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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施行日期:

1991年3月1日

关于发布《湿陷性黄土地区建筑规范》

的通知

(90)建标字第256号

根据国家计委计综[1986]250号文的要求,由陕西省计划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共同修订的《湿陷性黄土地区建筑规范》,已经有关部门会审。

现批准《湿陷性黄土地区建筑规范》GBJ25-90为国家标准,自1991年3月1日起施行。

原《湿陷性黄土地区建筑规范》TJ25-78同时废止。

本规范由陕西省计划委员会负责管理,其具体解释等工作由陕西省建筑科学研究设计院负责。

出版发行由建设部标准定额研究所负责组织。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1990年5月18日

修订说明

根据国家计委计综[1986]250号文的精神,由陕西省建筑科学研究设计院会同有关勘察、设计、料研和高等院校等单位组成修订组,对原《湿陷性黄土地区建筑规范》TJ25-78进行修订。

在修订过程中,曾向全国各有关单位广泛征求意见,经多次讨论和修改,最后由陕西省计委组织审查定稿。

修改后的规范共分6章、12个附录。

对原规范所作补充、修改的主要内容有:

1、根据大量的工程实践和建筑物调查资料,将综合处理措施改为采取以地基处理为主的综合措施。

2、增加了第四章地基处理,并增加了名词解释、钻孔内取原状土样的操作要点、各类建筑的举例、水池类构筑物的设计措施、黄土的承载力、单桩浸水静载荷试验等6个附录。

3、基底下10m以下的土层,由原规定用固定压力300kPa改用其上覆土的饱和自重压力测定湿陷系数判定黄土湿陷性,对压缩性较高的新近堆积黄土,在基底下5m内的土层,取消用150kPa压力测定湿陷系数的规定。

基底压力大于300kPa的建筑,增加可用实际压力测定湿陷系数判定黄土湿陷性。

4、判定场地湿陷类型的界限值,不论用计算自重湿陷量或用实测自重湿陷量,均以7cm为准,按计算自重湿陷量取消以7~11cm综合判定的规定。

5、在计算自重湿陷量的公式中,增加一个因土质地区而异的修正系数β0,按计算自重湿陷量从而可避免将非自重湿陷性黄土场地误判为自重湿陷性黄土场地,或将自重湿陷性黄土场地误判为非自重湿陷性黄土场地。

6、在计算湿陷性黄土地基浸水饱和至下沉稳定为止的总湿陷量的公式中,考虑了地基土的侧向挤出和浸水机率等因素而增加一个修正系数β。

7、根据总湿陷量和计算自重湿陷量的大小,将地基分为Ⅰ(轻微)、Ⅱ(中等)、Ⅲ(严重)、Ⅳ(很严重)4个湿陷等级,取消用分级湿陷量划分为6个湿陷等级的规定。

8、对天然含水量小于塑限含水量的土,改为按塑限含水量确定黄土的承载力;

对天然含水量大于25%的土,改为按饱和黄土的承载力表(附表10.2)确定承载力。

9、将建筑物甲、乙、丙3类改为甲、乙、丙、丁4类。

在甲、乙类建筑中,增加了高层建筑及有关规定。

10、将设计措施选择表改为条文表达。

11、在防水措施中,引入了行之有效的新型防水材料和管中管检漏设施。

12、在地基计算中,明确了湿陷变形和压缩变形的计算原则,并提出了适合黄土地区的沉降计算的经验系数ψs。

在执行本规范的过程中,请各单位结合工程实践,认真总结经验,并请随时将有关意见和建议寄交西安市环城西路142号陕西省建筑科学研究设计院。

陕西省计划委员会

1990年3月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工程地质勘察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现场勘察

第三节湿陷性评价

第三章设计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场址选择与总平面设计

第三节建筑设计

第四节结构设计

第五节给排水、供热与通风设计

第六节地基计算

第四章地基处理

第二节垫层法

第三节夯实法

第四节挤密法

第五节桩基础

第六节预浸水法

第七节单液硅化或碱液加固法

第五章施工

第二节现场防护

第三节基坑或基槽施工

第四节建筑物的施工

第五节管道和水池的施工

第六章使用与维护

第二节维护和检修

第三节沉降观测和地下水位观测

附录一名词解释

附录二湿陷性黄土的物理力学性质指标及中国湿陷性

黄土工程地质分区略图(插)

附录三黄土的地层划分

附录四判别新近堆积黄土Q24的规定

附录五钻孔内取原状土样的操作要点

附录六黄土湿陷性试验

附录七各类建筑的举例

附录八水池类构筑物的设计措施

附录九非自重湿陷性黄土场地地下水位上升时建筑物的设计措施

附录十黄土的承载力

附录十一单桩浸水静载荷试验

附录十二本规范用词说明

附加说明

第一章总则

第1.0.1条为保证湿陷性黄土地区建筑物的安全与正常使用,应根据湿陷性黄土的特点和工程要求,因地制宜,采取以地基处理为主的综合措施,防止地基湿陷,做到技术先进,经济合理,特制定本规范。

第1.0.2条本规范适用于湿陷性黄土地区的工业与民用建筑(包括构筑物)的勘察、设计、地基处理、施工、使用与维护。

第1.0.3条湿陷性黄土地区的建筑工程,除应按本规范规定执行外,尚应符合有关现行国家标准、规范的规定。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2.1.1条工程地质勘察工作应查明下列内容,并应结合建筑物的要求,对场地、地基作出评价及地基处理措施的建议。

一、黄土地层的时代、成因。

二、湿陷性黄土层的厚度。

三、湿陷系数随深度的变化。

四、湿陷类型和湿陷等级的平面分布。

五、地下水位升降的可能性和其它工程地质条件。

第2.1.2条湿陷性黄土的物理力学性质指标及中国湿陷性黄土工程地质分区略图(见附图2-1),可按本规范附录二选用。

第2.1.3条勘察阶段可分为场址选择或可行性研究、初步勘察、详细勘察三个阶段。

各阶段的勘察成果,应符合各设计阶段的要求。

对场地面积不大、地质条件简单或有建筑经验的地区,可简化勘察阶段,但应符合初步勘察和详细勘察两个阶段的要求。

对工程地质条件复杂或对基底压力大于300kPa的建筑物,尚宜进行施工勘察或专门勘察。

第2.1.4条编制勘察工作纲要,应按下列条件和要求进行:

一、不同的勘察阶段。

二、场地及其附近已有的工程地质资料和地区建筑经验。

三、场地工程地质条件的复杂程度和黄土的湿陷特性。

四、工程规模、设计和施工要求。

第2.1.5条场地工程地质条件的复杂程度,可分为以下三类:

一、简单场地:

地形平缓,地貌、地层简单,湿陷类型单一,湿陷等级变化不大。

二、一般场地:

地形起伏较大,地貌、地层较复杂,不良地质现象局部发育,湿陷类型、湿陷等级变化较复杂。

三、复杂场地:

地形起伏很大,地貌、地层复杂,不良地质现象广泛发育,湿陷类型、湿陷等级分布复杂,地下水位变化显著。

第2.1.6条工程地质测绘,除应符合一般要求外,还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研究地形的起伏和降水的积聚及排泄条件,调查山洪淹没范围及其发生时间。

二、划分不同地貌单元,查明湿陷凹地、黄土溶洞、滑坡、崩坍、冲沟、泥石流等不良地质现象的分布地段、规模和发展趋势及其对建设的影响。

三、按本规范附录三划分黄土地层,并按附录四判别新近堆积黄土

四、调查地下水位的深度、季节性变化的幅度、升降趋势、地表水体和灌溉情况。

五、调查邻近建筑物的现状。

六、了解场地内有无地下坑穴如墓、井、坑、穴、地道、砂井和砂巷等。

第2.1.7条采取原状土样,必须保持其天然的湿度和结构。

在探井中取样,竖向间距宜为1m,土样直径不应小于10cm;

在钻孔中取样,应严格按本规范附录五的要求执行。

取土勘探点中,应有一定数量的探井。

在Ⅲ、Ⅳ级自重湿陷性黄土场地上,探井数量不得少于取土勘探点的1/3。

第2.1.8条勘探点使用完毕后,应立即用原土分层回填夯实,其干密度不应小于1.5g/cm3。

第2.1.9条对地层的均匀性及力学性质指标,宜采用静力触探、标准贯入试验或旁压试验等方法进行原位测试。

第2.1.10条对地下水位有升降趋势或变化幅度较大的地段,从初步勘察阶段开始,应进行地下水位动态的长期观测。

第二节现场勘察

第2.2.1条场址选择或可行性研究阶段勘察,应进行下列工作:

一、了解黄土层的地质时代、成因、厚度和湿陷类型,调查有无影响场地稳定性的不良地质现象。

二、搜集和分析有关工程地质、水文地质与地区建筑经验等资料。

三、当调查和搜集的资料不能满足要求时,应进行工程地质测绘和勘探、试验工作。

四、本阶段的勘察成果,应对场地的稳定性和适宜性作出评价,并宜对可能采取的地基基础类型进行初步分析。

第2.2.2条初步勘察阶段,应进行下列工作:

一、查明场地内不良地质现象的成因、分布范围和危害程度。

初步查明场地内湿陷性黄土的物理力学性质、湿陷类型和湿陷等级的分布,预估地下水位季节性的变化幅度及其升降的可能性。

二、当工程地质条件复杂,已有资料不符合要求时,应进行工程地质测绘,其比例尺可采用1/1000~1/5000。

三、当按室内试验资料和地区建筑经验不能明确判定湿陷类型时,应进行现场试坑浸水试验,按实测自重湿陷量判定。

四、勘探线应按地貌单元的纵、横轴线方向布置。

在平缓地段,可按网格布置。

勘探点的间距,宜按表2.2.2确定。

单独的甲、乙类建筑的场地内,勘探点不宜少于3个。

取土勘探点的数量,不得少于全部勘探点的2/3。

若勘探点的间距较大或其数量不多时,全部勘探点可作为取土勘探点。

五、勘探点的深度,除应大于地基压缩层的深度外,对非自重湿陷性黄土场地还应大于基础底面下5m;

对自重湿陷性黄土场地,应根据地区和湿陷性黄土层的厚度确定,当基础底面下的湿陷性黄土层厚度大于10m时,对陇西地区和陇东陕北地区,不应小于基础底面下15m,对其它地区不应小于基础底面下10m。

对甲、乙类建筑并应有一定数量的取土勘探点穿透湿陷性黄土层。

六、本阶段的勘察成果,应为地基基础的设计提供土的物理力学性质指标和施工及监测的建议。

当场地地下水位有可能上升并影响建筑物的安全时,应提供饱和状态下的强度和变形参数。

第2.3.1条黄土的湿陷性,应按室内压缩试验在一定压力下测定的湿陷系数δs值判定,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当湿陷系数δs值小于0.015时,应定为非湿陷性黄土;

当湿陷系数δs值等于或大于0.015时,应定为湿陷性黄土。

二、湿陷性系数δs值,应按下式计算:

式中hp——保持天然的湿度和结构的土样,加压至一定压力时,

下沉稳定后的高度(cm);

hp′——上述加压稳定后的土样,在浸水作用下,下沉稳定后

的高度(cm);

h0——土样的原始高度(cm)。

三、测定湿陷系数的压力,应自基础底面(初步勘察时,自地面下1.5m)算起,10m以内的土层应用200kPa,10m以下至非湿陷性土层顶面,应用其上覆土的饱和自重压力(当大于300kPa时,仍应用300kPa)。

注:

当基底压力大于300kPa时,宜按实际压力测定的湿陷系数值判定黄土湿陷性。

第2.3.2条建筑场地的湿陷类型,应按实测自重湿陷量

或按室内压缩试验累计的计算自重湿陷量

判定。

当实测或计算自重湿陷量小于或等于7cm时,应定为非自重湿陷性黄土场地;

当实测或计算自重湿陷量大于7cm时,应定为自重湿陷性黄土场地。

第2.3.3条测自重湿陷量,应根据现场试坑浸水试验确定。

在新建地区,对甲、乙类建筑,宜采用试坑浸水试验。

第2.3.4条计算自重湿陷量,应按室内压缩试验测定不同深度的土样在饱和土自重压力下的自重湿陷系数δzs,自重湿陷系数值可按下式计算:

式中hz——保持天然的湿度和结构的土样,加压至土的饱和自

重压力时,下沉稳定后的高度(cm);

——上述加压稳定后的土样,在浸水作用下,下沉稳定后

第2.3.5条计算自重湿陷量△zs(cm),应按下式计算:

式中δzsi——第i层土在上覆土的饱和(sr>

085)自重压力下

的自重湿陷系数;

hi——第i层土的厚度(cm);

β0——因土质地区而异的修正系数。

对陇西地区可取

1.5,对陇东陕北地区可取1.2,对关中地区可取

0.7,对其它地区可取0.5。

计算自重湿陷量△zs的累计,应自天然地面算起(当挖、填方的厚度和面积较大时,应自设计地面算起),至其下全部湿陷性黄土层的底面为止,其中自重湿陷系数δzs小于0.015的土层不应累计。

第2.3.6条湿陷性黄土地基,受水浸湿饱和至下沉稳定为止的总湿陷量△s(cm),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总湿陷量△s,应按下式计算:

式中δsi——第i层土的湿陷系数;

hi——第i层土的厚度(cm);

β——考虑地基土的侧向挤出和浸水机率等因素的修正

系数。

基底下5m(或压缩层)深度内可取1.5;

5m

(或压缩层)深度以下,在非自重湿陷性黄土场地,

可不计算;

在自重湿陷性黄土场地,可按本规范第

2.3.5条的β0值取用。

二、总湿陷量应自基础底面(初步勘察时,自地面下1.5m)算起。

在非自重湿陷黄土场地,累计至基底下5m(或压缩层)深度止;

在自重湿陷性黄土场地,对甲、乙类建筑,应按穿透湿陷性土层的取土勘探点,累计至非湿陷性土层顶面止,对丙、丁类建筑,当基底下的湿陷性土层厚度大于10m时,其累计深度可根据工程所在地区确定,但陇西、陇东陕北地区不应小于15m,其它地区不应小于10m。

其中湿陷系数δs或自重湿陷系数δzs小于0.015的土层不应累计。

第2.3.7条湿陷性黄土地基的湿陷等级,应根据基底下各土层累计的总湿陷量和计算自重湿陷量的大小等因素按表2.3.7判定。

第2.3.8条湿陷起始压力psh值,可按下列方法确定:

一、按现场载荷试验确定时,应在P~Ss(压力与浸水下沉量)曲线上,取其转折点所对应的压力作为湿陷起始压力值。

当曲线上的转折点不明显时,可取浸水下沉量s与承压板宽度b之比小于0.015所对应的压力作为湿陷起始压力值。

二、按室内压缩试验(双线法或单线法)确定时,在p~δs曲线上宜取δs=0.015所对应的压力作为湿陷起始压力值。

第2.3.9条黄土湿陷性试验,应符合本规范附录六的规定。

第三章设计

第3.1.1条建筑物应根据其重要性、地基受水浸湿可能性的大小和在使用上对不均匀沉降限制的严格程度,分为甲、乙、丙、丁四类。

一、甲类建筑:

高度大于40m的高层建筑;

高度大于50m的构筑物;

高度大于100m的高耸结构;

特别重要的建筑;

地基受水浸湿可能性大的重要建筑;

对不均匀沉降有严格限制的建筑。

二、乙类建筑:

高度24~40m的高层建筑;

高度30~50m的构筑物;

高度50~100m的高耸结构;

地基受水浸湿可能性较大或可能性小的重要建筑;

地基受水浸湿可能性大的一般建筑。

三、丙类建筑:

除乙类以外的一般建筑和构筑物。

四、丁类建筑:

次要建筑。

甲、乙、丙、丁四类建筑的划分,可结合本规范附录七各类建筑的举例确定。

第3.1.2条建筑工程的设计措施,可分为以下三种:

一、地基处理措施:

消除地基的全部或部分湿陷量,或采用基础、桩基础穿透全部湿陷性土层。

二、防水措施:

1、基本防水措施:

在建筑物布置、场地排水、屋面排水、地面防水、散水、排水沟、管道敷设、管道材料和接口等方面,应采取措施防止雨水或生产、生活用水的渗漏。

2、检漏防水措施:

在基本防水措施的基础上,对防护范围内的地下管道,应增设检漏管沟和检漏井。

3、严格防水措施:

在检漏防水措施的基础上,应提高防水地面、排水沟、检漏管沟和检漏井等设施的材料标准,如增设卷材防水层、采用钢筋混凝土排水沟等。

三、结构措施:

减小建筑物的不均匀沉降,或使结构适应地基的变形。

第3.1.3条对各类建筑采取设计措施,应根据场地湿陷类型、地基湿陷等级、地基处理后的剩余湿陷量,结合当地建筑经验和施工条件等因素确定,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各级湿陷性黄土地基上的甲类建筑,其地基处理应符合本规范第4.1.2条第1项或第4.1.3条的要求,但防水措施和结构措施可按一般地区进行设计,在自重湿陷性黄土场地,如室内设备和地面有严格要求时,尚应采取检漏防水措施或严格防水措施。

二、各级湿陷性黄土地基上的乙类建筑,其地基处理应符合本规范第4.1.2条第2项和第4.1.4条的要求,并应采取结构措施和防水措施。

地基处理后的剩余湿陷量,当不大于20cm时,宜采取检漏防水措施或基本防水措施;

当大于20cm时,对自重湿陷性黄土场地,宜采取严格防水措施。

对非自重湿陷性黄土场地,宜采取检漏防水措施。

三、Ⅰ级湿陷性黄土地基上的丙类建筑可不处理地基,但应采取结构措施和基本防水措施;

Ⅱ、Ⅲ、Ⅳ级湿陷性黄土地基上的丙类建筑,其地基处理应符合本规范第4.1.2条第2项和第4.1.5条的要求,并应采取结构措施和防水措施。

地基处理后的剩余湿陷量,当不大于30cm时,宜采取基本防水措施或检漏防水措施;

当大于30cm时,宜采取检漏防水措施或严格防水措施。

四、各级湿陷性黄土地基上的丁类建筑,其地基一律不处理。

但在Ⅰ级湿陷性黄土地基上,应采取基本防水措施;

在Ⅱ级湿陷性黄土地基上,应采取结构措施和基本防水措施;

在Ⅲ、Ⅳ级湿陷性黄土地基上,应采取结构措施和检漏防水措施。

五、水池类构筑物的设计措施,应符合本规范附录八的规定。

第3.1.4条对各类建筑采取设计措施,除应符合本规范第3.1.3条的规定外,尚可按下列情况确定:

一、当地基内的总湿陷量不大于5cm时,各类建筑均可按非湿陷性黄土地基进行设计。

二、在湿陷性黄土层很厚的场地上,当甲类建筑消除地基的全部湿陷量或穿透全部湿陷性土层确有困难时,应采取专门措施。

三、当场地内的湿陷性黄土层厚度较薄、湿陷系数较大时,对乙类建筑和Ⅱ~Ⅳ级湿陷性黄土地基上的丙类建筑,可采取措施消除地基的全部湿陷量或穿透全部湿陷性土层。

第3.1.5条设备基础应根据设备的重要性与使用要求,地基的湿陷类型、湿陷等级及其受水浸湿可能性的大小确定设计措施。

第3.1.6条在非自重湿陷性黄土场地上,当地基内各土层的湿陷起始压力(不作基础埋深和宽度修正)均大于其附加压力与上覆土的饱和自重压力之和时,各类建筑可按非湿陷性黄土地基设计。

第3.1.7条在新近堆积黄土

场地上,甲、乙、丙类建筑的地基处理厚度小于新近堆积黄土层的厚度时,尚应按本规范第4.1.6条的规定验算下卧层的承载力,并应按本规范第3.6.5条规定计算地基的压缩变形。

第3.1.8条在非自重湿陷性黄土场地上,建筑物在使用期间,当地下水位有可能上升至地基压缩层以内时,各类建筑的设计措施除应符合本章的规定外,尚应符合本规范附录九的规定。

第3.1.9条在施工和使用期间,对甲类建筑和乙类中的重要建筑应进行沉降观测,并应在设计文件中注明沉降观测点的位置和观测要求。

观测点设置后,应立即观测一次。

对高、多层建筑,每完工一层观测一次,竣工时再观测一次,以后每年至少观测一次,至沉降稳定为止。

水准点应埋设在岩石或低压缩性的非湿陷性土层中。

第3.1.10条在设计文件中,应附有对场地、建筑物和管道的使用与维护说明。

第二节场址选择与总平面设计

第3.2.1条场址选择宜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有排水畅通或利于组织场地排水的地形条件。

二、避开洪水威胁的地段。

三、避开不良地质现象发育和地下坑穴集中的地段。

四、避开新建水库等可能引起地下水位上升的地段。

五、避免将重要建设项目,布置在很严重的湿陷性场地或厚度大的新近堆积黄土

、高压缩性的饱和黄土等地段。

六、避开由于建设可能引起工程地质条件恶化的地段。

第3.2.2条总平面设计,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合理规划场地,做好竖向设计,保证场地、道路和铁路等地表排水畅通。

二、同一建筑范围内,地基的压缩性和湿陷性变化不宜过大。

三、主要建筑宜布置在湿陷等级低的地段。

四、在山前斜坡地带,建筑物宜沿等高线布置,填方厚度不宜过大。

五、水池类构筑物和有湿润生产过程的厂房等,宜布置在地下水流向的下游地段或地形较低处。

第3.2.3条山前地带的建筑场地,应整平成若干单独的台阶,并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台阶应具有稳定性。

二、避免雨水沿斜坡排泄。

三、边坡宜做护坡。

当采用雨水明沟或路面排水时,其纵向坡度不宜小于0.005。

第3.2.8条在建筑物周围6m内应平整场地。

当为填方时,应分层夯(或压)实,其压实系数不得小于0.90;

当为挖方时,对自重湿陷性黄土场地,表面夯(或压)实后,宜设置15~30cm厚的灰土面层,其压实系数不得小于0.93。

第3.2.9条防护范围内的雨水明沟,不得漏水。

在自重湿陷性黄土场地宜设混凝土雨水明沟;

防护范围外的雨水明沟,宜做防水处理。

沟底下均应设灰土(或土)垫层。

第3.2.10条建筑物处于下列情况之一时,应采取雨水畅通排除的措施:

一、邻近有构筑物(包括露天装置)、露天吊车、堆场或其它露天作业场等。

二、邻近有铁路通过时。

三、建筑物的平面为口、E、U、H、L等形状,构成封闭或半封闭的场地。

第3.2.11条山前斜坡上的建筑场地,应根据地形修筑雨水截水沟。

第3.2.12条防洪设施的设计重现期,宜略高于一般地区。

第3.2.13条冲沟发育的山区的山洪,应尽量利用现有排水沟排走。

建筑场地位于山洪威胁的地段,必须设置排洪沟。

排洪沟和冲沟应平缓地连接,并宜减少弯道,采用较大的坡度。

在转弯及跌水处,应采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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