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的精神关照与保险契约的权利结构保险法研究会稿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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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的精神关照与保险契约的权利结构保险法研究会稿Word格式.docx

有的风险来自天灾,如地震、飓风、泥石流、洪水等;

有的孕于人祸,如罢工、暴动等。

危险事故发生之前,人们惧怕危险的发生,这种对危险的忧虑,为“无形危险”;

危险事故发生后,人们负担危险的损失,因危险发生导致的实际损失,为“有形危险”。

危险不发生则已,一旦发生,常造成令人难以预想的后果,使普通人难以承受生命如此之“重”。

在危险发生致人倾家荡产的情形,人存而财失,生计不免困顿。

更有甚者,风险袭来,家破人亡,在此种情形,依赖死者给养、教育的人将会失去其依靠,老者难以维系其所养,幼者难以延续其所教,而生者在悲伤之余仍须支付费用安葬死者,“痛定思痛,痛何如哉?

”。

为了应对无形危险与有形危险,人们根据各自承受无形危险的忧惧与有形实际损失的能力,基于意思自治原则,通过与专门经营风险的人——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而利用保险,来转移危险,求得安全。

为危险所困之人组成危险团体,根据危险发生几率的数理计算,个人交付小额金钱聚集成保险基金,当危险事故未发生时,因赖有保险而免去对危险的忧惧,当危险事故发生而不幸致损时,由其聚集的资金来予以补偿损失,使人们在天灾人祸不幸袭来之时,能够获得一个重新开始生活的“有幸”基点,再扬生活之帆,进而在团体成员之间分散风险,分担损失,安定生活,稳定社会。

因此,保险在一定意义上,是变不幸为“有幸”,变生活中的不定为“确定”。

趋利避害是保险得以生长存续的人性基础,风险的不可避免性是保险存在的客观环境基础,而大数法则是保险存续的科学技术基础。

(二)保险法的精神关照

保险法是调整保险关系的规范体系,通过保险法对保险的调整,保险才能更好的发挥分担个人损失,安定社会生活的功能。

而保险功能的发挥又是通过人们与保险人之间缔结保险合同、变更保险合同、履行保险合同、解释保险合同来实现的。

这就需要保险法合理的分配合同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资源,以促使人们能够更为有效的通过保险合同来分散危险、消化损失,稳定生活。

保险的运作是以被保险人利益为重心来进行的,保险法在分配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时,也反映并体现着以被保险人利益保护为重心的原则,这在规范体系上表现为保险法的精神关照,即保险法所欲追求、实现的法律资源分配准则。

保险法所关注的是依何原则合理配置法律资源,恰当地保障被保险人的人身或财产利益。

保险法所追求的资源配置原则(即权利义务配置准则)决定着保险合同权利的制度构造。

对其人身或财产受保险合同保障的人(即被保险人)的利益保护和命运关怀是保险法的核心理念,保险合同的权利配置应以是否有利于受保险保障之人(被保险人)的利益为判断标准来安排设计。

保险依赖保险法的规则设计得以制度化,没有保险法,保险须臾不能践行。

保险法通过其对保险的制度设计极尽其对人的关爱。

保险法的精神在于以细微处显见人性的光辉,正是在微末枝节极尽人类精巧设计、思虑周详之能事,由此实践对人的尊重、对人的关爱、对人的保护、对人的成就,使人更能象人那样生活。

然而,保险法彰显的人性光辉是通过对被保险人利益为重心的权利配置原则来实现的。

保险法律制度在法制世界里只是沧海之一粟,然而正是通过对它的深思熟虑才能产生精美的制度构造,才能更符合被保险人所希求的理想和现实生活。

保险法中蕴涵着对私权的尊崇和为权利而斗争的时代理念就是对被保险人权利的尊重,为被保险人的权利而奋斗。

在保险法上,正是以被保险人利益为重心的权利配置原则才能成就被保险人的“人之为人”的生活。

同时,精微周详的保险法制度亦体现了“在无知当中走向未来”的人们对未知命运的反抗和对自身生活前途的理性把握,在理性所及的场域里,表征着人类张扬其主体性的努力。

通过涉关保险的法律规则的理性设计和践行,人们凭借自身的智慧在展现着“天虽无及时之雨,我须为努力之耕”的处世态度,以及凡是在自己能够支配的范围里,断然不听凭命运摆布的自强精神,以此来直面自己的现存状态,并且籍此来应对充满变数的未来生活。

在保险法律规则凝聚的精神明镜里,我们通过被保险人的命运看到了自己的生存现状和我们未来的生活走向。

(三)保险法的精神关照与保险合同的资源配置

保险是通过保险合同来发生作用,扩张其功能的。

保险法关照的是人的生存状态,保险法所成就的是人的未来生活。

保险法通过以被保险人利益保护为重心的精神关照来爱护、成就被保险人的生活。

然而这都是通过对保险合同的权利配置来实现的。

保险法对被保险人命运与利益的关怀,也就是保险法的精神关照,首先表现在对保险合同主体权利的法律构造中。

保险法精神决定着以被保险人利益为重心来设计保险合同主体的架构,以及在合同主体之间妥当配置相应的法律权利、义务。

既然保险法将其人身或财产受保险合同保障之人(即被保险人)的利益保护和命运关怀作为自己的原则,那么,保险合同权利配置的妥当与否就应以是否有利于受保险保障之人(被保险人)的利益为判断标准来予以确定,进行相应的法律构造。

在保险合同中,保险法设置了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以及保险人四个主体,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负交付保险费(即支付小额金钱为代价换得相应保险保障)义务的人为投保人。

投保人与保险人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

其人身或财产受保险合同保障的人为被保险人。

经权利人指定而可以享有保险合同利益的人是受益人。

保险合同在通常的情况下,其利益由被保险人享有,存在受益人的事实,实际上是被保险人为符合自身利益为相应处分的结果。

投保人、受益人和被保险人三者构成保险人的相对一方。

被保险人、受益人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而是保险合同的关系人。

以被保险人利益保护为重心的法律资源配置原则,对于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而言的合同主体地位平等来说并不冲突。

因为,仅从个别的保险合同关系来看,好像是通过保险合同将保险危险转移给承保危险的保险人,实际上,保险人为保险给付的资金来源于危险团体成员交付的保险费,最终,危险损失是由所有加入危险团体成员自身来承担的。

保险人在此过程中,只不过是一个中介而已,其存在价值仅在于分散的危险团体成员需要通过一个专门经营危险、善于经营危险的人来帮助其分散危险、消化损失,若凭其分散的个人力量完成这样的事情,会造成成本太大,得不偿失的结果。

所以,保险人的存在是为了充分实现对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对保险人权利、义务的制度设计不能离开以被保险人利益保护为重心的法律资源配置原则。

在考虑保险合同双方权利义务是否平等的时候,不能如一般民事合同那样,仅局限于个别的保险合同关系,而应着眼于个别保险合同关系背后的危险团体利益——也就是保险合同总体所承保的、行为人所欲分散的被保险人的人身、财产利益危险。

因此,有人认为,保险合同是“个人关联”与“社会关联”的结合,体现的是“个人关联”中蕴含的“社会关联”关系。

在保险合同关系中,对处于保险人相对一方的投保人、受益人的权利义务分配来说,也遵循着以被保险人利益保护为重心的法律资源配置原则。

在保险法看来,投保人和受益人为被保险人的利益而存在。

财产保险合同所承保的是被保险人财产上所负载的危险;

人身保险合同所承保的是被保险人的人身上所负载的危险。

保险标的始终与被保险人利益休戚相关。

因此,不论是投保人,还是受益人,其在保险合同上的法律地位是为了更充分顺利地实现被保险人利益而予以设定的,相应的,其权利的制度设计也是以被保险人的利益保护为重心的法律资源配置准则所要求的。

以被保险人利益为重心分配被保险人、投保人与受益人之间的权利,设定其法律地位,不是对投保人、受益人利益的轻慢,或不保护,而是给其利益的尊重、保护附加了一个以被保险人利益为重心的必要前提。

二、保险合同的本来构造

在理解保险合同的时候,保险法的精神关照决定,不能以一般民事合同的标准来审视保险合同,而应从保险合同的特性出发来理解其权利构造,即透过外观上的“个人关联”,从实质上的“社会关联”角度来审视保险合同主体的权利义务结构。

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虽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但是决不意味着其在合同关系中是无足轻重的,可以说,保险合同之所以成为独立于一般民事合同的特种合同,就表现在保险合同的制度设计是以被保险人的利益为重心的理念来安排的。

在保险合同关系中,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可以算作与保险人相对立的一方,但是与一般民事合同殊然有别的是投保人并不因其是保险合同一方当事人而当然享有保险合同利益,保险合同利益的享有和支配实际上是按照有利于被保险人利益的精神来决定和设计的。

通过这样的制度构造,保险合同利益的实际控制者是被保险人。

投保人、受益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权利配置是以对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为重心的。

一般民事合同的主体多为双方当事人,不涉及第三人。

合同主体的相对性原则为其所贯彻。

但是,在保险合同中,保险合同的当事人虽为投保人与保险人,但真正的利益重心则在于被保险人。

而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并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只是合同的关系人。

保险合同法以关系人的利益为中心来考量主体的设置,利益的分配,这恰恰是保险合同与一般民事合同的别异其趣之处,也是妥当把握保险法的核心理念之所在。

被保险人的财产或人身是被保险合同所分散风险的载体,其上所负载的利益是保险合同的客体。

原则上而言,只有被保险人才享有保险金给付请求权,而其他主体无此权利。

在人身保险,虽然有时被保险人与受益人不一致,但是,受益人的存在与变动实际上是由被保险人的同意权来决定的,实际上仍然按照符合被保险人利益的原则来配置。

(一)投保人的地位及其权利

保险法上设置投保人与保险人缔结保险合同,投保人是保险合同中相对于保险人而言的一方当事人,是向保险人发出订立保险合同意思表示(即投保)的缔约人(要约人),对于保险合同的成立和生效具有决定意义。

在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后,负有交付保险费的主给付义务。

而在合同订立到履行的整个过程中,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组成保险人的相对一方。

实际上,投保人的缔约等行为只是被保险人利益实现的帮助手段而已。

投保人虽然为合同的缔约人,但并不当然享有合同利益。

其在合同履行中更多的是义务而不是权利,其合同权利的行使亦多是促使被保险人的利益获得最大程度的满足。

对于投保人为何甘愿交付保险费而不享有合同利益,则属于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基于各种原因的内部关系,对于其权利、义务而言,没有影响。

若投保人不愿如此,其当然可以基于意思自由选择不订立保险合同。

其义务的不履行,法律亦允许以被保险人或其他人的行为来予以补充,从而保险法不因投保人的行为而轻易否定保险合同的效力,而以被保险人利益为重心来考虑,尽量维持保险合同,如投保人可以决定解除或终止保险合同,但这时,法律并不妨碍被保险人自己交付保险费而使保险合同延续。

(二)被保险人的地位及其权利

在保险法上,既然设置被保险人与受益人两个独立的主体,就要明确其设立的根据和意义。

我国现行保险法第22条将保险金给付请求权既分配给被保险人,又分配给受益人,这难免产生思维上的混乱,需要考虑被保险人与受益人存在的法律意义及其权利是什么。

保险法在设计保险合同主体及其权利义务结构的时候,必须考虑被保险人与受益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被保险人与受益人的存在是一种法律上技术处理的结果。

这种技术处理亦反映了社会关系的客观情况。

被保险人的存在是为了解决保险危险发生所在的载体从利害关系上来说归属于何人(主体)的问题,在财产保险,被保险人独立存在的意义是解决危险发生在与何人有利害关系的财产上,在人身保险,被保险人独立存在的意义是危险发生在与何人(主体)有利害关系的人身上。

这样才能评价危险、控制危险,在危险发生时确定危险所致损失。

而受益人的存在是为了解决何人具有享受保险合同利益的权利。

由于被保险人与危险依附的载体具有利害关系,因危险不发生而保有其利益,因保险危险发生而受有损害,所以被保险人当然应享有保险合同利益。

但在法律技术处理上,保险法另外单设受益人,被保险人的保险金请求权不是因为其是被保险人地位的结果,而是因为其处于受益人的结果。

实际上,被保险人之所以是当然的受益人,是因为被保险人是保险危险发生所在的载体的归属者。

这种客观情况决定其首当其冲地享有保险合同利益。

特别是在被保险人不能或不愿享有合同利益的时候,因受益人独立地位的存在才能使被保险人按自己意思来将合同利益处分给符合其需要的主体。

在此情形下,被保险人可以通过受益人的独立地位实现符合其意思的合同利益处分。

若在法律上只设置被保险人一个法律主体,将保险金请求权完全、绝对的配置给被保险人,就不能实现上述目的。

保险法的精神关照要求以被保险人利益为重心设计主体的法律地位,配置合同主体的权利、义务。

据此,在保险法上,真正、绝对的享有保险金给付请求权的合同主体是被保险人,真正有权处分保险合同利益的人也是被保险人。

但是,经过保险法的技术处理,在形式上,被保险人的上述权利不是其基于被保险人的地位,而是其基于受益人的结果。

我国现行《保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这样的表述是不确切的。

从该法该条第3款规定:

“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以及该法第61条第1款规定:

“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指定”的内容来看,投保人似乎可以指定受益人,但该条第2款亦规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据此,实际上,受益人的产生是由被保险人的同意权来控制的,是被保险人自己意思表示的结果。

可见,我国现行保险法第22条第2款与第3款的规定对于被保险人与受益人的地位及其权利内容的表述是混乱的,易使人无法区分于一法当中,两者之间到底谁享有保险金请求权。

有学者对我国台湾《保险法》第4条、第5条的类似规定亦早生质疑。

据此,该条第2款可以这样修改:

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及财产性利益或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的人。

投保人、受益人可为同一人。

该条第3款可以这样修改:

受益人是指由被保险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给付请求权的人。

被保险人可以指定非自己的第三人为受益人。

若被保险人未指定受益人,则推定被保险人为当然的受益人。

当保险合同的主体欲变更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的利益有时作为考量其变更行为的妥当性的基础。

当投保人不交付届期保险费债务,被保险人得以交付保险费而继续使合同效力持续。

当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指定受益人时,实际上是被保险人在控制着受益人的指定权,受益人主体的产生实际上须以其利益为衡量标准。

在该种保险合同转让、设定权利质押时,仍然要通过被保险人的同意来决定其行为的效力。

当保险标的依交易行为而转让时,为了被保险人的利益而有当然移转的保险利益的立法体例,来承认被保险人的风险分散需求。

这样分配的首要理由在于,财产保险的保险标的,即保险合同所欲保障的对象是与被保险人利害攸关的财产,因此,被保险人才会因其财产上的危险存在而心存忧惧或招致实际损失。

而在人身保险,保险标的,即保险合同所欲保障的对象是人的身体,对被保险人人格权的尊重,亦须使被保险人享有、支配保险合同利益。

人身保险合同以被保险人的生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涉及人格利益,人格利益应由本人来处分,而不能由他人来处分。

其次,保险合同利益由被保险人享有真正的支配权,在于防止道德危险的发生。

因为人身保险合同以被保险人的生死、身体发生伤残、疾病为保险事故,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在被保险人死亡、因意外事故致伤残、因疾病致伤、致死时给付保险金,可能存在为了图谋保险金而故意致被保险人死亡的伤害行为发生。

人身利益主观性使然,即使有亲属关系的存在也无法确保对被保险人具有亲属关系的合同利益享有者对被保险人不为伤害,而无法像经济利益那样可通过货币评价来客观化地衡量,因此,应令被保险人根据自己的意思来判断由谁享有合同利益而不致使自身招致损害。

在财产保险合同的情况下,因保险危险发生而受有损失的人才能享有合同利益,否则会使与保险财产无利害关系的人因保险合同而享有利益,而其并没有因保险危险发生而受有任何损失,亦自然无保护的必要。

可见,在人身保险合同情况下,上述目标的实现在保险法上是通过赋予被保险人同意权来完成的。

因为投保人以非自己的第三人为保险标的订立人身保险合同,涉及被保险人的人格利益,因此,须经被保险人自己的意思来决定是否以自身为危险载体来订立合同。

投保人不能未经被保险人的意思表示而代为决定。

若彻底贯彻这一思想,只要是投保人以非自己的第三人为被保险人订立人身保险合同,都要经被保险人同意的意思表示来决定缔约的命运。

但是,我国现行保险法只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才须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

除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外,投保人不得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为被保险人订立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

这样亦会产生如下问题:

1.在我国,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来说,除了父母可以其为被保险人订立死亡保险合同,其他人不能订立以其为被保险人的死亡保险合同。

但是,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则不受只有其父母可以其为被保险人订立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的限制。

由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只有部分意思能力,因此,其同意的意思表示不能产生如完全意思能力人一样的效果。

此时,尚需考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同意是由其自己来完成,以自己的部分意思表示能力来决定,而无须其监护人的任何意思,还是由其监护人来代其完成意思表示,而无须考虑具有部分意思能力的限制行为能力人自身的意思,或是由他们的共同意思表示来完成。

我国现行保险法第56条对于父母为其未成年的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子女投保以死亡为保险事故的保险合同,无须经该限制行为能力人同意的意思表示,单以父母的意思表示完全代替其未成年的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子女的意思表示。

这实际上完全否定了限制行为能力人在是否订立合同上的部分意思能力,将是否订立合同的权利完全委诸其父母。

在同意的内容上,在我国保险法上,仅明确要求被保险人对非自己的投保人订立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同意其以死亡为保险事故,并同意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

而对非以死亡为保险事故的保险合同来说,如果该被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无我国现行《保险法》第53条第1款规定的关系,则仅适用该法第53条第2款,只要被保险人同意非自己的投保人为其订立保险合同即可,无其他条件的限制。

而根据该条的作用,亦应将其解释为同意的内容包括对整个合同内容表示认同。

其中,包括了保险事故和保险金额。

而在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具有该法第53条第1款规定的情况时,投保人订立以非自己的第三人(包括配偶、子女、父母,以及与其有抚养、赡养或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为被保险人,非以死亡为保险事故的人身保险合同时,则不受该法第56条第1款的限制,无须该其他第三人同意的意思表示,即可订立。

若此时,被保险人虽然与投保人具有上述配偶、子女等关系,但自身并不愿意投保人以其为保险标的订立人身保险合同,则根据现行保险法无法保护其自由。

因此,我国现行保险法的规定并未有完全贯彻以被保险人利益为重心的权利配置原则,没有将对被保险人人格利益的尊重贯彻至终,没有考虑对被保险人人格权的必要尊重,这样的实证法处理有失妥当,会导致上述尴尬,实际上侵害了被保险人的人格权。

2.在被保险人同意的意思表示对合同效力的影响上,尚需考虑未经其同意的保险合同是效力待定、可撤销还是无效合同。

根据我国现行《保险法》第53条第2款的规定,在投保人不具备该条第1款规定的条件时,若投保人以非自身的第三人为被保险人订立人身保险合同,须经被保险人同意,这才满足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的必要条件。

而根据我国现行《保险法》第12条规定,若投保人与保险标的(在人身保险中,即为被保险人)无保险利益,则保险合同无效。

据此,若投保人以非自身的第三人为被保险人订立了非以死亡为保险事故的保险合同,而事先未取得被保险人同意的意思表示,则该合同因不具有保险利益而无效。

也就是说,我国现行保险法是将这样的合同按无效来对待。

但在解释上若将同意解释为包括事先的同意和事后的同意,则在事后的同意场合,就会使先前未经被保险人同意的无效保险合同无法变为有效合同,即若将此处的无效理解为自始、绝对、当然无效,则保险合同再不能因任何事由转为有效,即使投保人取得不知情的被保险人的事后承认,亦不能使之有效。

这样的法律处理,实际上,并不符合以被保险人利益保护为重心的资源配置原则,也没有贯彻保险法对被保险人命运的关照。

实际上,若按以被保险人利益保护为重心的分配原则,此时,不如将此处被保险人同意的意思表示设定为保险合同的生效要件。

这样,同意包括事前的允许与事后的承认,否则,就无法涵盖事后承认的情形。

被保险人的同意权在不同情形有着不同的内容,起着不同的作用。

但在一点上是统一的,即其体现了保险法以被保险人利益保护为重心的权利配置原则,这也贯彻了尊重被保险人人格利益的思想。

被保险人的同意权包括是否订立保险合同时的同意权;

指定受益人时的同意权;

变更受益人时的同意权。

实际上,其同意权系被保险人对于是否订立合同的支配权;

指定受益人的支配权和变更受益人的支配权。

这些具体规则体现了保险法的精神关照,即保险法以被保险人利益保护为重心来设计合同主体的地位,配置合同主体的权利义务。

(三)受益人的地位及其权利

受益人是由指定权人指定,享有保险金给付请求权的主体。

保险的功能在于使受有利益损失的人得以补偿,以恢复正常生活,因此,合同利益原则上应由真正受有损失的主体来享有。

而在人身保险合同中,若将给付保险金的理由定为遭受损失,则其损失仅发生在被保险人身上,他人不会直接招致损失,因此合同利益——保险金给付请求权应配置给真正受有损失的被保险人。

因此,被保险人是当然的受益人。

但是,并不妨碍被保险人将其合同利益处分给符合其自身利益的人,特别是在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发生而死亡的情形,更有必要由被保险人按其意思来将保险金给付请求权预先赋予符合其利益之人。

据此,受益人的产生和存在是被保险人将保险金给付请求权处分给符合其利益之人的结果,受益权仅为保险金给付请求权。

在人身保险合同,从充分体现和发挥保险功能的立场考虑,当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发生而仍然生存时,保险金给付请求权仍应由被保险人本人享有,而只有在其因保险事故发生而死亡时,才宜将保险金给付请求权配置给受益人享有。

遵循上述思想,在保险合同未指定受益人情况下,因保险事故发生而致被保险人死亡,应当以被保险人利益为重心来考量保险合同利益的归属,其保险合同利益应按被保险人利益保护为重心的原则来处理。

受益人的受益权的实现是有条件的。

首先,指定权人已经指定受益人。

其次,受益权不存在放弃、被变更、撤销和丧失的情况。

再次,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受益人仍然生存。

最后,通常情形下,若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仍然生存,原则上,由其自身享有保险金给付请求权。

若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若无其他受益人,则此时,保险合同是未指定受益人的合同,被保险人享有的合同债权按被保险人的遗产来分配给其继承人。

当被保险人与受益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而不能确定先后的情形,应按照有利于被保险人利益的思想来对合同权利进行解释,推定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其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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