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乡建设档案密级划分暂行规定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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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查阅有密级的档案需经省和国家业务主管机关领导批准,

(2)查阅有密级的档案,一律凭单位介绍信,经馆长或上级主管领导批准。

第6条查阅有密级的档案,一般不得拍照和复制,如因工作需要必须复制,须经馆长或上级主管部门领导批准。

复制的材料必须履行登记手续,按原定密级文件归档管理,限在本单位有关人员使用。

第7条为了做好城乡建设档案的安全保密工作,城乡建设档案主管部门要定期或不定期地进行保密检查,如发现有失泄密问题,应及时报告有关部门和领导,并视情节轻重严肃认真处理。

第8条各级城乡建设档案馆(室),可根据本规定,拟定本系统和本单位的城乡建设档案密级划分规定,由本单位或主管机关领导人审查批准后执行,并报上级保密委员会和档案业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9条各级城乡建设档案馆(室),应当定期对城乡建设档案的密级进行审查,根据上级的规定,及时调整密级,扩大利用范围。

第10条 

未经公开的全国和区域性城镇布局

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重要地

区的详细规划档案资料。

机 

第11条 

城市和风景名胜区长远建设规划,

包括说明书、总图、底图档案资料。

秘密或机密

第12条 

人防工程和军事工程规划档案资料。

第13条 

电讯工程和广播事业工程规划档案

资料。

第14条 

乡镇规划(含县城规划)档案资料。

内部或秘密

第15条 

国防工程的重要科研设计,包括图纸说明书、概预算等档案资料(未对外开放的)。

绝 

第16条 

城市和风景名胜区大中型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设计图级(未公开的)。

第17条 

人防工程计划及三级以上人防工程设计文件、图纸说明、概预算档案资料(未对外公开的)。

第18条 

一般结构的人防工程设计文件。

图纸说明书、概预算等档案资料(未对外公开的)。

秘 

第19条 

主干道、广场、交叉口工程档案。

第20条 

大中型桥梁及重要的小型桥梁工程档案(重要结构部位)。

秘密或机密

第21条 

隧道和重要涵洞工程档案(重要结构部位) 

第22条 

排水管网综合图档案。

第23条 

大中型防洪工程档案。

第24条 

大中型水库工程档案。

第25条 

地下管网现状综合图和普查成果表档案。

机 

第26条 

供水综合管网档案(一般定为秘密)。

第27条 

水源、水厂、加压站、水池和主干管道工程档案。

第28条 

煤气管网档案。

第29条 

煤气贮气罐。

主干管道工程档案。

第30条 

供热管道档案。

秘 

第31条 

通向国家党、政、军、政法机关、银行、广播电台、电视台、监狱等要害部门的人防、各种地下管网档案。

通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特大城市党、政、军、政法机关、银行、监狱、广播电台、电视台等要害部门的人防、各种地下管网档案。

通向一般机关、企事业单位的人防、各种地下管网档案。

第32条 

供电工程、地下网络图档案。

第33条 

国际地下通讯电缆图。

第34条 

地下通讯电缆图。

第35条 

电讯工程档案。

第36条 

广播电视工程档案(含地下电缆) 

第37条 

铁路线路工程档案。

第38条 

铁路、桥梁、隧道工程档案(重要部

位结构图定为机密)。

第39条 

铁路通讯、信号、供电、给水管网档

案。

第40条 

铁路站场大中型建筑工程档案。

机密或秘密

第41条 

高级公路工程档案。

第42条 

大中型桥梁、隧道工程档案。

第43条 

机场工程档案(含地下管网)。

第44条 

大中型水运工程档案。

第45条 

大中型和重要的小型工程勘测设计、竣工档案。

第46条 

厂(矿)区总平面图、地下管网综合图、供配电系统图、通讯线路图。

第47条 

电厂(站)工程勘测设计、竣工档案。

第48条 

发电、输电、变配电系统图、控制系统图。

第49条 

矿井井上、井下对照图,测量成果图表、地形图。

第50条 

火药库工程档案。

第51条 

党、政机关办公楼,银行、档案馆、文物馆、驻华使馆、领事馆、宾馆、大中型饭店工程档案。

第52条 

大中型各类仓库及汽车加油站工程档案。

第53条 

重大国防建设项目核心部分的环境处理设施设计图纸。

第54条 

尚未公布的国家自然资源的分布。

贮量、开发规划。

放射性废物库的有关档案资料。

第55条 

城市人防(主要指挥机关部位)工程地理位置图、总平面图。

第56条 

三级以上人防工程档案。

第57条 

一般结构的人防工程档案。

第58条 

在市区内地下综合管线及隐蔽工程竣工档案。

第59条 

办公楼、俱乐部、医院、仓库工程竣工档案。

第60条 

涉及军事部署、未公布的国家重要自然资源和经济建设基地的地名档案。

第61条 

未定国界和建国以来未经签定新的边界条约的边境地区的地名档案。

第62条 

集中的、大量的、并注有较准确经纬度的边镜省、自治区地名档案资料。

第63条 

利用各种地形图标绘的地名图及其草图。

第64条 

地名调查表、地名卡片及其原始调查材料。

第65条 

带有经纬度的地名档案资料。

第66条 

地名工作长远规划及其它需要保密的文件、资料。

第67条 

重大发明创造的科技新成果、新产品的关键技术、工艺、参数。

第68条 

科研项目中可能成为发明的阶段性成果。

第69条 

科技长远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已批准的科技攻关项目和科研项目计划。

第70条 

供领导同志参阅而尚未公开的科技发展情况。

第71条 

本规定如与上级颁发的规定有矛盾,应按上级规定执行。

第72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城乡建设档案保管期限暂行规定

根据国务院批准颁发的《科学技术档案工作条例》规定,为便于各级城乡建设部门确定城乡建设档案保管期限,科学地进行档案鉴定工作,特制定《城乡建设档案保管期限暂行规定》。

第1条城乡建设档案的保管期限规定为永久、长期和短期三种,长期为二十至六十年左右,短期为二十年以下。

凡定为短、长期的档案,到期再鉴定时,视其价值可延长保管期限。

第2条确定档案保管期限的原则:

(l)凡是能够反映城乡建设发展历史面貌,在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及科学、历史研究等方面具有长久查考和利用价值的档案,均应永久保存;

(2)凡是在较长时间内对城乡建设,及科学、历史研究等,具有查考和利用价值的城乡建设档案,均应长期保存;

(3)凡在短时期内,对城乡建设,及科学、历史研究具有查考和利用价值的城乡建设档案,应短期保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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