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播电视有线数字付费频道业务管理暂行办法试行Word文件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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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列机构可以单独或联合申请开办付费频道:
(一)中央、省级、省会城市、计划单列市的广播电视播出机构;
(二)经批准设立的广播影视集团(总台);
(三)经特殊批准的其他中央广播影视机构及其他拥有节目内容资源独占优势的中央单位。
第九条 开办付费频道,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付费频道业务发展的总体规划;
(二)有可行性研究报告、频道专业化方案和产业运营方案;
(三)有与从事付费频道业务相适应的资金、技术设备及系统、专业人员和场所;
(四)有与从事付费频道业务相适应的节目制作、审查能力和相关资源;
(五)有为用户提供长期服务的能力和信誉;
(六)有合作事项的,应当符合本办法的规定;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境内机构,可以参与付费频道的合作,但不享有付费频道开办主体资格:
(一)拥有节目内容资源独占优势的国有机构;
(二)依法设立的广播影视机构;
(三)依法成立的注册资金为1500万元人民币以上、净资产为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无境外资金背景的机构。
上述机构参与付费频道合作的,应与开办机构签订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参与收益分配,应在合同中明确规定付费频道的节目编排、审查、播出等权利由开办机构享有和行使,付费频道的品牌和其他无形资产属开办机构所有。
第十一条 符合第八条规定的中央机构申请开办付费频道的,直接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审批;
符合第八条规定的其他机构开办付费频道的,应向当地市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逐级审核同意后,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审批。
联合开办的,申请机构各方应经所在地的市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逐级审查同意后,由其中一家开办机构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审批。
第十二条 申请开办付费频道,应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并提交符合规定的书面材料。
市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审查决定。
20日内不能作出审查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机构。
第十三条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对开办付费频道的申请应进行专家评审,评审期限为30日。
经审查,予以批准的,由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向申请开办的机构作出批复并颁发《广播电
视付费频道许可证》;
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机构,并说明理由。
《广播电视付费频道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自颁发之日起计算。
有效期满需继续开办付费
频道的,应于期满前6个月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开办机构应在领取《广播电视付费频道许可证》之后180天内开播付费频道;
未开播的,由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收回其许可证。
开办机构应按照《广播电视付费频道许可证》载明的频道开办主体、定位、节目设置范围、呼号、标识、识别号及播出区域等事项从事业务活动;
如需要变更的,须经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批准。
第十五条 付费频道终止,应按照原审批程序提前6个月申报,其许可证由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收回。
付费频道因特殊情况需要暂时停止运营的,应当经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同意;
未经批准,连续停止运营超过7天或累计停止运营超过15天的,视为终止。
付费频道终止的,应按照有关规定和协议办理有关手续并做好善后工作。
第十六条 付费频道由开办付费频道的广播电视播出机构或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批准成立的付费频道集成运营机构播出,并由集成运营机构集成。
经批准在全国范围内从事付费频道集成运营的机构,受开办机构的委托在全国范围内营销付费频道;
经批准在省级行政区域内从事付费频道集成运营的机构,受开办机构的委托在本省级行政区域内营销付费频道。
付费频道集成运营机构不得擅自对付费频道的内容进行调整、变更,不得擅自集成未经批准的付费频道,不得擅自拒绝集成依法经批准的付费频道。
第十七条 经集成的付费频道由付费频道传输运营机构负责传送到付费频道用户接入运营机构,由付费频道用户接入运营机构负责向用户提供付费频道接入服务。
付费频道传输运营机构、用户接入运营机构不得擅自对付费频道的内容进行调整、变更,不得擅自截传、转让、扩散、存贮付费频道内容,不得擅自传输、向用户提供未经批准或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付费频道,不得擅自拒绝传输、接入依法经批准的付费频道。
第十八条 从事付费频道的播出、集成、传输、接入等活动,应建立安全运行保障体系,按照广播电视数字化的技术体系、标准、规范的要求,使用具有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证书的设备和系统,建立相应的技术平台,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用户接入运营机构应按规定与付费频道业务运营监管技术平台建立连接系统,未连接的,不
得擅自运营。
第十九条 付费频道各运营机构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费用结算与分摊、收入与分配等内容订立合同进行约定。
第三章 付费频道节目要求
第二十条 开办机构对付费频道的节目内容负责,实行播前审查、重播重审。
付费频道节目禁止载有下列内容: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宣扬邪教、迷信的;
(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二十一条 付费频道节目应符合专业化、对象化的要求,专业性、对象性节目的播出时间不得低于当天总播出时间的90%。
第二十二条 付费频道的新闻类或信息类节目应真实、及时、公正。
非影视剧付费频道不得播出影视剧节目。
第二十三条 付费频道播出的电影、电视剧、进口动画片,应依法取得《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电视剧发行许可证》、《动画片发行许可证》。
其他广播电视节目的播出,由付费频道自行审查。
第二十四条 付费频道播出境外的电影、电视剧及动画片的时间不得超过该频道当天总播出时间的30%,不得以任何形式转播境外广播电视节目频道或栏目。
第二十五条 付费频道不得播出除推销付费频道的广告之外的商业广告,但经批准的专门播出广告或广告信息类服务的频道除外。
第二十六条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在特殊情况下,可以作出停止播出、更换节目或者指定转播特定节目的决定。
第二十七条 从事付费频道的相关活动,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 服务和监管
第二十八条 付费频道用户接入运营机构应建立健全用户服务质量管理制度,向社会公布所提供服务的内容、资费标准等,按照与用户签订的合同提供接入服务。
第二十九条 付费频道由用户自主选择,自愿订购,不得强制用户订购。
第三十条 用户申请付费频道接入服务的,用户接入运营机构应及时提供接入服务,保证用户能够按照公布的服务标准接收付费频道。
除用户不交纳费用或其他正当理由外,用户接入运营机构不得拒绝、拖延或者擅自中断、中止向用户提供服务。
第三十一条 用户应当按照约定交纳收视费。
用户接入运营机构应方便用户交费。
用户要求提供收费清单的,用户接入运营机构应免费提供。
用户逾期不交纳收视费的,用户接入运营机构有权要求用户补交收视费。
用户逾期不交纳收
视费超过收费约定期限10日的,用户接入运营机构可以暂停或终止付费频道服务,并可以依法追缴欠费、违约金或滞纳金。
用户补足应缴费用的,用户接入运营机构应在24小时内恢复暂停的付费频道服务。
第三十二条 用户申告付费频道服务障碍的,用户接入运营机构应在接到申告之时起24小时
内排除,重大故障可在48小时内排除,不能按期排除的,应当及时告知用户,并免收障碍期间的收视费。
但由于用户的过错造成服务障碍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用户接入运营机构不能正常提供付费频道接入服务的,应提前告知用户,但不可抗力等特殊情况除外。
第三十四条 用户有权向各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投诉运营机构的违规违法行为,各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及时处理。
第三十五条 付费频道的收费标准,由付费频道集成运营机构与付费频道开办机构、付费频道用户接入运营机构等相关运营机构按照国家有关物价管理的规定,共同协商确定,并报相关物价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建立中央和省级付费频道业务运营监管技术平台。
中央监管技术平台由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监测机构运行维护管理,负责采集全国付费频道业务运营数据和信息。
省级监管技术平台由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监测机构运行维护管理,负责采集本行政区域内付费频道业务运营数据和信息,并及时、完整地传送给中央监管技术平台。
第三十七条 付费频道用户接入运营机构应及时、真实地向监管技术平台传送付费频道业务的运营数据和信息。
付费频道开办机构应将频道识别号加入到相应频道数字传输流的业务信息中
第三十八条 各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付费频道业务的运营数据和信息应依法履行保密义务,不得擅自公开公布。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开办付费频道或擅自从事付费频道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投资总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制作、播出含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禁止内容的节目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制作、播出,收缴其节目载体,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限期整改,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付费频道合作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变更付费频道的开办主体、定位、节目设置范围、呼号、标识、识别号及播出区域的;
(三)播出专业节目比例不符合规定的;
(四)非影视剧付费频道播出影视剧节目的;
(五)播出境外节目不符合规定的;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
(七)违反规定播出广告的;
(八)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
(九)无正当理由拒绝、拖延或者擅自中断、中止向用户提供付费频道服务的;
(十)未按本办法规定履行付费频道服务故障排除义务的;
(十一)未按本办法规定向监管技术平台传送付费频道业务运营数据和信息的。
第四十二条 对于其他违反《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行为,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三条 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