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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价值;

自由法则

中图分类号:

DF31文献标识码:

A文章编号:

1005-9512(2006)05-0046-05

一、法的自由价值论的理论与现实意义

本文对于法的自由价值的探讨首先从其三层基本含义的区分着手,以此消除该问题乃至整个法律价值论中存在的某些概念混乱,并进而将其奠基于一般价值论和道德形而上学的基础之上,以此为法律价值论清理出一块稳固的基石。

从法律思想史以及日常语言中的使用情况来看,法的自由价值这一概念实际上包括了三层既有重大区别又有内在联系的含义:

作为法的终极价值的“自由存在”,作为法的基本价值的“平等的行为自由”,以及作为法的一类具体权利的“自由权”。

这三层含义并不处于同一个层面。

作为法的终极价值的“自由存在”属于形而上的层面,作为法的基本价值的“平等的行为自由”以及作为法的一类具体权利的“自由权”则属于形而下的经验的层面。

通过“法的统治”、法治国家的现实经验,尤其是随着法治理念、自由意识在全体公民中的逐步深入和普及,前者既可以引导和统摄后者,也可以作为后者之真伪的消极(否定)性判断检验标准。

在法的自由价值这一法哲学的核心问题上,本文试图通过上述的语义清理以及进一步的理论阐述,做到:

不仅要消除应当与事实之间的分离乃至混淆,同时也要实现前者对于后者的价值导向作用;

既要坚持形而上的普遍性的判断检验标准,又要能够运用经验实证的手段。

无疑,这一理论建构是典型康德式的。

这不仅是因为康德的道德形而上学和法哲学构成了现代众多自由主义政治哲学和法哲学的一种极为重要的基础,而且也是因为康德哲学(法哲学)自身就是连贯的和一致的,批判性的吸收要以内部的重建为基础。

就基本的理论形态来说,康德的道德形而上学和法哲学仍然是我们时代不可逾越的。

只要自由社会、法治国家的理想没有“过时”,那么康德的道德形而上学和法哲学也就不会“过时”。

因此,我认为,对于上述三层含义的法的自由价值的康德式建构应能为自由社会、法治国家之法律价值论奠定一块坚实的理论基石。

限于文章的篇幅和宗旨,这里只是做一种提纲挈领式的概念阐释。

法的自由价值论不仅是法治国家、自由社会的一个重要理论基础,而且对于当代中国社会及其每一个普通公民来说尤其有着重大的现实意义。

这一重要意义主要是缘起于近一百多年以来中

*作者简介:

林道海,南京财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

-47-国社会的现代化进程。

中国社会的现代化进程既是一个有着无尽的血与火的洗礼、漫长的苦难与不屈的抗争的过程,同时也是一个继承和发扬中国传统文化之精华、借鉴和汲取西方法治文明和科学精神的过程。

经过一百多年以来无数仁人志士前仆后继的努力奋斗,中国的社会转型就总体来说业已基本完成1。

这主要表现在如下四个方面:

首先,经济上从以小农自然经济为本转向以市场经济为本;

其次,政治上业已基本形成一个现代的统一的民族国家;

再次,社会阶级和阶层结构变得多元化并且具有了较大的流动性;

最后,整个社会的文化也已经过现代法治文明和人文精神的洗礼。

这一历史性大变革既极大地唤醒了中国人民的自由意识,而且也激发了他们对于相关的权利体系和制度建设的强烈要求。

这一切都为中国法治社会的形成奠定了深刻的社会基础,并且决定了这一历史进程的不可逆转性。

而且,改革开放二十多年以来中国社会的市场化、法治化进程更是极大地拓展了每一普通个体的自由生存空间,空前强烈地激发了每一个人的自由意识和权利观念。

当代中国社会的市场化、法治化进程与个体自由生存空间及自由意识的拓展和深化是一个紧密相联的一体化的历史过程。

相对于几千年小农自然经济和家天下的专制集权的传统,它无疑是一场极其伟大的社会革命和历史变革。

这一变革正在由弱至强、由隐而显地呼唤着其自由之时代精神的一个重要表现——法的自由价值论。

然而,反观我国既有的有关法的自由价值的理论思考,我们发现其远未能够担负起这一历史重任。

这主要表现为其两个方面的重大缺陷:

首先,对于自由概念还没有形成一个符合现代哲学思维方式的基本观念;

其次,与此密切相关,对于法的自由价值缺乏系统、深入而透彻的理论思考,存在相当程度的逻辑混乱。

这一理论缺陷导致我们整个法学理论乃至法治实践缺乏自由理念的价值导向。

毫无疑问,这一状况与我们的时代及其要求不相吻合。

长期以来,我们习惯于把自由一分为二:

其一,社会意义上的自由,主要是指人们的政治与法律自由,是各种各样的权利与义务的结合体;

其二,哲学意义上的自由,指的是“对必然的认识和对客观世界的改造”。

这种观点不仅在哲学界占据了主导地位,同时也被自觉不自觉地移植到法学界且被当作一个不言而喻的理论前提。

然而,这一“常识”却并非正确无误。

它对自由的分割导致了自由“一般”实际上成为了一种“个别”,一种与各种各样的社会自由和政治自由并列的具体自由。

因此,也难怪两类自由之间缺乏相互贯通,政治与法律自由并不为哲学自由所统摄,而后者也同样不能够解释前者2。

上述“常识”尽管从形式上看主要是继承了前苏联集中表述于罗森塔尔和尤金主编的《简明哲学辞典》中的有关理论观点3,实质上则有其深远的历史和文化背景。

这首先是我国人民由于几千年的专制传统所形成的思维定势——过于突出对“必然”的自觉顺从,同时却无从强烈意识到个人生活的自愿性和主观能动性及其对于自由的至少是同样重要的意义。

其次,从近现代西方思想的影响来看,以认识论为中心的笛卡尔式思维方式以及实证主义对于我们有着长期而广泛的影响,这种影响还使我们对于马克思主义自由观出现了理解上的偏差,过于偏重其认识论方面而忽视了其根本性的生存论和存在论的层面。

这种情况不仅加剧了我们对于现代哲学相关进展的隔膜,更导致了我们的自由观念长期停留在前康德哲学的水平上。

正是这一根本缺陷使我们无法对法的自由价值进行系统、深入而透彻的理论思考,并且使我们整个的法学理论乃至法治实践缺乏自由理念的价值导向。

二、价值的概念

研究法律价值论必须要研究哲学(一般)价值论,而对后者的研究则必然要回到某种道德形而上学。

因为,法律价值论以哲学(一般)价值论为理论前提和基础,而后者又以道德形上学为

-48-其理论前提和基础。

任何一种价值论,正如海德格尔所指出的,都将一种道德形而上学,设定为其未经道出的存在论前提。

在存在论及其道德形而上学中,“此在被当作可以对之操劳的存在者,而这种操劳具有‘实现价值’或‘实现规范’的意义”4。

对价值概念的阐释首先就要回到作为一切价值论原点的人的本真生存状态或自由存在上来。

人的本真生存状态或自由存在,其自身就具有自在而自为的价值,并且是其他一切价值的出发点和归宿,故可谓人类世界或一切对我们有意义之世界的终极价值。

终极价值与自由存在可以而且也只能相互阐释,二者可谓一体之二相。

它们是由康德集大成而由海德格尔推进一大步的道德形而上学的基本理念,可以用来阐释其他的一切价值论概念,在价值论中则无法也没有必要作任何进一步的解释。

从上述价值论原点出发,我认为所谓价值就是指与人这种有限的理性存在、自由存在之正当、合理的需求或愿望相符合,是其所意愿和珍视的一切事物及其属性。

这一涵义能够与许多理论取向不同的思想家们达成一个重叠共识。

例如,马克思就认为价值是“人们所利用的并表现了对人的需要的关系的物的属性”,而使用价值则“表示物的对人有用或使人愉快等等的属性”,“表示

物和人之间的自然关系,实际上是表示物为人而存在”。

5尼采则认为价值就是生命的条件,准确

地说,是生命提高的条件,“它承当、促进和激发生命的提高。

唯有提高生命,才具有价值——更确切地说,它才是一种价值。

”“价值设定乃是生命本身的基本过程,是生命实现和完成其本质的方式。

”对此,海德格尔予以了充分的肯定。

6在价值是人的生存条件或生存方式之特性这一点上,理论取向大相径庭的思想家们可以说是惊人地一致。

康德主义及其同情者的特点只是在于信奉作为终极价值的人的自由存在,并将其设定为一般价值论的理论前提。

三、作为法的终极价值的“自由存在”

人的自由存在是整个人类世界(包括法的现象)的终极价值。

这是近代以来道德形而上学以及一般价值论的一个基本命题。

这里所谓的自由存在是指人的一种社会历史性的存在或生存状态,普遍道德法则或绝对律令是其内在的“形式”。

它首先和主要的是指作为个体的人自觉和自愿的生存和生活不受他人、包括任何国家和集体的任意强制或没有任何不合理的内在和外在的束缚。

它是人们本真的生活和生存状态,是人之所以为人的本质所在。

自由存在乃相对于、立足于人类世界而言。

所谓人类世界就是我们人类所面对、尤其是生活于其中的世界。

它既包括未经人之改造而进入人的生活、为人所认识、审美或道德体验的对象,也包括为人的感性实践活动所改造的“周围的感性世界”或对象,后者是其最重要的组成部分,“日常此在的最切近的世界就是周围世界”。

7需要强调的是,它不包括所谓的“自在世界”。

正如马克思所指出,“被抽象地理解的,孤立的,被认为与人分离的自然界,对人说来也是无”。

8

人的自由存在既创造了人类世界,同时也受到后者,尤其是人类周围世界之经济、政治和文化心态结构的社会历史性的制约。

人的自由存在所要认识和遵循的规律就是这个人类世界的规律而非任何自在世界的“客观”规律。

它包括了自然法则和自由法则两大基本法则系统。

上述规律,尤其是道德法则系统蕴含了人的自由存在的形式——普遍道德法则或绝对律令。

普遍道德法则即严格意义上的自由法则,就我们人类这种有限的理性存在来看,就是康德所阐述的作为一个有机整体的三条绝对律令。

它是实践理性的形式,是人的自由存在的先天根据,也是一切价值评价的根本准则,可以而且应该在各种具体价值准则发生冲突时起到关键性的抉择作用。

当然,这里并没有所谓的“唯心主义”的气味。

任何法则,无论是自然法则还是自由法则,归根到底也还是渊源于人的社会历史性的自由存在或生存活动之中。

形式的先天性只是在逻辑分析中才在先,才独立存在。

作为形式的绝对律令只有落实到个体的自律行为之中才是真正的现实的自由。

所谓形式

-49-并非无世界的主体的规定性,而只是在世的“在之中”的此在的先天性。

先天之在源自生存之在。

普遍道德法则或绝对律令源自人的自由存在,也即此在之“愿有良知”的本真能在。

9正如海德格尔所说的,“自由,在康德所理解的那种简单而深刻的意义上的自由,本身就是创作,即对一个基础的毫无根据的奠基,其方式就是:

自由把它本质的法则赋予给自身。

而命令活动的意思无非就是这个。

”10人的全部尊严,人作为目的本身,都建立在人对于绝对律令的实践之上。

只有建立在绝对律令之上的意志自律,才使人成为真正自由的存在。

只是在实践理性中对道德律的筹划才使作为人格的人之存在成为可能,人格是由对道德律的敬畏决定的。

11人的本质就是理性(这与人的本质是劳动并不矛盾,只是看问题的视角不同而已),而人的理性的根本就是实践理性。

人类及其个体的自由生存有一定的物质基础和前提条件。

这个物质基础和前提条件,对于绝大多数普通的个人来讲,在迄今为止的人类历史中,首先和主要的就是交换价值的生产及其交换的普遍化并在特定的社会中占据主导地位,通俗地说就是货币经济在社会生活中占主导地位。

这一规律的发现应主要归功于马克思。

12更一般地说,自由的内在方面要“实现”出来,必须具备和利用一定的社会和历史条件。

正如海德格尔所指出的,“随着此在的实际生存,世内存在者也已照面。

诸如此类的存在者是随着生存固有的此得以提示的,这事由不得此在。

唯有此在当下揭示和开展什么,在何种方向上、到何种程度以及如何揭示和开展,才是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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