区民办教育管理办法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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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镇人民政府把本区域内的民办学校纳入日常管理范畴。
第二部分民办学校的设立第八条举办民办学校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举办民办学校的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九条设立民办学校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条,民办学校的设置标准,参照同级同类办学校的设置标准执行。
设立民办学校按下列权限审批:
一高级中学初级中学职业高级中学初等职业学校职业技术教育学院等经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后逐级上报,由市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二小学幼儿园自学考试助学及各类化教育培训学校,由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农村幼儿园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审批报区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三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学校职业技能培训学校,由区人劳部门审批,并抄送区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申请筹设的民办学校,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办报告。
内容包括:
学校名称地址,举办者校长及师资状况,办学目的培养目标办学规模办学层次专业设置办学形式办学条内部管理体制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等。
二资产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并载明产权。
两个以上的社会组织或个人举办民办学校的,应当签订联合办学协议,明确出资方式出资比例和权利义务。
三办学场地属自用的,提交房屋产权证明材料;
属租赁的,则提交租赁合同;
自用或租用都要提供房屋质检鉴定书。
第十一条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筹设民办学校的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同意筹设的,发筹设批准书;
不同意筹设的,应当说明理由。
筹设期不得超过三年,超过三年须重新申报。
筹设期间如条成熟,可申请正式设立。
第十二条申请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举办者应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筹设批准书;
二筹设情况报告;
三学校程理事会董事会或其他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名单;
四学校资产的有效证明;
五校长教师财会人员的资格证明;
六出资人是否取得合理回报的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具备办学条的,可直接申请正式设立,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批准正式设立的发给办学许可证,不批准正式设立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民办学校取得办学许可证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登记,登记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予以办理。
第三部分民办学校的组织与活动第十五条民办学校应当设立学校理事会或董事会,理事会或董事会由举办者或其代表校长教职工代表等人员组成,其中三分之一以上的理事或董事应当具有五年以上的教育教学经历。
学校理事会或董事会由五人以上组成,设理事长或者董事长一人。
理事长理事或董事长董事名单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十六条民办学校的法定代表人由理事长董事长或者校长担任。
第十七条校长的聘任或解聘由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决定,并报审批机关备案。
所聘校长依法独立行使教育教学和行政管理职权,负责学校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民办学校参照同级同类办学校校长任职条聘任校长,校长要持证上岗,年龄可适当放宽。
第十九条民办学校聘任的教师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和有关行zd规规定的教师资格和任职条。
聘任教师职员应当签订聘任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学校依法保障教职工的工资和福利待遇。
要建立工会组织,坚持依法民主管理。
第二十条民办学校应当建立教师培训制度,为受聘教师接受相应的各级各类培训提供条。
第二十一条民办学校享有与同级同类的办学校同等的招生权,可以自主确定招生范围标准和方式。
户籍在本市的民办学校初中毕业生高中毕业生中等职业学校毕业生,可以在其学校所在地参加高中入学考试和高等学校入学考试。
区政府将采取适当措施,推进民办学校和办学校教师之间的合理流动。
第二十二条民办学校应当依法建立学籍和教育教学管理制度,并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二十三条民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在升学就业社会优待先进评选助学贷款贫困支助等方面,享有与同级同类办学校受教育者同等的权利。
第二十四条民办学校的招生简和广告,应当报审批机关备案。
招生简和广告应当客观真实准确,载明学校名称学校性质培养目标办学层次专业设置办学形式办学地址收费标准证书发放等有关事宜。
第二十五条区教育行政部门与人劳部门应当加强对民办学校的经常性监督,定期组织有关人员或委托社会中介组织评估民办学校的办学水平,促进民办学校提高教育教学质量。
第二十六条民办学校取得办学许可证后,应办理收费许可证卫生许可证,使用专用票据,接受物价卫生财政税务民政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民办学校的分立与合并,举办者的变更,学校地址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必须报审批机关批准。
第二十八条民办学校终止时,应当妥善安置在校学生,依法进行财务清算,审批机关收回办学许可证销毁印,并注销登记。
第四部分民办学校的资产与财务管理第二十九条民办学校应依法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和资产管理制度。
第三十条民办学校存续期间,所有资产由民办学校管理和使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举办者不得抽逃出资,不得挪用办学经费。
第三十一条任何学校和举办者不得向学生学生家长筹集资金举办民办学校,不得向社会开募集资金举办民办学校。
第三十二条民办学校对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由区物价主管部门批准并示。
第三十三条民办学校学生入学后提出转学退学退费的,学校应按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转学退学退费手续。
第三十四条民办学校收取的费用应当主要用于教育教学活动和改善办学条。
第五部分扶持与奖励第三十五条区人民政府设立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主要用于促进民办学校的发展,表彰奖励有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
第三十六条区人民政府对闲置的国有资产,可以依法优先向民办学校出租转让。
第三十七条新建扩建民办学校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按照国家益事业用地及建设规定享受优惠。
第三十八条民办学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与办学校同等的税收及其他优惠政策。
第三十九条民办学校可以申请贷款用于学校自身发展,享受国家相关的信贷优惠政策。
第四十条区人民政府与民办学校签订承担义务教育任务委托协议的,应当根据接受义务教育学生的数量和当地实施义务教育的办学校生均教育经费标准,拨付相应的教育经费。
协议就读的学生费用,不得高于当地同级同类办学校收费标准。
第四十一条区人民政府对民办学校就读的义务教育阶段学生,执行国家免费和补助的办法,给予一定的补贴。
第四十二条民办学校教职工与办学校教职工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在资格职称评定岗位聘用评优树模业务培训和教龄工龄计算等方面,与办学校教职工同等对待。
民办学校教师由区人事和劳动社会保障部门通过人事代理的办法参与职称评定。
第六部分法律责任第四十三条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人民政府及其审批机关,视其情节轻重,分别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
二擅自改变民办学校校址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
三发布虚假招生简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
四非法颁发或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五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提供虚假证明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
七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八恶意停止办学,抽逃资金或挪用办学经费的;
九有乱办班乱补乱收费行为的或把场地出租给别人乱办班乱补的;
十拒不接受有关部门管理的;
十一有其它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四十四条未经审批机关批准私自举办的民办学校,由区人民政府组织教育工商民政等部门予以取缔。
附则: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所称民办学校包括所有民办教育机构。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所称校长包括幼儿园园长及其他民办教育机构的主要行政负责人。
本办法自发布后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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