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案件流程管理办法汇总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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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执行机构职责分工
第七条全市法院执行局应当按照分权运行机制设立
执行实施、执行裁决部门,分别行使执行实施权和执行裁决权。
暂时无法设立下设部门的,可以确定不同人员组成合议庭,执行中的裁决事项和重大事项,提交合议庭讨论决定。
第八条执行实施部门全面负责执行案件的实施工作。
具体实施财产调查权,查封、扣押、冻结、划拨等财产控制权,拘传、罚款、拘留决定执行权。
执行人员和执行案件较多的法院执行局可以在执行实施部门下设若干执行小组,对不同的案件实行繁简分流,提高执行工作质量和效率。
第九条执行裁决部门负责行使执行裁决权及办理其他综合事项。
主要的裁决事项为:
1、对不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退回立案庭;
2、对公证债权文书、仲裁裁决书进行审查,发现确有错误的,裁定不予执行;
3、裁定变更、追加执行主体;
4、裁定以物抵债和确认拍卖、变卖成交结果;
5、对冻结、扣押的股权、红利、股票、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等裁定转让;
6、对擅自处分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行为裁定责令追回;
7、对协助单位擅自向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支付已冻结或扣押款物的行为裁定责令限期追回;
8、对第三人在接到履行到期债权的通知后,15日内未提出异议亦未履行的做出强制执行裁定;
9、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进行审
查,组织执行听证;
10、裁定中止执行、终结执行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11、决定对执行人实施罚款、拘留强制措施;
12、其他需要裁决的事项。
第三章案件流程
第一节执行立案
第十条执行案件统一由立案庭负责审查立案,未经立案庭立案的案件不得进入执行程序。
立案庭审查后决定受理的,应当向申请立案的当事人发出案件受理通知书、执行风险告知书,同时附送执行案件监督信封,并在3日内将案件移交执行局办理。
受托执行案件由执行部门负责审查,符合委托执行立案条件的转交立案庭立案。
不符合立案条件的,说明理由,在5日内退还委托法院。
第十一条执行局内勤接收案件后,在4日内完成以下工作:
1、案件登记;
2、交局长分案;
3、将案件分送到各执行员手中。
第十二条需要委托外地法院执行的案件,局长审核同意委托后,内勤应当在3日内办理委托手续。
案件委托执行后,2个月内受托法院未回复执行结果的,应当向受托法院发出催办函;
6个月内仍未执行完毕或者仍未回复执行结果的,应当再次向受托法院发出催办函,并提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商请受托法院所属高院督促执行。
第二节执行实施的启动
第十三条为确保案件的顺利执行,执行人员在执行前应做好以下准备工作:
1、告知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中享有的权利、义务;
2、通阅案卷,了解所执行案件有关情况;
3、做好其它必要的准备工作。
第十四条执行员应当对法律文书进行初步审查:
1、审查立案手续是否符合立案执行的条件;
2、审查法律文书是否存在问题,法律文书是否生效,是否已过履行期限,有无保全财物,保全效力是否到期;
3、审查公证债权文书、仲裁裁决书是否符合执行条件;
经审查认为不符合执行条件的应于3日内移交执行裁决部门进行合议,执行裁决部门合议后认为不符合执行条件的应退回立案庭或不予执行。
第十五条执行员应在接到案件后3日内与申请人取得联系,送达《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和执行联系卡,告知案件承办人、联系方式及执行线索举报和监督电话,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及不履行义务的原因。
第十六条执行员应在接到案件后3日内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
被执行人在异地或立即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将产生不利于案件执行效果的,可在财产查控完毕后,与查控阶段的裁定一并送达。
第十七条被执行人未在执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执行员应自期限届满之日起3日内,经合议或集体讨论,及时制定执行、调查方案。
第三节财产调查与控制
第十八条立案后发现被执行人有转移、变卖、隐藏、毁损财物等规避执行行为的,执行员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措施,同时发出执行通知书和补办书面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执行员在向被执行人送达相关文书时,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经请示后可立即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事后补办书面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被执行人未在执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执行员应自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启动财产调查程序。
第二十一条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时提供了明确、具体的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的,执行员应自收到案件之日起5日内进行查证、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并将查证处理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
情况紧急的,应当在收到案件后立即予以查证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的,执行员应在3日内进行查证,并及时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申请执行人;
情况紧急的,应当在接到财产线索后立即予以查证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第二十二条执行员应当自收到被执行人的财产申报表之日起5日内,对被执行人申报的财产进行核实并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
需要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应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第二十三条 申请执行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发布悬赏被执行人财产公告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5日内进行审查。
符合条件的,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10日内发布。
第二十四条申请执行人申请对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进行强制审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5日内进行审查。
决定进行强制审计的,应当自财务账册检齐之日起3日内移送司法鉴定机构委托审计。
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调查被执行人财产,应根据执行案件需要完成以下工作:
(一)在人民银行查询被执行人的开户情况,并根据开户情况在相应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资金情况;
(二)在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所享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等情况;
(三)在工商、税务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股东名册、注册资金、经营纳税及对外投资等情况;
(四)在交通运输及机动车船等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所有的交通工具情况;
(五)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公司、期货交易所、期货经纪公司等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证券、期货持有及交易情况;
(六)在注册商标、专利、著作权等登记管理机构查询被执行人所有的知识产权情况;
(七)在保险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投保情况;
(八)向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住房公积金缴纳及余额情况;
(九)向被执行人住所地的街道居民委员会(社区)或者农村村民委员会或可能掌握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经营情况。
第二十六条执行员一般应自依职权启动调查程序之日起30日内完成对被执行财产状况的调查,并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
执行员在完成财产调查后,应在3日内将查证的财产状况及处理措施告知申请执行人。
经过调查没有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的,执行员应当在完成调查后3日内将调查的过程和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制作谈话笔录。
申请执行人有异议,并提供财产线索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继续进行调查;
申请执行人虽有异议,但不能提供财产线索的,可以组织公开听证。
第二十七条经调查核实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可以采取以
下相应的控制性措施:
1、冻结、扣划账户存款;
2、扣留、提取工资等收入;
3、查封土地、房产;
4、查封、扣押车辆、设备等动产或其他财物;
5、冻结投资权益、股份及分红、知识产权;
采取上述执行措施的,应向协助执行单位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执行措施裁定书,同时向申请人和被执行人送达执行措施裁定书。
第二十八条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但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
第三人对到期债务无异议但拒绝履行的,可以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拒不申报财产或经调查发现申报不实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对其采取罚款、拘留措施。
第三十条被执行人经两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执行实施部门可以报局长或主管院长批准对其进行拘传。
第四节财产变价与款物交付
第三十一条已被控制的银行存款或者其他资金,如无异议或异议已经处理完毕,应当及时采取扣划措施;
因双方正在协商,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暂缓扣划的,也可以暂缓扣划。
但暂缓期限不得超过冻结之日起30日。
第三十二条
已被控制的金钱以外的其他财产,经合议庭合议决定评估、拍卖、变卖的,应当在3日内送交本院司法技术部门办理委托评估、拍卖事宜。
因双方正在协商,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暂缓评估、拍卖的,也可以暂缓,但暂缓期限不得超过查封、扣押、冻结之日起30日。
第三十三条执行依据确定恢复原状、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履行特定行为的执行,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对于可替代履行的行为,被执行人有能力履行而不履行,应当自执行通知书指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15日内委托相关单位或人员代为履行,由此产生的费用和迟延履行金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10日内支付。
拒不支付的,转化为对被执行人财产的执行程序,应在5日内启动财产查控程序。
(二)对于不可替代履行的行为,被执行人有能力履行而不履行,应当自执行通知书指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15日内对被执行人采取训诫、罚款、拘留等制裁措施。
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迟延履行金连续计算至行为全部履行完毕止,被执行人应当自行为全部履行完毕之日起10日内支付,拒不支付的,转化为对被执行人财产的执行程序,应在5日内启动财产查控程序。
第三十四条
执行依据确定交付特定标的物的,应当自执行通知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30日内强制交付该特定标的物。
第三十五条执行依据确定交付的特定标的物灭失或已经被合法转让的,应当自上述事实确定之日起10日内,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送交本院司法技术部门办理对该特定物的估价事宜,按照特定物的估价,转化为对被执行人财产的执行程序,应在5日内启动财产查控程序。
第三十六条案款到达本院执行款专户后,应在5日内通知申请执行人办理转款手续,特殊情况不宜支付的除外。
第五节执行裁决
第三十八条执行员在执行过程中遇有本办法第九条所列需要裁决的事项时,需先填写“执行案件移送裁决表”,并将案件材料成卷,报执行实施部门负责人审批。
执行实施部门负责人仅对需要裁决的案件进行形式审查,经审核认为材料完整,事实清楚的案件,转交执行裁决部门办理。
执行实施部门负责人审核后认为材料不齐、事实不清的退回原承办人补充材料或者补充调查。
第三十九条执行裁决部门对移送裁决的案件应当组织合议庭进行审查,在收到案件后15日内将案件裁决完毕;
需要组织执行听证的,应当在听证结束后15日内裁决完毕。
遇有重大疑难案件需要延长裁决期限的,经局长批准可延长30日。
第四十条对执行异议的审查,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执行人员较少无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的,可以确定由本院立案庭或民事审判庭代行异议审查裁决权。
第四十一条执行裁决部门在案件裁决完毕后,应当在3日内将执行案件卷宗和执行裁定书交执行实施部门承办人。
第六节结案、归档与信息录入
第四十二条执行案件一般在执行员收案之日起6个月内执结。
执行期限满5个月尚未执结的,应向申请执行人书面反馈执行情况,说明已采取的执行措施及下一步工作安排,并可以要求其补充举证。
第四十三条以自动履行、强制执行、和解执行方式结案的案件,自将执行款发还给申请人或执行事项完毕后报结案。
(用不用裁定)
以终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不予执行方式结案的,自向当事人、仲裁委员会、公证处或相应法院送达执行裁定书后报结案。
中止执行不能结案。
第四十四条内勤应在收到立案庭转交的案件后3个工作日内,将立案信息输入到全国法院执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统中。
第四十五条案件主体信息、执行信息、结案信息等由案件承办人负责输入,承办人应在每一信息事件发生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信息输入全国法院执行案件信息系统中,确保录入信息准确完整。
第四章管理与监督
第四十六条执行立案后5个月未执结,申请执行人申请换员执行的,执行实施部门负责人可以根据案件执行情况和报局长或主管院长批准后,可以换员执行。
第四十七条对于信访投诉反映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应当专门登记,并将检查后的情况及时答复信访投诉人。
第四十八条因执行人员的主观原因未能依照案件流程管理规定实施相应的执行行为,造成申请执行人不可挽回的重大损失的,依照《人民法院执行纪律处分办法(试行)》的规定处理。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本细则未尽事宜,应当按照有利于案件高效、优质完成的原则处理。
第五十条本办法自2014年月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