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民法现代化历程中的三个误区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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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清末民初时代进行了较广泛的法律创制行动,其中确立了以保障私权为基本内容的现代民法制度,由此揭开了中国民法现代化的起始一章。
在此之后,我国民法制度建设基本上沿着由日本传递过来的德国、瑞士等大陆法国家的体制和制度设计运行。
时至今日,在全新的市场经济和全球化背景下,已开始进行民法典的创制或编纂。
这意味着中国的民法现代化进入了一个崭新的历史阶段。
我们首先应当对中国民法现代化历程作出基本肯定的评价,起码因为这一百年的继受大陆民法的实践并未遭遇太多的困境和尴尬。
[1]而且,由于我们继受大陆民法已逾百年,大陆民法概念、知识、理论已渗透、占据了国人法律思维的主腔,今天创制民法典事实上已不能背离这一中国的“民法新传统”。
但是,我们又必须承认,中国民法现代化历史进程中尚存有一些值得关注的误区。
一、误区之一:
对“权利社会化”思潮的盲目追从
依照民法制度的历史演变,一般将历史上的民法分为三个时期:
一是“义务本位时期”;
二是“权利本位”时期;
三是社会本位时期。
“个人主义发达的结果,于不知不觉中酿成种种之流弊,于是学者主张,法律最终之目的不在于权利之保护,而在于社会生活之安全与健全,法律之中心观念亦随之而变,此即所谓社会本位者是也。
”[2]“社会本位”以“权利社会化”为主要载体,从19世纪末开始直至今天,始终受到人们的普遍关注,并成为大多数国家民法制度的基本价值定位。
应当说,西方社会在19世纪末20世纪初广泛出现的“权利社会化”思潮是适合其时代的一种法律现象。
这是因为:
首先,在成熟的商品经济领域,对权利的限制是一种应然的法权关系。
因为主体在商品交换过程中,只有充分尊重他人利益才能获得自身利益;
商品生产交换中个体利益的实现,必然要尊重由若干个体利益构成的社会利益。
对西方自由经济体制时期盛行的“权利绝对”、“权利本位”原则进行修正,使私人权利受到一定限制,实为商品经济领域的内在法权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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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权利社会化”是西方“权利绝对”原则发展及自我修正的历史逻辑。
到了19世纪末,西方社会商品经济已经历了数百年的生长与发展历程,使得私权至上、契约自由思想根深蒂固。
甚至在西方前资本主义社会,因为有过以商品生产交换为主旨的罗马城邦的存在与繁荣,使得权利、自由、平等、秩序等法律精神早已渗透人心。
古罗马繁荣的商业活动、利益集团和国家对商品生产交换体制的维持和尊重私权的法律构造,造就了被后世资本主义世界奉为精神支柱的“权利神圣”等观念,并为“权利中心”思想的形成和具有权利理性精神的法律规则的产生奠定了基础。
即便从欧洲中世纪后期的城邦兴起开始起算西方商品经济的开始以及由此阐发的自由、权利思想的发端,到19世纪末也有数百年的历史。
西方社会由于有着数百年并且没有断裂的“权利绝对”、“意思自治”的思想脉络,故而,在19世纪末20世纪初特有的社会生活条件下出现“限制权利”、“权利社会化”等的观念,也就不足为奇了。
再次,自19世纪末开始,随着西方经济的迅速发展,大企业的兴起,工业、科技公害的出现,如果仍依据自罗马法以来形成的权利绝对、契约自由、过错责任原则来对待民事交往,则不仅不能实现个体权益,相反会导致个体人格的缺损。
法律制度的价值取向也当然地要受到当时社会经济、政治、文化影响,所以,“权利的社会化”、“社会本位”思想渐渐成为西方国家创制法律体系的主导原则。
然而,就清末民初时代的中国社会而言,“权利社会化”观念则是民法价值上的一个误区。
就一般层面分析,实行立法、司法的“社会本位”尚有一个逻辑上的悖论及伦理道德上的风险。
“共同体利益必定统一于其成员的共有的利益。
‘共同体的利益’这一说法只是‘共同体成员的共同利益’的一个缩写。
”[4]法律上从来没有抽象的社会利益,社会利益之精神恰恰生存于具体的个体利益之中。
更值得反思的是,就中国特有的国家与社会的历史进程而言“,权利社会化”与清末民初商品经济初创这一基本国情不相符合。
对私权的限制以及“社会本位”这一法律理念,虽然顺应了西方社会的历史发展潮流及相关的社会变革,但这种法律理念未必适合清末民初的中国社会。
因为这一时代的中国社会较为规范的商品生产交换领域之雏形才刚刚出现,尚未形成气候,其间由新生的商品经济所阐发的主体自由、平等、独立等权利要求也刚刚开始影响社会主体的思维方式;
社会主体也刚有“民主”、“自由”之初始体验与感受。
权利神圣、意思自治等民法精神仅仅是个从商品经济中刚脱胎而来的新生儿,这时的中国社会尚无任何对其实行限制的客观理由,更没有民事立法中确立所谓“权利社会化”的任何借口。
然而,其时的学界精英们的思辨均纷纷接纳、吸收“为社会公益而限制自由、制约权利”等“权利社会化”这些西方时尚。
在民法制度建设或司法运作中,则在毫无国情依据之情形下,革除了用以捍卫商品经济条件生存和发展的民法“权利神圣”精神,而“一步到位”式地移植、实行西方社会刚成立的民法“社会本位”立法主旨观念。
民国南京政府时期的民法制度,以德国等国民法制度为蓝本的同时,强调以保护所谓“社会公益”为立法主要任务,强调了“社会本位”,如实行物权法定主义,不允许以契约或依习惯创设物权,以便维护公益,等等。
[5]
在思想文化领域,许多政治家、社会学家、法学家,如胡汉民、江庸、胡长清、张知本、杨开道等,多主张法律的“社会本位”。
如北洋政府司法总长江庸在评价前清民律草案时指出,前案“偏重个人利益,现在社会情状变迁,非更进一步以社会为本位,不足以应时势之需求。
”[6]民国南京政权时代的学者们更是普遍认为,社会已经是限制权利的时代,只有社会利益才是法律架构之中心。
时至今日,在我国相关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虽然没有出现明显的因空乏的“社会利益”而擅夺主体私权的武断行为,但少数职权者或社会强势团体往往存有“职权本位”、“行业本位”、“集团本位”意识,在行使国家权力或控制某些社会经济运行机制时,还时常会援用自清末民初民法现代化初期即已确立的“社会本位”观念,来随意解释“社会利益”或“公共利益”,把自己的价值判断强加给其它社会主体。
特别是当所有权行使与所有权外在限制(强制)要求产生矛盾时(如居民房屋拆迁、征收等纠纷中),部分职权者或社会强势团体则可能会片面实行所有权强制,而损害所有权人利益。
这种限制或剥夺权利主体的不动产权益现象在一定时期、一定地区还具有普遍性。
应当说,造成这些不良现象与我国民法现代化初期便倡导的“社会本位”观念有密切关联。
二、误区之二:
始终未能摆脱“国家本位主义”的阴影
传统经济和政治体制形成的“国家中心”、“国家意志决定一切”观念,深深地影响着我们的思维观念和行动。
国家本位主义对当今民法的影响主要表现为:
民法中国家财产的特别保护和市场交易的国家特权。
当国家财产与私人财产发生冲突时,法律更多地偏向于国家财产利益。
这种偏向具体表现有:
一是赋予国家广泛的财产所有权。
如国有企业改制为公司体制时,因为担心国有财产的流失而设置的“法人财产权”;
无主财产的国家原始取得规则;
遗产的先税规则、代管财产的先税规则,等等。
二是对私人所有权的行使方式和权利客体进行限制。
如国家所有权被侵夺不受时效限制;
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的无效认定。
三是为了国家利益或国家推崇的“社会利益”,限制甚至剥夺私人财产权利。
如为了社会弱者利益,否定土地上的债权人抵押权;
合同法为民工利益赋予承包商债的“优先权”。
在传统中国社会,国家本位主义的形成有其深刻的历史和社会原因:
一是土地的君主所有或少数人所有。
社会经济生活中最重要生产资源为少数人所控制,使得君主及地主阶级由拥有经济的控制权发展到拥有政治、文化、社会交往的管领权,进而造就了以君主为中心的国家利益的核心地位。
琼斯认为,东方专制主义及王权中心的确立,与君主土地所有权密切关联,君主所有权使得专制对产品拥有庞大而无限的权益,人们不可能组成任何真正独立自主的关于土地的团体,因此,在亚洲无法生存的作为政治势力发动机的城市,在专制君主下面的社会中没有任何东西能够改变君主的权力。
[7]
二是偏重战争的体制。
在历史上,注重平权的商品生产交换的国家及社会体制,是产生尊重人格和尊重私人权益精神的源头;
而偏重于战争、称霸、集权的体制,势必生成“国家本位主义”观念。
古罗马国家对商品生产交换体制的客观维持和尊重私权的法律构造,造就了被后世资本主义世界奉为精神支柱的“权利神圣”、“私权至上”等观念。
其间的商业辉煌,一方面树立了遵从商品交往的“自由、平等、独立、秩序”等内在法权的意识;
另一方面造就了众多实力雄厚的商业集团,这种集团性质虽然还不能等同于近代社会得以振兴市民社会的组织体,但这些集团的利益需求客观上制约着国家的政治走向和法律创制。
昂格尔始终认为,社会交往中的利益集团的形成,是民主秩序和法治体制的基础,而这一点恰是古代中国社会所缺乏的。
[8]
三是自然经济、村落社会的身份体制。
国家本位主义与自然经济土壤、宗法家族结构的密切结合。
村落社会的本性是身份关联,势必形成“家本位”思想。
宗法家族在自然经济的肥沃土壤的滋润下得以繁延与成长,而宗法家族的价值需要社会权威的保护与扶植,由无数个宗法家族构成的社会必然要架构起金字塔式的“大家”,大一统的以皇权为中心的国家政权便责无旁贷地承担起维护宗法家族地位与价值的责任,国家本位主义就有了坚实的社会生存环境。
四是“以国为家”的法儒文化的精神影响。
春秋战国时代,凡是在精神上支持、拥护诸侯国军事、政治利益的观念与理论,均会被统治者们接纳,并使那些观念与理论得到国家权威的保护。
强调用“力”、用“势”、用“术”的法家“治世”、“治民”观念与“以德教化”、“以德服人”的儒家“修身、齐家、治国、平天下”的思想,都同样受到统治者青睐。
因为他们都是以国王或国家实现“称霸诸侯”为己任。
法家“重农抑商”和儒家“重农轻商”虽然实现价值取向的方式不同,但殊途同归。
由他们的观念与思想的互补与相融,构造起“国家本位主义”为主干的封建专制体制的思想基础。
鸦片战争后,随着西方个人本位主义价值理念的客观植入“,自由、平等”的观念渐渐得以表达。
但由于国家本位主义的强劲势力,使得私权显得势单力薄,甚至微不足道。
及至民国时期,虽然在法律制度中能探寻出区别于纯粹“国家本位”的对“社会利益”的尊重,但由于这种社会本位观是以限制甚至剥夺个人权利、自由为其手段的,因此其实质是公法上专制的“国家本位主义”在私法上的延伸。
社会仅仅是国家的附属物,社会缺乏自身的独立性,社会生活的一切方面都要有国家的干预。
我国自建立市场经济体制和民主政治以来,国家本位主义的影响逐步减弱。
尤其是党的十六大和新修正的《宪法》确立了“以人为本”原则,我国的法律制度渐渐呈现出尊重私权的曙光。
国家本位主义观念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说已经开始走上消亡的道路。
但是,我们依旧要注意“国家本位主义”的历史惯性影响。
三、误区之三:
全方位“法律移植”及“制定法至上主义”
中国民法现代化的初始阶段,未能广泛形成只有在商品经济广泛拓展条件下才能阐发的以“自由、平等、独立”为价值依归的现代性因素,与之对应,反映现代性因素的民法文化也未能产生,并且传统法律文化诸多不利于民法现代化的成分存在于其时社会现实之中。
所以,在结构、体系及内容上恰当地移植西方民法文化,能够补充民法制度的缺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