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披露制度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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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招股讲明书、募集讲明书和上市讲明书
第十一条发行人编制招股讲明书应当符合天交股权交易所的有关规定。
凡是对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有重大阻碍的信息,均应当在招股讲明书中披露。
公布发行证券的申请经天津股权交易所核准后,发行人应当在证券发行前公告招股讲明书。
第十二条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治理人员,应当对招股讲明书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招股讲明书应当加盖发行人公章。
第十三条发行人申请首次公布发行股票的,天津股权交易所受理申请文件后,发行审核委员会审核前,发行人应当将招股讲明书申报稿在天津股权交易所网站预先披露。
预先披露的招股讲明书申报稿不是发行人发行股票的正式文件,不能含有价格信息,发行人不得据此发行股票。
第十四条证券发行申请经天津股权交易所核准后至发行终止前,发生重要事项的,发行人应当向天津股权交易所书面讲明,并经天津股权交易所同意后,修改招股讲明书或者作相应的补充公告。
第十五条申请证券上市交易,应当按照证券交易所的规定编制上市公告书,并经证券交易所审核同意后公告。
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治理人员,应当对上市公告书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上市公告书应当加盖发行人公章。
第三章定期报告
第十六条上市公司应当披露的定期报告包括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和季度报告。
凡是对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有重大阻碍的信息,均应当披露。
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具有证券、期货有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第十七条年度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终止之日起4个月内,中期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终止之日起2个月内,季度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第3个月、第9个月终止后的1个月内编制完成并披露。
第一季度季度报告的披露时刻不得早于上一年度年度报告的披露时刻。
第十八条年度报告应当记载以下内容:
(一)公司差不多情形;
(二)要紧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
(三)公司股票、债券发行及变动情形,报告期末股票、债券总额、股东总数,公司前10大股东持股情形;
(四)持股5%以上股东、控股股东及实际操纵人情形;
(五)董事、监事、高级治理人员的任职情形、持股变动情形、年度酬劳情形;
(六)董事会报告;
(七)治理层讨论与分析;
(八)报告期内重大事件及对公司的阻碍;
(九)财务会计报告和审计报告全文;
(十)天津股权交易所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中期报告应当记载以下内容:
(三)公司股票、债券发行及变动情形、股东总数、公司前10大股东持股情形,控股股东及实际操纵人发生变化的情形;
(四)治理层讨论与分析;
(五)报告期内重大诉讼、仲裁等重大事件及对公司的阻碍;
(六)财务会计报告;
(七)天津股权交易所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季度报告应当记载以下内容:
(三)天津股权交易所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公司董事、高级治理人员应当对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监事会应当提出书面审核意见,讲明董事会的编制和审核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报告的内容是否能够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上市公司的实际情形。
董事、监事、高级治理人员对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无法保证或者存在异议的,应当陈述理由和发表意见,并予以披露。
第二十二条上市公司估量经营业绩发生亏损或者发生大幅变动的,应当及时进行业绩预告。
第二十三条定期报告披露前显现业绩泄露,或者显现业绩传闻且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显现专门波动的,上市公司应当及时披露本报告期有关财务数据。
第二十四条定期报告中财务会计报告被出具非标准审计报告的,上市公司董事会应当针对该审计意见涉及事项作出专项讲明。
第四章临时报告
第二十五条发生可能对上市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阻碍的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上市公司应当赶忙披露,讲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阻碍。
前款所称重大事件包括:
(一)公司的经营方针和经营范畴的重大变化;
(二)公司的重大投资行为和重大的购置财产的决定;
(三)公司订立重要合同,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要阻碍;
(四)公司发生重大债务和未能清偿到期重大债务的违约情形,或者发生大额赔偿责任;
(五)公司发生重大亏损或者重大缺失;
(六)公司生产经营的外部条件发生的重大变化;
(七)公司的董事、1/3以上监事或者经理发生变动;
董事长或者经理无法履行职责;
(八)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操纵人,其持有股份或者操纵公司的情形发生较大变化;
(九)公司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
或者依法进入破产程序、被责令关闭;
(十)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仲裁,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依法撤销或者宣告无效;
(十一)公司涉嫌违法违规被有权机关调查,或者受到刑事处罚、重大行政处罚;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治理人员涉嫌违法违纪被有权机关调查或者采取强制措施;
(十二)新公布的法律、法规、规章、行业政策可能对公司产生重大阻碍;
(十三)董事会就发行新股或者其他再融资方案、股权鼓舞方案形成有关决议;
(十四)法院裁决禁止控股股东转让其所持股份;
任一股东所持公司5%以上股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拍卖、托管、设定信托或者被依法限制表决权;
(十五)要紧资产被查封、扣押、冻结或者被抵押、质押;
(十六)要紧或者全部业务陷入停顿;
(十七)对外提供重大担保;
(十八)获得大额政府补贴等可能对公司资产、负债、权益或者经营成果产生重大阻碍的额外收益;
(十九)变更会计政策、会计估量;
(二十)因前期已披露的信息存在差错、未按规定披露或者虚假记载,被有关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经董事会决定进行更正;
(二十一天津股权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上市公司应当在最先发生的以下任一时点,及时履行重大事件的信息披露义务:
(一)董事会或者监事会就该重大事件形成决议时;
(二)有关各方就该重大事件签署意向书或者协议时;
(三)董事、监事或者高级治理人员知悉该重大事件发生并报告时。
在前款规定的时点之前显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上市公司应当及时披露有关事项的现状、可能阻碍事件进展的风险因素:
(一)该重大事件难以保密;
(二)该重大事件差不多泄露或者市场显现传闻;
(三)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显现专门交易情形。
第二十七条上市公司披露重大事件后,已披露的重大事件显现可能对上市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阻碍的进展或者变化的,应当及时披露进展或者变化情形、可能产生的阻碍。
第二十八条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发生本方法第三十条规定的重大事件,可能对上市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阻碍的,上市公司应当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上市公司参股公司发生可能对上市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阻碍的事件的,上市公司应当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九条涉及上市公司的收购、合并、分立、发行股份、回购股份等行为导致上市公司股本总额、股东、实际操纵人等发生重大变化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依法履行报告、公告义务,披露权益变动情形。
第三十条上市公司应当关注本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的专门交易情形及媒体关于本公司的报道。
证券及其衍生品种发生专门交易或者在媒体中显现的消息可能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的交易产生重大阻碍时,上市公司应当及时向有关各方了解真实情形,必要时应当以书面方式咨询询。
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操纵人及其一致行动人应当及时、准确地告知上市公司是否存在拟发生的股权转让、资产重组或者其他重大事件,并配合上市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
第三十一条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被天津股权交易所认定为专门交易的,上市公司应当及时了解造成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专门波动的阻碍因素,并及时披露。
第五章信息披露事务治理
第三十二条上市公司应当制定信息披露事务治理制度。
信息披露事务治理制度应当包括:
(一)明确上市公司应当披露的信息,确定披露标准;
(二)未公布信息的传递、审核、披露流程;
(三)信息披露事务治理部门及其负责人在信息披露中的职责;
(四)董事和董事会、监事和监事会、高级治理人员等的报告、审议和披露的职责;
(五)董事、监事、高级治理人员履行职责的记录和保管制度;
(六)未公布信息的保密措施,内幕信息知情人的范畴和保密责任;
(七)财务治理和会计核算的内部操纵及监督机制;
(八)对外公布信息的申请、审核、公布流程;
与投资者、证券服务机构、媒体等的信息沟通与制度;
(九)信息披露有关文件、资料的档案治理;
(十)涉及子公司的信息披露事务治理和报告制度;
(十一)未按规定披露信息的责任追究机制,对违反规定人员的处理措施。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事务治理制度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天津股权交易所备案。
第三十三条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治理人员应当勤奋尽责,关注信息披露文件的编制情形,保证定期报告、临时报告在规定期限内披露,配合上市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三十四条上市公司应当制定定期报告的编制、审议、披露程序。
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等高级治理人员应当及时编制定期报告草案,提请董事会审议;
董事会秘书负责送达董事批阅;
董事长负责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审议定期报告;
监事会负责审核董事会编制的定期报告;
董事会秘书负责组织定期报告的披露工作。
第三十五条上市公司应当制定重大事件的报告、传递、审核、披露程序。
董事、监事、高级治理人员知悉重大事件发生时,应当按照公司规定赶忙履行报告义务;
董事长在接到报告后,应当赶忙向董事会报告,并敦促董事会秘书组织临时报告的披露工作。
第三十六条上市公司通过业绩讲明会、分析师会议、路演、同意投资者调研等形式就公司的经营情形、财务状况及其他事件与任何机构和个人进行沟通的,不得提供内幕信息。
第三十七条董事应当了解并连续关注公司生产经营情形、财务状况和公司差不多发生的或者可能发生的重大事件及其阻碍,主动调查、猎取决策所需要的资料。
第三十八条监事应当对公司董事、高级治理人员履行信息披露职责的行为进行监督;
关注公司信息披露情形,发觉信息披露存在违法违规咨询题的,应当进行调查并提出处理建议。
监事会对定期报告出具的书面审核意见,应当讲明编制和审核的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天津股权交易所的规定,报告的内容是否能够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上市公司的实际情形。
第三十九条高级治理人员应当及时向董事会报告有关公司经营或者财务方面显现的重大事件、已披露的事件的进展或者变化情形及其他有关信息。
第四十条董事会秘书负责组织和和谐公司信息披露事务,聚拢上市公司应予披露的信息并报告董事会,连续关注媒体对公司的报道并主动求证报道的真实情形。
董事会秘书有权参加股东大会、董事会会议、监事会会议和高级治理人员有关会议,有权了解公司的财务和经营情形,查阅涉及信息披露事宜的所有文件。
董事会秘书负责办理上市公司信息对外公布等有关事宜。
除监事会公告外,上市公司披露的信息应当以董事会公告的形式公布。
董事、监事、高级治理人员非经董事会书面授权,不得对外公布上市公司未披露信息。
上市公司应当为董事会秘书履行职责提供便利条件,财务负责人应当配合董事会秘书在财务信息披露方面的有关工作。
第四十一条上市公司的股东、实际操纵人发生以下事件时,应当主动告知上市公司董事会,并配合上市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一)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操纵人,其持有股份或者操纵公司的情形发生较大变化;
(二)法院裁决禁止控股股东转让其所持股份,任一股东所持公司5%以上股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拍卖、托管、设定信托或者被依法限制表决权;
(三)拟对上市公司进行重大资产或者业务重组;
(四)天津股权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应当披露的信息依法披露前,有关信息已在媒体上传播或者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显现交易专门情形的,股东或者实际操纵人应当及时、准确地向上市公司作出书面报告,并配合上市公司及时、准确地公告。
上市公司的股东、实际操纵人不得滥用其股东权益、支配地位,不得要求上市公司向其提供内幕信息。
第四十二条上市公司非公布发行股票时,其控股股东、实际操纵人和发行对象应当及时向上市公司提供有关信息,配合上市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四十三条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治理人员、持股5%以上的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实际操纵人应当及时向上市公司董事会报送上市公司关联人名单及关联关系的讲明。
上市公司应当履行关联交易的审议程序,并严格执行关联交易回避表决制度。
交易各方不得通过隐瞒关联关系或者采取其他手段,规避上市公司的关联交易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四十四条通过同意托付或者信托等方式持有上市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操纵人,应当及时将托付人情形告知上市公司,配合上市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四十五条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向其聘用的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提供与执业有关的所有资料,并确保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在为信息披露出具专项文件时,发觉上市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提供的材料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重大遗漏或者其他重大违法行为的,应当要求其补充、纠正。
信息披露义务人不予补充、纠正的,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向公司注册地证监局和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四十六条上市公司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后及时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大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应当承诺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
股东大会作出解聘、更换会计师事务所决议的,上市公司应当在披露时讲明更换的具体缘故和会计师事务所的陈述意见。
第四十七条为信息披露义务人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出具专项文件的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应当勤奋尽责、诚实守信,按照依法制定的业务规则、行业执业规范和道德准则发表专业意见,保证所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第四十八条注册会计师应当秉承风险导向审计理念,严格执行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及有关规定,完善鉴证程序,科学选用鉴证方法和技术,充分了解被鉴证单位及其环境,审慎关注重大错报风险,猎取充分、适当的证据,合理发表鉴证结论。
第四十九条资产评估机构应当恪守职业道德,严格遵守评估准则或者其他评估规范,恰当选择评估方法,评估中提出的假设条件应当符合实际情形,对评估对象所涉及交易、收入、支出、投资等业务的合法性、以后推测的可靠性取得充分证据,充分考虑以后各种可能性发生的概率及其阻碍,形成合理的评估结论。
第五十条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非法猎取、提供、传播上市公司的内幕信息,不得利用所猎取的内幕信息买卖或者建议他人买卖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不得在投资价值分析报告、研究报告等文件中使用内幕信息。
第五^一条媒体应当客观、真实地报道涉及上市公司的情形,发挥舆论监督作用。
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提供、传播虚假或者误导投资者的上市公司信息。
违反前两款规定,给投资者造成缺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监督治理与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中国证监会能够要求上市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或者其董事、监事、高级治理人员对有关信息披露咨询题作出讲明、讲明或者提供有关资料,并要求上市公司提供保荐人或者证券服务机构的专业意见。
天津股权交易所对保荐人和证券服务机构出具的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有疑义的,能够要求有关机构作出讲明、补充,并调阅其工作底稿。
上市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保荐人和证券服务机构应当及时作出回复,并配合中国证监会的检查、调查。
第五十三条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治理人员应当对公司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负责,但有充分证据表明其差不多履行勤奋尽责义务的除外。
上市公司董事长、经理、董事会秘书,应当对公司临时报告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承担要紧责任。
上市公司董事长、经理、财务负责人应对公司财务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承担要紧责任。
第五十四条信息披露义务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治理人员,上市公司的股东、实际操纵人、收购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治理人员违反本方法的,天津股权交易所能够采取以下监管措施:
(一)责令改正;
(二)监管谈话;
(三)出具警示函;
(四)将其违法违规、不履行公布承诺等情形记入诚信档案并公布;
(五)认定为不适当人选;
(六)依法能够采取的其他监管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