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全文Word文件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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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全文Word文件下载.docx

   对申请变更注册、延续注册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的ZF

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审查完毕,并将申

请材料和初审意见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

受理之日起10日内作出决定。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初始、变更、延续注册,逐步实行网上申

报、受理和审批。

   第九条注册证书是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执业凭证。

注册有效期

为3年。

   第十条申请初始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初始注册申请表;

   

(二)执业资格证件和身份证件复印件;

   (三)与聘用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

   (四)取得执业资格超过3年申请初始注册的,应当提供达到继续

教育合格标准的证明材料;

   (五)聘用单位委托人才服务中心托管人事档案的证明和社会保险

缴纳凭证复印件;

或者劳动、人事部门颁发的离退休证复印件;

或者外国

人就业证书、台港澳人员就业证书复印件。

   第十一条注册有效期满需继续执业的,应当在注册有效期满30

日前,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程序申请延续注册;

延续注册的,注册

有效期为3年。

   延续注册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一)延续注册申请表;

   

(二)与聘用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

   (三)申请人注册有效期内达到继续教育合格标准的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变更执业单位,应当与原聘用单位

解除劳动合同,并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变更

注册后延续原注册有效期。

   变更注册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一)变更注册申请表;

   

(二)与新聘用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

   (三)与原聘用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文件;

   (四)聘用单位委托人才服务中心托管人事档案的证明和社会保险

   第十三条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申请在新设立房地产估价机

构、分支机构执业的,应当在申报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或者分支机构备

案的同时,办理注册手续。

   第十四条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刑事处罚尚未执行完毕的;

   (三)因房地产估价及相关业务活动受刑事处罚,自刑事处罚执行

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5年的;

   (四)因前项规定以外原因受刑事处罚,自刑事处罚执行完毕之日

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3年的;

   (五)被吊销注册证书,自被处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3

年的;

   (六)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准的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被撤销,

自被撤销注册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3年的;

   (七)申请在2个或者2个以上房地产估价机构执业的;

   (八)为现职公务员的;

   (九)年龄超过65周岁的;

   (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予注册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注册证书失

效:

   

(一)聘用单位破产的;

   

(二)聘用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的;

   (三)聘用单位被吊销或者撤回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证书的;

   (四)已与聘用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且未被其他房地产估价机构聘用

的;

   (五)注册有效期满且未延续注册的;

   (六)年龄超过65周岁的;

   (七)死亡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八)其他导致注册失效的情形。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应当及时向国

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提出注销注册的申请,交回注册证书,国务院建设主

管部门应当办理注销手续,公告其注册证书作废:

   

(一)有本办法第十五条所列情形发生的;

   

(二)依法被撤销注册的;

   (三)依法被吊销注册证书的;

   (四)受到刑事处罚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注销注册的其他情形。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

向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举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的ZF建设(房地产)主管

部门应当及时报告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被注销注册者或者不予注册者,在具备注册条件后,

可以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程序申请注册。

   第十八条注册房地产估价师遗失注册证书的,应当在公众媒体

上声明后,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程序申请补发。

   第三章执业

   第十九条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应当受聘于一个具有房地产估

价机构资质的单位,经注册后方可从事房地产估价执业活动。

   第二十条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可以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与其聘用单

位业务范围相符的房地产估价活动。

   第二十一条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从事执业活动,由聘用单位接受

委托并统一收费。

   第二十二条在房地产估价过程中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聘用

单位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可依法向负有过错的注册房地产估价师

追偿。

   第二十三条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在每一注册有效期内应当达到国

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继续教育要求。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继续教育分为必修课和选修课,每一注册有效

期各为60学时。

经继续教育达到合格标准的,颁发继续教育合格证

书。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继续教育,由中国房地产估价师与房地产经纪

人学会负责组织。

   第二十四条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享有下列权利:

   

(一)使用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名称;

   

(二)在规定范围内执行房地产估价及相关业务;

   (三)签署房地产估价报告;

   (四)发起设立房地产估价机构;

   (五)保管和使用本人的注册证书;

   (六)对本人执业活动进行解释和辩护;

   (七)参加继续教育;

   (八)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

   (九)对侵犯本人权利的行为进行申诉。

   第二十五条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行业管理规定和职业道德规范;

   

(二)执行房地产估价技术规范和标准;

   (三)保证估价结果的客观公正,并承担相应责任;

   (四)保守在执业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他人的商业、技术秘密;

   (五)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

   (六)接受继续教育,努力提高执业水准;

   (七)协助注册管理机构完成相关工作。

   第二十六条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履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义务;

   

(二)在执业过程中,索贿、收人贿赂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

其他利益;

   (三)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

   (四)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估价报告;

   (五)在估价报告中隐瞒或者歪曲事实;

   (六)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

   (七)同时在2个或者2个以上房地产估价机构执业;

   (八)以个人名义承揽房地产估价业务;

   (九)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

   (十)超出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

   (十一)严重损害他人利益、名誉的行为;

   (十二)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的ZF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依

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注册、执业

和继续教育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注册

信息告知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

   省、自治区人民的ZF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将注册房地产

估价师注册信息告知本行政区域内市、县人民的ZF建设(房地产)主管

部门。

直辖市人民的ZF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将注册房地产估价

师注册信息告知本行政区域内市、县、市辖区人民的ZF建设(房地产)

主管部门。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的ZF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履行监督

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人员出示注册证书;

   

(二)要求被检查人员所在聘用单位提供有关人员签署的估价报告

及相关业务文档;

   (三)就有关问题询问签署估价报告的人员;

   (四)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及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

的行为。

   第三十条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违法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的,违法

行为发生地直辖市、市、县、市辖区人民的ZF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

应当依法查处,并将违法事实、处理结果告知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注册所

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

依法需撤销注册的,

应当将违法事实、处理建议及有关材料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依据职权

或者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可以撤销房地产估价师注册:

   

(一)注册机关工作人员滥用权力、玩忽职守作出准予房地产估价

师注册行政许可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许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许可的;

   (四)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许可

   (五)依法可以撤销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的其他情形。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准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许可

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三十二条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及其聘用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向

注册机关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信用档案信息。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信用档案应当包括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基本情

况、业绩、良好行为、不良行为等内容。

违法违规行为、被投诉举报处

理、行政处罚等情况应当作为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不良行为记入其信用

档案。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信用档案信息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房地产估价师

注册的,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予以警

告,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房地产估价师注册。

   第三十四条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由省、自

治区、直辖市人民的ZF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

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由国

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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