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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19页Word文件下载.docx

  第三条(部门职责)市,区、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并对同级有关管理部门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进行协调和指导。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委托其所属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城市管理、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发展改革、经济贸易、出入境检验检疫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和本办法的规定,负责相关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政府责任)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从规划、建设、管理等方面采取有效措施,改善道路交通状况,优先发展公共交通体系,鼓励、支持和推广使用优质车用燃油和清洁车用能源,控制机动车排气污染总量。

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应当纳入环境保护规划。

  第五条(信息共享和发布)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城管、贸易、质量技术监督、出入境检验检疫等行政管理部门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数据信息综合管理系统,实现信息共享,并定期公布机动车排气污染状况。

  第六条(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超标行为向环境保护、公安、交通等管理部门举报。

具有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应当受理公众对机动车排气污染的举报。

  第七条(政策鼓励)支持和鼓励推广低污染低排放的车型,逐步淘汰高污染高排放的机动车。

  支持和鼓励推广使用优质车用燃油和清洁车用能源。

  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购买机动车辆应当优先采购低污染低排放的车型。

  鼓励城市出租和道路运输购买、使用低污染低排放的车型。

  第二章 

排气污染防治

  第八条(禁止制造销售)禁止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

  第九条(新车管理)初次登记上牌的机动车,应当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环保达标车型核准公告的要求。

对不符合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予登记。

  第十条(转籍车辆管理)外地转入本市的机动车,应当符合本市有关车辆转移登记的环保管理规定。

对不符合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在用车管理)机动车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做好机动车的保养和维修,使机动车排气符合规定排放标准。

  在用机动车排气超过规定标准的,不得上路行驶。

  第十二条(环保标志管理)本市实行在用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分类管理制度。

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分为绿色标志和黄色标志。

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应当按规定进行使用。

  机动车环保标志应当按照规定粘贴在机动车前窗右上角。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涂改、伪造、转让、出借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不得使用超过期限的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第十三条(区域限行)根据本市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对黄色标志的机动车采取限制区域、限制时间行驶的交通管制措施。

具体办法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油品管理)销售车用燃油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明示油品质量标准。

  禁止销售不符合规定标准的车用燃油及其清洁剂。

  市,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车用燃油及清洁剂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章 

排气检测与维修

  第十五条(定期检测)本市对在用机动车实行排气污染定期检测制度。

在用机动车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机动车排气检测单位进行排气定期检测。

  机动车排气定期检测应当与安全技术定期检验同步进行。

对排气检测不合格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发放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核发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其中,营运机动车排气检测不合格的,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营运许可。

  第十六条(检测机构)从事机动车排气检测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关于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管理规定的要求,取得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并受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从事机动车排气检测的单位,应当按照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取检测费,并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发票。

  第十七条(抽检路检)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排气污染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检测结果通知车辆所有人或者使用人。

  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配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抽测,不得拒绝、阻扰。

  机动车排气污染抽检、路检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八条(路检方法)对行驶车辆可以采用拍摄数字影像等方法进行排气检测。

  发现机动车排放污染物超标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发出《机动车排气检测通知书》。

  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在收到《机动车排气检测通知书》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到有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排气污染检测,检测单位应当将检测结果在三个工作日内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行驶车辆不得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见的污染物。

  第十九条(维修治理)定期检测、抽检、路检不合格的机动车应当到有相应资质的维修治理单位进行维修治理,并在收到检测结果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有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排气污染复检。

不复检或者复检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上路行驶。

  第二十条(维修治理单位要求)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业务的企业,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备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技术人员和排气污染治理的测试设备;

  

(二)测量设备应当符合规定的标准,并经过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周期检定合格;

  (三)按照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要求和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

  (四)建立完整的维修档案,对机动车号牌、维修项目及维修情况进行详细记录,并在竣工出厂时向交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传输机动车排气维修相关信息;

  (五)实行维修服务承诺和竣工出厂质量保证期制度并出具竣工出厂合格证;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维修企业日常维修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报废制度)在用机动车经维修或者采用排气污染控制技术后,排放污染物仍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车辆所有人应当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车辆登记注销手续。

不主动办理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强制报废,并监督解体。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制造和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按每台机动车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上路行驶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不按规定粘贴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违法区域限行管理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以二百元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符合规定标准车用燃油及其清洁剂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行政管理部门取消其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资质。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到有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排气污染检测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检测单位未按规定将检测结果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法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直接向机动车所有人或使用人下达环境违法行为处罚通知书。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定期检测、抽检、路检不合格的机动车未按规定进行排气污染复检上路行驶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业务的企业未按照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要求和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的,或者未按规定向交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传输机动车排气维修相关信息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行政管理部门不按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路行驶的供人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的车辆,但是铁路机车、低速货车和三轮汽车、工程特种作业车等除外。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是指由机动车向大气环境排放各种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市人民政府原颁布的《宁波市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宁波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送审稿)的起草说明

              宁波市环境保护局

  根据市政府规章制定程序的规定及相关工作安排,我局在认真调研和起草的基础上,现将《宁波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送审稿(以下简称《办法》送审稿)起草的有关问题说明如下:

  一、 

制定《办法》的必要性

  

(一)加快制定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规章制度,是遏制我市大气环境质量恶化趋势,保障公众身体健康的迫切需要。

  近年来,我市机动车保有量呈持续快速增长势头,截止2009年底全市机动车保有量137.6万辆,其中汽车70.3万辆,且以每年20%以上的速度递增,机动车排放的尾气对城市空气质量的影响已相当严重,并逐渐上升为城区大气环境的主要污染源,具有发生光化学烟雾污染的潜在危险,必须采取更为严格的措施,降低机动车的排气污染,改善城市大气环境。

良好的生态环境是保障人们正常生产生活的基本条件,大气环境质量直接关系到公众的身体健康和生活质量。

机动车尾气对人体健康的影响已经从潜在威胁上升为现实危害,已经成为公众关注的焦点环境问题。

每年两会期间,我市均有市人大代表和市政协委员提出有关加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的建议和提案,呼声十分强烈,制定一部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规章制度也是民心所向。

  

(二)加快制定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规章制度,是完善我市环境保护法律和规章制度体系,满足环境保护实际工作的迫切需要。

  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关于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方面的规定比较原则,没有建立完善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环境管理制度,也没有设置相应的法律责任,未能充分反映地方性、区域性的特色,法律实施过程中操作难度较大,不能满足实际工作需要。

为遏制机动车排气污染,我市于1990年制定了《宁波市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管理办法》。

原《办法》的实施对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但是近年来,随着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我市机动车的保有量大幅攀升,机动车排气污染也出现了新情况、新问题,例如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总量增加、排气检测职责转移、高污染车辆的转入等等。

这些新问题在原有的法律、法规框架下,已很难解决。

迫切需要制定一部较为全面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政府规章,进一步完善我市的环保法律和规章制度体系。

  综上,为了有效遏制机动车排气污染的恶化趋势,改善城市大气环境质量,保证全市人民呼吸到清新的空气,促进经济、社会、环境保护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尽快制定和出台宁波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显得十分必要且紧迫。

  二、《办法》送审稿的制定原则和依据

  

(一)制定原则

  1.合法性原则。

充分结合本地实际,并严格以现行法律、法规等为依据,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管理作了具体规定。

  2.实用性原则。

按照实用性和可操作性原则,充分反映地方性、区域性的特色,加强规章在实际工作中的可操作性。

  3.人本性原则。

坚持以人为本,注重对当事人权益的保护,以促进社会的和谐。

  4.民主性原则。

通过座谈会、书面征求意见等渠道和方式,充分听取、吸纳各方意见,集思广益,以体现立法的民主性。

  

(二)制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3.《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三、《办法》送审稿制定的调研和起草过程

  根据市人大常委会2009年1月13日《关于印发宁波市人大常委会2009年立法计划实施方案》(市人大常办[2009]2号)要求,《宁波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被列为2009年论证调研项目。

为切实做好《条例》的论证调研和起草工作,2009年4月20日至26日,由市人大城建工委牵头、市人大法工委、市法制办、市环保局、交警支队有关人员参加的立法调研组,赴南京、深圳、昆明等地就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地方立法进行了工作调研。

又根据工作安排,2019年度市政府决定先行制定《宁波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根据宁波市人民政府2019年2月26日《关于印发宁波市人民政府2019年规章制定和调研计划的通知》(甬政发【2019】20号)要求,《宁波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被列为2019年政府规章制定项目。

2019年5月,市环保局在经过大量的前期准备工作基础上,根据国家和我省相关法律法规,总结原《办法》实施以来的经验,并结合我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实际,起草了《办法》送审稿上报市政府。

  四、关于《办法》送审稿的主要内容的说明

  《办法》送审稿共五章四十条,主要包括了以下内容:

  

(一) 

关于《办法》的适用范围

  《办法》总则第二条明确规定:

“本市行政区域内制造、销售、适用的机动车的排气污染防治,适用本办法。

”近年来我市各县(市)机动车保有量增长也很迅速,排气污染情况同样严重。

而且机动车的使用具有流动性,如对各县(市)机动车排气污染不加控制,同样也会对市区大气环境造成污染。

为此,《办法》第二条将适用范围确定为“本市行政区域”。

另外,《办法》将机动车排气污染从机动车的使用阶段扩展到制造和销售阶段,目的是从源头上加强管理,提高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力度。

  

(二) 

关于几类机动车的管理制度

  根据《办法》第九条到第十一条关于新车、转籍车和在用车管理的规定。

初次登记上牌的机动车,应当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环保达标车型核准公告的要求。

对外地转入本市的机动车,应当符合本市有关车辆转移登记的环保管理规定。

对在用机动车排气超过规定标准的,不得上路行驶。

《办法》主要是基于以下考虑:

一是我市机动车保有量骤增,机动车排气污染物的总量增长过快。

因此,有必要对新增机动车排气污染实施严格的标准限制;

二是近年来,周边城市不断加大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力度,对高污染车辆采取了严格的限行措施,导致部分高污染车辆向我市转移,从而加剧了我市机动车排气污染。

为此,需严格检测转籍机动车,杜绝此类情况发生;

三是部分车辆排气污染超标仍然违法上路行驶,对环境影响较大,群众反映比较强烈。

为此,需要禁止超标排放污染物的在用机动车上路行驶。

  (三) 

关于机动车环保标志制度

  《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了环保标志的管理制度:

“本市实行在用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分类管理制度。

”环保分类标志通常分黄、绿二类,由环保部门进行核发,对排气污染物达到国家第一阶段排放标准(国Ⅰ)及以上的汽油车和达到国Ⅱ标准及以上的柴油车发放绿色环保合格标志;

其他符合制造当时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发放黄色环保合格标志,俗称高排放车辆。

《办法》通过对机动车实施环保标志管理,辅以相关监控手段,有利于提高对机动车污染排放的控制水平,有利于加速淘汰高排放车辆,有利于控制和削减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总量,达到抑高纳低、增量减污的目的,缓解机动车快速增长所造成的环境压力和交通压力。

对机动车实施环保标志分类管理是有效控制机动车排气污染的重要举措。

北京、深圳、广州、青岛、杭州、南京等城市已先后实施该项措施,并取得了良好的效果:

一是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的控制和监管更加有效;

二是依法限制排气超标车辆上路行驶;

三是区别车辆的排放水平,在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道路使用等方面实行差别化管理,有效控制了高排放车辆的使用。

所以在《办法》中这次新增了对机动车环保标志管理的内容。

  (四)关于机动车定期检验制度

  《办法》第十五条详细规定了机动车的定期检测制度:

“本市对在用机动车实行排气污染定期检测制度。

”定期检验制度是机动车排气管理的一项基本制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用机动车必须进行安全技术定期检验,根据《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标准》的规定,排气检测是其中的必检项目,也是依据检测结果采取排气污染治理控制措施的必被备手段。

因此,各地的机动车排气检测和安全技术检验均同步进行,而且通常作为安检的前置程序,是检测的第一个项目,排气检测合格的才能进入后续的检验程序,排气检测不合格的,不予核发安全检验合格标志。

设置该制度可以有效防止在用机动车排气超标。

《办法》第十六条对从事机动车排气检测单位进行了规定,对检测机构进行了规范。

  (五)关于机动车的抽检和路检制度

  调查研究证实,在用车中约有10—15%属排放严重超标,其排放的污染物总量,约占所在地区在用车排放污染物总量的50—60%,如果能及时地找出这些排放严重超标的车辆,并通过采取强制维修保养措施,使其恢复到接近出厂时的排放水平,就能削减一半的排气污染。

对机动车排气状况进行路检执法和停放检测是定期检验制度的必要补充,是加强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的又一项重要措施。

《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了抽检路检制度,第十八条规定了路检的方法。

对于发现行驶的机动车排放黑烟或者有其他明显可见污染物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直接进行处罚。

发现机动车排放污染物超标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发出《机动车排气检测通知书》,加大对超标排放污染物机动车的管理和处罚力度。

  (六)关于机动车的维修治理和强制报废制度

  对通过检测排气污染物超标的机动车,责令车主进行维修,并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排气复检,进而达到及时控制超标排放的目的。

维修单位和维修人员须取得相关等级的资质和资格认定,由交通部门负责监管。

办法第十九条规定:

“定期检测、抽检、路检不合格的机动车应当到有相应资质的维修治理单位进行维修治理,并在收到检测结果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有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排气污染复检。

”经调研,深圳、广州、青岛、南昌等城市在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地方性法规中也作出了类似的明确规定。

其中广东和我省杭州等地根据本地区公共交通行业情况、大气环境容量及财力情况,设立鼓励高排放车辆提前报废补偿专项资金,以逐步淘汰国I和国II以下在用车辆。

《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

“在用机动车经维修或者采用排气污染控制技术后,排放污染物仍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车辆所有人应当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车辆登记注销手续。

  (七)关于信息公开和社会监督制度

  《办法》首次规定了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的信息公开和社会监督制度。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城管、贸易、质量技术监督、出入境检验检疫等行政管理部门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数据信息综合管理系统,实现信息共享,并定期公布机动车排气污染状况。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超标行为向环境保护、公安、交通等管理部门举报。

  (八)关于推广使用清洁能源

  《办法》支持和鼓励推广低污染低排放的车型,逐步淘汰高污染高排放的机动车;

支持和鼓励推广使用优质车用燃油和清洁车用能源;

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购买机动车辆应当优先采购低污染低排放的车型;

鼓励城市出租和道路运输购买、使用低污染低排放的车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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