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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1月1日前,要结束全部谈判。

第八轮多边贸易谈判的主要议题,如非农产品关税、知识产权、农业、服务业、争端解决、补贴和反倾销等仍然是新一轮谈判的主要内容;

同时,新一轮谈判还增加了贸易与环境、电子商务和实施前几轮谈判已达成的协议等内容。

人们期望,新一轮谈判能有利于多边贸易体制的完善,有利于公平、公正和合理的国际经济新秩序的建立,有利于世界经济的发展。

  根据加入WTO程序的有关规定,我国作为WTO的成员有权参与同申请加入WTO的国家或单独关税区进行双边谈判和多边谈判,谈判结果将载入作为《WTO协定》组成部分的加入议定书、工作组报告书。

  可见,中国作为WTO成员,通过参与WTO的多边贸易谈判以及同加入WTO的申请方的双边、多边谈判,制定新的WTO规则,可以将公平、公正、合理的,符合经济全球化发展要求的经济法规范,转化为WTO规则中的国际经济法规范。

这就是经济法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转化为WTO规则的涵义。

我们要积极参与多边(双边)贸易谈判,促进WTO规则的完善,以利于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

  (三)在WTO规则与经济法的关系问题上对两种观点的评析

  有一种观点认为,WTO规则与经济法的关系是从属关系,后者从属于前者,因为后者的效力来源于前者,前者的效力高于后者。

这种“从属关系论”的观点值得商榷。

首先,对从属关系这个概念应该准确理解。

逻辑学认为:

“从属关系是指:

这样两个概念外延之间的关系,其中一个概念的外延被另一个概念的外延所包含,是另一个概念外延的一部分。

”而WTO规则属于国际法规范,经济法属于国内法规范,国际法与国内法是并列关系,WTO规则与经济这两个概念之间并不是一个概念的外延被另一个概念的外延所包含,并不是另一个概念外延的一部分。

所以,它们根本不是从属关系。

其次,就WTO规则与经济法的效力而言,实际情况是,WTO各成员国经济法的效力,来源于各该国家的主权;

各单独关税区经济法的效力,来源于各该单独关税区的“完全自主权”(《WTO协定》第12条使用的概念)。

认为WTO成员经济法的效力来源于WTO规则的效力的观点,是不符合实际的。

还需要指出,以这种不符合实际的观点作为论据,来证明WTO规则的效力高于经济法的效力的论题,是无济于事的;

同时,对WTO规则实行“转化适用”的理论与实践也表明,上述论题是不可取的。

  另一种观点认为,条约属于国际法的渊源,对于缔结或者参加该条约的国家来说,条约也属于其国内法的渊源,因此WTO法律文件是其成员国经济法的渊源之一,WTO规则是我国经济法的新渊源。

笔者认为,这种“经济法渊源论”的观点不妥。

条约是国际法规范而不是国内法规范的表现形式之一,因此它属于国际法的渊源而不属于国内法的渊源,即使对于缔结或者参加条约的国家来说,把条约视为国内法的渊源,也是混淆了国际法与国内法的界限。

WTO法律文件属于条约的范围,是WTO规则的渊源。

WTO成员国通过其立法,可以将WTO法律文件转化为国内的规范性文件,这时,该规范性文件才属于经济法的渊源。

把WTO规则及作为其表现形式的WTO法律文件本身说成是经济法的渊源之一,都混淆了国际法与国内法的界限,是不正确的。

  三、加入WTO与中国经济法的发展

  中国加入WTO,实施WTO规则,需要制定和修改关于对外贸易、金融、税收、投资、竞争等方面的一系规范性文件,从而推动中国经济法的发展。

无视加入WTO对中国经济法发展的重要影响或者夸大对我国经济法的影响,都是片面的。

  

(一)加入WTO对中国经济法发展的影响

  这种影响表现在多方面,现择要予以阐述。

  第一,推动对外贸易法的发展。

  为了深化外贸体制改革,发展国民经济,实施WTO关于贸易的规则,我国要实行对外贸易权审批制(许可制)的改革,逐步取消非关税措施,实施保障措施,有条件、分步骤地开放服务贸易市场,于是制定和修改了相关法律、法规。

上述WTO规则,是指《货物贸易多边协定》、《服务贸易总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议定书》、《中国加入工作组报告书》等法律文件中有关货物贸易和服务贸易的法律规范。

相关法律、法规包括:

国务院在2001年11月26日至同年12月11日期间公布的、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的《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保障措施条例》、《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管理规定》、《国际海运条例》、《关于修改〈旅行社管理条例〉的决定》、《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

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02年4月28日通过的、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的决定》。

以后,我国还应适时对《对外贸易法》等法律和有关配套法规进行修改。

  第二,推动金融法的发展。

  为了稳步进行金融体制改革,发展国民经济,实施WTO关于金融的规则,我国要进一步开放金融市场,加强金融监管,依法保护我国金融业,提高中国金融机构的国际竞争力,于是制定了相关法规、规章。

上述WTO规则,是指《服务贸易总协定》附件中的《关于金融服务的附件》和《关于金融服务的第二附件》、1993年部长决定中的《关于金融服务的决定》、《关于金融服务承诺的谅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议定书》、《中国加入工作组报告书》等法律文件中有关金融方面的法律规范。

相关法规、规章包括:

国务院于2001年12月12日和同年12月20日先后公布的、均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的《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

中国人民银行于2002年1月25日公布的、自同年2月1日起施行的《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01年12月28日公布的、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的《证券公司管理办法》。

以后,我国还应适时修改《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行法》,制定《外汇管理法》。

  第三,推动税法的发展。

  为了继续推进税制改革,发展国民经济,实施WTO关于税收的规则,我国要在继续降低关税总水平的同时享受发展中国家的关税优惠待遇,要在条件成熟时统一企业所得税制,要完善税收征管制度,于是修改了相关法律、法规。

上述WTO规则,是指《货物贸易多边协定》、《信息技术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议定书》、《中国加入工作组报告书》等法律文件中有关税收方面的法律规范。

在中国加入WTO以前,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00年7月8日通过的、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决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01年4月28日通过的、经修订的、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的《税收征收管理法》。

在加入WTO以后,国务院于2002年9月7日公布的、自2002年10月15日起施行的、新的《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

以后,我国还应适时制定《增值税法》、《消费税法》、《营业税法》和《企业所得税法》。

  第四,推动投资法的发展。

  为了进一步改革投资体制,发展国民经济,实施WTO关于投资的规则,我国要在规定的期限内取消贸易和外汇平衡要求、当地含量要求、出口实绩要求、技术转让要求等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于是修改了相关法律、法规。

上述WTO规则,是指《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议定书》、《中国加入工作组报告书》等法律文件中有关投资方面的法律规范。

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00年10月31日通过的、自该日起施行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的决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的决定》;

第九届全国人大第四次会议于2001年3月15日通过的、自该日起施行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决定》;

国务院于2001年4月12日作出的、自该日起施行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的决定》;

国务院于2001年7月22日作出的、自该日起施行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的决定》。

当前,应该抓紧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

以后,我国还应在总结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立法经验的基础上,适时重构外商投资法律体系。

  第五,推动竞争法的发展。

  为了维护公平竞争,发展国民经济,实施WTO关于竞争的规则,我国要反对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贯彻WTO关于反倾销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行使与WTO规则相符的补贴权利,取消《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禁止的补贴,于是制定了相关法规。

上述WTO规则,是指《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反倾销协定》(《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6条的协定》)、《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服务贸易总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协定书》、《中国工作组报告书》等法律文件中有关竞争方面的法律规范。

相关法规包括,国务院于2001年11月26日公布的、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的《反倾销条例》、《反补贴条例》。

目前,我国正在抓紧起草《反垄断法》。

以后,还应适时修改《反不正当竞争法》。

  可见,在加入WTO前后,我国制定和修改了一系列有关经济法的规范性文件。

今后,为了适应经济全球化和我国改革开放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发展的客观要求,在WTO规则实施和完善的过程中,我国还将继续制定和完善有关经济法的规范性文件。

这表明,组成经济法的法律规范即经济法律规范数量在不断增加,质量在不断提高,体现了中国经济法的发展。

加入WTO,对中国经济法的发展已经产生了并将继续产生重要影响。

对此,不仅应该有明确的认识,而且应该自觉地为推动中国经济法的发展多做贡献。

  

(二)在加入WTO对中国经济法的影响问题上对两种观点的评析

  有一种观点认为:

“我国过去20年的法制建设在加入WTO后‘不堪一击’,已经完全不适应,需要进行一次全面的‘变法’。

”这里说的“不堪一击”的法制建设,首先是针对我国1979年开始实行改革开放至2001年12月加入WTO这23年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而言的。

必须指出,这种“不堪一击论”的观点是不符合实际的:

一是我国在加入WTO前23年制定的与WTO规则有关的规范性文件虽然数量不少,但与我国加入WTO前23年制定的全部规范性文件相比只占少数。

而在讨论我国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是否适应加入WTO的需要时,只应指那些与WTO有关的规范性文件。

所以,不能认为我国加入WTO前23年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加入WTO后“已经完全不适应”,因而“不堪一击”。

二是在我国加入WTO前23年制定的与WTO规则有关的规范性文件中,有一部分是同WTO规则相符的。

因为前者是在市场取向改革过程中制定的,后者是建立在市场经济基础之上的。

很明显,这一部分本来同WTO规则相符的规范性文件,不可能在我国一加入WTO就变得“不堪一击”了。

三是在我国加入WTO前23年制定的与WTO规则有关的规范性文件中,有一部分同WTO规则确有不相符合的内容,但在我国加入WTO前夕已经按照WTO法律文件的规定进行了修改。

不可想像,这些刚刚修改的规范性文件,在中国加入WTO后就马上“不堪一击”了。

四是一个时期以来,有关国家机关在全面清理过去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过程中,已经依法废止了一部分不符合WTO规则的规范性文件。

显然,这些在我国加入WTO前已被废止的规范性文件是不能成为在我国加入WTO后“不堪一击”的对象的。

五是在与WTO规则有关的规范性文件中,我国加入WTO前后急需制定、修改的只占很小的比例;

在急需制定、修改的规范性文件中,到我国加入WTO时尚未完成的所占比例也相当小。

这表明,认为我国加入WTO前23年制定的与WTO规则有关的规范性文件,在加入WTO后就“已经完全不适应”而“不堪一击”,是脱离实际的。

  另一种观点认为,中国加入WTO后,WTO规则是我国经济法立法的依据。

在笔者看来,这种“立法依据论”的观点虽有一定道理,但又十分片面。

根据《WTO协定》和《中国加入工作组报告书》的有关规定,在中国加入WTO后,我国制定和修改“有关或影响贸易”的规范性文件,要符合《WTO协定》和我国作出的承诺。

这在一定意义上可以理解为WTO规则是我国经济法立法的依据之一。

但同时要明确,上述观点在以下四个方面存在片面性:

一是《WTO协定》第2条、第3条分别规定:

其附件1、2、3所列协定及相关法律文件为本协定的组成部分,对所有成员具有约束力;

附件4所列“诸边贸易协定”,对于接受的成员,也属本协定的一部分,并对这些成员具有约束力,对于未接受的成员既不产生权利也不产生义务。

因此,“诸边贸易协定”中没有终止但我国尚未接受的协定,对我国不具有约束力。

也就是说,体现在上述协定中的那些WTO规则,我国没有义务将其作为经济法立法的依据。

二是有一部分WTO规则,如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方面的规则、关于争端解决机制的规则,通过制定和修改我国相关的规范性文件,可以转化为国内的知识产权法规范和程序法规范,但不可能转化为经济法规范,不可能成为经济法立法的依据。

三是虽然相当一部分WTO规则可以在一定条件下转化为经济法规范,但这些经济法规范主要是“有关或影响贸易”的经济法规范,而全部经济法规范,内容要丰富很多,范围要广泛得多。

可以说,许多经济法规范在WTO法律文件中是没有相应的规则的,WTO规则是不能成为这些经济法规范的立法依据的。

四是WTO根据不同成员的不同情况,在要求其成员切实履行义务的同时,又作出了不少具有很大灵活性的规定。

反映到立法上,WTO既对其成员的立法提出了要求,又给予了其成员相应的立法空间。

我们要主动地、充分地运用好这种立法空间,作出最佳立法选择。

在这种情况下,我国经济法的立法就不能直接以WTO规则中的那些有很大灵活性的规定本身作为经济法立法依据,而必须从维护我国的利益出发,最大限度的趋利避害。

  结论

  本文就WTO规则与中国经济法这个选题进行了全面系统的论述,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第一,WTO是一个国际经济组织;

以发展国际贸易为基本宗旨;

具有法律人格;

由众多国家和单独关税区组成。

这是本文对WTO的特征所作的新的概括,体现了国际法学的有关理论和《WTO协定》的基本精神,有助于全面认识WTO.

  第二,WTO规则是以WTO法律文件为表现形式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这是本文运用法理学和逻辑学的有关理论,根据WTO法律文件的规定,对WTO规则这一概念所下的一个新的定义,准确地揭示了这一概念的内涵。

  第三,在法律规范体系中,WTO规则属于国际法规范;

在国际法规范中,WTO规则以实体法规范为主;

在实体法规范中,WTO规则以国际经济法规范为主;

在国际经济法规范中,WTO规则以国际贸易法规范为主。

这是本文创造性地运用法理学和国际经济法学的有关理论,根据WTO法律文件的规定,分四个层次对WTO规则的法律属性所提出的独到见解;

与此同时,本文对于认为WTO规则是国际法规范与国内法规范的有机结合,是“国际公法”、《国际行政法典》、《国际经贸法典》等观点进行了评析。

这有助于全面认识和正确实施WTO规则。

  第四,本文认为,WTO规则与经济法都建立在市场经济的基础之上,都由法律规范组成,都调整一定的经济关系,都发挥着重要作用,但又有重要区别;

接着,本文运用唯物辩证法的原理,强调指出,WTO规则与经济法在一定条件下可以互相转化,并进行了深刻的论述;

与此同时,本文对于WTO规则与经济法关系问题上的“从属关系论”和“经济法渊源论”进行了评析。

这有助于从理论上搞清楚WTO规则与经济法的关系,推动我国经济法的发展和WTO规则的完善。

  第五,本文指出,中国加入WTO对我国经济法的发展具有重要影响,并且正在推动着我国经济法的发展;

但是,“不堪一击论”和“立法依据论”夸大了加入WTO对我国经济法的影响,是不可取的。

上述论断,有助于促进中国经济法沿着正确的道路继续向前发展,有助于适应经济全球化要求的、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建立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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