“张家界”市等地名就具有其他的含义。

[解析]

(1)根据《商标法》第9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具有显著性,便于识别,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为了确保申请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识别性,《商标法》第10条规定了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作者注:

当然包括注册而使用)的标志;《商标法》第11条规定了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

(2)根据《商标法》第10条的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并不是被绝对地禁止不能作为商标使用或注册。

只要地名具有其他含义,将该地名作为商标使用,不会使人误认为它标记的商品或服务与有关的行政区域有什么联系,则该地名可以作为商标使用或注册。

本案中的“红河”确实是云南省的一个州县名称,但它还有其他的含义。

因此,“红河”应可以作为商标使用或注册。

本案的难点是分析“地名”的第二含义。

商标法本身并没有规定什么叫地名的第二含义。

这就需要大家必须将指定教材和相应的法律法规结合起来学习。

而易错点是忽略《商标法》第10条第2款中的例外规定,如地名具有其他含义的可以作为商标、地名可以作为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等,片面强调“凡县级以上的地名都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另外,大家还应注意:

原《商标法》第8条规定了“商标不得使用的文字、图形”,除例外规定外,有关的文字、图形是绝对不能作为商标使用的(当然,也不允许注册)。

而修改后的《商标法》第10条和第11条则分别规定了“禁止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即绝对禁止使用)和“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相对禁止使用)”,将某些原属于绝对禁止使用的标志归入到相对禁止使用标志的范围,同时增加规定了相对禁止使用的标志。

大家一定要将原《商标法》第8条规定和新《商标法》第10条和第11条规定进行对照,千万不能新旧混淆。

2、使用地名商标,不得对抗他人合理使用地名以表明商品来源

[案情]

浙江国营如皋酒厂是一家有着50多年历史的酒类生产厂家。

20世纪60年代,该厂在白蒲镇上分厂的专家张某,在传统工艺的基础上,研制出了“二次喂饭法”工艺,使生产的黄酒质量大幅度提高,美名远扬。

因为当时白蒲镇上只有这一家黄酒厂,因此,人们习惯称该厂生产的黄酒为“白蒲黄酒”。

到90年代中期,“白蒲黄酒”的年销售额达到5千多万元人民币,在苏、沪、鲁、皖等地深受消费者的欢迎。

由于80年代后期,白蒲镇大兴办黄酒之风,为保护自己的产品,国营如皋酒厂于1995年申请注册“白蒲”商标,1997年1月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号为927655。

取得注册商标专用权之后,又许可已经独立出去的原在白蒲镇上的分厂(即国营如皋白蒲黄酒厂)在黄酒商品上使用“白蒲”商标。

而浙江如皋县白蒲镇巨龙黄酒厂成立于2000年9月,经营范围为黄酒酿造,2001年5月开始生产软包装黄酒,使用未经注册的“驰龙”文字加图形的组合商标,在软包装的中间标有醒目的、字体大小相同的“白蒲正宗黄酒”六个字,其中,“白蒲”二字与国营如皋酒厂注册商标“白蒲”字体相同,只是少了一个菱形的外框。

2001年7月,国营如皋酒厂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认为如皋县白蒲镇巨龙黄酒厂使用“白蒲正宗黄酒”的行为侵犯了自己的“白蒲”注册商标专用权。

[问题]

(1)“白蒲”地名商标的注册是否合法?

(2)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白蒲”商标专用权?

[答案]

(1)合法,因为“白蒲”是县级以下镇的行政区划名称。

(2)不构成侵权,因为,被告是对地理名称的合理使用,以表明商品的来源地。

[解析]

(1)根据《商标法》第10条第2款的规定,不得作为商标的是“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

本案中的“白蒲”仅是乡镇级别的区划名称。

因此,注册“白蒲”商标不违背商标法的有关规定。

(2)地名具有公共性的特点,不应由某个经营者垄断使用。

应该说,只要是该地区的生产经营者,就应有权在其生产的产品上使用相应的地名,以表明产品的生产地。

因此,作为地名商标权人,不能绝对排斥他人对该地名的合理使用。

本案的难点是正确分析地名商标与合理使用相关地名的关系,容易出错的地方是不能清楚地依法界定禁止作为商标使用的地名范围。

另外需要补充说明的是:

修改后的《商标法》增加规定了“地理标志”。

根据《商标法》第16条的规定,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

但是,地理标志和地名商标是有本质区别的,因为一般的地名商标没有品质保证的特点,而地理标志则表明来源于某地区的特定商品的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

有关因使用他人地名商标纠纷案件介绍。

“百家湖”是位于南京市江宁区东山镇境内的一个湖名。

南京利源物业发展原先公司申请注册的“百家湖”商标,于2000年10月14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册。

依法核准使用的商标标记为“百家湖”文字的行书体,核定使用的服务范围是:

艺术品估价、不动产出租、不动产代理、不动产中介、不动产管理、公寓出租和管理等。

南京金兰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在江宁区百家湖地区开发的住宅小区命名为“枫情家园”,该名称于2001年9月14日获得江宁区地名委员会的批准。

但是,南京金兰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金陵晚报》等媒体上进行售楼广告宣传时,住宅冠名却为“百家湖·枫情国度”。

而在江苏展览馆展出的样板房所使用的广告语则为[百家湖畔·枫情国度],其中的畔字明显小于其他字体。

南京利源物业发展原先公司认为,南京金兰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行为侵犯了自己的“百家湖”商标专用权。

南京金兰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则认为,本公司开发的住宅地点在百家湖地区,建筑物前的名称属于地名,而非商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作为“百家湖”商标权人,不能限制公众或善意使用人对地名的正当、合理的使用。

因此,2002年4月3日作出判决: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上诉。

二审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上诉的“百家湖”注册商标应受法律的保护。

被上诉人在销售商品房的广告上使用“百家湖”文字不属于善意使用。

因为,被上诉人将楼盘名“枫情国度”与“百家湖”并列使用、在样板房上使用的广告语中,淡化“畔”字而突出“百家湖”、被上诉人并非位于百家湖畔。

因此,被上诉人使用“百家湖”已超出了善意、合理使用的范围,应认定被上诉人的行为构成对上诉人“百家湖”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因此,于2002年9月19日依法判决:

撤销一审判决;被上诉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10万元;被上诉人在《金陵晚报》上刊登道歉声明。

该纠纷涉及到地名商标专用权的合理限制问题,即如何认定他人对地名商标的使用是一种合理、善意的使用。

本案一、二审法院的判决结果不同,也正说明正确认定这一问题对依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重要性。

3、对初步审定的商标异议----因过期提出,异议不成立

[案情]

北京市恒生科技发展公司依法申请注册“恒生”商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经审查后,认为符合商标注册的条件,对申请注册的“恒生”商标予以初审,并于1999年4月21日公告。

1999年6月24日,安徽伟创公司对“恒生”商标注册提出异议,理由是被异议人申请注册的商标与自己已经注册的商标近似。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为,被异议商标“恒生”与异议申请人的商标“恒升”虽然发音相同,但字体、含义不同,在实际使用中,消费者也完全可以将二者区分,不会导致消费者的误认。

因此,商标局于2001年7月5日发出第1133号裁定书,裁定对北京恒生科技发展公司的“恒生”商标予以注册。

在安徽伟创公司对“恒生”商标注册提出异议之后不几天,1999年6月28日经商标局核准转让,安徽伟创电子有限公司的“恒升”注册商标依法转让给北京恒升远东电子计算机集团(以下称恒升集团)。

因此,恒升集团依法成为了“恒升”商标的权利人。

作为“恒升”商标的新权利人,恒升集团并没有及时对北京市恒生科技发展公司申请注册“恒生”商标提出异议,而是在“恒生”商标注册初步公告之后一年多,恒升集团才将一份“恒生”商标的《异议书》面交商标局,商标局以该异议请求已超过法定期限为由,未予接收。

恒升集团不服,向法院起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认为,恒升集团未在法律规定的时间之内提出异议,商标局未予受理是合法的。

因此,判决驳回北京恒升远东电子计算机集团的诉讼请求。

[问题]

(1)对初步审定的商标提出异议的法定期限有多长?

(2)如果对商标局的异议裁定不服怎么办?

[答案]

(1)对初步审定的商标提出异议的法定期限是:

自商标局对初步审定的商标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任何人均可以向商标局提出异议。

(2)异议申请人或被申请人对商标局的异议裁定不服的,应当在收到商标局的异议裁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如果对复审裁定仍然不服的,应当在收到复审裁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解析]

(1)为了实现商标注册制度的民主化,增强商标注册审查的透明度,实行社会监督,我国《商标法》设置了商标异议程序。

根据《商标法》第30条的规定,只有经过了异议程序之后的商标才可以被核准注册。

即“对初步审定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任何人均可以提出异议。

公告期满无异议的,予以核准注册,发给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

本案中,原“恒升”商标注册人安徽伟创公司认为,北京市恒生科技发展公司依法申请注册“恒生”商标与自己已经注册的“恒升”商标近似,并在法定的时间之内提出了异议。

但在提出异议后不几天,安徽伟创公司将注册商标“恒升”转让给了北京恒升远东电子计算机集团。

安徽伟创公司不再注重有关商标异议的结果了,而作为新的“恒升”注册商标人北京恒升远东电子计算机集团,又没有在法定的时间之内提出异议。

于是,就出现了在“恒生”商标注册之后的争议。

(2)关于对商标注册异议的程序,新《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在保留原行政复审程序的基础上,增加规定了诉讼程序,即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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