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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赁合同案例及解释.docx

租赁合同案例及解释

案例一

在租赁期间,所有权人将租赁物转让给买受人的,买受人不能要求承租人返还租赁物。

——北京金悦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北京长信汇金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北京置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抗诉案

【来源】《最高人民检察院公报》2015年第3号(总第146号)

【裁判要旨】

《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

据此可知,在租赁关系存续期间,即使所有权人将租赁物让与他人,对租赁关系也不产生任何影响,买受人不能以其已成为租赁物的所有人为由否认原租赁关系的存在并要求承租人返还租赁物。

因此,在租赁期间,所有权人将租赁物转让给买受人的,买受人不能要求承租人返还租赁物。

【判决摘要】

最高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

关于长信公司在原一审中要求判令金悦公司将诉争房产第一、二层腾空交还的反诉请求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

诉争房产第1层由金悦公司作为出租人与北京市弈奇特上网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租期十年,自2006年7月3日起至2016年7月3日止;第2层由金悦公司作为出租人与北京醉乡餐饮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租期十二年,自2004年7月25日起至2016年7月24日止。

在西单建行委托拍卖的活动中,受托的北京海华宏业拍卖有限责任公司在《标的说明》中对诉争房产1-2层处于租赁之中的状态做了特别说明,长信公司参与竞拍时也签字确认亲自勘察和充分了解拍卖标的物,对标的的实际状况都完全清楚,上述两份租赁合同也系其向法院提交的。

长信公司参与竞拍时即清楚诉争房产上存在上述两份租赁合同,且其未对上述两份租赁合同的真实合法性提出任何异议,而依据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故长信公司要求判令金悦公司将诉争房产第一、二层腾空交还的反诉请求无法获得支持。

【法条指引】

《合同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

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

案例二

出租人出租房屋时,未曾向承租人告知房屋已先行抵押,且抵押权人在抵押期间均未行使抵押权、未干涉承租人对房屋的实际使用的,承租人不得以出租人未告知先行抵押为由,要求认定合同无效。

——最高人民检察院按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成都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四川远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纠纷案

【来源】《最高人民检察院公报》2005年第3号(总第86号)

【裁判要旨】

出租人出租房屋时,虽然未曾向承租人告知房屋已经先行抵押的,但是抵押权人对该项抵押物的出租,不仅事先未表示异议、事后亦表示同意与支持,且事实上在抵押期间均未行使抵押权、未干涉承租人对房屋的实际使用的,承租人不得以出租人未告知先行抵押为由,要求认定合同无效。

出租人事先未告知的情节,仅构成违约。

同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承租人拖欠租金的,仍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判决摘要】

最高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

再审判决认定本案双方所签《租房协议》合法有效,并无不当。

本案出租房屋第四、五层,虽属泰华公司先行抵押而后出租的情形,但抵押权人农行国际部对该项抵押物的出租,不仅事前未表示异议,而且事后亦表示同意与支持,且事实上直至远通公司腾退房屋之前,农行国际部始终未行使此项抵押物的过户或变卖权利,未干涉远通公司对该项抵押物的实际使用,而远通公司在得知该项抵押物被查封之后,直至泰华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之前,亦一直未就该项抵押物的继续租赁提出任何异议且继续占用该抵押房屋,故远通公司关于本案《租房协议》中涉及出租房屋第四、五层的内容,仅因泰华公司出租之时未曾向其告知已设抵押的事实而应为无效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泰华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之前,第四、五层出租房屋的租金,远通公司仍应依约支付。

【法条指引】

《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案例三

当事人违反法律规定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属无效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返还或赔偿的法律责任。

——海军航空兵海南办事处诉深圳市三九旅游酒店有限公司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上诉案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3年第4期(总:

84期)

【裁判要旨】

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租赁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的行为是民事法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不得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

所以,当事人违反法律规定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属无效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

当合同无效时,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

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判决摘要】

最高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

海航办事处投资46734692元所建22344.7平方米的京航大厦,违反了中央军委关于必须向总后勤部报批的规定,出租京航大厦亦没有报总后勤部审批和办理《中国人民解放军利用房地产开展经营活动许可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到有关主管部门登记、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故海航办事处与深圳三九公司、海南三九公司所签订的《京航大厦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等附属合同均无效。

海航办事处提出应认定其与海南三九公司签订的《京航大厦租赁合同》合法有效的理由,该院不予支持。

对此,原告与被告均有过错。

海航办事处违反国家和军队的有关规定,建设、出租京航大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深圳三九公司和海南三九公司明知海航办事处违反国家规定无权出租,而盲目签约,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法条指引】

《民法通则》

第四条:

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六十一条第一款:

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

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案例四

房屋出租人出卖出租房屋时,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对自己承租的房屋享有优先购买权,该优先购买权不适用于出租人出卖的其他房屋。

——杨巧丽诉中州泵业公司优先购买权侵权纠纷案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4年第5期(总:

91期)

【裁判要旨】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

“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应当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

”但法律规定的优先购买权,是指当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时,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可以优先购买自己承租的房屋;对出租人出卖的其他房屋,承租人不享有优先购买权。

而且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行驶也受到一定的限制,根据最高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

“出租人出卖出租房屋,应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

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

”可见,承租人仅在同等条件下对自己承租的房屋享有优先购买权。

同等条件主要指价格、价款的给付时间、给付方式等,第三人的出价条件优于承租人时,承租人没有优先购买权。

【判决摘要】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三条规定:

“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

”第六十四条规定:

“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法律规定的优先购买权,是指当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时,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可以优先购买自己承租的房屋;对出租人出卖的其他房屋,承租人不享有优先购买权。

上诉人杨巧丽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中州泵业公司出卖过房屋并且收取过卖房款,不能证明其承租的房屋已被中州泵业公司出卖。

而只要杨巧丽不能证明其承租的房屋已被中州泵业公司出卖,就不能因中州泵业公司出卖其他房屋而主张享有优先购买权,中州泵业公司出卖其他房屋与杨巧丽无关。

二审查明,争议房屋已被中州泵业公司抵押给银行,再次证明房屋所有权人仍是中州泵业公司,该房屋的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

杨巧丽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依照法定程序对本案证据进行全面、客观审核后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

【法条指引】

《合同法》

第二百三十条:

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一百一十八条:

出租人出卖出租房屋,应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

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出租人未按此规定出卖房屋的,承租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宣告该房屋买卖无效。

案例五

租赁合同双方当事人改变了原合同的一些条款,但是约定不明,应推定原合同的履行方式未因此而变更,一方不得以此来抗辩不履行原合同义务。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木材加工总厂与中国民主同盟新疆实业发展总公司房屋租赁纠纷上诉案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2年第1期(总:

75期)

【裁判要旨】

《合同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

因此,合同双方当事人改变了原合同的一些条款,但是约定不明,应推定原合同的履行方式未因此而变更。

另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由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使该合同并未变更,因此,原合同继续有效,当事人仍应按照原合同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判决摘要】

1993年3月,木材总厂与交流站签订的《协议书》将木材总厂为实业公司贷款提供担保与实业公司向木材总厂提前支付80万元联系起来,但未约定提前付款时间,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8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据此应推定原合同的履行方式未因签订该协议而变更。

木材总厂为实业公司向银行贷款提供担保而签订的其他合同,与本案的房屋租赁纠纷是各自独立的两个法律关系,且与本案合同主体亦不同,木材总厂上诉主张因签订贷款担保合同而改变了《营业大楼租赁合同书》的履行方式,从而应免除木材总厂不支付续建投资款的违约责任,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法条指引】

《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第一款: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七十八条:

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

  

法释〔2009〕11号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9年6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9次会议通过)

为正确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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