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概论案例分析题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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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对于认股人已经缴纳的股款,负有返还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连带责任。

 

企业法

2000年1月15日,甲出资设立A个人独资企业。

7月4日,A企业亏损,不能支付到期债务,甲决定解散该企业。

经查,A企业和甲的资产及债权债务情况如下:

(1)A企业欠缴税款5000元;

欠职工工资3万元;

欠供应商乙10万元。

(2)A企业的银行存款1万元,实物折价8万元。

(3)甲个人其他可执行的财产价值1万元。

2000年9月,该企业注销。

问:

  

(1)试述A企业的财产清偿顺序。

  

(2)如何满足乙的债权请求?

(3)2006年2月,A企业的债权人Q找到甲,要求其偿还A企业以前所欠的2万元的债务。

对此,甲能否拒绝?

1.先偿还所欠职工工资8000元和社会保险费用2000元。

再偿还所欠的税款3000元。

最后偿还乙的10万元。

案例3:

2005年1月,张三、李四、王五共同设立一普通合伙企业。

合伙协议约定,张三以人民币5万元出资,李四以房屋作价8万元出资,王五以劳务作价4万元出资;

各合伙人按相同比例分配利润、分担亏损。

合伙企业成立后,为扩大经营,于6月向银行贷款人民币5万元,期限为1年。

8月,张三提出退伙,鉴于当时合伙企业盈利,李四、王五表示同意。

同月,张三办理了退伙结算手续。

9月,幺六入伙。

幺六入伙后,因经营环境变化,企业严重亏损。

2006年5月,李四、王五、幺六解散企业,并对企业的财产在合伙人中进行分配,但对未到期的银行贷款未予偿还。

2006年6月,银行贷款到期,发现合伙企业已不存在,于是要求张三、李四、王五、幺六偿还。

(1)张三、李四、王五、幺六各自的主张能否成立?

答:

题目里面没有主张。

印象中好像张三说自己已经退伙了,所以不用偿还。

这个主张是错误的,因为退伙人应当对其退伙前已经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与其他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张三是8月退伙发,贷款是6月份的,所以张三要承担责任。

幺六说自己是在贷款发生后入伙的,所以不需要清偿,也是错的。

因为入伙的新合伙人对入伙钱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所以幺六也需要清偿。

其他人的主张不记得了。

考点是入伙和退伙。

(2)在银行贷款清偿后,张三、李四、王五、幺六内部之间应如何分担清偿责任?

应该按照他们之前约定的,按照相同比例平均分担清偿责任。

合同法

案例1:

某年6月5日,荷兰N公司致函中国C公司,欲购买200吨松节油,问C公司能否供货。

6月27日,C公司应N公司的请求,以信函方式报出松节油200吨,每吨CIF鹿特丹$1950,即期装运的实盘。

对方接到我方报盘后,请求我方增加数量,降低价格,延长有效期。

中方与7月20日去函,将数量增至300吨,价格降至每吨CIF鹿特丹$1900,并将有效期延长至8月15日。

就在中方去函后第二天,因巴西受冻灾,该产品国际价格猛涨。

荷商于8月5日来函接受该盘,但要求“提供适合海洋运输的木箱包装,费用由我方支付”

我方在接到对方来函后,一直未予答复,后以“由于世界市场变化,货物在接到承诺前已售出”为由拒绝交货。

对方要求中方赔偿损失,双方为此发生争议。

1C公司是否构成违约?

构成了。

因为荷商于8月5日已经接受改盘,没有超过有效期,且对于“提供适合海洋运输的木箱包装”这一变更不是实质性变更,C公司也没有及时反对,所以是C公司违约了。

⑵如果你是C公司法律顾问,应怎样使C公司在避免价格损失的同时又避免承担违约责任?

有两种方式。

第一,发现巴西受冻灾,松节油的国际价格猛涨时,及时有效的用更快捷方式赶在信函到达荷商之前取消该要约。

第二,在接到荷商于8月5日发来的信函后,及时的通知荷商反对该变更,并且提出新的变更(提高价格),发出新要约。

案例2:

2009年7月,王某向江某(女方)借款2万元用于经商。

两个月后,两人确定了恋爱关系。

王某怕江某移情别恋,就要江某出具一张保证书,表明如日后江某提出分手,王某所借2万元现金则不用归还。

热恋中的江某照办了。

2010年3月,因江某觉得王某不适合自己,便提出与其分手。

分手后,江某要求王某归还借款,但王某则以江某已作出保证为由,拒绝归还。

4月2日,江某一纸诉状,将王某告上法庭。

结论:

法院审理认为,人身关系不能通过“保证书”来约束。

尽管江某已出具保证书,但该保证书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和社会习俗,应属无效。

江某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王某归还借款,遂判令王某于判决生效后的10日内,付给江某借款2万元及利息。

(两难处境)一个空调经销商接受了某宾馆80台空调的定单,合同总价22万元。

合同约定,空调经销商在合同签订后一个月内将所有空调安装完毕,然后宾馆付50%的款项,一个月后再结清余款。

合同签定后第五天,该经销商在报纸上看到法院一则通告,得知该宾馆拖欠债务300多万元,法院将对其财产强制执行。

该经销商欲终止供货,却担心违约;

欲履行合同,又恐得不到货款。

案例4:

1999年10月15日,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由乙公司于2000年1月15日提供一批价款为50万元的电脑配件,1999年12月1日甲公司因销售原因,需要乙公司提前供货,被乙公司拒绝,甲公司为了不影响销售,只好从外地进货,随后将对乙公司的债权转让给了丙公司,但未通知乙公司。

丙公司于2000年1月15日去乙公司提货时遭到拒绝。

(1)乙公司拒绝丙公司提货,有无法律依据?

乙公司拒绝丙公司的提货有法律依据。

我国《合同法》第80条规定:

“债权人转让权利时,应当通知债务人。

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在本案中,甲公司将债券转让给丙公司,但未通知乙公司,因而对乙公司不发生效力。

(2)甲公司与丙公司的转让合同是否生效?

如何处理。

依《合同法》第79条规定,甲公司与丙公司的债权转让合同有效。

丙公司的履行要求被拒绝,应当由甲公司对丙公司承担责任

案例5:

甲和一家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甲先交纳房款50%即50万元的预付款,付款后半年内交付房屋。

甲付款后一个月,由于城市规划的原因,该处房产价格上涨。

房地产公司随将该房以高出原价30%的价格转卖他人。

房地产开发公司属于何种违约行为?

答:

根据主体分,属于单方违约,指违约是由一方当事人的行为造成的。

应该由违约一方承担责任。

根据违约行为导致的后果严重程度分,属于根本性违约,指一方的违约致使另一方订约目的不能实现或者违约后果严重。

根据违约行为发生的时间分,属于预期违约,指在履行期到来之前的违约。

案例6:

甲在某商业街有一家饭店,因生意不好,欲转让给乙。

丙与甲在同一条街上经营,丙听说甲欲转让饭店给乙后,就打听了乙的情况,得知乙善于经营,丙就特别害怕乙接手饭店后,会把自己的饭店挤垮。

丙就找甲,假意与甲磋商,并表示愿意以高价买下甲的饭店。

甲便取消了与乙之间的磋商,欲转让该饭店给丙,但时隔一月,丙依然不与甲签约,并推托说资金紧张,不欲购买该饭店。

而此时甲去找乙,乙已经买了别的饭店,也不理会甲。

甲的饭店因等待丙的购买,停业达二个月之久,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

甲非常气愤,诉诸法院。

⑴丙的行为是否是违约行为?

为什么?

不是违约责任,因为合同尚未订立

⑵丙的行为是什么性质的行为?

应承担何种责任?

是缔约责任。

是缔约人故意或过失违反先合同义务时依法承担的民事责任。

所谓先合同义务,是自缔约人双方为签订合同而互相接触磋商时开始产生的注意义务,包括互相协助、互相照顾、互相保护、互相通知和诚实信用等义务,而非合同有效所产生的给付义务。

担保法

2005年11月2日,董学友在某市欲开办一个个体服装销售店。

当时苦于现金不足,在11月4日向某市工商银行贷款。

工商银行同意贷款,但贷款人必须要以财产作抵押或有保证人担保。

董学友因无财产进行抵押,又需要贷款100万元,于是首先请朋友王为仁作担保人,为了使银行更加信赖他,又请路遥汽车销售公司的分支机构汽车营销部作担保人。

营销部在与债权人银行签订保证合同时,得到路遥汽车销售公司的口头许诺,市工商银行便与董学友签订了贷款合同。

王为仁和汽车营销部分别与市工商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

后在银行的要求下,汽车营销部取得了本公司的书面授权担保书。

2006年3月,董学友连续在二宗大笔买卖中经营不善,故服装店只剩下一个空名,已无力经营。

2006年4月15日,贷款期限已满,银行向董学友要求偿还贷款100万元的本息。

但此时,董学友已完全丧失了偿还能力,于是4月30日,银行要求营销部代为清偿贷款本息。

1、本案中,汽车营销部与市工商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否有效?

2、本案中的保证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保证?

3、本案中市工商银行可否要求汽车营销部承担清偿贷款的全部本息?

(1)《担保法》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

第十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作为保证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

本案中,汽车营销部属于某汽车销售公司的分支机构,虽然在与市工商银行签订保证合同时没有书面的授权保证文书,但已得到某汽车销售公司的口头许诺,而且在不久即取得了公司的正式书面保证授权书,因此本案中,应认定汽车销售部与市工商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有效。

(2)《担保法》规定,保证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①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

②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③保证的方式;

④保证担保的范围;

⑤保证的期间;

⑥双方认为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本案中,两个保证人在与市工商银行签订保证合同时没有约定担保方式、担保的期限以及担保的范围。

而《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因此,应认定本案保证的性质为连带责任保证。

(3)根据《担保法》的以下规定: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连带责任。

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

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

保证人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

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清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本案中,王为仁以及汽车营销部都没有约定保证份额,债务人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为2001年4月有15日,4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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