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贸易案例分析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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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方公司立即纠正,通过委托行重新寄出发票、产地证。
但B公司仍不付款。
后经第三方调解,降价20%处理。
但代收行、委托行因B公司不承担托收费,便从货款中扣去该费用,最终东方公司损失20%货款和托收费。
分析:
1、
东方公司在此案例中存在那些问题?
2、
此托收业务中,代收行扣除托收费是否合理
案例2
网络商务合同成立的时间与地点
中国北京A公司与美国纽约B公司一直有贸易往来关系,近年来随着计算机网络的发展,双方通过电子信箱进行商务活动。
1998年5月1日上午,北京时间9点,A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B公司发盘,欲出售一批手工艺品,纽约时间5月1日上午8点,B公司打开电脑发现A公司的发盘,遂派业务员负责了解该商品的市场情况。
5月6日早晨8点,B公司经过研究认为A公司的发盘条件可以接受,电话指示业务员发出接受通知,该业务员于5月6日上午10点在去加拿大出差的路上,用手提电脑发出了接受函,北京A公司发现接受通知的时间是北京时间5月7日上午8:
30,电脑显示接收时间是早晨6:
22分。
此情况下合同什么时候成立?
于合地成立?
不同法律体系下关于接受生效的原则?
查阅《电子商务示范法》,其中怎么规定接受时间和地点的?
案例3
利用资信调查防范出口风险
案情介绍
1997年初,H公司与香港G公司签订了一批50万美元的羽绒出口合同,并注明采取信用证付款方式。
随后G公司通知美国买主K派质检员进场验货,一切合格后,按要求发放了质量合格证。
但一直拖到7月初,G公司还未开出信用证。
7月下旬,G公司通知说,美国K公司早将证开出,但已过期,现正要求K公司修改,但修改还未受到。
8月初,G公司又说,因装运期迫近,再等修改证已来不及了,希望同意以D/P付款方式出运,凭货物承运收据向H公司付款。
一次次的出尔反尔,使H公司十分为难,如果不出运,近450万元人民币的服装已全部生产完毕,且规格为美国尺码,转为国内销售也不适合,况且外销是有季节性的,一旦过了季节,客人就不会要货。
但要是出运的话,没有任何付款保证,连货带提单一起交给客人,将来一切都会被客人牵着鼻子走,后果不堪设想。
事关重大,部门经理立刻找到总经理,将此情况作了汇报,H公司经过反复研究、讨论和协商,决定先迈出第一步:
要求G公司总裁出面,签保证付款的担保书;
同时,公司自行配船,提单交H公司驻美公司,由美国买主K带汇票去领取提单,此招的唯一退路是,万一客人不付款,H公司可将提单转给其他客商,若实在无销路,可以将货物返运回国。
传真发出后,对方两天没有回音,万般无奈下,H公司又电话催促对方表态。
G表态如下:
A.不同意自行配船B.以传真方式保证出运后10天内付款。
对此,H公司不满意,一天多次与G电话讨论出运付款条件,力图劝说其接受条件,以便保证货物按时运出。
可是G公司不但不动心,反而处处显示出不着急的样子。
几天拖下来,毫无进展,而交货期却一天天逼近。
怎么办?
H公司领导为了决策的正确性,决定通过某国际集团调查G公司在港的信誉。
同时,又分别向几家与G公司有业务关系的省级公司调查其业务信誉,省级公司的结果很快出来了,G公司原是个不错的公司,但因经营不当,近年来资金上很困难,他们靠在国内多年经营、人头熟、业务摊子铺的很大,采取同样的手段(合同上签L/C,发运时改D/P)胁迫多家公司在没有得到付款保证的情况下向其发货,靠套用国营外贸企业的资金做生意,因货款不能及时回笼,只好在其拖欠货款的情况下开展这业务,几天以后,国际集团的调查也下来了,G公司香港总部近几年来官司不断。
情况十分明了,发货要面临着拖欠货款的风险,但不发货又不能解决服装的销路?
总经理决定跳过G公司,直接找K公司去联系,经过几番努力,终于联系上了K公司分管服装的业务主管,告知情况后,业务主管很生气,说信用证早就发出去了,后来G公司反映过期,但很快就做了修改,他们不但不知道G公司没有转开信用证给H公司,相反却从G公司那里得到消息,说H公司愿意用D/P完成交易(后查实G公司用该笔信用证去做了另一笔交易)通过与K公司的直接接触,H公司得到一个信息,客人是需要这批货的,但改变运输方式是不可能的,开证也是不可能的,因为每个大公司的程序严谨,尤其是信用证已经开出来了,香港G公司不退回,肯定无法再开一次。
情况又绕回了原地,所不同的是对手由香港公司换成了美国公司,几经考虑,老总决定,相信信誉、资金状况更好的K公司,在不开信用证的情况下完成交易,但是要求对方公司的总裁做出担保,很快K公司的担保书就到了,H公司再次动用力量调查,发现这只是一个业务员的签名。
于是,H公司再一次向对方声明:
必须是总裁级的负责人签名担保,对方在强烈要求下再一次发出了担保书,这次是由对方的总裁名义担保的。
9月初,H公司按要求发出了货物,9月15日,担保承诺的付款日,对方及时付清了货款,接着,K公司的香港分公司发来传真,对H公司业务配合表示满意,已经考虑下次直接进行业务往来。
请你谈谈资信调查对于外贸企业的重要性?
总裁担保书能不能起到真正的保证作用?
3、
G公司的业务中有何启示?
案例4
运费变动致损案
国外客户M向B外贸公司购买1×
40’HQ某种商品卖到巴拿马,FOB上海,目的港是科隆(COLON)。
客户M委托B外贸公司向某一指定的船公司租船订舱,运杂费由客户M自行支付。
B公司按照销售合同在1999年4月7日发运货物。
数日之后,客户M打电话给B公司称:
该船公司1×
40’HQ到科隆的运费较3月份整整涨了US$1,000.00,涨幅高达26.32%。
我方承担不起,请贵公司与船公司协商一下,把运费降一点。
B公司询问客户M是否曾与船公司签过协议或订立合同,回答是没有。
因为彼此是老关系,而且M公司也知道老运价,只是没有料想到4月1日要涨价。
受人之托,B公司同船公司交涉,船公司却坚决不肯优惠。
FOB下租船是谁的责任?
此案例中改变了FOB的性质吗?
M公司应该怎么做才可以避免此损失?
FOB(FreeonBoard)术语特点
1.卖方义务
(1)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和装运港口,将合同规定的货物交到买方指派的船上,并及时通知买方。
(2)承担货物交至装运港船上之前的一切费用和风险。
(3)自负风险和费用,取得出口许可证或其他官方文件,并办理货物出口所需的一切海关手续。
(4)提交商业发票和自费提供证明卖方已按照规定货物的清洁单据或同等作用的电子信息。
2.买方义务
(1)订立从指定装运港口运输货物的合同,支付运费,并将船名、装货地点和要求装货的时间及时通知卖方。
(2)根据买卖合同的规定受领货物并支付货款。
(3)自负风险和费用取得进口许可证或其他官方证件,并办理货物进口所需的海关手续
分析
1.在实际贸易中,买方往往委托卖方办理租传运输(因卖方更方便在出口港安排合适船只),但是这属于代办性质,其风险和费用仍由买方承担,并没有改变进出口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所以FOB性质没有改变。
2.此案例中M公司受损是因为运费上涨,要避免此情况的发生,通常在事先要和船公司订立好协议,因如在4月份装船以当时的提单当中所表示的运费(此提单应是运费到付提单),当然以当时运价为准。
3.注意事项:
(1)船舷为界
(2)船货交接
(3)个别国家对FOB的不同解释
(
案例5提单性质不清致损案
1993年,山西省某外贸公司与美国“Americanplaytimecorp”签订了“ximaslights”的货物出口合同。
五六月间,该公司以信用证结算方式出口了两批货物,考虑到前几次货物出口收汇情况良好,选择了付款交单(D/P)的托收方式结算,金额合计约26万美元,但代收行多次催理,国外客商也不付款赎单。
1994年3月,该公司得知货物已被客户凭副本提单提领,于是要求退回单据。
4月,该公司凭已退回的正本提单向船公司“Americanpresidentlinesltd”交涉时,遭到拒绝,理由是该提单为记名提单,按照当地惯例,收货人可以不凭正本提单提货。
至此,公司钱货两空,蒙受了巨大的损失。
在此案例下,信用证方式对山西省外贸公司的意义?
(对比付款交单)?
记名提单可以不凭正本提单提货吗?
它能做为物权凭证吗?
查找相关资料,国际贸易中为什么会出现无单提货的情况。
1.信用证是银行信用,托收是商业信用.
在信用证项下,银行是付款人,你只要提交与信用证要求严格相符的单据,开证行就必须付款,而不管信用证申请人是否同意,即使申请人破产了,银行也得付钱.
而托收项下,银行是否付钱则取决于付款人是否付钱,也就是说,如果你的客户想毁约的话,你就收不到钱,而银行不承担任何责任,哪怕你的单据作的完美无暇.
2.记名提单是记名货物交付或指定给具体人的凭证。
记名提单上列明确定的收货人,而不另加列指示字样不可转让。
《海牙规则》中的物权凭证是指持有该凭证即意味着享有支配货物的权利。
由此可见,记名提单的持有人并不享有支配货物的权利。
货到目的港后,承运人不负有要求记名收货人出示或提交提单的义务。
因此,记名提单并不具有物权凭证的效力。
我国海商法第71条规定应理解为承运人保证向提单上记名的收货人交付货物。
记名提单没有物权凭证的功能,那么承运人的交付义务并不锁定于记名提单上,而是正确核实并交付给记名收货人,也就是说承运人根本没有必要凭正本记名提单交付货物
案例6
FOB合同下的“仓至仓”条款争议案
有一份FOB合同,买方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仓至仓条款”的一切险,货物从卖方仓库运往装运港码头途中,发生承保范围内的风险损失,事后卖方以保险单含有“仓至仓”条款,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但遭到拒绝,后来卖方又请买方以买方的名义凭保险单向保险公司索赔,但同样遭到拒绝。
1、保险公司拒绝赔付合理吗?
理由:
>
1.本案由买方投保仓至仓保险,fob合同以货物越过船舷划分交货责任,而货损发生在卖方仓库到码头途中,货物尚未越过船舷,这种情况下,买方还不是货物的主人,对标的货物没有可保利益,所以保险公司对买方拒赔有理。
2.另一方面,发生货损时,卖方虽然对货物有可保利益,但是投保人不是卖方,所以卖方同样被保险公司拒赔。
3.在fob合同中,买方投保仓至仓条款条件下,如果货物在装船时越过船舷前出险,买卖双方都不能向保险公司索赔,因为买方没有可保利益。
卖方不是投保人,不能持保单索赔。
4.fob合同货物从卖方仓库到码头越过船舷前的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