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全文Word文件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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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申请变更注册、延续注册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的ZF
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审查完毕,并将申
请材料和初审意见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
受理之日起10日内作出决定。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初始、变更、延续注册,逐步实行网上申
报、受理和审批。
第九条注册证书是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执业凭证。
注册有效期
为3年。
第十条申请初始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初始注册申请表;
(二)执业资格证件和身份证件复印件;
(三)与聘用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
(四)取得执业资格超过3年申请初始注册的,应当提供达到继续
教育合格标准的证明材料;
(五)聘用单位委托人才服务中心托管人事档案的证明和社会保险
缴纳凭证复印件;
或者劳动、人事部门颁发的离退休证复印件;
或者外国
人就业证书、台港澳人员就业证书复印件。
第十一条注册有效期满需继续执业的,应当在注册有效期满30
日前,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程序申请延续注册;
延续注册的,注册
有效期为3年。
延续注册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一)延续注册申请表;
(二)与聘用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
(三)申请人注册有效期内达到继续教育合格标准的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变更执业单位,应当与原聘用单位
解除劳动合同,并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变更
注册后延续原注册有效期。
变更注册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一)变更注册申请表;
(二)与新聘用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
(三)与原聘用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文件;
(四)聘用单位委托人才服务中心托管人事档案的证明和社会保险
第十三条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申请在新设立房地产估价机
构、分支机构执业的,应当在申报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或者分支机构备
案的同时,办理注册手续。
第十四条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刑事处罚尚未执行完毕的;
(三)因房地产估价及相关业务活动受刑事处罚,自刑事处罚执行
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5年的;
(四)因前项规定以外原因受刑事处罚,自刑事处罚执行完毕之日
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3年的;
(五)被吊销注册证书,自被处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3
年的;
(六)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准的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被撤销,
自被撤销注册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3年的;
(七)申请在2个或者2个以上房地产估价机构执业的;
(八)为现职公务员的;
(九)年龄超过65周岁的;
(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予注册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注册证书失
效:
(一)聘用单位破产的;
(二)聘用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的;
(三)聘用单位被吊销或者撤回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证书的;
(四)已与聘用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且未被其他房地产估价机构聘用
的;
(五)注册有效期满且未延续注册的;
(六)年龄超过65周岁的;
(七)死亡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八)其他导致注册失效的情形。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应当及时向国
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提出注销注册的申请,交回注册证书,国务院建设主
管部门应当办理注销手续,公告其注册证书作废:
(一)有本办法第十五条所列情形发生的;
(二)依法被撤销注册的;
(三)依法被吊销注册证书的;
(四)受到刑事处罚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注销注册的其他情形。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
向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举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的ZF建设(房地产)主管
部门应当及时报告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被注销注册者或者不予注册者,在具备注册条件后,
可以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程序申请注册。
第十八条注册房地产估价师遗失注册证书的,应当在公众媒体
上声明后,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程序申请补发。
第三章执业
第十九条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应当受聘于一个具有房地产估
价机构资质的单位,经注册后方可从事房地产估价执业活动。
第二十条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可以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与其聘用单
位业务范围相符的房地产估价活动。
第二十一条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从事执业活动,由聘用单位接受
委托并统一收费。
第二十二条在房地产估价过程中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聘用
单位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可依法向负有过错的注册房地产估价师
追偿。
第二十三条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在每一注册有效期内应当达到国
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继续教育要求。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继续教育分为必修课和选修课,每一注册有效
期各为60学时。
经继续教育达到合格标准的,颁发继续教育合格证
书。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继续教育,由中国房地产估价师与房地产经纪
人学会负责组织。
第二十四条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享有下列权利:
(一)使用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名称;
(二)在规定范围内执行房地产估价及相关业务;
(三)签署房地产估价报告;
(四)发起设立房地产估价机构;
(五)保管和使用本人的注册证书;
(六)对本人执业活动进行解释和辩护;
(七)参加继续教育;
(八)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
(九)对侵犯本人权利的行为进行申诉。
第二十五条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行业管理规定和职业道德规范;
(二)执行房地产估价技术规范和标准;
(三)保证估价结果的客观公正,并承担相应责任;
(四)保守在执业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他人的商业、技术秘密;
(五)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
(六)接受继续教育,努力提高执业水准;
(七)协助注册管理机构完成相关工作。
第二十六条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履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义务;
(二)在执业过程中,索贿、收人贿赂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
其他利益;
(三)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
(四)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估价报告;
(五)在估价报告中隐瞒或者歪曲事实;
(六)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
(七)同时在2个或者2个以上房地产估价机构执业;
(八)以个人名义承揽房地产估价业务;
(九)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
(十)超出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
(十一)严重损害他人利益、名誉的行为;
(十二)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的ZF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依
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注册、执业
和继续教育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注册
信息告知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
省、自治区人民的ZF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将注册房地产
估价师注册信息告知本行政区域内市、县人民的ZF建设(房地产)主管
部门。
直辖市人民的ZF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将注册房地产估价
师注册信息告知本行政区域内市、县、市辖区人民的ZF建设(房地产)
主管部门。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的ZF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履行监督
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人员出示注册证书;
(二)要求被检查人员所在聘用单位提供有关人员签署的估价报告
及相关业务文档;
(三)就有关问题询问签署估价报告的人员;
(四)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及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
的行为。
第三十条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违法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的,违法
行为发生地直辖市、市、县、市辖区人民的ZF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
应当依法查处,并将违法事实、处理结果告知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注册所
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
依法需撤销注册的,
应当将违法事实、处理建议及有关材料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依据职权
或者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可以撤销房地产估价师注册:
(一)注册机关工作人员滥用权力、玩忽职守作出准予房地产估价
师注册行政许可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许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许可的;
(四)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许可
(五)依法可以撤销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的其他情形。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准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许可
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三十二条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及其聘用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向
注册机关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信用档案信息。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信用档案应当包括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基本情
况、业绩、良好行为、不良行为等内容。
违法违规行为、被投诉举报处
理、行政处罚等情况应当作为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不良行为记入其信用
档案。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信用档案信息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房地产估价师
注册的,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予以警
告,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房地产估价师注册。
第三十四条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由省、自
治区、直辖市人民的ZF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
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由国
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