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总体规划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区别Word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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析和探讨。
一、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与城市总体规划的现状比较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在我国起步时间一样,但土地利用总体
规划无论是在理论研究还是在实际运用上,均落后于城市总体规划,其权威性
和约束力也不及城市总体规划。
(一)两个规划的成熟程度不一样
土地规划与城市规划均是在本世纪五、六十年代全面学习前苏联时期引进
来的,两者均经历了
40
多年的风风雨雨。
土地规划在
80
年代才真正起步,
1988
年第一次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工作;
在
1991
和
1994
年,
国土局相继发布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审批暂行办法》和《县级土地利用
总体规划编制规程(试行)》,由于种种原因这次规划进展缓慢;
1996
年又开始
了第二次全国范围内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工作,国土局又于
1997
年
10
月出台
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审批规定》和《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规程
1
(试行)》。
由于规划依据、方法并不成熟、且涉及的规划层次多,至今土地规
划的成熟程度仍然不高。
城市规划虽然也几经波折、不尽完善,但总的来说,理论和实践均较土地
规划成熟。
尤其是在
1978
到
年这十年中,城市规划走过了最富有探索性
的十年,理论与实践上均取得了长足进步。
12
月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
第十一次会议通过了《城市规划法》,确立城市规划的法律地位,
年建设
部通过了《城市规划编制办法》,有关城市规划法规和条文的相继出台对于城市
规划工作取到了有力的推动和规范化作用。
从
1980
年至今,各地已按照五年一
修编的周期,进行过三轮城市总体规划的制定或修编工作。
(二)
两个规划的法律地位不一样
土地规划的宏观控制和约束力未能在法律上充分体现。
《土地管理法》及实施条
例都简单地讲各级政府应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但规划应对哪些土地利用进
行宏观控制,如何保证规划的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有无法律约束力,违反
了规划如何处置等均未能明确。
相形之下,城市规划有《城市规划法》作为法
律保障,规划的制定、实施和违反规划应负的法律责任等《城市规划法》均作
了明确的规定。
(三)
两个规划的审批权限不一样
根据最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审批规定》第二十六条,“评审合格的土
地利用总体规划经综合平衡和同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依照法定程序和审批
权限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并报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这种规定
不及城市总体规划的明确,“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这一点就比较含混,按照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惯例,常规理解是,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审批权限在上
级人民政府,这样仅直辖市和省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审批机关是国务院,地
级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审批机关是省级人民政府。
关于城市总体规划的审批
权限,根据《城市规划法》和国发[1996]18
号文的规定,直辖市和省会城市以
及非农业人口在
50
万以上的大城市的城市总体规划审批机关是国务院,其余城
市的总体规划审批机关是上级人民政府。
因此,对于省会城市或非农业人口在
2
万以上的大城市来说,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审批权限要低于城市总体规划
的审批权限。
二、两个规划的主要分歧在哪里
目前全国范围内均在开展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工作和城市总体规划工作,由
于两个规划的依据、工作方法、出发点均存在着差异,分歧是不可避免的,这
些分歧大体上可以分为两类,一类分歧属于技术问题上的,另一类分歧则属于
原则问题上看法不一致。
(一)
技术问题上的分歧
1.
土地规划的范围大于城市规划的范围吗?
现在有一种观点,城市规划与土地规划是点与面的关系,土地规划的范围
大于城市规划的范围。
这种看法是很片面的,不科学的。
从规划体系上看,土地规划具有很强的宏观性和层次性;
按行政区划分为
全国、省、地、县、乡五级规划体系。
城市规划具有同土地规划相似的规划体
系;
根据《城市规划法》,国务院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政府应当分别编制全国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城镇体系规划,用以指导城市
规划的编制;
而城市规划的主体指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直辖市、市、镇,因
此城市规划也可分为全国和省级城镇体系规划,指导地级、县级及建制镇级的
城市规划。
各级土地规划的范围是本级行政区域的范围,但这并不等于说在同一级别
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与城市总体规划中,前者的规划范围会更大些;
因为根据
《城市规划法》,“城市规划区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
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具体范围由城市人民政府在编制的城市
总体规划中划定”,所以城市总体规划的范围也可以是整个城市辖区,其规划的
范围就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一致,所谓点与面之说是站不住脚的。
2.
两个规划在用地上为何难以比较?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各类用地面积采用土地利用现状变更调查面积,用地
分类标准采用《土地利用现状分类及含义》(见于《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
3
规程》中的附件一)。
城市总体规划用地面积采用一万分之一或五千分之一比例
尺的图纸的量算结果,用地分类标准采用《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
(GBJ
137-90)。
这两个规划在同一地类上却出现了面积不一致的现象,其原因
除去基础图纸不一致、量算方法不一以及量算误差外,还有一个重要原因是两
个用地分类标准有相互矛盾之处,即同一名称或相似名称的地类,其含义却大
不相同,这就直接造成了两个规划在用地上的难以比较。
下面对土地利用分类
标准中关于城市、建制镇、特殊用地和交通用地等关键地类的定义试作剖析。
城市是指经国务院批准有市建制居民点,范围指建成市区的面积,不包括
市内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用地。
建制镇是指按国发[1984]165
号文件规
定建镇标准,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有镇建制的居民点,范围为建成镇区的面积,
不包括镇内的农、林、牧、渔
业生产用地。
特殊用地是指居民点以外独立的国
防、名胜古迹、风景旅游、墓地、陵园等用地。
交通用地是指居民点以外的各
种道路及其附属设施和民用机场用地,包括护路林。
以上为土地利用分类标准中的有关定义,在城市和建制镇中的定义中都未
明确是否要剔除城市内部的水域、交通用地,而且以上四个定义中均涉及到以
居民点作为一个解释的媒介,并以居民点内和居民点外作为地类划分的界限,
这本身就是很含混的,容易造成不同的认识偏差。
各地方在把握土地利用分类
标准时,各有不同的理解,城市内部的交通用地、水域、风景区计为城市用地
还是分别计为交通用地、水域和特殊用地?
土地利用分类标准对此,也并没有
像城市用地分类标准那样制定一个详细的条文说明,对似是而非的概念进行诠
释和澄清。
各地在进行城市面积统计时,就会根据不同的理解将上述用地或进
行扣减、或计为城市用地。
有的地区将城市内部的道路广场以及对外交通用地
统计为土地规划概念中的交通用地,从而会造成土地规划概念中的城市面积小
于城市规划概念中的城市建设用地的面积。
在城市和建制镇的用地统计上两个
规划不一致,自然也会影响到两个规划在水域、交通用地、特殊用地统计上的
不一致。
至于两个用地分类标准中均出现了特殊用地,但其含义却已相去甚远
了。
4
原则问题上的分歧
1、城市外延扩张是造成耕地减少的主要原因吗?
笔者认为,对于以上两种不同的观点,首先必须明确的是:
城市并非造成
耕地减少的最主要原因。
城市化进程加快和耕地的大幅度减少在同一时期发生,
但同时伴随着耕地减少的还有农业内部结构调整以及农田毁损、农村建设和国
家基本建设等。
总体来说耕地减少有两大原因,一是农业内部结构调整和农村
建设,二是非农业建设占用。
据统计,从
1986-1995
这十年间农业内部结构调
整和农村建设平均每年占用耕地为
700
万亩,非农业建设平均每年占用耕地
750
万亩,其中城镇建设平均每年占用耕地
90
万亩左右;
城镇建设占用耕地仅
占全国耕地减少总量的
6%。
因此城市外延扩张并非造成耕地减少的主要原因。
其次必须明确的是:
城市应继续在节约土地、保护耕地上作出典范,加大
内部挖潜的力度。
城市是最经济的生存空间这一点勿庸置疑,1995
年我国城
镇和农村居民点用地共计
2.72
亿亩,其中设市城市用地为
0.33
亿亩,仅占
12%;
按驻地人口平均计算,设市城市人均用地
58M2、建制镇
129M2、集镇
164
M2、村庄
154
M2;
以上数据说明城市人口生存空间远小于农村人口的生存空间,
农村不仅用地基数大,而且人均用地水平高;
要说内部挖潜以增加耕地的话,
最大的潜力还是在农村居民点以及集镇。
即便如此,由于各城市的用地水平各异,城市发展仍然需要针对市情对建
设用地进行精打细算,充分挖潜。
按我国现行城市人口统计口径,即按非农业
人口来统计,全国城市人均用地
101M2,其中特大城市
75M2、大城市
88
M2、中等城市
108M2、小城市
143
这说明特大城市用地最集约,城市越小,
用地越粗放,两者用地相差了
2
倍,小城市和小城镇还是有潜力可挖的。
这一
点在新一轮城市总体规划中将会有所体现。
对大中城市来说,现有的人均用地
指标偏低,规划所采用的标准就不宜大幅度调整,必须结合现状的人均用地水
平实事求是地拟定,对于小城市来说,如果本来用地水平就偏高,那么在规划
中就不宜再提高用地水平,甚至要进行压缩。
2、两个规划在建设用地规模的确定上为何不一致?
5
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第一条原则是,以供给制约和引导需求,统筹安
排各业用地,即城市外延扩张占用耕地必须考虑有无开发复垦出相应数量和质
量耕地的可能;
另一方面,土地规划在工作手法上强调上下协调,地级规划要
根据省级规划下达的各类用地控制指标,平衡土地需求的意见,再提出各类用
地控制性指标分解下达到所辖郊区县。
由于省级行政辖区内必须实现耕地总量动态平衡,因此国土局在[1997]国
土[规]字第
100
号文中已初步拟定了下达给各省的三项耕地总量动态平衡指标
(1996-2010
年),它们分别是控制建设占用耕地、补充耕地和净增耕地指标等,
30
个省和自治区中除四川和贵州省耕地净增量指标为
0
外,其余省、自治区
和直辖市均要求实现耕地占补有余。
全国范围内控制建设占用耕地数量为
2182
万亩,这意识着在未来的
14
年中平均每年控制建设占用耕地量为
156
万亩,这
个数量为近十年来平均每年建设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