流通环节食品安全处罚项目及依据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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流通环节食品安全处罚项目及依据Word格式.docx

(四)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五)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的制品;

(六)经营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七)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八)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九)利用新的食品原料从事食品生产或者从事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生产,未经过安全性评估;

(十)食品生产经营者在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

《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三)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四)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六)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八)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十)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十一)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的食品。

 

二、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

《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

(七)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

三、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食品;

(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 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

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

(二)成分或者配料表;

(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四)保质期;

(五)产品标准代号;

(六)贮存条件;

(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

(八)生产许可证编号;

(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必须标明的其他事项。

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其标签还应当标明主要营养成分及其含量。

四、食品经营者在食品中添加药品

(四)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中添加药品。

《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 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

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的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公布。

五、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贮存、销售食品或者清理库存食品

《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按规定要求贮存、销售食品或者清理库存食品;

《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一条 食品经营者贮存散装食品,应当在贮存位置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

 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经营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

六、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

(五)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

《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

七、安排患有安排患有《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以及《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所列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七)安排患有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安排患有《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以及《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所列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或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

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的人员,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有碍食品安全的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制度和健康档案制度。

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人员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有碍食品安全的疾病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将其调整到其他不影响食品安全的工作岗位。

八、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的举办者允许未取得许可的食品经营者进入市场销售食品,或者未履行检查、报告等义务的

《食品安全法》第九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的举办者允许未取得许可的食品经营者进入市场销售食品,或者未履行检查、报告等义务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应当审查入场食品经营者的许可证,明确入场食品经营者的食品安全管理责任,定期对入场食品经营者的经营环境和条件进行检查,发现食品经营者有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九、从事食品批发业务的经营企业未依照《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记录、保存销售信息或者保留销售票据的

《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 从事食品批发业务的经营企业销售食品,应当如实记录批发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销售日期等内容,或者保留载有相关信息的销售票据。

记录、票据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四)从事食品批发业务的经营企业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记录、保存销售信息或者保留销售票据的;

十、食品经营企业未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或者未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

《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

十一、食品经营者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

或者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

或者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进口的预包装食品

 《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七)、(九)、(十一)、(十二)项的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物品;

违法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 禁止食品经营者经营下列食品:

(九)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

(十一)食品的标签、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食品;

(十二)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进口的预包装食品;

《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六条 进口的预包装食品应当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

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

《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三款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所载明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

十二、食品经营企业未按照要求进行食品运输的

《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食品经营企业未按照要求进行食品运输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食品经营者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并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运输。

十三、食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食品经营柜台的出租者和食品展销会的举办者,没有依法履行下列管理义务:

审查入场食品经营者的食品流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或者明确入场食品经营者的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或者定期对入场食品经营者的经营环境和条件进行检查;

以及食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食品经营柜台的出租者和食品展销会的举办者发现食品经营者不具备经营资格的,应当禁止其入场销售;

发现食品经营者不具备与所经营食品相应的经营环境和条件的,可以暂停或者取消其入场经营资格;

发现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将有关情况报告辖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

(一)、

(二)、(三)项及第二款的规定的,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食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食品经营柜台的出租者和食品展销会的举办者,应当依法履行下列管理义务:

  

(一)审查入场食品经营者的食品流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二)明确入场食品经营者的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三)定期对入场食品经营者的经营环境和条件进行检查;

第二款食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食品经营柜台的出租者和食品展销会的举办者发现食品经营者不具备经营资格的,应当禁止其入场销售;

发现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将有关情况报告辖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十四、食品广告的内容含有虚假或者夸大的内容,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

《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的,责令广告主停止发布广告,并以等额广告费用在相应范围内公开更正清除影响,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食品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夸大的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

十五、食品经营者的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符合食品经营要求的,食品经营者没有立即采取整改措施

《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一条 食品经营者的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依照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处理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二款食品经营者的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符合食品经营要求的,食品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

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潜在风险的,应当立即停止食品经营活动,并向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需要重新办理许可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

十六、食品经营者聘用未取得健康证明的人员从事食品经营的;

或者食品经营者未主动向消费者提供销售凭证,或者拒不履行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更换、退货等义务的或者食品经营者拒绝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开展监督检查的

《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食品经营者聘用未取得健康证明的人员从事食品经营的;

  

(二)食品经营者未主动向消费者提供销售凭证,或者拒不履行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更换、退货等义务的;

  (三)食品经营者拒绝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开展监督检查的。

《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制度和健康档案制度。

食品经营从业人员每年应当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从事食品经营,其检查项目等事项应当符合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

患有《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的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疾病的从业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食品经营者应当主动向消费者提供销售凭证,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履行更换、退货等义务。

十七、从事批发业务的食品经营企业没有向购货者开具销售票据或清单的;

食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食品经营柜台的出租者和食品展销会的举办者没有建立食品经营者档案、记载市场内食品经营者的基本情况、主要进货渠道、经营品种、品牌和供货商状况等信息;

没有设置食品信息公示媒介,及时公开市场内或行政机关公布的相关食品信息的

《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从事批发业务的食品经营企业没有向购货者开具销售票据或清单的;

(二)食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食品经营柜台的出租者和食品展销会的举办者没有建立食品经营者档案、记载市场内食品经营者的基本情况、主要进货渠道、经营品种、品牌和供货商状况等信息;

没有设置食品信息公示媒介,及时公开市场内或行政机关公布的相关食品信息的。

  (四)建立食品经营者档案,记载市场内食品经营者的基本情况、主要进货渠道、经营品种、品牌和供货商状况等信息;

  (五)建立和完善食品经营管理制度,加强对食品经营者的培训;

  (六)设置食品信息公示媒介,及时公开市场内或行政机关公布的相关食品信息;

  (七)其他应当履行的食品安全管理义务。

---资料由“学法者”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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