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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法第十四條規定國有財產在國境外者,由外交部委託適當機構代為管

理時,應由外交部通知財政部。

第三章保管

第一節登記

第十二條

國有財產屬於不動產者,應依民法及土地法規定為國有登記;

屬於動產、

有價證券及權利者,應依民法及其他有關特別法之規定,分別確定其權屬

為國有。

第十三條

屬於公用財產之動產、有價證券及權利,其有關確定權屬之程序,由管理

機關辦理之;

其屬於非公用財產者,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辦理之。

第十四條

非公用財產之登記,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

第十五條

本法第十九條所稱尚未完成登記應屬國有之土地,係指本法第二條第二項

應屬國有之下列未登記土地:

一海埔新生地。

二港灣新生地。

三河川新生地。

四廢道、廢渠、廢堤。

五其他未登記土地。

前項未登記土地,除第四款所列廢道、廢渠、廢堤土地原為地方政府所有

者外,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會商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先辦地

籍測量,再行囑託國有登記。

第一項各款土地,係經地方政府投資開發者,得陳報行政院核准,登記為

地方政府所有。

第十六條

在國境外之國有財產經外交部委託適當機構代為管理者,其有關確定權屬

之程序,由該代管機構辦理之。

第二節產籍

第十七條

依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有關國有財產產籍管理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第十八條

依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應設之國有財產總帳,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主辦之

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

國有財產因故滅失、毀損、拆卸或改裝,其報廢程序依有關法令之規定。

第二十一條

國有不動產,依前條規定報廢,或依本法規定出售或贈與,並經註銷產籍

者,應由管理機關依法申辦滅失登記或移轉登記。

第二十二條

管理機關經管之國有財產,除應經常為適當之保養外,其可能發生之災害

,應事先妥籌防範;

並得視財產性質、價值及預算財力,辦理保險;

如發

現因災害有所損毀時,應即整修,或依規定程序報廢。

第三節維護

第二十三條

管理機關經管之國有財產,除設置產籍外,其屬於動產者,應分類編號,

並粘釘金屬製標籤或烙火印;

其屬於不動產之建築物,應加釘產籍標誌。

第二十四條

有價證券應由管理機關分類編號,詳細記載;

並委託國庫或其代理機構負

責保管。

前項委託保管之有價證券,於還本中籤或息票到期或股利發放時,應由管

理機關適時兌領收帳。

其管理機關之經管人員,因故意或過失逾時未兌領

收帳,致遭受損害時,應依本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

第二十五條

本法第二十八條所稱處分,係指出售、交換、贈與或設定他項權利;

所稱

收益,係指出租或利用。

本法第二十八條但書所稱不違背其事業目的,係指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之

組織法規或其主管法律規定,得將經管之財產提供他人使用;

所稱不違背

其原定用途,係指管理機關依計畫及規定用途使用中,兼由他人使用者。

違反本法第二十八條及第二十九條規定者,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對於有關

人員,應依法查究責任,並責令賠償損失;

其涉及刑責者,應移送法辦。

第四章使用

第一節公用財產之用途

第二十六條

本法第三十三條所稱公用財產用途廢止,係指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一原定用途或事業目的消滅者。

二原使用機關裁撤而無接替機關者。

三未依預定計畫及規定用途或事業目的使用已逾一年者。

四原定用途之時限屆滿者。

五其他基於事實情況無繼續使用必要者。

公用財產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時,原管理機關應向主管機關自動申報;

另無適當用途者,應由主管機關函請財政部核定變更為非公用財產。

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奉准撥用之土地,撥用機關因事實需要不能

在一年內使用者,得向財政部申請展期。

但以半年為限。

第二十七條

公用財產奉准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移交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接管時,其屬於不

動產者,除情形特殊經商得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同意報經財政部核准者外,

應騰空點交,並應辦理管理機關變更登記;

其屬於動產者,應就現狀盡量

保持完整。

第二十八條

公用財產主管機關將公務用、公共用財產,在原規定使用範圍內變更用途

或將各該種財產交換使用時,或因使用單位改組或裁併須移由接替單位接

管使用時,應通知財政部。

第二十九條

依本法第三十七條接受捐贈之財產,主管機關應指定管理機關辦理國有登

記或確定其權屬之程序。

前項接受損贈之財產附有負擔者,受贈機關在接受損贈前,應一併通知財

政部轉報行政院核定。

第二節非公用財產之撥用

第三十條

各級政府機關依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申請撥用非公用不動產,應備具申請

撥用書類;

其格式由財政部定之。

第三十一條

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得申請撥用非公用不動產之各級政府機關,

其申請名義如下:

一中央各級機關、學校,以各該機關、學校名義申請之。

二直轄市、縣(市)政府及其所屬機關、學校,以各該機關、學校名義

申請之;

鄉(鎮、市)公所,以鄉(鎮、市)公所名義申請之;

直轄

市、縣(市)議會,以各該議會名義申請之;

鄉(鎮、市)民代表會

,以鄉(鎮、市)公所名義申請之。

三國防部直轄之機關、學校、部隊,以該部軍務局名義申請之;

各軍總

司令部及其所屬單位,以各該總司令部名義申請之;

聯合勤務總司令

部、軍管區司令部、憲兵司令部及其所屬單位,以該司令部名義申請

之。

四省政府及其所屬機關,以省政府及其所屬機關名義申請之;

省諮議會

,以省諮議會名義申請之。

第三十二條

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所稱上級機關,係指下列機關:

一前條第一款之中央各級機關學校,為總統府或各院部會行處局署。

二前條第二款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及其所屬機關學校,為直轄市或

縣(市)政府;

鄉(鎮、市)公所,為縣政府;

直轄市、縣(市)議

會,為各議會。

三前條第三款之國防部軍務局、總司令部、司令部,為國防部。

四前條第四款之省政府及其所屬機關,為省政府;

省諮議會,為省諮議

會。

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所稱核明屬實,係指就其所擬使用計畫、實需面積

、圖說及經費來源,加以審核,認定有無撥用之必要。

第三十三條

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繁盛地區」,係指位於都市計畫商業

區或其地價在一定金額以上之土地,其金額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定之。

第三十四條

申請撥用國有土地供建築使用者,其建築面積應按建蔽率標準計算。

但國

防及交通重要設施需用之土地或學校及訓練機關需用之操場用地,不在此

限。

申請撥用國有土地興建辦公廳舍營房及校舍等,應儘量利用建築高度,提

高土地利用價值。

第三十五條

第三十六條

非公用不動產經撥用後,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承財政部之命,得隨時派員實

地視察其使用情形。

第三十七條

第三十八條

撥用土地因受撥機關改組或裁併,須移由接替機關接管使用時,應先洽經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各分支機構查核層報財政部備查。

第三節非公用財產之借用

第三十九條

依本法第四十條申請借用非公用財產,應備具借用申請書,其格式由財政

部國有財產局定之。

第四十條

本細則第三十一條之規定,於非公用不動產之借用準用之。

第四十一條

非公用財產借用機關於借期屆滿前半個月,或於中途停止使用時,應即通

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各該管分支機構,定期派員收回接管,不得擅自處理

第四十二條

借用機關保管借用物應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

第四十三條

借用物因不可抗力而致毀損或滅失時,借用機關應在三日內將實際情形通

知出借機關,經出借機關查明確屬不能使用時,即行終止借用關係,收回

借用物,或辦理報損或報廢手續。

第四十三條之一

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所稱標租,係指以公開招標方式,將國有非公用不

動產出租與得標人。

第四十三條之二

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依法得讓售者得逕予出租之非公用不動

產,係指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得予讓售之不動產。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應不予出租:

一經地方政府認定應與鄰接土地合併建築使用之土地。

二抵稅不動產。

三因土地徵收、重劃、照價收買、價購取得或變產置產,經列入營運開

發之土地。

四興建國民住宅之用地。

五經經濟部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核定編定為工業區之土地。

六使用他人土地之國有房屋。

七獲准整體開發範圍內之國有不動產。

八非屬公墓而其地目為「墓」並有墳墓之土地。

九其他情形特殊不宜出租者。

符合前項規定得逕予出租之不動產,免經權責機關核定讓售,逕由財政部

國有財產局辦理出租。

但其讓售依法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轉者,應由

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先行審核,再核辦出租。

第五章收益

第一節非公用財產之出租

第四十四條

第四十五條

第四十六條

第四十七條

非公用動產,其出租方式、租期、租金計算標準,與其他應行約定事項,

由財政部視實際情形於核准出租時專案核定。

第二節非公用財產之利用

第四十八條

依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辦理之事項,應訂定工作計畫,報請財政部

核定。

前項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計畫緣起。

二計畫依據。

三計畫範圍及其不動產權利狀況。

四計畫目標。

五土地使用現況及利用管制規定。

六辦理方式。

七辦理機關及期間。

八辦理機關與委託、合作或信託對象之權利義務。

九經改良之土地,其處理方式。

一○經費籌措方式。

一一效益評估。

第四十八條之一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辦理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之事業,得經財

政部核准,指定由具有專業能力之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為之。

第四十八條之二

以信託方式辦理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事項,應以中華民國為信託

之委託人及受益人。

第四十八條之三

依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辦理之事項,應與委託、合作或信託對象簽

訂契約。

第六章處分

第一節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處分

第四十九條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對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或超過十年期

間之租賃,應報經財政部核准後,依本細則有關規定辦理,並列冊彙報行

政院備查。

第五十條

第五十一條

第五十二條

第五十三條

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所稱直接使用人,係指現使用國有非公用不動產,

並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其所屬分支機構訂立租約之承租人。

第五十四條

第五十五條

本法第五十一條所稱社會、文化、教育、慈善、救濟團體,以已依法設立

之財團法人為限。

前項團體申購非公用不動產時,應先備具事業計畫,指明價款來源,依本

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報請該管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轉辦理。

第五十五條之一

依本法第五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辦理讓售,其讓售對象如下:

一他人土地上之國有房屋,為該土地所有權人。

二原屬國有房屋業已出售,其尚未併售之建築基地,為該房屋現所有人

三共有不動產之國有持分,為他共有人。

四獲准整體開發範圍內之國有不動產,為開發人。

五非屬公墓而其地目為「墓」並有墳墓之土地,為該墳墓之墓主。

六其他使用情形或位置情形確屬特殊者,為實際需用人。

前項所稱之獲准整體開發,應經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核准。

本法第五十二條之一第一項第六款所稱之使用情形或位置情形確屬特殊,

係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已被私有合法建築物使用之土地,收回有困難者。

二與私有土地交雜,無法單獨利用者。

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為興辦公用事業需要者。

四經相關主管機關認定有提供使用必要者。

五經財政部就事實狀況認定情形特殊者。

第五十五條之二

本法第五十二條及第五十二條之二規定之讓售,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

屬分支機構申請辦理之。

第五十五條之三

本法第五十二條之二所稱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係指下列各款以外之非

公用不動產:

一抵稅不動產。

二公共設施用地。

三依法不得私有之不動產。

四原屬宿舍、眷舍性質之不動產。

本法第五十二條之二所稱直接使用人,係指本法修正施行前已使用,至讓

售時仍繼續使用之下列各款之人:

一國有土地,其地上已有私有建築物,包括主體建物及併同主體建物居

住使用之場所或附屬設施者,為主體建物所有人或實際分戶使用人。

二國有房地,為設有戶籍之現居住使用人。

前項第一款之實際分戶使用人,以屬建物所有人遺產之法定繼承人,且依

事實狀況有分戶使用必要者為限。

其分戶使用必要情形,及前項第一款,

併同主體建物居住使用之場所或附屬設施範圍之認定基準,由財政部國有

財產局定之。

本法第五十二條之二所稱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係指依平均地權條例規定

第一次公告之土地現值。

於辦理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之地區,該土地屬未

登記土地者,得以該土地所屬地價區段之區段地價為準,其未劃屬地價區

段者,以毗鄰地價區段之平均區段地價為其公告土地現值。

前項土地現值資料,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屬分支機構洽當地地政機關提

供。

依本法第五十二條之二辦理讓售之國有非公用房屋或面積逾五百平方公尺

之土地部分,其售價依國有財產計價方式辦理計估。

第五十六條

第五十六條之一

國有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依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辦理現狀標售者,

概照現狀點交予得標人。

第五十七條

國有房屋使用其他公有土地,或其他公有房屋使用國有基地,或房、地屬

中央與地方共有者,得經各方同意,委託一方辦理出售。

其所得價款,分

別解繳各該公庫。

國有與其他公有不動產相毗鄰,併同出售較有實益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

理。

第二節非公用財產類動產、有價證券

第五十八條

本法第五十五條所稱拆卸後就其殘料另予改裝之動產,其無提供公用或提

供投資或暫予出租之必要者,仍應標售。

第五十九條

有價證券不能依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出售者,應採取公開標售方式

處理。

但經行政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六十條

本法第五十七條規定「財產上權利之處分,應分別按其類別經主管機關或

財政部核定」,係指屬於公用部份之財產上權利,其處分應經公用財產主

管機關核定;

屬於非公用部份之財產上權利,其處分應經財政部核定。

第三節計價

第六十一條

本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所稱之「計價方式」,係指計算方法及估價標準。

第六十二條

第四節贈與

第六十三條

依本法第六十條規定以在國外之國有財贈與外國政府或其人民時,其屬於

公用之不動產而有採取緊急措施必要者,得免依本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公用

財產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之程序,並得由原管理機關逕依行政院決定為之。

第七章檢核

第一節財產檢查

第六十四條

本法第六十一條規定之定期檢查,應於每一會計年度決算後施行;

不定期

檢查應視實際情況為之;

檢查人員應於檢查完畢二十日內,將檢查結果報

告該主管機關核辦。

第六十五條

本法第六十二條規定之查詢,得採用派員訪問或書面詢問方式;

情況特殊

者,得專案調查。

前項查詢,財政部得授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之。

第六十六條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依本細則規定派員實地測量、視察、檢查、調查,應製

發國有財產調查證,交由指派人員攜帶使用之。

第二節財產報告

第六十七條

本法第六十四條所稱「公用財產異動計畫」,應包括使用用途之變更或廢

止,財產類別之變更或互易,各種財產之相互交換使用及準備申請撥用非

公用不動產之擬議。

第六十八條

依本法第六十九條編具國有財產總目錄,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辦理。

第六十八條之一

本法規定應由行政院、財政部或國有財產局辦理之事項,得委託其他機關

或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

第八章附則

第六十九條

本法第七十三條所稱漏未接管之財產,係指應屬國有而未經各級政府機關

接管或使用之財產而言;

所稱被人隱匿之財產,係指原不知其應屬國有,

被人隱匿經人舉報後,始知其應屬國有之財產而言。

前項財產屬於未經地籍登記之土地者,舉報人不得請發獎金。

第七十條

依本法第七十三條給予舉報人之獎金,其標準規定如下:

一漏未接管之財產:

動產部分,給予總值百分之八之獎金;

不動產部分

,給予總值百分之四之獎金。

二被人隱匿之財產:

動產部分,給予總值百分之十之獎金;

,給予總值百分之五之獎金。

三埋藏沉沒之財產:

依照國有埋沉財產申請掘發打撈辦法辦理。

前項各款中動產部分,其給予舉報人之獎金,得照規定標準,改發實物。

第七十一條

依本法第七十三條給予之獎金,其所舉報之財產為依法應辦登記者,按登

記程序完成時政府公定價格計算之;

其為毋需辦理登記者,按點收接管時

政府公定價格計算之;

無政府公定價格者,按財政國有財產局估定之價格

算之。

前項應發獎金,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報請財政部核發。

但仍應補辦預算程

序。

第七十二條

本法施行後,中央及地方各機關所管之國有財產,其保管、使用、收益及

處分不合本法規定者,應改依本法辦理。

其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之

非公用財產,應由各原經管機關列冊移交該局管理。

第七十三條

本法施行前,有關國有不動產糾紛未結案件及尚未判決或已判決尚未執行

終結之訴訟案件,如對方當事人請求依照本法或本細則有關規定處理時,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得視實際情況,予以處理結案。

第七十四條

依本法及本細則應規定之各種作業程序,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另定之。

第七十五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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