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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管理条例,为强化基金管理和监督,规范收支行为,加强政府宏观调控能力,保障经济和各项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凡需要设立基金项目的,须报收费管理部门审核,按有关规定上报审批。

未经国家批准,不得擅自设立各种基金。

下文是小泰收集的关于基金管理相关条例,仅供参考!

国务院基金管理办法20xx年最新版

第一条为强化基金管理和监督,规范收支行为,加强政府宏观调控能力,保障经济和各项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经批准实施基金收支行为的单位,必须遵守本条例。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基金是指收费管理部门或执收单位,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规章收取、提取或受赠的有特定用途的专项资金。

第四条市、县(市)、区财政部门是基金的管理部门。

其所属的收费管理部门行使下列管理监督职能: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基金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

(二)负责对执收单位立项的上报、审核管理;

(三)负责对基金的收支管理;

(四)负责对基金的票据管理;

(五)负责对执收单位的收支行为的监督、检查。

(六)负责对县(市)、区收费管理部门进行业务指导。

第五条凡需要设立基金项目的,须报收费管理部门审核,按有关规定上报审批。

第六条基金管理实行基金征收委托书制度,委托书由鞍山市财政部门或收费管理部门发放。

在国家、省领取委托书的执收单位需到市财政部门或收费管理部门备案。

第七条执收部门必须按照《基金征收委托书》规定的标准、范围征收基金,不得擅自提高征收标准,扩大征收范围。

第八条执收单位办理《基金征收委托书》时,必须持国家法律、法规或财政部有关文件,向收费管理部门填报《基金征收委托书申请表》,由收费管理部门实施审查。

第九条《基金征收委托书申请表》内容包括:

(一)基金项目名称、征收目的、依据;

(二)征收对象、范围;

(三)征收标准、期限和使用范围。

第十条因执收单位机构变更或其他原因需要变更基金项目、标准、范围及撤销、终止基金项目的,应在十日内持《基金征收委托书》及有关文件到收费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撤销、终止手续。

第十一条收费管理部门对执收单位实行《基金征收委托书》年检制度,各执收单位须按要求接受年检。

第十二条各执收单位所收基金应全额上缴同级收费管理部门,纳入财政预算或预算外资金专户,实施征收和支出分别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用、占用。

第十三条执收单位不得擅自减征、免征或者缓征各种基金,确需减、免、缓的,必须按有关规定严格履行审批程序,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基金应专款专用,结余部分可结转下年专项使用,增值部分不得改变使用用途,不得在境内外进行直接或间接投资。

第十五条执收单位取得基金收入后,在五日内集中上缴到同级收费管理部门,不得拖欠、截留、坐支。

属于中央、省与地方共享的,由执收单位按规定的比例将留归地方的上缴地方收费管理部门,逾期未缴的,由银行从执收单位帐户直接划入收费管理部门专户。

第十六条执收单位在每年十一月十五日以前,将下一年度各项基金收支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和收费管理部门,编制基金预算。

第十七条各执收单位要按规定设置会计科目,进行会计核算。

每月初向同级财政部门和收费管理部门报送上月基金收支会计报表和文字说明材料。

在每年二月底前报送上一年度的基金收入决算报表。

第十八条各执收单位须持《基金征收委托书》到收费管理部门办理《票据领用证》,经审核批准后,按国家规定领购票据。

第十九条执收单位征收基金时,应向付款单位和个人开具辽宁省财政厅监制的基金专用票据。

对未按规定使用基金票据的,被征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

非专用票据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

第二十条执收单位应妥善保管基金票据,并建立票据领用、使用、缴销制度。

票据存根保管期限为五年,超过期限的,报市、县(市)、区收费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销毁。

县(市)、区销毁票据时,须由市收费管理部门监销。

如有遗失,执收单位要及时查明原因,报收费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执收单位不得转借、转让、买卖、代开、涂改基金票据,不得超范围使用。

对开错、污损的票据,应将各联完整地附在存根上,并加盖“作废”章。

第二十二条执收单位撤销或终止征收基金时,应在办理注销手续后,将《票据领用证》和剩余票据退回发放部门,不得擅自处理。

第二十三条收费管理部门应定期公布执收单位的征收项目和标准,强化社会监督,并对基金的收支管理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

第二十四条市、县(市)、区收费管理部门要建立监督检查制度,设立举报电话,受理来信来访和举报事项,负责查处违法乱纪行为。

第二十五条收费管理执法人员在实施检查时,须出示执法监督检查证件,说明检查事项,被检查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二十六条对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其纠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违法金额三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对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直接负责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收费管理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其纠正。

第二十八条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其纠正,没收非法所得,给予通报批评,并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拒绝、阻碍收费管理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交由公安机关处理。

第三十条被处罚单位和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主管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收费管理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第三十二条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鞍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本条例自一九九八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发布部门:

鞍山市人大(含会)

发布日期:

1998年04月02日

实施日期:

1998年05月01日(地方法规)

篇章2:

国务院档案管理办法实施细则2020年版【按住Ctrl键点此返回目录】

了加强标准档案管理,充分发挥档案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其实施办法和有关标准管理的规定,制定了标准档案管理办法。

下文是小泰收集到的最新全文,欢迎大家阅读!

20xx年最新标准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标准档案管理,充分发挥档案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其实施办法和有关标准管理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标准档案系指在制定、修订标准过程中,直接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件、材料(包括图表、文字材料、计算材料、音像制品和标样等)。

标准档案是国家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三条标准的制定部门和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标准档案管理工作制度,达到标准档案完整、准确、安全和有效利用的要求。

有计划地采用先进技术,实现标准档案管理的现代化。

第四条标准档案按保管期限,分为永久的和长期的两种。

下列文件材料需要永久保管:

(一)上级下达任务的文件;

(二)标准报批稿;

(三)标准编制说明及其附件;

(四)意见汇总处理表;

(五)标准审查会议纪要或函审结论;

(六)标准报批公文;

(七)标准申报单;

(八)标准发布本;

(九)标准正式出版本;

(十)标准修改通知单及其附件;

(十一)标准作废通知单。

下列文件材料需要长期保管:

(一)论证报告;

(二)调研报告;

(三)试验验证报告;

(四)标准征求意见稿(最后一稿);

(五)标准送审稿;

(六)等同、等效采用的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原文或译文,主要参考资料(只归难得的,一般的只列目录和出处);

(七)标样。

第五条永久保管的,按国家档案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

长期保管的,应当是现行的和最近两次修订的标准的档案。

属长期保管的废止标准档案,继续保管十年。

标样在保管期限内已经失效的,按保管到期的规定处理。

第六条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国家标准档案。

工程建设、药品、食品卫生、兽药和环境保护国家标准档案,分别由国务院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农业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国务院行业标准归口部门负责管理其主管范围内的行业标准档案。

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地方标准档案。

企业单位负责管理本单位的企业标准档案。

第七条本办法所列部门和单位的档案管理机构或人员,具体负责标准档案管理工作。

其职责:

(一)收集、整理、立卷、归档、统计、保管和提供利用标准档案;

(二)编制目录、索引、卡片等查询工具和参考材料;

(三)负责组织和承担标准档案的鉴定和销毁;

(四)监督检查标准档案的修改、补充和复制;

(五)按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办理永久的标准档案的移交手续;

(六)认真执行档案管理制度。

第八条标准档案由标准起草单位负责收集有关材料并加以整理,向相应的标准档案管理部门或单位负责提供。

第九条标准起草单位、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秘书单位或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以及参与制定、修订标准的其他单位,在制定、修订标准工作中所积累的标准文件材料,交本单位档案管理机构按长期保管的要求管理。

第十条标准档案的文件材料,除标准正式文本外,在标准审批、发布后三个月内,由审批部门或单位的主办人员按规定向档案管理机构一次归档。

标准正式文本出版后,及时补充归档。

第十一条标准档案的文件材料,由审批部门或单位的主办人员负责整理,标准档案管理人员负责立卷、登记、上架。

标准文件材料归档时,标准档案管理人员应当检查、核对;

对不符合要求的,由审批部门或单位的主办人员补充、更正。

第十二条标准更改或废止后,由审批部门或单位的主办人员负责将更改单或废止单的原稿、出版稿和审批文件及时归档。

第十三条标准文件材料的立卷、归档,按“GB/T11182-89科学技术档案构成的一般要求”执行,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各类标准文件材料一般归档一份,使用频繁的各种报告、标准草案各稿、正式版本以及意见汇总处理表可以归档两份。

(二)归档的标准文件材料是原稿或打印稿、复印稿。

(三)永久保管和长期保管的标准档案分别装订立卷。

(四)标准文件材料的幅面大于A4(210×

297mm)的,按A4幅面折叠;

小于A4的,粘贴在A4幅面的纸上,并留出装订线。

第十四条保管标准档案,应当有档案柜和库房,并有防火、防潮、防晒、防虫鼠、防尘、防盗等安全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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