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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他人代理签订合同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因此该《房产买卖合同》是真实的,合法的。

被告郑丙根据其委托书上仅写明“全权委托我兄长郑乙前来办理交接等相关手续”字样而不履行承担合同的行为是无法无据。

这是由于被告郑丙与其兄长郑乙间授权不明造成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

因此被告与其兄应当共同承担继续履行责任。

第三人瀛州兰庭房产代理有限公司应根据《交易服务合同》承担责任。

据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贵院受理,请求法院依法判定原告臧甲与被告郑丙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郑丙与其兄长郑乙共同承担责任,第三人瀛州兰庭房产代理有限公司应根据《交易服务合同》承担责任,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是否有补充意见?

原告代理人:

没有补充意见。

请被告郑丙对起诉的事实进行答辩。

被告:

(宣读答辩状)

本人认为:

原告臧甲与我兄长郑乙所签署的《房产买卖合同》无效,本人不需履行该合同以及承担违约责任。

本人委托兄长郑乙到瀛洲兰庭房产代理有限公司办理房产交接等相关手续,并未授权兄长签订房产买卖合同,该《房产买卖合同》是我兄长郑乙与原告臧甲签订的,根据《合同法》第48条规定: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该买卖合同对我本人不发生效力。

因为我兄长郑乙不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根据《合同法》第132条规定:

“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

产权主体有问题,合同无效。

出卖房屋的主体必须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

非所有权出卖他人房屋的,其买卖行为无效。

”所以该合同应属于无效合同。

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确认原告臧甲与我兄长郑乙所签署的《房产买卖合同》无效。

被告委托代理人,是否有补充意见?

被告代理人:

现在由第三人瀛洲兰庭房产代理有限公司对起诉的事实进行答辩。

第三人:

我认为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的义务,无需承担违约责任。

本公司作为房产交易中介服务公司,已经为原、被告双方提供了房产交易中介服务。

本公司认真核对了郑丙女士的授权委托书,确认郑乙先生有代理权后,才同意由郑乙先生代为签订《房产买卖合同》。

我们认为,作为居间人,本公司已经履行了《交易服务合同》的义务,无需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是否有补充意见?

第三人代理人:

原告在事实部分是否还有补充陈述?

原告:

没有。

被告在事实部分是否还有补充陈述?

第三人在事实部分是否还有补充陈述?

现在进行法庭举证和质证。

下面,由当事人依序举证。

请原告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出示并提交相关证据。

报告审判长,我方向法庭提供第1份证据:

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举证完毕。

请法警传递证据。

(上述证据由原告提交法庭,经法庭审查后向被告、第三人传阅)。

被告对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有无异议?

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

第三人对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有无异议?

原告继续举证。

报告审判长,我方向法庭提供第2份证据:

《房产买卖合同》、《交易服务合同》、《居间合同》、购房保证金10万元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臧甲与被告兄郑乙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举证完毕。

我方对该证据有异议,请求核对证据的原件。

《房产买卖合同》、《交易服务合同》、《居间合同》是被告兄长郑乙与原告臧甲、第三人瀛州兰庭房产代理有限公司总经理甘国平共同签订的,被告郑丙并未亲自签订,该合同应属于无效合同。

报告审判长,我方向法庭提供第3份证据:

吴惠珍的证言,证明被告郑丙委托其兄长代理和原告臧甲签订了《房产买卖合同》,且双方同时于第三人即瀛州兰庭房产代理有限公司共同签订《交易服务合同》和《居间合同》,之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于2010年6月4日向瀛洲兰庭房产代理有限公司缴纳购房履约保证金10万元,举证完毕。

请法警传递书面证据。

传证人吴惠珍到庭。

(证人到位)

吴惠珍:

(在证人保证书上签名)

证人吴惠珍你将证言内容陈述一遍。

我是瀛洲兰庭房产代理有限公司员工,我参与了三方签订合同的整个过程。

2010年6月3日,被告郑丙委托其兄长郑乙和原告臧甲签订了《房产买卖合同》,被告将坐落于瀛洲市丰台区花园路378号2幢3004单元的房产卖于原告,当时,我公司总经理甘国平询问郑乙是否是郑丙的真实意愿将房产卖于原告臧甲,郑乙出具了委托授权书,我们是在认真核对了郑丙女士的授权委托书,确认郑乙先生有代理权后,才同意由郑乙先生代为签订《房产买卖合同》。

之后,郑乙、臧甲与我公司总经理甘国平签订了《交易服务合同》和《居间合同》。

2010年6月4日,臧甲到我公司缴纳购房履约保证金10万元,我还给他出具了一张收款收据。

陈述完毕。

原告方有否问题发问?

被告方有否问题发问?

【?

你怎么确认郑乙先生有代理权“全权委托我兄长郑乙前来办理交接等相关手续”】

第三人有否问题发问?

请法警带证人吴惠珍退庭,等庭后核对笔录、签字后方可离开。

原告,对证人吴惠珍的证言有何意见?

证人的陈述证明了被告郑丙委托其兄长郑乙和原告臧甲签订了《房产买卖合同》,被告将坐落于瀛洲市丰台区花园路378号2幢3004单元的房产卖于原告。

被告,对证人吴惠珍的证言有何意见?

没有异议。

第三人,对证人吴惠珍的证言有何意见?

原告是否还有其他证据?

没有了。

审判长;

请被告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出示并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举证完毕。

(上述证据由被告提交法庭,经法庭审查后向原告、第三人传阅)。

被告继续举证。

报告审判长,我方提供的第2份证据是:

《交易服务合同》和被告郑丙的《授权委托书》各一份,证明被告郑丙并未授权委托兄长郑乙与臧甲签订《房产买卖合同》,仅委托郑乙办理交接手续,举证完毕。

审判员1:

原告对被告出示的上述证据有无异议?

我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合法性有异议。

被告郑丙女士授权其兄郑乙的授权委托书上已写明:

“全权委托我兄长郑乙前来办理交接等相关手续字样。

”这就说明郑丙女士已全权委托兄郑乙办理相关手续,该授权书应当有效。

审判员2:

第三人对被告出示的上述证据有无异议?

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房屋所有权证》和《房产买卖合同》一份,证明郑丙女士是瀛洲市丰台区花园路378号2幢3004单元的房屋所有权人,并经房产部门依法登记,而其兄郑乙不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其兄无权将房屋卖于原告,且被告并未亲自签署该买卖合同,因此该合同无效,请法庭明证。

【1.明确的证据2.证人;

作证。

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臧甲与被告郑丙委托兄长郑乙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无效。

该房产合同的签订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虽然被告郑丙称其没有在《房产买卖合同》上签字,而是由其兄长郑乙与原告臧甲所签订,但这是由被告郑丙委托其兄长郑乙代理签订的。

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

审判员:

被告是否还有其他证据?

请第三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出示并提交相关证据。

瀛洲兰庭房产代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和法人代表身份证一份,证明第三人身份情况,举证完毕。

第三人继续举证。

《交易服务合同》和授权委托书各一份,证明被告郑丙委托其兄郑乙到本公司办理房产交易手续。

举证完毕。

(上述证据由第三人提交法庭,经法庭审查后向原告、被告传阅)。

原告对第三人出示的上述证据有无异议?

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对第三人出示的上述证据有无异议?

现在宣布法庭调查阶段结束,下面进行法庭辩论阶段。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

1、原告臧甲与被告郑丙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是否有效。

2、被告郑丙授权委托被告兄长的委托书是否有效,并与其兄长郑乙是否共同承担责任。

3、第三人瀛州兰庭房产代理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各方当事人应当围绕本案争议的问题及法庭确认的事实和证据,提出维护自己的诉讼请求和反对对方主张的辩论意见。

下面由原告或其委托代理人发表辩论意见。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人接受原告臧甲的委托参加今天的法庭诉讼,现就本案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臧甲与被告郑丙委托兄长郑乙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有效。

该房产合同的签订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有《合同法》规定的无效合同或者可撤销(变更)合同的情形,且双方同时均与第三人即瀛州兰庭房产代理有限公司共同签订《交易服务合同》和《居间合同》。

之后原告臧甲根据约定已经于2010年6月4日向瀛州兰庭房产代理有限公司缴纳购房履约保证金10万元,按约履行合同义务。

由他人代理签订合同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因此该《房产买卖合同》是真实的,合法的。

二、被告郑丙与其兄长郑乙应共同承担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

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

因此被告与其兄应当共同承担责任。

三、第三人瀛州兰庭房产代理有限公司应根据《交易服务合同》承担责任。

综合所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是依法签订的,是真实有效的,《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为此,请法院判被告郑丙继续履行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

以上情况希望合议庭予以核实。

下面由被告或其委托代理人发表辩论意见。

报告审判长,在郑丙与臧甲签定《房产买卖合同》一案中,我于2010年11月18日接受被告郑丙的申请,做为他的委托代理人。

为了确保当事人的合法权利,配合法庭及时审清案件,正确解决矛盾的纠纷,收集证据。

现就法庭提出的关于本案实质性焦点问题,发表如下意见,供法庭判决时参考。

一、被告郑丙授权委托其兄长的委托书无效。

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规定:

书面委托代理的授权委托书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

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

本案中的这份委托书,我想审判长都已经看过了,委托书上仅写明“全权委托我兄长郑乙前来办理交接等相关手续”,并未写明是关于什么事项的相关手续,而在这种情况下,原告和第三方均未提出疑义,而是草率的就与被告的兄长签定了《交易服务合同》和《居间合同》。

二、第三人负相应的责任。

根据民法则通第六十六条规定:

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当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而第三人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经终止了,还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和行为人负连带责任。

而在本案中,第三人做为签定合同的负责人,本着不予以理会的态度,仍然与被告的兄长签定了这些合同,所以作为第三人应该负相应的法律责任。

总之,我们相信法官能够把握案件的脉络,切中案件的要害,断出本案的过错并不在被告的身上,是行为人(即被告的兄长)与第三方做事过于草率造成的损失。

同时望审判长能批准被告的请求,判决原告臧甲与被告的兄长郑乙所签署的《房产买卖合同》无效,被告郑丙不需履行合同以及承担违约责任。

我们相信法律是公平的也是公正的。

现在请第三人发表辩论意见。

根据法律规定,本代理人查阅了本案案卷,听取了被告和第三人的陈述,作了必要的调查,今天又参加了法庭调查,现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以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第三人作为房产交易中介服务公司,已经为原、被告双方提供了房产交易中介服务。

在签订合同过程中,第三人认真核对了郑丙女士的授权委托书,确认郑乙先生有代理权后,才同意由郑乙先生代为签订《房产买卖合同》。

我们认为,第三人瀛州兰庭房产代理有限公司作为居间人,已经履行了《交易服务合同》的义务,无需承担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被告的诉讼请求我方不能认同,请法庭驳回原告、被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还有其他补充吗?

没有补充。

被告,还有其他补充吗?

法庭辩论阶段结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有最后陈述的权利。

请原告作最后陈述。

报告审判长,我方陈述如下:

一、依法确认原告臧甲与被告郑丙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有效。

二、依法确认被告郑丙授权委托被告兄长的委托书有效,并与其兄长郑乙共同承担责任。

请被告作最后陈述。

被告代理人:

报告审判长,我方陈述如下:

一、被告郑丙授权委托其兄长的委托书无效,原告臧甲与被告兄长郑丙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无效。

二、第三人瀛州兰庭房产代理有限公司应负相应的责任。

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请第三人作最后陈述。

我方认为,作为居间人,第三人瀛州兰庭房产代理有限公司已经履行了《交易服务合同》的义务,无需承担违约责任。

因此,请法院驳回原告、被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判决瀛州兰庭房产代理有限公司公司无需承担违约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现在由法庭主持调解。

当事人对法庭提出的调解建议,可以接受,也可以不接受,或自行提出新的调解建议进行协商。

如一方不同意调解,将依法作出判决。

原告是否同意调解?

不同意。

被告是否同意调解?

因各方当事人不同意当庭调解,本庭将依法进行裁判。

裁判前,由合议庭对本案进行评议,现在休庭十五分钟,十五分钟后继续开庭,宣布本案的裁判结果。

现在宣布休庭。

(敲法槌)

书记员:

全体起立,请审判长、审判员退庭。

各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旁听人员退庭。

(合议庭进行评议,略记)

(15分钟后)

请各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入庭。

全体起立,请审判长、审判员入庭就坐。

坐下。

现在继续开庭。

本庭在休庭期间,合议庭对原告臧甲与被告郑丙、第三人瀛洲兰庭房产代理有限公司房产买卖合同违约一案,进行了认真评议,通过法庭调查、举证质证、法庭辩论,对本案的证据、事实进行了认定,在充分考虑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后,经过合议庭合议,现判决如下:

全体起立!

(宣读判决书)

原告臧甲,女,1976年5月1日生,汉族,瀛洲市丰台区第二中学教师,住所地瀛洲市丰台区花园路31号501室。

   原告藏甲与被告郑丙房屋买卖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藏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果,被告郑丙及其托代理人魏艳明,瀛洲兰庭房产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甘国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成端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臧甲诉称,2010年6月3日,被告郑丙委托其兄长郑乙代理其和原告藏甲签订了《房产栋买卖合同》,被告将坐落于瀛洲市丰台区花园路378号2幢3004单元的房产卖于原告。

双方同时与第三人瀛洲兰庭房产代理有限公司签订《交易服务合同》和《房间合同》。

但被告迟迟不依约办理房屋解押事宜和履行合同相关合同义务。

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约未果,故诉请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郑丙辩称,被告授权其兄长郑乙的授权委托书上仅写明:

”全权委托兄长郑乙前来办理交接等相关手续“字样,被告只是授权兄长郑乙办理交接等相关手续,没有授权兄长代表郑丙进行房产买卖合同签约,而《房产买卖合同》是由兄长郑乙和原告所签,故合同无效,被告郑丙也无需履行合同。

第三人甘国平述称,原被告双方同时与瀛洲兰庭房产代理有限公司共同签订了《交易服务合同》和《居间合同》。

在签订合同过程中,第三人瀛洲兰庭房产代理有限公司认真核对了郑丙女士的授权委托书,确认郑乙先生有代理权后,才同意由郑乙先生代为签订《房产买卖合同》。

第三人作为居间人,已经履行了《交易服务合同》的义务,无需承担违约责任。

经审理查明:

2010年6月3日,被告郑丙委托其兄长郑乙代理其和原告臧甲签订了《房产栋买卖合同》,被告郑丙将坐落于瀛洲市丰台区花园路378号2幢3004单元的房产卖于原告臧甲。

之后原告臧甲根据合同约定,已经于2010年6月4日向瀛洲兰庭房产代理有限公司缴纳购房履约保证金10万元,按约履行合同义务。

但被告郑丙授权其兄长的授权委托书上仅写明:

”全权委托我兄长郑乙前来办理交接等相关手续“字样,而《房产买卖合同》是由其兄长郑乙和原告臧甲所签,被告郑丙以此为由,迟迟不依约办理房屋解押事宜和履行合同相关义务。

原被告双方就授权书内容以及被告其兄长是否有权代理被告进行合同签订各执己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郑丙授权其兄长郑乙授权委托书上仅写明:

“全权委托我兄长郑前来办理交接等相关手续”,委托书授权不明。

根据《民法通则》65条规定,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

故被告以《房产买卖合同》是由其兄长和原告所签为由迟迟不依约办理房屋解押事宜和履行合同相关合同义务,实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故原告诉请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应予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6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依约与原告臧甲办理房屋解押事宜和履行合同相关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

二、被告郑丙兄长郑乙承担连带责任。

三、第三人瀛洲兰庭房产代理有限公司协助履行《交易服务合同》和《居间合同》。

四、本案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用1500元,由被告郑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瀛洲市高级人民法院。

全体坐下。

原告对判决有何意见?

没有意见。

被告对判决有何意见?

第三人对判决有何意见?

现在宣布闭庭。

(法槌)

全体起立。

请审判长、审判员退庭。

退庭后,请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核对笔录并签字。

(各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到书记员处进行核对并签字)

(合议庭组成人员及书记员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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