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土资源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国土资源部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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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法治工作机构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和监督。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办公厅(室)根据职责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审查、文字审核、登记编号等相关工作。
第五条【内容要求】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内容:
(一)行政许可事项;
(二)行政处罚事项;
(三)行政强制措施;
(四)行政征收事项;
(五)行政收费事项;
(六)行政检查事项;
(七)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事项。
规范性文件不得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不得违法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
第六条【形式】
规范性文件根据需要,可以使用决定、通知、意见等文种,可以使用规定、办法、细则、通知、意见等标题,但不得使用法、条例字样。
第七条【三统一原则】
规范性文件实行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发布制度。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发布规范性文件,应当使用“国土资规”字号或者其他单独编号,未使用单独编号的其它各类文件,均不认定为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管理行政相对人的依据。
第八条【信息化建设】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规范性文件信息化建设,建立规范性文件管理系统,逐步实现规范性文件的发布、查询等信息的互通共享。
第九条【计划管理】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规范性文件计划管理制度,在编制年度公文发文计划时,应当将规范性文件计划单列。
对不属于规范性文件调整范围的,或者应当制定规章的,不得列入规范性文件发文计划。
第十条【起草机构】
规范性文件按照涉及的业务范围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有关内设机构具体负责起草。
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牵头,多个部门联合制定,涉及多个部门职能或者需要多个部门共同执行的规范性文件的起草,按照前款规定确定起草机构。
第十一条【起草论证】
起草机构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和合理性进行全面论证,并对规范性文件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拟规定的主要措施等内容进行广泛调研。
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已有明确规定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十二条【风险评估】
对于涉及重大制度调整、重大公共利益以及影响群众切身利益的规范性文件,起草机构应当在起草时进行风险评估。
第十三条【法律顾问、专家参与】
起草机构在起草规范性文件过程中,可以邀请法律顾问和有关方面专家参与或者进行法律和专业论证。
第十四条【征求意见】
起草机构在起草规范性文件过程中,应当听取下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意见,必要时应当听取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意见。
对涉及重大事项或者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规范性文件,应当采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或者向社会发布草案等方式广泛征求意见。
规范性文件涉及其他部门职责的,起草机构应当征求其他部门的意见。
其他部门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重大分歧意见的,起草机构应当进行协调。
第十五条【意见处理说明】
起草机构对法律顾问、专家、下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行政管理相对人、社会公众的重要意见和建议的研究处理情况,对其他部门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应当在起草说明中予以载明。
第十六条【有效期】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注明有效期。
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期一般为3年至5年,有效期届满自动失效。
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原起草机构应当对其进行研究,及时提出保留、修改或者废止的处理意见。
规范性文件需要保留或者修改的,起草机构应当依照本规定在有效期届满前重新制定发布。
第十七条【提交合法性审查】
起草机构在形成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后,应当按照公文办理程序,在提交集体审议前通过本部门办公厅(室)提交法治工作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不得以会签、征求意见等形式代替合法性审查。
未经法治工作机构合法性审查或者未通过法治工作机构合法性审查的规范性文件,不得提交集体审议,不得发布实施。
第十八条【合法性审查材料】
起草机构将规范性文件提交法治工作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规范性文件的送审稿和起草说明(附电子文档);
(二)制定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
(三)征求意见情况,包括汇总的主要修改意见和修改意见的采纳情况;
(四)其他相关材料。
前款第一项规定的起草说明,应当包括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目的和依据、起草过程、主要内容,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合理性以及对送审稿主要问题的协调情况、与相关规范性文件衔接情况等事项。
第十九条【审查时限】
法治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规范性文件送审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合法性审查工作;
需要进一步调查研究或者征求意见的,经本部门分管法治工作的领导同意,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
第二十条【审查意见一】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没有违反本规定要求的,法治工作机构应当提出通过合法性审查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审查意见二】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治工作机构应当提出将其退回起草机构修改的审查意见,并说明理由:
(一)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
(二)超越制定机关法定职权范围的;
(三)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收费、行政检查等不得由规范性文件设定的事项的;
(四)不符合国家或者上级行政机关政策规定的;
(五)存在设置资格、资质以及市场准入条件等违反公平竞争内容的;
(六)有关方面对送审稿的内容存在较大争议且理由比较充分的;
(七)与现行规范性文件不衔接、不协调或者存在冲突,却未提出处理意见的;
(八)其他需要进行较大修改的情形。
起草机构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修改后,应当根据本规定要求重新提交法治工作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二十二条【审查意见三】
相关规范性文件已有规定或者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条件尚不成熟的,法治工作机构可以提出停止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审查意见。
第二十三条【审查意见反馈】
法治工作机构提出的合法性审查意见,按照公文运转程序由办公厅(室)通知起草机构。
起草机构对法治工作机构提出的合法性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应当与法治工作机构进行沟通;
经沟通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提交集体审议时一并讨论决定。
第二十四条【集体审议】
通过合法性审查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由起草机构按照公文办理程序报送本部门主要负责人主持的会议集体审议,集体审议的形式包括但不限于部(厅、局)务会议、办公会议、党组(委)会议。
第二十五条【审议结果】
规范性文件经集体审议通过,由起草机构按照公文办理程序报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后发布实施;
集体审议未通过,需要进行重大实质性修改的,起草机构应当在修改后重新征求意见和提交合法性审查。
第二十六条【公开发布】
规范性文件应当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要求,通过国土资源公报、政府网站、部门门户网站或者其他形式主动向社会公开发布。
未向社会公开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管理行政相对人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解读】
规范性文件发布时,起草机构应当对其涉及的重大政策的基本内容、精神实质、决策背景等进行解读阐释;
必要时,可以邀请专家学者、第三方研究机构等,用通俗易懂的语言和易于接受的方式解读,便于社会公众理解和执行。
规范性文件解读文本应当与规范性文件文本一起提请审议。
第二十八条【释疑】
规范性文件发布后,下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社会公众等对其规定理解存在误解误读,引起重大社会影响的,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通过发布权威信息、召开新闻发布会或吹风会、接受媒体采访等方式及时进行回应,消除疑虑。
第二十九条【抄报】
起草机构应当自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10日内,将规范性文件文本(纸质及电子文本各1份)、起草说明和其他相关材料送本部门法治工作机构。
县级以上地方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30日内,将规范性文件抄报上一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第三十条【解释】
规范性文件发布后,需要对其规定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或者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依据的,可以对其进行解释。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由原起草机构提出意见,经法治工作机构合法性审查后按照公文办理程序办理。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与规范性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一条【评估】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适时组织第三方评估机构对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作为规范性文件保留、修改或者废止的依据。
第三十二条【清理】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定期组织起草机构或者主要实施机构对本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
规范性文件部分内容与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不符,但该规范性文件有必要继续执行时,应当进行修改;
规范性文件主要内容或者主要措施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应当废止。
第三十三条【汇编】
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后,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公布继续有效、废止和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并定期汇编本部门规范性文件。
第三十四条【代拟稿规定】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代同级党委、政府起草规范性文件代拟稿,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绩效和考核】
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将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纳入绩效管理和依法行政考核。
第三十六条【法律责任】
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规范性文件起草、合法性审查、发布、解读等过程中,不认真履行职责,失职、渎职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实施日期】
本规定自年月日起施行,《国土资源管理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36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