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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erminationofthecontractmainlyrelatedtothevalidityoftheretroactiveterminationofthecontract,restitutionafterterminationofthecontractanddamagesandsoon. 

Thispaperwilldiscussthefourrespectstostartontheeffectivenessofcontractisterminated. 

Amongthem,thecontractisretroactiveeffectdissolutionofthemoreimportantpartofthisarticle,becauseTraceabilityforrestitutionafterterminationofthecontractandthedefinitionofdamageshaveagreatimpact. 

Inthispaper,theobjectofterminationofthecontractwasre-understanding,adoptedterminationofthecontractrightsandobligationsonlytocanceltheoriginalpointofview.Keywords:

terminationofthecontractretroactiveeffectrestitutionfordamages.

合同解除是大陆法系民法的一项基本制度。

学者们一般认为,合同解除是指合同成立生效后,根据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使合同关系溯及的消灭。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给付不再履行,已经履行的给付互相返还,以清理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英美法系的合同解除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狭义的合同解除是指当事人一方违反条件或重大违约时,对方当事人行使解除权使合同关系归于消灭。

就解除原因而言,它与大陆法系合同解除相当,但其接触后果却不相同。

大陆法系合同解除的后果是使合同溯及地消灭,而英美法系合同解除的后果通常仅指向未来。

我国有关合同解除的含义与两大法系观点不同,是广义上的合同解除,把协议解除、约定解除纳入合同解除的概念。

我国《合同法》中的合同解除,是指合同有效成立以后,当具备合同解除条件时,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意思表示而使合同关系自始消灭或向将来消灭的一种行为。

其中值得注意的是:

①合同解除的前提是有效成立的合同不包括可撤销或效力待定的合同;

②合同解除所满足的条件包括法定的条件和约定的条件;

③必须有解除行为,或基于一方或基于双方的意思表示;

④解除的效力是自始消灭或向将来消灭,也就是是否有溯及力的问题。

通说认为,合同解除溯及力的有无因合同的性质而异;

在此基础上,非继续性合同的解除具有溯及力,继续性合同的解除则仅向将来发生效力,不具有溯及力。

易言之,合同解除是否具有溯及力不可一概而论,应根据当事人的约定以及合同的性质来确定。

本文认为,合同解除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因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使合同权利义务归于消灭,未履行的部分无须继续履行,己履行的部分依具体情况进行清算的法律制度。

合同解除应当仅包括法定解除和约定解除,应当把协议解除从合同解除制度当中分离出来,不应把协议解除视为合同解除制度的内容,而应通过合同订立的规则规制协议解除。

一,合同解除的溯及力

(一)相关学说

合同解除具有使基于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的效力。

但是对于解除以前的债权债务关系应该如何处理,这是合同解除中一个至关重要的问题,即合同解除是否具有溯及力的问题。

虽然各国立法对合同解除效力的规定不尽相同,但归纳起来主要有两类:

一种是规定合同解除有溯及力。

如《日本民法典》第545条第1款规定:

“当事人一方行使其解除权时,各当事人负有使相对人恢复原状的义务,但不得侵害第三人的利益。

”《法国民法典》第1183条、《德国民法典》第346条、旧中国民法第259条、《匈牙利民法典》第319条也都明确规定合同解除具有溯及力。

美国法也认为合同解除有溯及力,各个当事人均应把他从对方取得的东西返还给对方,尽可能恢复原状。

另一种是规定合同解除无溯及力。

如《原民主德国民法典》第79条第1款规定:

“契约的变更或解除仅对未履行的剩余部分有效”。

英国法在此问题上与美国法不同,英国法认为由于违约造成的合同解除并不使合同自始无效,而只是使合同向将来消灭。

但总体而言,大陆法系学者对主张合同解除有溯及力问题涉及三种观点:

一是直接效力说,该说认为合同解除溯及于合同成立时消灭合同的效力,尚未履行的不再履行,已经履行的应当回复原状。

二是间接效力说,该说认为合同解除并非消灭合同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而是阻止其效力发生,尚未履行的产生拒绝履行抗辩权,已经履行的发生发还请求权。

三是折中说,认为合同解除时,尚未履行的债务自此时消灭,已经履行的发生返还请求权。

我国学者对合同解除有无溯及力争议较多,有以下主要观点:

(1)合同解除一般无溯及力,出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一般只对合同的未履行部分发生效力。

(2)合同解除的效力不能一概而论,应区别不同的合同规定:

继续性合同原则上无溯及力,非继续性合同原则上有溯及力。

(3)合同解除原则上有溯及力,但在特殊情况下应对合同解除的溯及力作出合理限制。

我国三个合同法对合同解除有无溯及力均没有明确规定。

我们认为,合同解除有溯及力,赞同大陆法系学者的“直接效力说”,同时赞同我国有的学者对此持的理由:

首先,从解除的文义观察,解除是“卸去、消除”之意。

合同解除即消除合同对当事人的约束力,视为合同自始不存在。

“所谓解除,即解消其法律约束力之意”。

如合同解除无溯及力,则合同对当事人的约束力并未完全消除,与解除文义不合。

其次,合同解除有溯及力更有利于非违约方利益之保护。

合同解除是违约的一种补救措施,目的是为了保护非违约方的利益。

合同解除有无溯及力应以是否有利于非违约方利益之保护为主要衡量标准。

合同解除有溯及力更有利于非违约方利益的保护。

由此可见,合同解除如果有溯及力,就是发生恢复原状的法律后果;

如合同解除没有溯及力,则解除以前的债权债务依然存在,当事人对已经履行的部分不负恢复原状的义务。

(二)本文对合同解除溯及力之理解

本文认为,在分析合同溯及力的问题上,首先应当明确合同解除的对象问题。

传统民法理论认为,合同解除的对象使合同本身,而且仅针对有效成立的合同。

“合同解除”从字面上看就很自然地使人认为解除的对象是合同。

但是,正如上文所分析的,合同本身的消灭与损害赔偿的并存是存在逻辑上的矛盾的。

对此史尚宽先生解释道:

“盖契约解除之效力,并无使债权关系全面消灭之必要,于认损害赔偿请求权继续存在之范围内,契约之效力不妨视为依然继续。

”但是,在直接效果说主张合同的效力因解除而溯及地消灭的前提下,这种解释是颇为牵强的。

不过,这种解释却为合同解除溯及力的理解提供了另一种思考角度。

本文认为,合同解除的对象仅是合同的原权利义务,并不影响因违约而产生

的救济性权利义务的存在。

合同解除具有的是部分溯及力,即溯及消灭的是合同的原权利义务,但因原给付义务消灭后始发生的违约损害赔偿之债依然存在,合同的效力在此范围内依然继续。

二,合同解除与恢复原状

(一)合同解除场合中“恢复原状”的含义

合同原权利义务的解除具有溯及力的直接法律后果之一便是恢复原状。

恢复

原状只存在于合同已部分或全部履行,解除权人行使了解除权的情形之中;

合同

未履行的,则无从产生恢复原状的义务。

就《民法通则》第117条第2款、134

条56的规定来看,恢复原状是一种与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并列的民事责任承

担方式,是指在有体物遭受损坏的场合将该物修复到原来的状态,其目的是为恢

复权利人对物的完整权利,一般是一种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

对于《合同法》中

的“恢复原状”的含义,我国学界主要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在合

同解除场合,恢复原状是指当事人的利益应恢复到订约前的状态;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恢复原状的义务就是受领人返还其所受领的给付物的义务。

实际上,这两种观点是恢复原状在合同法上的广义和狭义两种解释。

广义的恢复原状是指恢复权利被侵犯前的原来的状态,如返还财产、恢复名誉都可以说是恢复原状。

狭义的恢复原状是指将损坏的财产修复。

即广义的恢复原状要求的是财产利益状态的恢复,只要利益状态恢复至与订约前相等或相似,就视为已经恢复了原状。

狭义的恢复原状则是指物的占有的返还,不借助金钱赔偿的方法。

但是,现行《合同法》又将恢复原状作为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之一,规定合同解除后,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

但是,合同解除后的恢复原状与侵权行为下的恢复原状是存在区别的。

本文主张采用广义的解释,即合同解除场合下的恢复原状是指当事人的财产

利益应恢复到订约前的状态。

恢复原状的根本目的是在于使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财

产利益恢复到合同订立前的状态,而并非要求一切均回到合同订立之前的状态,

因此恢复原状可以采取原物返还也可以采取金钱返还的方式。

而且,当事人订立

合同的目的不是为了确定物的占有关系而是为了获取某种利益,因此合同解除下

的恢复原状是以双方当事人互相返还给付为内容的,即财产利益状态恢复至订约

前的状态即可达到恢复原状的目的。

因此,此处的恢复原状的内容并不限于返还

原物,在原物返还不能的情况下可以通过作价返还的方法来返还给付,这仍然属

于合同解除后恢复原状的内容。

上述“恢复原状”的广义和狭义解释,均是以有效合同为合同解除的对象。

(二)恢复原状的范围

关于合同解除后恢复原状的范围,我国现有通说认为,“恢复原状时,原物

存在的,应当返还原物,原物不存在的,如果原物是种类物,可以用同一种类物

返还。

恢复原状还包括:

1.返还财产所产生的孽息;

2.支付一方在财产占有期间

为维护该财产所花费的必要费用;

3.因返还财产所支出的必要费用。

”在恢复原状的范围问题中,对于原物存在的应当返还原物这一点是没有异议的。

但是,在原物因毁损灭失或者因其他事由而返还不能的情况下,应采何种措施(这其中涉及到标的物风险承担的问题)在我国尚无一致认识。

三,合同解除与损害赔偿

(一)合同解除与损害赔偿的并存

对于合同解除与损害赔偿的关系,各国立法有两种截然相反的规定。

一种认为一旦合同被解除,就使双方当事人的关系恢复订约前的状态,从而使不履行合同而产生的损害赔偿失去依据,因此合同解除与损害赔偿不能同时并存。

另一种则认为一方由于债务不履行给对方造成的损害独立于合同而存在,因此合同解除与损害赔偿可以同时并存。

我国《合同法》承认合同解除可以与损害赔偿同时并存,并与第97条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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