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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法对医院、诊所、医院的开设、医院的管理以及医疗业的广告等进行规范和管理。

6.2.1.2健康保险法

  该法的制定目的:

被保险者和被抚养者由于业务以外的原因,与"

疾病、负伤、死亡、生产"

相关的事项如何付给保险。

保险医疗机关和保险药房通过申请,经过地方社会保险医疗协议会讨论,由地方社会保险事务局长指定。

保险医疗机关和保险药房中必须有从事健康保险诊治者,或者有在地方社会保险事务局长处注册的医师,齿科医师保险医生和保险药剂师。

  对保险医疗机关的指定和保险药师的注册作了如下规定,《关于保险医疗机关和保险药局的指定及特定保险医疗机关的许可及保险医师和保险药剂师注册的政令》及《关于保险医疗机关和保险药局的指定及特定保险医疗机关的许可及保险医师和保险药剂师注册的省令》。

  保险医疗机关或保险药局在承担疗养发放时,或保险医师和保险药剂师在为保险医疗诊治或制剂时,必须按如下规则进行《保险医疗机关及保险医师疗养担当规则》及《保险药局剂师疗养担当规则》。

6.2.1.3药事法

  1、药事法的概要

  药事法监管的对象为医药品、医药部外品(准药品)、化妆品和医疗器械4种。

  本法中所说的医药品是指:

(1)日本药局方中收载的物质;

(2)用于人、动物疾病的诊断、治疗和预防的物质;

不包括机械器具、牙科材料、医疗用品及卫生用品(不包括医药部外品);

(3)以影响人和动物身体的构造和机能为目的的物质,不包括医疗器械(医药部外品和化妆品除外)。

  医药部外品:

是指具有下述特点的、对人体具有缓和的作用的物质。

(1)具有防止恶心及其他的不适感、口臭、体臭;

防止痱子、皮肤溃烂等;

防止脱发,生发或脱毛;

(2)用于增进人和动物的健康,防鼠、防蚊蝇、跳蚤等(不包括用于本使用目的以外的其他目的,及符合医药品第

(2)、(3)项下使用目的的物质),不包括机械器具;

(3)医药品第

(2)、(3)项下的物质,经后生劳动大臣指定的物质。

  化妆品:

为了清洁美化人体,增加魅力,改变容貌,用于皮肤和头发保健,以涂擦、撒或类似方法用于身体,对人体作用缓和的物质。

具体有乳脂类,化妆水,洗发水,香皂,口红等。

  医疗器械:

是以政令的形式规定的,用于人、动物疾病的诊断、治疗、预防,或以影响人和动物身体的构造和机能为目的的器具器械。

  医疗器械与药品的不同点是器具器械具有形态。

具体的范围是政令指定的,包括手术刀,小镊子等钢制物质类,范围广,多种多样。

  如上所述,药事法的规定对象是非常广泛的,对应其特性进行了各种规定。

以下以医药品为主要内容进行概述。

  2、法规的概要

  Ⅰ.制造销售的许可:

医药品是用于人体疾病的诊断、治疗、预防的产品,确保其质量、有效性、安全性对国民医疗是至关重要的。

因此,想要制造、销售医药品者,必须得到厚生省劳动大臣和都道府县知事的许可。

这个审查是针对药品的名称、成份、剂量、用法、用量、效能、效果和副作用等,对每一个品种给予制造销售的许可。

医药品制造业的许可权限(政令80-2)

  Ⅱ.制造销售业的许可:

要想进行药品的制造和销售,必须得到后生省劳动大臣的制造销售业的许可,许可的基准如下:

  (ⅰ)药品的品质管理方法要适合后生劳动省令制定的基准(与医药品,医药部外品,化妆品,医疗器械的品质管理基准相关的省令)。

  (ⅱ)药品制造销售后的方法要适合后生劳动省令制定的基准(为了保证品质、有效性、安全性及正确使用,收集必要的信息,进行讨论,依据结果采取必要的措施)。

  (ⅲ)申请者(申请者也是法人时,包含做业务的职员)应不包含以下情况:

  ①根据该法第75条第1项取消许可的,从取消日起未满3年者;

  ②受到监禁以上的刑罚,执行结束,或免于执行后未满3年者;

  除去符合①和②者,违反麻药精神药取缔法、毒剧物取缔法或其他的与药事相关的法令,从违反日起未满2年者;

  成年被监护者或麻药、大麻、阿片或兴奋剂中毒者;

  后生劳动省令规定的由于身心障碍不能进行药品制造的销售者。

  Ⅲ.生产的许可:

想要进行药品制造者,每个制造所,对应每个品种都必须得到厚生劳动大臣的许可。

  

(1)未经许可,不得从事医药品、医药部外品、化妆品、医疗器械的生产。

  

(2)上述许可,由厚生劳动大臣按后生劳动省令的规定,按不同事项发给每一个生产场所。

  (3)第一项所述的许可,如果未按照政令规定的每三年进行更新,则过期后失效。

  (4)下列情况不予许可:

  1)生产场所的结构设备不符合后生劳动省令规定的基准(药局等构造设备规则);

  2)申请者(申请者也是法人时,包含做业务的职员)应不是以下情况:

  ①根据法第75条第1项取消许可的,从取消日起未满3年者;

  ②受到监禁以上的刑法,执行结束,或不执行后未满3年者;

  ③除去符合①和②者,违反麻药精神药取缔法,毒剧物取缔法或其他的与药事相关的法令,从违反日起未满2年者;

  ④成年被监护者或麻药、大麻、阿片等中毒者;

  ⑤后生劳动省令规定的由于身心障碍不能进行药品制造销售。

  (5)厚生劳动大臣受理许可项目的更新申请后,应根据许可基准进行书面或实地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做出许可决定。

  (6)获得许可者,如需变更该生产场所许可内容,或增加新的许可项目,必须获得厚生劳动大臣的许可。

  (7)许可(6)的评判标准同

(1)-(5)各项规定。

  Ⅳ.外国生产者的认定:

想要对日本出口药品的生产者,必须接受厚生省劳动大臣的认定。

  上述认定是按厚生省令的相关规定对不同类别的许可分别予以认定。

  Ⅴ.药品的临床试验相关的规则:

  

(1)制造销售业者作用的强化

  ①遵守临床实施的基准

  为了确保受试者的安全性和临床数据的可信性,制造销售业者和临床实施医疗机关有遵守临床基准的义务。

  ②保守临床委托者的秘密

  如果有必要对资料和病历进行核对等,有保持受试者秘密的义务。

  ③副作用,感染症者的报告

  为确保受试者的安全性,有义务报告临床用药的副作用和感染症等

  

(2)公共干预的强化

  ①临床前的检查制度

  初次使用的药物进行临床时,从确保受试者安全性的观点出发,活用机构,调查临床计划。

为防止保健卫生的危害发生等,厚生劳动大臣对临床实施医疗机关进行必要的指示。

  ②临床试验中的调查

  副作用等发生时,为防止保健卫生上发生危害,厚生劳动大臣要求制造销售业者进行必要的报告,实施现场检查等。

  ③临床试验协商

  考虑到受试者的安全,要科学正确的进行,对制造销售业者,给予临床试验计划制定相关的指导和帮助。

  (3)确保资料的可信性

  提出符合临床基准等的可信赖的资料是义务。

  (4)许可资料适合性调查

  为确保资料的可信性,活用机构,对资料的适合性进行书面或实地的调查。

  (5)医疗机关·

医师主导临床

  根据平成15年7月的修正法,医疗机关·

医师为主体进行的临床研究中以申请许可为目的,包含在药事法的临床试验中。

  医疗机关·

医师主导的临床试验,与制造销售业者委托进行的临床试验一样,提前提出临床试验计划,报告与临床试验药物相关的副作用等。

  Ⅵ.制造销售业者等的销售后的政策:

  

(1)制造销售业者等的遵守事项

  制造销售业者进行制造所以外的业务(信息收集等),可以规定遵守事项,之后针对再审查、再评价,有提出符合基准的再审查资料、再评价资料的义务。

  

(2)保守进行再审查资料再评价资料收集者的秘密

  销售后的调查中,有必要对资料、病历进行核对时,有保持患者秘密的义务。

  (3)副作用、感染症等的报告

  死亡,未知的重大的副作用病历,重大的感染症病历,外国信息等收到后15日内进行报告,已知的重大的副作用病历和研究报告等信息收到后30日内进行报告(许可期为2年内的、含有新有效成分的药品,调查得知有副作用的,无论已知的、未知的重大病历均在15天内报告)。

  (4)回收报告

  新药品等再审查。

  对于新药品,即使制造或进口时进行了严格的检查,有义务在许可后对新药品的使用情况进行调查,设立了一定期限后对其安全性进行再确认的再审查制度。

  再审查的对象,再审查的时间等,在药品许可时由厚生劳动大臣指示。

  Ⅶ.药品的再评价和副作用报告

  

(1)药品的再评价

  药品被许可后,依据当时的看法,对质量、有效性、安全性进行重新的评价,对厚生劳动大臣指定的公示的药品,必须接受再评价。

  根据平成8年的药事修订法,有提出再评价资料的义务。

  

(2)副作用报告等

  药品的制造销售业者在得知副作用报告时,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厚生劳动大臣报告,履行这个义务的医药信息担当者发挥的作用非常大。

  (3)回收报告

  为防止保健卫生上的危害,制造销售业者等开始回收时有进行报告的义务。

  Ⅷ.记账义务药品

  对于药品转让相关记录规定,平成15年做了改正。

对厚生省劳动大臣指定的药品转让和接收时要进行记录,从保证安全对策的观点出发使用药品。

  药局开设者转让或接收药品时,品名记录、数量、销售或接受年月日等,有义务保存3年。

6.2.1.4其他

  其他重要法规还包括:

老人保健法、厚生劳动省设置法、制造物责任法、独立行政法、人医药基础研究所法、毒剧物取缔法、麻药及精神药取缔法、医疗保险制度、独占禁止法和赠品表示法、诊疗报酬制度等。

6.2.2日本药品监管制度

6.2.2.1进口药品及药品类似品的销售及质量管理规范(GMP)

  该法规1999年颁布,并于1999年8月1日开始实施。

进口药品的质量应符合该法规,进口药品销售只有符合该法规才可获得许可,该法规共有3章13条。

概要如下:

  第一章总则(第1条)

  第二章进口药品的销售及质量管理(第2-12条)

  第三章进口药品类似品的销售及质量管理(第13条)

6.2.2.2药品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GLP)

  GLP是关于药品非临床研究的实验设计、操作、记录、报告、监督等一系列行为和实验室条件的规范。

规范包括对组织机构工作人员、实验设施、仪器设备和实验材料的规定,要求制定标准操作规范,对实验方案、实验动物、资料档案都有明确的规定。

其目的在于通过药品研究的设备设施、研究条件、人员资格与职责、操作过程等的严格要求,以保证药品安全性评价数据的真实性和可靠性。

该法规1997年颁布实施,由7章18条组成。

2008年进行了部分修订。

6.2.2.3药品临床试验管理规范(GCP)

  GCP是指在人体(患者或志愿者)进行的药品系统性研究,以证实试验用药品的作用及不良反应、试验用药品的疗效与安全性。

该规范是临床试验全过程包括试验方案设计、组织、实施、监察、稽查、记录、分析总结和报告的标准规定。

其目的在于保证临床试验过程的规范,结果科学可靠,保护受试者的权益并保障其安全。

该法规1997年颁布实施。

2012年进行了部分修订。

6.2.2.4其他药品标准

  其他还有药品上市调查规范(GPMSP)、《日本药局方》等都很重要。

GQP(GoodQualityPractice)要点示意图

GVP(GoodVigilancePractice)要点示意图

6.2.3日本的医药管理机构及其职能

  厚生劳动省(MinistryofHealthLabourandWelfare,MHLW)是日本的药事主管行政部门,其医药食品局(PharmaceuticalandFoodSafetyBureau,PFSB)负责临床研究、批准审查、上市药品安全性等事物,是药品管理的核心机构。

医政局(HealthPolicyBureau)负责药品研究开发、生产流通管理和定价工作。

目前医药和医疗器械中心(PharmaceuticalsandMedicalDevicesAgency,PMDA)负责药品从临床研究、注册审查到上市整个过程的审查及安全性事务。

药事·

食品卫生审议会(PharmaceuticalAffairsandFoodSanitationCouncil,PAFSC)作为顾问团服务于厚生劳动省,审查和讨论药事、食品卫生相关的事务。

图6-1:

日本厚生劳动省组织机构

图6-2:

医药食品局和医药和医疗器械中心的组织机构

6.2.4药事·

食品卫生审议会

6.2.4.1药事·

食品卫生审议会组织图

图6-3药事·

6.2.4.2批准审查处理和药事·

食品卫生审议会的关系

表6-1批准审查处理与卫生审议会关系表

区分

非处方药部会

药事分科会

咨询的有无

申请区分

(1)

申请区分

(2)

申请区分(3)

×

申请区分(4)

从申请医药品的适用、毒性、副作用等来看,有必要慎重审议的。

非处方药批准基准的制作

注:

○进行实质审议的场合△进行事后报告的场合×

不进行审议的场合

<

6.3日本药品注册制度

6.3.1化学处方药注册

6.3.1.1生产销售批准申请书的记载要领

  1、基本格式

  批准申请书的各栏内容,书面申请和电子媒体申请都相同,但一直以来都是以书面申请为主。

根据2005年修订后的药事法,随着每个品种的生产企业许可被废止,与生产场所有关的信息也成为批准书的事项之一。

目前,企业生产专用的原料药不再需要批准,原料药的性状、生产方法、规格以及试验方法、贮藏、有效期等质量有关的事项成为制剂批准书的记载事项。

  

(1)一般名称栏(药品通用名)

  医药品的一般名称仅记载单味生药以及被国家药品标准收载的药品制剂。

批准申请书的一般名称栏的记载范围如下:

  ①单味生药;

  ②被收载在国家药品标准中的制剂

  另外,以下药品名称也可在一般名称栏记载:

  a)一般名称(JAN)

  申请含有新有效成分的新医药品时,开发者按照"

一般名命名基准"

对有效成分命名,并听取了医药品名称专门协议等的意见后而被定为的一般名称。

另外,已经被国际非专利药名(INN)收载的品种也可纳入其中。

  b)国际名称

  是指被国际药典(IntPh)以及美国药典(USP)等外国公定书收载的医药品名称等。

  c)化学名称

  原则上是按照国际纯粹与应用化学联合会(IUPAC)命名规则命名的。

  

(2)销售名称栏(药品商品名)

  医药品的销售名称是生产销售企业自由命名的,但要以确保国民的保健卫生以及保证作为医药品为前提。

另外,处方药的销售名称原则上要有剂型以及有效成分含量的信息。

包括以下几项内容:

  ①一般原则;

  ②商标名要求;

  ③剂型;

  ④含量;

  ⑤其他。

  (3)成分以及剂量或者材质栏

  该部分对剂型、有效成分名称、规格、含量等进行了具体的规定。

  (4)制造方法栏

  参考《医药品等生产销售批准申请书记载事项指南》记载。

内容包括制造场所、制造方法、参考资料、生产工艺流程图、包装容器等。

  (5)用法用量栏

  ①针对两个功能以上的用法与用量,必须分别记载合适的用法与用量。

  ②仿制具有多个给药途径的医药品时,如注射剂(皮下、肌注、静注),原则上仅申请一个给药途径的不被批准。

  (6)功能主治栏

  ①医疗用医药品的功能主治要根据医学用语记载疾病名、症状名。

  ②仿制具有多功能主治的医药品时,原则上仅申请一部分功能主治的不被批准。

  (7)贮藏方法以及有效期栏

  ①基于稳定性试验结果确定最合适的贮藏方法和有效期。

  ②稳定性试验继续中的申请要在备注栏或稳定性试验资料中明确记载。

  ③含有新有效成分的医药品,以原料药的稳定性试验代替有效期申请设定期间的,要在贮藏方法以及有效期栏、备注栏明确记载。

  (8)规格以及试验方法栏

  这是确保医药品有效性、安全性以及质量的必备条件,也是审查的重点。

  ①记载项目,见表6-2。

制剂试验,见表6-3。

表6-2:

记载项目

项目

原料药

制剂

1.名称

2.结构式

3.分子式及分子量

4.基源

5.含量规格

6.性状

7.鉴别试验

8.示性值(物理化学性质等)

9.纯度试验

10.水分

11.灰分或酸不溶灰分

12.制剂试验

13.特殊试验

14.其他试验(包括微生物限度试验、原料药粒子径)

15.定量法

16.标准物质

17.试药.试液

○必须记载项目 △必要时记载项目 ╳不需记载项目

表6-3:

制剂试验项目

剂型

试验内容

喷雾剂

喷射时间和喷射量关系、粒子直径试验

酏剂、酒精剂、酊剂、流浸膏剂

乙醇测定

眼软膏剂

金属性异物试验、无菌试验、放出试验、粒子径试验、延展性试验

硬膏剂等经皮吸收剂

黏着力试验、释放试验

栓剂

溶融温度试验、释放试验、软化点

散剂、颗粒剂

制剂均一性试验、粒度试验、溶出试验或崩解试验

片剂、丸剂、胶嚢剂、锭剂

制剂均一性试验、溶出试验或崩解试验

注射剂

不溶性异物检查、采取容量试验、制剂均一性试验、无菌检查、不溶性微粒子试验、发热性物质试验、释放试验、粒子径试验

滴眼剂

不溶性异物和无菌检查、释放试验、粒子直径试验

  ②注意事项

  规格以及试验方法的形成、单位、标记等一切以日本药局方为基准。

用语以日本药局方和"

内阁告示第1号1954年12月9日、1981年10月1日、1986年7月1日,第2号1973年6月18日"

的法令用字、用语为基础。

  ③可以省略记载的情况

  a)省略全部

  根据药事法第41条,被收载在日本药局方中的医药品进行批准申请的,按如下记载,可以省略出自日本药局方的部分记载;

申请根据药事法第42条等基准被规定的医药品和被记载在杀虫剂指南、日本药局方外的生药规格、日本药局方外的医药品规格中的医药品的批准时,按如下记载要领记载,可以省略适合基准的部分记载。

  b)省略一部分

  规格以及试验方法与日本药局方规定的试验方法的一部分相同,相同部分可以省略。

  (9)备注栏

  记载如稳定试验进行中、共同申请者名称、同时申请药价基准收载、含有新添加物等等。

  (10)生产销售品种的生产场所名称、住址、许可、认定区分等

  2、化学原料药制造方法的批准申请书记载要领

  

(1)制造场所

  ①制造场所的记载内容

  a)记载各制造所的名称、地址、生产工艺的范围

  b)记载制造所的许可证号或认定号

  但是,在生产销售批准申请书的制造所栏有记载的,地址以及许可证或认定号记载可以省略。

  ②与制造场所有关的一部变更批准申请对象事项

  制造场所的变更要求合适的变更管理,原则上是批准事项一部变更批准申请的对象。

但是,以下场合,变更管理不适合的成为小变更申请的对象。

  c)过去2年内GMP调查合格的国内生产场所的变更。

  d)与试验检查有关的设施变更。

  e)仅与包装、标签、保管有关的设施变更。

  生产场所从国内变更到国外以及在国外生产场所的变更符合上述条件时,也作为轻小变更申报事项。

  

(2)制造方法

  ①制造方法的记载内容

  记载从起始物料到原料药的一次包装工艺的全工艺,但是,具有确保稳定性功能的二次包装也包括。

要按制造方法的流程记载。

内容包括:

起始物料、中间体的名称及分子式;

用于反应以及精制的试药名称以及分子式,溶媒的名称;

原料药的名称;

关于重要工艺或中间体以后的工艺,工艺操作概况。

  生产工艺操作过程中,确保质量的必要事项:

原材料、溶媒、触媒以及试药量、装置、操作条件、收率、重要工艺、重要中间体等等。

  ②小变更申报

  在生产工艺以外的事项的变更,在不影响最终产品质量时,作为小变更申报的对象。

  ③与制造方法有关的变更批准申请对象事项

  包括以下变更:

  a)反应工艺的变更。

  b)在中间体以后的工艺操作中使用的原材料等的变更。

  c)在重要工艺操作使用的原材料等的变更。

  d)作为原料药上市试验的一部分,与重要中间体或重要工艺的试验实施的试验方法以及判定基准有关的情报变更。

  e)起始物料、重要中间体、原材料的管理基准以及管理方法内,特别管理的必要事项的变更,(例:

与无菌原料药制造有关的事项变更)。

  f)保证最终工艺、重要工艺的参数和被管理的试验方法在判定基准内,特别管理的必要事项的变更(如:

  g)机器内特别管理的必要变更。

  h)被使用在最终精制工艺中的溶媒,特别是对原料药影响大的管理基准变更。

  i)追加或去除关于除去细菌、病毒等病原体的方法以及去除条件的变更。

  j)其他需要特别管理的事项变更。

  (3)参考资料

  为了促进对制造方法的理解,需要提交以下参考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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