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部分复审与无效请求的审查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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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部分复审与无效请求的审查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复审程序和无效宣告程序均应当基于当事人的请求启动。

请求人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复审请求或者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前撤回其请求的,其启动的审查程序终止;

但对于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根据已进行的审查工作能够作出宣告专利权无效或者部分无效的决定的除外。

请求人在审查决定的结论已宣布或者书面决定已经发出之后撤回请求的,不影响审查决定的有效性。

2.4依职权审查原则

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以对所审查的案件依职权进行审查,而不受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和提出的理由、证据的限制。

2.5听证原则

在作出审查决定之前,应当给予审查决定对其不利的当事人针对审查决定所依据的理由、证据和认定的事实陈述意见的机会,即审查决定对其不利的当事人已经通过通知书、转送文件或者口头审理被告知过审查决定所依据的理由、证据和认定的事实,并且具有陈述意见的机会。

在作出审查决定之前,在已经根据人民法院或者地方知识产权管理部门作出的生效的判决或者调解决定变更专利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的情况下,应当给予变更后的当事人陈述意见的机会。

2.6公开原则

除了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等规定需要保密的案件(包括专利申请人不服初审驳回提出复审请求的案件)以外,其他各种案件的口头审理应当公开举行,审查决定应当公开出版发行。

3.合议审查

专利复审委员会合议审查的案件,应当由三或五人组成的合议组负责审查,其中包括组长一人、主审员一人、参审员一或三人。

3.1合议组的组成

专利复审委员会根据专业分工、案源情况以及参加同一专利申请或者专利案件在先程序审查人员的情况,按照规定的程序确定、变更复审和无效宣告案件的合议组成员。

专利复审委员会各申诉处负责人和复审委员具有合议组组长资格;

其他人员经主任委员或者副主任委员批准后获得合议组组长资格。

复审委员、复审员、兼职复审委员或者兼职复审员可以担任主审员或者参审员。

从审查部依个案聘请的审查员可以担任参审员。

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维持专利权有效或者宣告专利权部分无效的审查决定以后,同一请求人针对该审查决定涉及的专利权以不同理由或者证据提出新的无效宣告请求的,作出原审查决定的主审员不再参加该无效宣告案件的审查工作。

对于审查决定被人民法院的判决撤销后重新审查的案件,一般应当重新成立合议组。

3.2关于组成五人合议组的规定

对下列案件,应当组成五人合议组:

(1)在国内或者国外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2)涉及重要疑难法律问题的案件。

(3)涉及重大经济利益的案件。

需要组成五人合议组的,由主任委员或者副主任委员决定,或者由有关处室负责人或者合议组成员提出后按照规定的程序报主任委员或者副主任委员审批。

由五人组成合议组审查的案件,在组成五人合议组之前没有进行过口头审理的,应当进行口头审理。

3.3合议组成员的职责分工

组长负责主持复审或者无效宣告程序的全面审查,主持口头审理,主持合议会议及其表决,确定合议组的审查决定是否需要报主任委员或者副主任委员审批。

主审员负责案件的全面审查和案卷的保管,起草审查通知书和审查决定,负责合议组与当

事人之间的事务性联系;

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结论为宣告专利权部分无效时,准备需要出版的公告文本。

参审员参与审查并协助组长和主审员工作。

3.4合议组审查意见的形成

合议组依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对复审或者无效宣告案件的审查所涉及的证据是否采信、事实是否认定以及理由是否成立等进行表决,作出审查决定。

4.独任审查

对于简单的案件,可以由一人独任审查。

5.回避制度与从业禁止

复审或者无效宣告案件合议组成员有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

合议组成员应当自行回避而没有回避的,当事人有权请求其回避。

专利复审委员会主任委员或者副主任委员任职期间,其近亲属不得代理复审或者无效宣告案件;

处室负责人任职期间,其近亲属不得代理该处室负责审理的复审或者无效宣告案件。

其中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和其他具有扶养、赡养关系的亲属。

专利复审委员会主任委员或者副主任委员离职后三年内,其他人员离职后两年内,不得代理复审或者无效宣告案件。

当事人请求合议组成员回避的或者认为代理人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应当以书面方式提出,并且说明理由,必要时附具有关证据。

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当事人提出的请求,应当以书面方式作出决定,并通知当事人。

6.审查决定

6.1审查决定的审批

合议组应当对审查决定的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结论以及决定文件的形式和文字负全面责任。

合议组作出的审查决定,属下列情形的,须经主任委员或者副主任委员审核批准:

(1)组成五人合议组审查的案件。

(2)合议组的表决意见不一致的案件。

(3)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审查决定被法院的判决撤销后,重新作出决定的案件。

负责审批合议组决定的主任委员或者副主任委员不同意合议组作出的审查决定时,可以提出意见并指示合议组重新合议;

合议组重新合议后,与主任委员或者副主任委员的意见仍不一致的,主任委员或者至少两位副主任委员认为有必要在较大范围内进行研究的,应当召开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复审委员参加的会议进行讨论,合议组和负责审批的主任委员或者副主任委员应当按照与会人员二分之一以上的多数意见处理。

案件的审批者对审查决定的法律适用及结论负审批责任。

6.2审查决定的构成

审查决定包括下列部分。

(1)审查决定的著录项目

复审请求审查决定的著录项目应当包括决定号、决定日、发明创造名称、国际分类号(或者

外观设计分类号)、复审请求人、申请号、申请日、发明专利申请的公开日和合议组成员。

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的著录项目应当包括决定号、决定日、发明创造名称、国际分类号(或者外观设计分类号)、无效宣告请求人、专利权人、专利号、申请日、授权公告日和合议组成员。

(2)法律依据

审查决定的法律依据是指审查决定的理由所涉及的法律、法规条款。

(3)决定要点

决定要点是决定正文中理由部分的实质性概括和核心论述。

它是针对该案争论点或者难点所采用的判断性标准。

决定要点应当对所适用的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有关条款作进一步解释,并尽可能地根据该案的特定情况得出具有指导意义的结论。

决定要点在形式上应当满足下列要求:

(i)以简明、扼要的文字表述;

(ii)表述应当合乎逻辑、准确、严密和有根据,并与决定结论相适应;

(iii)既不是简单地引用根据专利法或者专利法实施细则有关条款所得出的结论,也不是具体案由及结论的简述;

可以从决定正文中摘出符合上述要求的关键语句。

(4)案由

案由部分应当按照时间顺序叙述复审或者无效宣告请求的提出、范围、理由、证据、受理,文件的提交、转送,审查过程以及主要争议等情况。

这部分内容应当客观、真实,与案件中的相应记载相一致,能够正确地、概括性地反映案件的审查过程和争议的主要问题。

案由部分应当用简明、扼要的语言,对当事人陈述的意见进行归纳和概括,清楚、准确地

据。

反映当事人的观点,并且应当写明决定的结论对其不利的当事人的全部理由和证在针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或者专利的复审或者无效宣告请求的审查决定中,应当写明审查决定所涉及的权利要求的内容。

(5)决定的理由

决定的理由部分应当阐明审查决定所依据的法律、法规条款的规定,得出审查结论所依据的事实,并且具体说明所述条款对该案件的适用。

这部分内容的论述应当详细到足以根据所述规定和事实得出审查结论的程度。

对于决定的结论对其不利的当事人的全部理由、证据和主要观点应当进行具体分析,阐明其理由不成立、观点不被采纳的原因。

对于涉及外观设计的审查决定,应当根据需要使用文字对所涉及外观设计的主要内容进行客观的描述。

(6)结论

结论部分应当给出具体的审查结论,并且应当对后续程序的启动、时限和受理单位等给出明确、具体的指示。

(7)附图

对于涉及外观设计的审查决定,应当根据需要使用外观设计的图片或者照片作为审查决定的附图。

6.3审查决定的出版

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其所作的复审和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的正文,除所针对的专利申请未公开的情况以外,应当全部公开出版。

对于应当公开出版的审查决定,当事人对审查决定不服向法院起诉并已被受理的,在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审查决定与判决书一起公开。

7.更正及驳回请求

7.1受理的更正

复审或者无效宣告请求属于应当受理而不予受理的,或者已经受理而属于不予受理的,经主任委员或者副主任委员批准后进行更正,并且通知当事人。

7.2通知书的更正

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发出的各种通知书中存在的错误,发现后需要更正的,经主任委员或者副主任委员批准后进行更正,并且通知当事人。

7.3审查决定的更正

对于复审或者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的明显文字错误,发现后需要更正的,经主任委员或者副主任委员批准后进行更正,并以通知书随附替换页的形式通知当事人。

7.4视为撤回的更正

对于已经按照视为撤回处理的复审请求或者无效宣告请求,一旦发现不应被视为撤回的,经主任委员或者副主任委员批准后进行更正,复审或者无效宣告程序继续进行,并且通知当事人。

7.5其他处理决定的更正

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其他处理决定需要更正的,经主任委员或者副主任委员批准后进行更正。

7.6驳回请求

对于已经受理的复审或者无效宣告案件,经审查认定不符合受理条件的,经主任委员或者副主任委员批准后,作出驳回复审请求或者驳回无效宣告请求的决定。

8.关于审查决定被法院生效判决撤销后的审查程序

(1)复审请求或者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被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撤销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2)因主要证据不足或者法律适用错误导致审查决定被撤销的,不得以相同的理由和证据作出与原决定相同的决定。

(3)因违反法定程序导致审查决定被撤销的,根据人民法院的判决,在纠正程序错误的基础上,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第二章复审请求的审查

根据专利法第四十一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条至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制定本章。

复审程序是因申请人对驳回决定不服而启动的救济程序,同时也是专利审批程序的延续。

因此,一方面,专利复审委员会一般仅针对驳回决定所依据的理由和证据进行审查,不承担对专利申请全面审查的义务;

另一方面,为了提高专利授权的质量,避免不合理地延长审批程序,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以依职权对驳回决定未提及的明显实质性缺陷进行审查。

2.复审请求的形式审查

专利复审委员会收到复审请求书后,应当进行形式审查。

2.1复审请求客体

对专利局作出的驳回决定不服的,专利申请人可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复审请求。

复审请求不是针对专利局作出的驳回决定的,不予受理。

2.2复审请求人资格

被驳回申请的申请人可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复审请求。

复审请求人不是被驳回申请的申请人的,其复审请求不予受理。

被驳回申请的申请人属于共同申请人的,如果复审请求人不是全部申请人,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通知复审请求人在指定期限内补正;

期满未补正的,其复审请求视为未提出。

2.3期限

(1)在收到专利局作出的驳回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专利申请人可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复审请求;

提出复审请求的期限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复审请求不予受理。

(2)提出复审请求的期限不符合上述规定、但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后复审请求人提出恢复权利请求的,如果该恢复权利请求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条和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有关恢复权利的规定,则允许恢复,且复审请求应当予以受理;

不符合该有关规定的,不予恢复。

(3)提出复审请求的期限不符合上述规定、但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前复审请求人提出恢复权利请求的,可对上述两请求合并处理;

该恢复权利请求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条和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有关恢复权利的规定的,复审请求应当予以受理;

不符合该有关规定的,复审请求不予受理。

2.4文件形式

(1)复审请求人应当提交复审请求书,说明理由,必要时还应当附具有关证据。

(2)复审请求书应当符合规定的格式,不符合规定格式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通知复审请求人在指定期限内补正;

期满未补正或者在指定期限内补正但经两次补正后仍存在同样缺陷的,复审请求视为未提出。

2.5费用

(1)复审请求人在收到驳回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了复审请求,但在此期限内未缴纳或者未缴足复审费的,其复审请求视为未提出。

(2)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视为未提出决定后复审请求人提出恢复权利请求的,如果恢复权利请求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条和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有关恢复权利的规定,则允许恢复,且复审请求应当予以受理;

不符合上述规定的,不予恢复。

(3)在收到驳回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后才缴足复审费、且在作出视为未提出决定前提出恢复权利请求的,可对上述两请求合并处理;

不符合该有关规定的,复审请求视为未提出。

2.6委托手续

(1)复审请求人委托专利代理机构请求复审或者解除、辞去委托的,应当参照本指南第一

部分第一章第6.1节的规定在专利局办理手续。

但是,复审请求人在复审程序中委托专利代理机构,且委托书中写明其委托权限仅限于办理复审程序有关事务的,其委托手续或者解除、辞去委托的手续应当参照上述规定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办理,无需办理著录项目变更手续。

复审请求人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办理委托手续,但提交的委托书中未写明委托权限仅限于办理复审程序有关事务的,应当在指定期限内补正;

期满未补正的,视为未委托。

(2)复审请求人与多个专利代理机构同时存在委托关系的,应当以书面方式指定其中一个专利代理机构作为收件人;

未指定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将在复审程序中最先委托的专利代理机构视为收件人;

最先委托的专利代理机构有多个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将署名在先的视为收件人;

署名无先后(同日分别委托)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通知复审请求人在指定期限内指定;

未在指定期限内指定的,视为未委托。

(3)对于根据专利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应当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复审请求人,未按规定委托的,其复审请求不予受理。

2.7形式审查通知书

(1)复审请求经形式审查不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审查指南有关规定需要补正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发出补正通知书,要求复审请求人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补正。

(2)复审请求视为未提出或者不予受理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发出复审请求视为未提出通知书或者复审请求不予受理通知书,通知复审请求人。

(3)复审请求经形式审查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审查指南有关规定的,专利复审委员

通知复审请求人。

会应当发出复审请求受理通知书,

3.前置审查

3.1前置审查的程序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将经形式审查合格的复审请求书(包括附具的证明文件和修改后的申请文件)连同案卷一并转交作出驳回决定的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应当提出前置审查意见,作出前置审查意见书。

除特殊情况外,前置审查应当在收到案卷后一个月内完成。

3.2前置审查意见的类型

前置审查意见分为下列三种类型:

(1)复审请求成立,同意撤销驳回决定。

(2)复审请求人提交的申请文件修改文本克服了申请中存在的缺陷,同意在修改文本的基础上撤销驳回决定。

(3)复审请求人陈述的意见和提交的申请文件修改文本不足以使驳回决定被撤销,因而坚持驳回决定。

3.3前置审查意见

(1)原审查部门应当说明其前置审查意见属于上述何种类型。

坚持驳回决定的,应当对所坚持的各驳回理由及其涉及的各缺陷详细说明意见;

所述意见和驳回决定相同的,可以简要说明,不必重复。

(2)复审请求人提交修改文本的,原审查部门应当按照本章第4.2节的规定进行审查。

经审查,原审查部门认为修改符合本章第4.2节规定的,应当以修改文本为基础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认为修改不符合本章第4.2节规定的,应当坚持驳回决定,并且在详细说明修改不符合规定的意见的同时,说明驳回决定所针对的申请文件中未克服的各驳回理由所涉及的缺陷。

(3)复审请求人提交新证据或者陈述新理由的,原审查部门应当对该证据或者理由进行审查。

(4)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中不得补充驳回理由和证据,但下列情形除外:

(i)对驳回决定和前置审查意见中主张的公知常识补充相应的技术词典、技术手册、教科书等所属技术领域中的公知常识性证据;

(ii)认为审查文本中存在驳回决定未指出,但足以用已告知过申请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予以驳回的缺陷的,应当在前置审查意见中指出该缺陷;

(iii)认为驳回决定指出的缺陷仍然存在的,如果发现审查文本中还存在其他明显实质性缺陷或者与驳回决定所指出缺陷性质相同的缺陷,可以一并指出。

例如,原审查部门在审查意见通知书中曾指出原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但最终以修改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为由作出驳回决定。

在复审请求人将申请文件修改为原申请文件的情况下,如果原审查部门认为上述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缺陷依然存在,则属于第(ii)种情形,此时原审查部门应当在前置审查意见中指出该缺陷。

(5)前置审查意见属于本章第3.2节规定的第

(1)种或者第

(2)种类型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不再进行合议审查,应当根据前置审查意见作出复审决定,通知复审请求人,并且由原审查部门继续进行审批程序。

原审查部门不得未经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复审决定而直接进行审批程序。

4.复审请求的合议审查

4.1理由和证据的审查

在复审程序中,合议组一般仅针对驳回决定所依据的理由和证据进行审查。

除驳回决定所依据的理由和证据外,合议组发现审查文本中存在下列缺陷的,可以对与之相关的理由及其证据进行审查,并且经审查认定后,应当依据该理由及其证据作出维持驳回决定的审查决定:

(1)足以用在驳回决定作出前已告知过申请人的其他理由及其证据予以驳回的缺陷。

(2)驳回决定未指出的明显实质性缺陷或者与驳回决定所指出缺陷性质相同的缺陷。

例如,驳回决定指出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经审查认定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明显是永动机时,合议组应当以该权利要求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为由作出维持驳回决定的复审决定。

又如,驳回决定指出权利要求1因存在含义不确定的用语,导致保护范围不清楚,合议组发现权利要求2同样因存在此类用语而导致保护范围不清楚时,应当在复审程序中一并告知复审请求人;

复审请求人的答复未使权利要求2的缺陷被克服的,合议组应当以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为由作出维持驳回决定的复审决定。

在合议审查中,合议组可以引入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或者补充相应的技术词典、技术手册、教科书等所属技术领域中的公知常识性证据。

4.2修改文本的审查

在提出复审请求、答复复审通知书(包括复审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或者参加口头审理时,复审请求人可以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

但是,所作修改应当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对申请文件的修改应当仅限于消除驳回决定或者合议组指出的缺陷。

下列情形通常不符合上述规定:

(1)修改后的权利要求相对于驳回决定针对的权利要求扩大了保护范围。

(2)将与驳回决定针对的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缺乏单一性的技术方案作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

(3)改变权利要求的类型或者增加权利要求。

(4)针对驳回决定指出的缺陷未涉及的权利要求或者说明书进行修改。

但修改明显文字错误,或者修改与驳回决定所指出缺陷性质相同的缺陷的情形除外。

在复审程序中,复审请求人提交的申请文件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合议组一般不予接受,并应当在复审通知书中说明该修改文本不能被接受的理由,同时对之前可接受的文本进行审查。

如果修改文本中的部分内容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合议组可以对该部分内容提出审查意见,并告知复审请求人应当对该文本中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部分进行修改,并提交符合规定的文本,否则合议组将以之前可接受的文本为基础进行审查。

4.3审查方式

针对一项复审请求,合议组可以采取书面审理、口头审理或者书面审理与口头审理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审查。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议组应当发出复审通知书(包括复审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或者进行口头审理:

(1)复审决定将维持驳回决定。

(2)需要复审请求人依照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审查指南有关规定修改申请文件,才有可能撤销驳回决定。

(3)需要复审请求人进一步提供证据或者对有关问题予以说明。

(4)需要引入驳回决定未提出的理由或者证据。

针对合议组发出的复审通知书,复审请求人应当在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一个月内针对通知书指出的缺陷进行书面答复;

期满未进行书面答复的,其复审请求视为撤回。

复审请求人提交无具体答复内容的意见陈述书的,视为对复审通知书中的审查意见无反对意见。

针对合议组发出的复审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复审请求人应当参加口头审理或者在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一个月内针对通知书指出的缺陷进行书面答复;

如果该通知书已指出申请不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审查指南有关规定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复审请求人未参加口头审理且期满未进行书面答复的,其复审请求视为撤回。

5.复审请求审查决定的类型

复审请求审查决定(简称复审决定)分为下列三种类型:

(1)复审请求不成立,维持驳回决定。

(2)复审请求成立,撤销驳回决定。

(3)专利申请文件经复审请求人修改,克服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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