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合格审定规定汇总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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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二)外国适航证认可书;

  (十三)特许飞行证;

  (十四)适航批准标签。

第21.2B条定义

  

(一)局方:

指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地区管理局)。

  

(二)民用航空产品:

指民用航空器、航空发动机或者螺旋桨。

  (三)零部件:

指任何用于民用航空产品或者拟在民用航空产品上使用和安装的材料、零件、部件、机载设备或者软件。

  (四)符合性:

指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的设计符合规定的适航规章和要求。

  (五)制造符合性:

指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的制造、试验、安装等符合经批准的设计。

  (六)设计批准:

指局方颁发的用以表明该航空产品或者零部件设计符合相关适航规章和要求的证件,其形式可以是型号合格证、型号认可证、型号合格证更改、型号认可证更改、补充型号合格证、改装设计批准书、补充型号认可证、零部件设计批准认可证,或者零部件制造人批准书、技术标准规定项目批准书对设计部分的批准,或者其他方式对设计的批准。

  (七)生产批准:

指局方颁发用以表明允许按照经批准的设计和经批准的质量系统生产民用航空产品或者零部件的证件,其形式可以是生产许可证或者零部件制造人批准书、技术标准规定项目批准书对生产部分的批准。

  (八)适航批准:

指局方为某一航空器、航空发动机、螺旋桨或者零部件颁发的证件,表明该航空器、航空发动机、螺旋桨或者零部件符合经批准的设计并且处于安全可用状态。

  (九)关键件:

指失效会对继续安全飞行和着陆产生直接危害性影响的零部件。

  (十)标准件:

指在完全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规范的情况下生产的零部件,其中国家标准或者行业规范应当包含设计、生产和统一识别的要求,应当包括生产零部件和确保零部件制造符合性所需的所有信息,已经公开发布并且能够使得任何人都可以生产出该零部件。

  (十一)权益转让协议:

指设计批准持有人与生产批准持有人或者申请人之间签署的、以确定双方为生产民用航空产品或者零部件使用所需的设计资料的权利及责任的合同或者安排。

  (十二)新航空器:

指一直由航空器的制造商、改装站或者经销商所有,其间没有被他人所有或者出租给他人,仅进行过必要的生产试飞、制造人为训练机组而进行的飞行或者交付飞行的航空器。

  (十三)使用过航空器:

指“新航空器”以外的航空器。

  (十四)延程运行(ETOPS):

指在标准大气条件下静止空气中,有部分飞行阶段在《大型飞机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运行合格审定规则》(CCAR121)中规定的使用经批准的一台发动机不工作巡航速度所确定的时间门槛值之外的飞机飞行运行,两台以上发动机飞机的全货机运行除外。

  (十五)ETOPS重要系统:

指失效或者故障时可能对ETOPS飞行的安全或者对在ETOPS改航过程中飞机的继续安全飞行和着陆具有不利影响的飞机系统,包括推进系统。

  1.ETOPS组类1重要系统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具有与飞机的发动机数量提供的冗余度直接相关的失效安全特性;

  

(2)失效或者故障时可能导致空中停车、丧失推力控制或者其他动力丧失的系统;

  (3)对由于发动机不工作导致的任何系统动力源丧失的情况,通过提供额外的冗余度而对ETOPS改航的安全有重要贡献;

  (4)对于飞机在发动机不工作飞行高度延长运行非常关键。

  2.ETOPS组类2重要系统:

指除ETOPS组类1重要系统之外的ETOPS重要系统。

  (十六)设计国:

指对负责航空器型号设计的机构拥有管辖权的国家。

  (十七)制造国:

指对负责航空器最后组装的机构拥有管辖权的国家。

第21.2C条溯及力

  

(一)1987年6月1日(含)以后设计、制造民用航空产品,应当遵守本规定。

  

(二)1987年6月1日以前已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有关规定进行过设计定型的航空产品,如果用于民用航空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1.可以不再申请型号合格证,但是对涉及安全和适航性的缺陷,局方将按照有关适航规章,要求对其进行必要的改装或者规定必要的使用限制;

  2.1987年6月l日(含)以后对上述民用航空产品进行设计更改,应当遵守本规定第三章、第四章;

  3.民用航空产品的设计人或者制造人如继续生产,应当遵守本规定第五章、第六章和第七章;

  4.军用航空产品的设计人或者制造人如继续生产,应当遵守本规定第二章、第五章、第六章和第七章。

第21.2D条合格审定程序和职责

  

(一)申请人申请本规定第21.2A条所述的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的证件的合格审定程序包括:

  1.申请人按照局方规定的统一格式填写相应的申请书并提交规定的文件资料;

  2.对于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格式要求的,局方应当在收到申请之后的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通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申请材料齐全或者申请人按照局方的通知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局方应当受理申请,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不予受理的,局方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3.申请人应当按照受理通知书的要求,缴纳相关费用;

  4.在确认收到申请人缴纳的相关费用后,局方根据需要组织审定委员会、审查组或者监察员开展专家技术评审工作;

  5.局方自受理申请之日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颁发合格证件的决定。

不予颁发证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前项所需的专家技术评审时间不计算在内。

  

(二)民航局对本规定第21.2A条所述的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的证件实施统一管理。

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以下证件的受理、审查、颁发和管理:

  1.改装设计批准书;

  2.生产许可证;

  3.零部件制造人批准书;

  4.特许飞行证;

  5.适航批准标签。

  (三)民航局负责除本条第

(二)款之外的、所有其他第21.2A条规定证件的受理、审查、颁发和管理。

第21.3条豁免

  

(一)受适航规章和环境保护要求中有关条款约束的人,可以因技术原因向民航局申请暂时或者永久豁免某些条款。

  

(二)申请人应当向民航局提交包括下述内容的申请豁免报告:

  1.请求豁免的适航规章或者环境保护要求及其具体条款;

  2.豁免的原因以及为保证具有可接受的安全水平所采取的措施和限制;

  3.豁免涉及的范围,包括航空器及适用期限;

  4.申请人的名称、地址,如为法人还应当包括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三)民航局应当在收到评审组提交的评审报告后做出是否批准豁免的决定,必要时在批准前征求公众意见。

第21.4条飞行手册

  航空器型号合格证、补充型号合格证、改装设计批准书持有人或者其权益转让协议受让人,或者型号认可证、补充型号认可证持有人应当在每架航空器交付给使用人时,在航空器上提供现行有效的飞行手册。

第21.5条故障、失效和缺陷的报告

  

(一)设计批准持有人应当建立系统,收集、调查和分析其设计的民用航空产品或者零部件出现的故障、失效和缺陷。

  

(二)民用航空产品或者零部件出现下述情形时,应当按照本条第(三)款至第(六)款规定向局方报告:

  1.由于航空器系统或者设备的故障、失效或者缺陷而引起着火;

  2.由于发动机排气系统的故障、失效或者缺陷而使发动机或者相邻的航空器结构、设备或者部件损伤;

  3.驾驶舱或者客舱内出现有毒或者有害气体;

  4.螺旋桨操纵系统出现故障、失效或者缺陷;

  5.螺旋桨、旋翼桨毂或者桨叶结构发生损坏;

  6.在正常点火源附近,有易燃液体渗漏;

  7.使用期间由于结构或者材料损坏而引起刹车系统失效;

  8.任何自发情况(如疲劳、腐蚀、强度不够等)引起的航空器主要结构的严重缺陷或者损坏;

  9.由于结构或者系统的故障、失效或者缺陷而引起的任何异常振动或者抖振;

  10.发动机失效;

  11.干扰航空器的正常操纵并降低飞行品质的任何结构或者飞行操纵系统的故障、失效或者缺陷;

  12.在航空器规定的一次运行期间内,一套或者一套以上的发电系统或者液压系统完全失效;

  13.在航空器规定的一次运行期间内,一个以上的空速仪表、姿态仪表或者高度仪表出现故障或者失效。

  (三)型号合格证、补充型号合格证、改装设计批准书、零部件制造人批准书或者技术标准规定项目批准书的持有人或者型号合格证、补充型号合格证、改装设计批准书的权益转让协议受让人,在确认其设计或者制造的任何民用航空产品或者零部件出现的故障、失效或者缺陷造成了本条第

(二)款所述的任一情况时,应当向局方报告。

  (四)型号合格证、补充型号合格证、改装设计批准书、生产许可证、零部件制造人批准书或者技术标准规定项目批准书的持有人或者型号合格证、补充型号合格证或者改装设计批准书的权益转让协议受让人,在确认其制造的任何民用航空产品或者零部件由于偏离了质量系统而出现的缺陷可能造成本条第

(二)款所述的任一情况时,应当向局方报告。

  (五)如果已经确认是由于不恰当的维修或者非正常的使用而造成本条第

(二)款所述任一情况,或者知道使用人或者其他人已经向局方提交报告,则本条第(三)、(四)款所述证书持有人或者权益转让协议受让人不必再提交报告。

  (六)在确认故障、失效或者缺陷存在后48小时内,本条第(三)、(四)款规定的证书持有人或者证书权益转让协议受让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格式向局方提交报告。

报告的内容包括:

  1.航空器的序列号;

  2.如果故障、失效或者缺陷涉及机载设备,则该机载设备的系列号和型别代号;

  3.如果故障、失效或者缺陷涉及发动机或者螺旋桨,则该发动机或者螺旋桨的系列号;

  4.民用航空产品型别;

  5.涉及的零部件、组件或者系统的标志,包括零件件号;

  6.故障、失效或者缺陷的性质;

  7.故障、失效或者缺陷出现的时间、地点和初步原因分析。

  (七)如果事故调查或者使用困难报告表明根据本规定生产的民用航空产品或者零部件由于制造或者设计缺陷而处于不安全的状态,该民用航空产品或者零部件的设计批准持有人应当向局方报告调查的结果,以及用于纠正该缺陷已采取的和拟采取的措施。

如果要求对现有的民用航空产品或者零部件采取纠正缺陷的措施,设计批准持有人应当向局方提供颁发适航指令所需的资料。

第21.6条ETOPS报告要求

  

(一)早期ETOPS:

报告、跟踪和解决问题。

被批准使用《运输类飞机适航标准》(CCAR25)附录K规定的早期ETOPS方法的飞机和发动机组合的型号合格证持有人,应当建立系统,报告、跟踪和解决导致本款第6项中任一情况的问题。

  1.系统应当明确型号合格证持有人如何迅速辨识问题、向局方报告问题、并向局方提出每一问题的解决方案。

提出的解决方案应当包括如下之一:

  

(1)飞机或者发动机型号的设计更改;

  

(2)制造工艺的更改;

  (3)运行或者维修程序的更改;

  (4)局方可接受的其他方案。

  2.两发以上的飞机,针对经批准的飞机和发动机组合,该系统应当在全球机队的发动机运行时间首次达到250000小时期间正常工作。

  3.双发飞机,针对经批准的飞机和发动机组合,该系统应当在全球机队的发动机运行时间首次达到250000小时期间正常工作,并且在此后保持该系统直至:

  

(1)全球机队12个月滚动平均空中停车(IFSD)率不高于本条第

(二)款第2项中的要求;

并且 

  

(2)局方确认该平均空中停车率是稳定的。

  4.对于以前批准ETOPS运行的飞机和发动机组合的衍生型飞机和发动机组合,如果型号合格证持有人事先获得了局方的批准,则该系统只需要解决如下问题:

  

(1)如果更改不需要颁发新的飞机型号合格证但是需要颁发新的发动机型号合格证,则该系统应当解决适用于新发动机安装的所有问题;

对于飞机的其他部分,该系统应当解决仅限于系统更改部分的问题;

  

(2)如果更改不需要颁发新的飞机型号合格证并且也不需要颁发新的发动机型号合格证,则该系统应当解决仅限于系统更改部分的问题。

  5.型号合格证持有人应当确定该系统所使用的数据来源和内容。

这些数据应当足够用于评估根据本条或者第21.5条第(四)款报告的、可能影响ETOPS安全的使用中问题的具体原因。

  6.在实施该系统的过程中,型号合格证持有人应当报告以下事件:

  

(1)空中停车,飞行训练中计划实施的空中停车除外;

  

(2)双发飞机的空中停车率;

  (3)无法控制一台发动机或者无法获得预期的推力或者功率;

  (4)主动推力或者功率下降;

  (5)发动机空中起动能力下降;

  (6)非有意的燃油丧失或者不可供应燃油,或者空中不可纠正的燃油不平衡;

  (7)因与ETOPS组类1重要系统有关的失效、故障或者缺陷返航或者改航;

  (8)ETOPS组类1重要系统的动力源丧失,包括任何设计上为该系统的备份动力源;

  (9)任何可能危害ETOPS飞行的飞机安全飞行或者着陆的事件;

  (10)任何因可能导致本项中需要报告的事件的状况的非计划换发。

  

(二)双发飞机的可靠性 

  1.报告双发飞机运营可靠性。

获得ETOPS批准的飞机的型号合格证持有人以及获得ETOPS批准的飞机上安装的发动机的型号合格证持有人应当每月向局方报告这些飞机和发动机在全球机队的可靠性。

飞机及发动机型号合格证持有人的报告都应当涉及经批准用于ETOPS的每一飞机和发动机组合。

如果飞机和发动机组合能够证明空中停车率在局方可接受的一段时期内不高于本款第2项的规定,则可每季度向局方报告可靠性。

该报告可以与第21.5条要求的报告结合。

相关的型号合格证持有人应当调查由于产品设计造成空中停车的原因,并将调查结果报告局方。

该报告应当包括:

  

(1)发动机空中停车,飞行训练中计划实施的空中停车除外;

  

(2)由于各种原因造成的全球机队12个月滚动平均空中停车(IFSD)率,飞行训练中计划实施的空中停车除外;

  (3)ETOPS机队的使用情况,包括运营人清单、授权(批准)ETOPS改航时间、飞行小时和飞行循环数。

  2.双发飞机全球机队空中停车率。

获得ETOPS批准的飞机的型号合格证持有人以及获得ETOPS批准的飞机上安装的发动机的型号合格证持有人应当按照需要向这些飞机和发动机的运营人发布服务信息,以保持全球机队12个月滚动平均空中停车率不高于下述水平:

  

(1)对于批准用于不超过120分钟ETOPS的飞机和发动机组合,每1000全球机队发动机小时的空中停车率0.05。

当所有的ETOPS运营人都已经采纳在ETOPS批准所需的构型维护程序(CMP)文件中要求的纠正措施时,每1000全球机队发动机小时的空中停车率应当保持在不高于0.02;

  

(2)对于批准用于不超过180分钟ETOPS的飞机和发动机组合,每1000全球机队发动机小时的空中停车率0.02;

  (3)对于批准用于超过180分钟ETOPS的飞机和发动机组合,每1000全球机队发动机小时的空中停车率0.01。

第21.7条生产航空器、航空发动机和螺旋桨

  根据型号合格证生产航空器、航空发动机或者螺旋桨,制造人应当符合以下所有规定:

  

(一)是型号合格证持有人或者是型号合格证权益转让协议受让人;

  

(二)符合本规定第五章或者第六章的要求。

第21.8条运输类飞机的持续适航和安全改进

  

(一)设计批准持有人和申请人应当符合《运输类飞机的持续适航和安全改进规定》(CCAR26)中适用的持续适航和安全改进的要求。

  

(二)新生产的运输类飞机,设计批准持有人或者设计批准权益转让协议受让人应当符合《运输类飞机的持续适航和安全改进规定》(CCAR26)中适用于新生产的飞机的持续适航和安全改进要求。

第21.9条零部件的批准

  零部件的批准方式包括:

  

(一)根据本规定第九章的第21.301条至第21.320条颁发零部件制造人批准书;

  

(二)根据本规定第十章的第21.351条至第21.370条颁发技术标准规定项目批准书;

  (三)根据本规定第十章的第21.371条颁发零部件设计批准认可证;

  (四)随民用航空产品的型号合格审定、补充型号合格审定或者改装设计批准合格审定一起批准;

  (五)随民用航空产品的型号认可合格审定或者补充型号认可合格审定一起批准;

  (六)民航局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21.10条替换件和改装件

  

(一)安装在经型号合格审定或者经型号认可审定的民用航空产品上的替换件或者改装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依据型号合格证生产的;

  2.依据局方的生产批准生产的;

  3.标准件(例如螺栓或者螺母);

  4.航空器所有人或者占有人按照局方规定为维修或者改装自己的航空器而生产的零部件;

  5.根据《民用航空器维修单位合格审定规定》(CCAR145)的规定,在维修许可证持有人批准维修项目范围内,在其质量系统控制下制造的、在民用航空产品或者零部件修理或者改装中消耗的零部件。

  

(二)除第

(一)款第1项和第2项外,任何人不得声明其生产用于销售目的的替换件或者改装件适合安装在经型号合格审定或者经型号认可审定的民用航空产品上。

第二章型号合格证和型号认可证

第21.11条适用范围

  本章适用于民用航空产品的型号合格证和型号认可证的申请、颁发和对证件持有人的管理。

第21.13条型号合格证申请人的资格

  已经表明或者正在表明具有符合第十四章要求的设计保证系统的人具备申请型号合格证的资格。

第21.15条型号合格证申请书和申请文件

  型号合格证申请人应当提交申请书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航空器型号合格证的,提交设计特征、三面图和现有的基本数据;

  

(二)申请航空发动机型号合格证的,提交设计特征、工作特性曲线和使用限制说明;

  (三)申请螺旋桨型号合格证的,提交设计特征、工作原理和使用限制说明;

  (四)对第十四章要求的设计保证系统的符合性说明;

  (五)相应的合格审定的取证计划。

第21.16条专用条件

  

(一)对提交进行型号合格审定的民用航空产品,由于下述原因之一使得有关的适航规章没有包括适当的或者足够的安全要求,由民航局制定并颁发专用条件,必要时应当在颁发前征求公众意见:

  1.民用航空产品具有新颖或者独特的设计特点;

  2.民用航空产品的预期用途是非常规的;

  3.从使用中的类似民用航空产品或者具有类似设计特点的民用航空产品得到的经验表明,可能产生不安全状况。

  

(二)专用条件应当具有与适用的适航规章等效的安全水平。

第21.17条适用规章的确定

  申请型号合格审定应当根据下列规定确定适用的民用航空规章:

  

(一)除非《正常类、实用类、特技类和通勤类飞机适航规定》(CCAR23)的第23.2条、《运输类飞机适航标准》(CCAR25)的第25.2条、《正常类旋翼航空器适航规定》(CCAR27)的第27.2条、《运输类旋翼航空器适航规定》(CCAR29)的第29.2条、《运输类飞机的持续适航和安全改进规定》(CCAR26)、《载人自由气球适航规定》(CCAR31)、《涡轮发动机飞机燃油排泄和排气排出物规定》(CCAR34)和《航空器型号和适航合格审定噪声规定》(CCAR36)另有规定,型号合格证申请人应当表明其提交进行型号合格审定的航空器、航空发动机和螺旋桨符合下述规定:

  1.型号合格证申请之日有效适用的适航规章和环境保护要求,以下情况除外:

  

(1)民航局另有特别规定;

  

(2)选择或者根据本条被要求符合申请之日以后的有效适用的适航规章和环境保护要求。

  2.民航局制定的专用条件。

  

(二)特殊类别航空器指局方指定的尚未颁布适航规章的某些种类航空器,如滑翔机、飞艇、甚轻型飞机和其他非常规航空器。

对于特殊类别航空器,包括安装其上的发动机、螺旋桨,其型号设计应当符合《正常类、实用类、特技类和通勤类飞机适航规定》(CCAR23)、《运输类飞机适航标准》(CCAR25)、《正常类旋翼航空器适航规定》(CCAR27)、《运输类旋翼航空器适航规定》(CCAR29)、《载人自由气球适航规定》(CCAR31)、《航空发动机适航规定》(CCAR33)、《螺旋桨适航标准》(CCAR35)中适用的要求或者民航局确认适用于该具体的设计和预期用途且具有等效安全水平的其他适航要求。

  (三)运输类航空器型号合格证申请书的有效期为五年。

其他类别航空器型号合格证及航空发动机、螺旋桨型号合格证的申请书的有效期为三年。

有效期自申请之日起计算。

  (四)如果在本条所规定的期限内未取得或者已经明确不可能取得型号合格证,申请人可以采用下述方法之一:

  1.按照本条第

(一)款的规定,提出新的型号合格证申请书;

  2.申请延长原申请书的有效期。

在此种情况下,申请人应当使其设计符合某一日期有效适用的适航规章和环境保护要求,该日期由申请人自己确定,但不得早于申请书延长期到期前本条所规定的有效期的时间。

  (五)如果申请人欲使其民用航空产品符合提交型号合格证申请书之后生效的适航规章和环境保护要求的修订版本,则也应当符合局方确认与该适航规章和环境保护要求直接有关的修订版本。

  (六)对于初级类航空器,以及装在其上的发动机和螺旋桨,其型号设计应当符合《正常类、实用类、特技类和通勤类飞机适航规定》(CCAR23)、《正常类旋翼航空器适航规定》(CCAR27)、《载人自由气球适航规定》(CCAR31)、《航空发动机适航规定》(CCAR33)、《螺旋桨适航标准》(CCAR35)中适用的要求,或者局方确认适用于该具体设计和预期用途且具有可接受的安全水平的其他适航要求;

并且符合《航空器型号和适航合格审定噪声规定》(CCAR36)中适用于初级类航空器的噪声标准。

第21.19条需要申请新型号合格证或者型号认可证的民用航空产品的更改

  如果对民用航空产品的设计、动力、推力或者重量的更改为实质性更改,以致需要对该民用航空产品与适用规章的符合性进行实质的全面审查,应当申请新型号合格证或者型号认可证。

第21.20条适用要求的符合性

  型号合格证或者型号认可证的申请人应当按照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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