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为投资实为借贷合同工作范文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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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为投资实为借贷合同工作范文文档格式.docx

盈利、亏损与石化厂无关,如果公司经营不当,造成亏损,无法偿还本利,石化厂有权拍卖公司的规定资产,直至还清本利为止;

投资期限为半年,到期一次性还本。

协议签订后,石化厂陆续付给有色金属公司50万元。

1995年,有色金属公司还给石化厂15万元,但没有分配利润。

为了尽快追回余款,1996年1月8日,石化厂又与有色金属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再注资10万元,但石化厂仍不参与经营管理,亏损由有色金属公司自负。

之后,石化厂又陆续向有色金属公司投资12万元。

截止20XX年3月,有色金属公司欠石化厂投资本金35万元。

20XX年7月1日,石化厂向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有色金属公司偿还投资本金35万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石化厂与有色金属公司签订的2份投资协议书,约定石化厂向有色金属公司投资,但不参与经营管理、不承担投资风且每月固定收取投资利润,因此,双方签订的2份协议名为投资,实为借贷,违反了国家的金融政策,属无效合同。

  任何投资行为因为收益的不确定性而存在风险,如果收益确定,实质上是提供贷款收取利息,是一种变相的借贷,违背了国家关于企业之间不得借贷的法律规定,属于避法行为,将不存在法律效力。

本案石化厂向有色金属公司提供资金,不参与经营管理也不承担风险,但按月收取固定的利润,名为投资实为借贷,违反了法律规定,合同无效。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以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

因此有色金属公司应返还石化厂的本金35万元,但石化厂不得要求有色金属公司支付合同约定的利息,否则相当于间接承认了名为投资实为借贷的合同的法律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4条第2款规定:

企业法人、事业法人作为联营一方向联营体投资,但不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担联营的风险责任,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息,或者按期收取固定利润的,是明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认合同无效。

除本金可以返还外,对出资方已经取得或者约定取得的利息应予收缴,对另一方则应处以相当于银行利息的罚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相互借贷的合同出借方尚未取得约定利息人民法院如何裁决问题的解答》:

对企业之间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的出资方尚未取得的约定利息,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向借款方收缴。

  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贷款通则》第61条:

“各级行政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供销合作社等合作经济组织、农村合作基金会和其他基金会,不得经营存贷款等金融业务。

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变相借贷融资业务”

  企业之间约定固定利润的投资实际上是变相的借贷关系,违反了国家规定企业之间不得办理借贷融资业务的要求,借贷行为无效,资金提供方要求资金接收方分配利润的主张不会获得法院支持,但是,接收方应当承担资金返还的责任。

  为了防范企业借贷因法律规定导致无效的法律风险,建议:

  1通过项目投资的形式规避法律规定。

企业融资,通常都是因为投资新项目从而产生对资金的需求,因此,借贷双方可以项目合作方式解决资金合法供需的问题,即双方约定合作开发标的项目,提供资金的一方可以委派人员参与项目管理,项目投入运行后根据约定比率分配利润。

  2巧妙借助供应商或客户付款安排。

即投资方提供资金后,资金接收方再和其供应商或者客户达成协议,约定由资金提供企业为其客户或其供应商向资金提供企业支付货款,通过价格安排解决利润分配问题。

  3如果项目投资涉及不动产,资金提供方可预先取得不动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再以所有人或承租人名义将厂房或土地出租给被投资单位,按固定租率收取租金。

  4若投资金额用于购买机器设备扩大再生产的,由企业以约定的投资金额价格购买设备,然后出租给被投资单位,按期收取租金,约定期限届满租金总和相当于投资本金及利润的金额。

  篇二:

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的合同效力

  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的合同效力及其法律后果

  1999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开始生效,在其生效之前的合同行为受当时的法律调整,不能适用现行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名这联营实为借贷的合同的法律效力及其法律后果,根据合同签订的时间在合同法实施以前还是以后而存在巨大差别:

  一、合同法实施以前(即1999年10月1日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法(经)发[1990]27号:

四、关于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问题

(一)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通常是指联营一方虽向联营体投资,并参与共同经营,分享联营的盈利,但不承担联营的亏损责任,在联营体亏损时,仍要收回其出资和收取固定利润的条款。

保底条款违背了联营活动中应当遵循的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原则,损害了其他联营方和联营体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应当确认无效。

联营企业发生亏损的,联营一方依保底条款收取的固定利润,应当如数退出,用于补偿联营的亏损,如无亏损,或补偿后仍有剩余的,剩余部分可作为联营的盈余,由双方重新商定合理分配或按联营各方的投资比例重新分配。

(二)企业法人、事业法人作为联营一方向联营体投资,但不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担联营的风险责任,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息,或者按期收取固定利润的,是明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认合同无效。

(三)金融信托投资机构作为联营一方依法向联营体投资的,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分享固定利润,但亦应承担联营的亏损责任。

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亦明确规定:

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

  以上司法解释是依据《民法通则》有关规定制定的,是解决《合同法》生效以前联营合同纠纷的主要法律依据。

对于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的联营合同,违背了联营活动中应当遵循的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原则,损害了其他联营方和联营体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认合同无效。

法律后果为已经取得的本金和利息应予收缴,交付联营企业,各方应按联营企业的投资比例重新分担损失或分配收益。

  二、合同法实施以后(即1999年10月1日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第四条:

《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

《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生效后原有的与之不一致的规定将不再适用。

  《合同法》实施以后,判断合同的效力主要依据《合同法》及其相应司法解释的规定,只要没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有效。

法律、行政法规并未明确禁止企业之间或个人与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限制性规定属部门规章不能作为确认合同无效的依据。

因此,自然人与企业之间或企业之间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但约定的利息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无效。

对于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的合同,如果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的,应认定为合同有效,双方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执行。

  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四、关于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问题

  

(一)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通常是指联营一方虽向联营体投资,并参与共同经营,分享联营的盈利。

  但不承担联营的亏损责任,在联营体亏损时,仍要收回其出资和收取固定利润的条款。

  

(二)企业法人、事业法人作为联营一方向联营体投资,但不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担联营的风险责任,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息,或者按期收取固定利润的,是明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认合同无效。

  (三)金融信托投资机构作为联营一方依法向联营体投资的,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分享固定利润,但亦应承担联营的亏损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企业拆借合同期限届满后借款方不归还本金是否计算逾期利息及如何判决的请示》(川高法〔1995〕223号)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

  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

对于合同期限届满后,借款方逾期不归还本金,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除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经)发〔1990〕27号《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第二项的有关规定判决外,对自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还款期满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借款人返还本金期满期间内的利息,应当收缴,该利息按借贷双方原约定的利率计算,如果双方当事人对借款利息未约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借款人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归还本金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一九九六年九月二十三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

  第三条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效力时,对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合同无效而适用合同法合同有效的,则适用合同法。

  第四条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

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篇三:

  20XX-04-3009:

15

之后,石化厂又陆续向有色金属公司投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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