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事诉讼判决效力的扩张与第三人程序保障发展与协调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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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诉讼,是关于人的身份上权利义务关系的诉讼,故又称为身份关系诉讼。
为保持身份关系的高度统一,实现社会秩序的和谐与稳定,因此诸多国家都赋予了人事诉讼判决的“对世效力”,即判决效力也及于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它是判决“相对效力”的例外。
为了保护承受判决效力扩张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诸多国家都施行了检察官参与人事诉讼、限制适用辩论主义、实行职权探知等特别法则。
通过这些特别法则的施行,不仅从程序上保障了法院具有作出与实体真实一致判决的可能,同时也为人事诉讼判决效力扩张奠定了坚实基础。
但从法国、日本等国实施的上述特别法则的状况来看,其效果并不如人意,未能达到预期的效果,这就需要我们冷静思考如何保障承受判决效力的第三人的程序权的问题。
一、既判力的相对性原则
民事诉讼目的在于依据国家强制力平息纠纷,因此必须赋予其解决结果——“民事判决”一定的法律效力,以维持民事法律关系的稳定,从而使“一事不再理”原则得以贯彻,维护适法标准的统一。
由于确定判决是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程序权得以充分保障、在平等攻防基础上获得的成果,因此,应当依据诚信、公平原则,通过判决内容的确定,禁止再度诉讼等方式使之正当化。
可以说,赋予民事生效判决制度性效力——“既判力”是民事诉讼目的的必然要求。
判决效力是指人民法院的生效民事判决所具有的法律效力,包括拘束力和确定力。
实质上的确定力亦称作“既判力”,它具有积极和消极两方面的作用{1}。
积极作用是指法院不得随意自行撤销或变更自己作出的确定判决,也不得作出与确定判决的既决事项相矛盾的判决;
而消极作用是指禁止双方当事人再就具有既判力的判决内容进行争执。
通过上述作用,既判力确定法院所裁判的实体法律关系的客观范围和主观范围。
一般而言,既判力的客观范围应以在确定的终局判决中经裁判的诉讼标的为限;
而既判力的主观范围应限定在诉讼双方当事人,原则上不应将既判力的范围扩张至没有参加诉讼的案外人。
既判力的对象是基于原告主张所确定的诉讼标的。
在受辩论主义和处分权主义支配的民事诉讼程序里,当事人获得充分的诉讼权利进行诉讼活动,应对其提供的诉讼材料所形成的判决结果负责。
换言之,既判力原则上只能在对立的双方当事人之间产生,对没有得到程序保障的案外第三人不产生效力,这就是既判力的相对性原则。
“判决效力的主观范围,即有关判决的效力对谁发生作用的问题。
”{2}确定既判力主观范围的原则是既判力只对提出请求及相对当事人有拘束力,而不涉及当事人以外的人。
这表明判决效力的主观范围具有很强的相对性。
依据辩论主义的要求,法院的裁判须以当事人双方在言词辩论中所主张的内容为基础。
其他人没有参加诉讼,也就没有机会在言词辩论中声明自己的主张,既判力的主观范围一般情况下就不能扩大到当事人以外的其他人{3}。
二、人事诉讼判决既判力主观范围的扩张及根据
(一)人事诉讼判决既判力主观范围的扩张
确定判决并不是无限制地对任何物、任何人都产生既判力,既判力所拘束的物和人应该有明确的范围。
既判力及于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属于既判力主观范围的例外。
在诉讼理论上,我国学者将这种例外称为既判力之扩张,日本部分学者将之称为既判力的“对世效力”{4}。
这种扩张现象在人事诉讼和公司法上的诉讼最为常见。
根据实体法形成权所提起的形成之诉,可以使法院作出具有形成力的判决。
在判决具有形成力后,一定的法律关系在判决确定的范围内形成,以前未存在的法律关系因而发生,以前存在的法律关系因而变更或消灭,这种法律效果任何人都不得否认。
可见,形成判决一般具有对世效力{5}。
也就是说,确定判决的主观范围要发生扩张效应,确定判决所形成的法律效果也及于第三人。
以身份关系为标的的人事诉讼一般都为确认之诉,确认之诉的特点铸就了人事诉讼判决“对世效力”的属性。
这也意味着人事诉讼判决效力突破了一般民事判决效力的相对性原则。
根据传统的既判力理论,民事判决既判力具有很强的相对性。
但是,在特定条件下,由于案外第三人与本案诉讼标的存在密不可分的关系,若对这种关系不加以确定的话,那么,对权利的稳定无疑是有弊无利的,所以需要借助既判力的扩张功能加以调整,从而实现“纠纷的一次性解决”之理念。
我国也曾有学者指出,“形成力的绝对效力性质来源于形成之诉的特点,形成之诉也只有在法律专门规定并以法院判决才能变更法律状态的情况下予以承认,且仅在社会团体关系和身份关系案件中才有较大适用的余地。
”{6}由于人事诉讼的特殊性,一些大陆法国家均对人事诉讼判决的“对世效力”进行了特别规定。
《法国民法》第311条9项规定,“亲子关系的判决得以对抗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
这一规定表明人事诉讼判决具有绝对效力(autoriteabsolue)《日本人事诉讼法》第24条规定,就婚姻无效或撤销、离婚或其撤销之诉作出的判决对第三人亦发生效力。
《德国人事诉讼法》第640条之8规定,“判决在当事人生存时确定的,该判决为一切人并对一切人均生效力。
”所谓“为一切人并对一切人”是指,判决对一切人(包括对其有利和对其不利的人)均发生效力,即判决的效力及于一切第三人。
此即为《德国民事诉讼法》第325条关于判决既判力的主观范围的扩大规定{7}。
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382条第1款规定,就婚姻无效、撤销婚姻或确认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诉所为之判决,对于第三人亦有效力。
(二)人事诉讼判决既判力扩张的根据
人事诉讼判决为何会发生判决效力扩张呢?
根据何在?
都是我们探讨此问题的关键。
要解答这一问题,笔者认为只能从人事诉讼中所施行的特别法则和所追求的价值目标中去寻找答案。
首先,人事诉讼是以身份法律关系为诉讼标的,与以财产权关系为诉讼标的的一般民事诉讼在适用法则和审判模式上存有较大不同。
由于诉讼当事人对身份关系不能进行自由处分,因此辩论主义的适用受到严格的限制。
其次,为了追求实体真实,广泛地适用职权探知主义。
在人事诉讼中,法官不完全受当事人提出的证据方法拘束,可以斟酌当事人未提出的证据等。
再次,仅仅依靠职权探知主义,还不能够完全实现实体真实的价值目标,因而一些国家特别是大陆法系的部分国家规定,准许检察官参与人事诉讼。
无论检察官是以当事人身份参与诉讼,还是以诉讼参与人的身份列席人事诉讼裁判,都有利于真实的发现。
最后,正因为人事诉讼是以身份关系为诉讼标的,为了保持身份关系的高度稳定,需要将判决效力扩张于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以维持社会关系的正常运行。
这些举措与特别法则的施行,为人事诉讼判决效力的扩张打下了坚实基础,同时也为既判力扩张提供了支撑。
一般认为,通过法院的职权探知和检察官的一般参与,可以减少甚至消除未参加诉讼程序第三人利益遭受侵害的可能。
三、人事诉讼中第三人之程序保障
由于人事诉讼判决效力的扩张,案外第三人受到判决影响和拘束的现象是非常普遍的,为维护第三人的权益,程序设计是需要精心考虑的。
许多大陆法系国家的《民事诉讼法》或《人事诉讼法》对人事诉讼判决效力及于第三人加以规定,其旨意在于保持身份关系的高度一致性{8}。
从判决“相对效力”原则的角度来看,显然是既判力主观范围的一种例外。
未参加人事诉讼程序的第三人要接受既判力的拘束,其程序设计应该比普通诉讼程序更精密,否则,案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将可能遭到肆意的践踏。
因此,对承受判决对世效力的第三人合法利益的保护,是各国立法上必须解决的难题。
(一)问题的提起——程序保障之困惑
在日本,山木户克己教授率先提出了诉讼中的“当事人权”{9}。
与非讼程序相比,能够表现当事人诉讼主体地位的“辩论权”、“异议权”是“当事人权”的重要组成内容。
“辩论权”是指接受裁判者在判决作出前,就案件进行辩论,保障其提出裁判资料的机会。
这一权能无论在实施处分权主义、辩论主义的普通民事诉讼中,还是在实行职权探知主义的人事诉讼模式中,均同样适用。
但是,以前人们在探讨“当事人权”时,其着眼点在于如何保障形式上的诉讼主体即当事人的程序权。
而形式上并非当事人但因判决效力的扩张而实质受影响的第三人之程序权该如何被保障的问题,它并非“当事人权”所直接论及的对象,第三人程序权保障的有关问题可谓当事人权所面临的难题。
第三人程序权的法理根据,在于各国宪法上所规定的“接受裁判的权利”或审问请求权。
接受裁判权利的程序保障在德国表现为“审问请求权”,而在日本程序保障则表现为山木户克己教授提出的“当事人权论”和铃木忠之先生的“正当程序保障论”。
在德国,就《德国基本法》103条所规定的审问请求权的适用范围,学界曾发生过激烈的论争。
有学者认为,审问请求权只有形式上的诉讼参与者才拥有;
也有学者认为,承受裁判结果实质影响的第三人也同样拥有。
虽然各国宪法对“接受裁判的权利”规定的具体内容并未加以明示,但它是保障第三人接近法庭的一种基本权利。
但是若仅仅将“接受裁判的权利”理解为法庭上的某种程序保障,那么就会致使此规定沦为机械的教条,成为没有任何实际内容的空洞之物;
因此,应当根据案件的性质,保障实施具有合理内容的裁判程序,如何将该条规定具体化,并融入正当程序之中才是我们应该思考的问题。
民事判决效力主观范围相对性原则是对第三人程序权的最好保护。
因为,确定既判力主观范围的原则是,既判力一般只对提出请求及相对人具有拘束力,而不及于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
而以身份关系为调整对象的人事诉讼确定判决的对世效力,我们暂不管是定性为形成力还是既判力,都应广泛地及于第三人。
判决的“对世效力”不仅直接左右非当事人固有身份上的地位,而且,间接地影响将争讼身份关系作为先决事项的第三人的继承权、抚养义务等其他财产权。
非当事人或第三人在有关自己法律地位的另行诉讼中,不能对身份判决内容加以争执。
由此看来,非当事人或第三人的程序权受到了极大的制约。
如果仅仅是因为要处理好如何调整身份关系的统一确定与利害关系人程序权保障问题的话,让上述所有利害关系人的程序参与权得以保障,问题不就可以解决了吗?
但事实并非如此简单。
于是有日本学者提出,可从以下几个层面着手去化解二者间的矛盾。
1.身份关系的直接主体都作为当事人适格者(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参与诉讼,以此实现程序权的保障。
2.除此之外的第三人可以通过任意诉讼告知方式开辟参与诉讼之路。
3.当事人通过欺诈等手段而获得的虚假判决,可以通过再审途径赋予受害人事后程序参与权限。
4.为了保护承受身份判决效力第三人的利益,实现“对世效力”的正当化,各国均采取了限制处分权主义和辩论主义,广泛适用职权探知主义等策略。
尽管我们不能断言职权探知的实施本身就可以从根本上消除不当判决产生的可能,致使人事诉讼判决对世效得以正当化,但至少可以说,通过职权探知所产生的裁判结果比源于辩论主义的判决更接近实体真实一些。
以《宪法》上“接受裁判权利”为基础的程序权在职权探知制度下,当事人的辩论权同样应该受到保障,它具有超越符合实体真实之上的价值——正当程序保障。
人事诉讼中的职权探知只具有补充第三人程序保障的作用,而不具有取而代之的功能。
5.通过对当事人适格者的扩充,使更多的人能够亲自进行或参与诉讼程序,以力求实现人事诉讼中确定判决“对世效力”的正当化。
从保障第三人程序的角度来看,上述举措都是为保护承受“对世效力”及第三人利益之程序性保障,也是实现判决效力扩张正当化的根据。
但这些措施能发挥多大程度的保障功能,以什么为根据(标准)才可以说第三人的程序权得到了切实保障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