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垃圾条例草案花脸版Word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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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垃圾条例草案花脸版Word下载.docx

规定行为过程中所产生的危险废物,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条(处置原则)

建筑垃圾处理处置应当遵循减量化、无害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鼓励采取措施减少建筑垃圾的排放。

鼓励发展新型建造方式,推广装配式建筑,提高新建住宅全装修比例。

鼓励建筑垃圾回收和再生利用;

鼓励优先采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建筑垃圾可以直接利用的,应当回收利用;

不能直接利用的,应当由具备条件的生产经营者进行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置。

第四条第五条(分类原则)

建筑垃圾应按不同的种类和特性分类收集、分别处置。

建筑垃圾收运、处置过程中不得混入生活垃圾、工业垃圾和有毒物质、危险废物。

本市实行建筑垃圾源头分类。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建筑垃圾分类标准、分类方案和收运体系规范。

建筑垃圾应当按照不同的性质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消纳,提升建筑垃圾的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置水平。

第五条(政策引导)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项目纳入循环经济和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规划,并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在科技、财政、税收、金融、用地等方面给予扶持。

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优先采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利用财政性资金建设的工程项目,在满足功能和质量的前提下,应当优先使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六条第四条(处置责任)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建筑垃圾处理置的责任,负担建筑垃圾的处理置费用。

市、县(市、区)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制定建筑垃圾治理计划,采取建筑垃圾减量化、资源化利用的政策和措施,促进建筑垃圾综合利用、无害化处理和综合治理在每年的财政预算中安排专项经费用于建筑垃圾处置及管理活动。

第七条(政府职责)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属地为主、条块结合的管理原则。

市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建筑垃圾处置管理协调机制,研究处理建筑垃圾管理工作中重大事项,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县(市、区)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负责所辖区域内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的组织实施。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在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下,负责所辖辖区内建筑垃圾处理活动的日常监督。

第六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建筑垃圾处理置的指导、综合监管督工作;

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建筑垃圾处理的具体管理工作。

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筑垃圾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城乡建设、规划、交通运输、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环境保护、水利、国土资源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第二章排放管理

第八条第二十四条(建设工地减少排放)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增强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意识,采用新工艺、新材料,减少建筑垃圾的产生量和排放量。

通过分仓开挖、提升标高、就近平衡、就地回用等工艺和措施,减少工程渣土的排放。

第九条第二十一条(招标、发包要求)

产生工程渣土、工程垃圾、拆房垃圾的建设工程单位(含建筑物、构筑物拆除单位,下同)在工程招投标或者直接发包时,应当在招标文件和承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在对施工现场对工程渣土、拆房建筑垃圾排放和分类管理的具体要求和措施。

房屋征收土地上拆除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将拆除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承担施工的,征收部门应当并按照前款规定,督促施工单位落实建筑垃圾排放、分类、消纳垃圾,处置责任。

第十条第二十二条(确定运输单位)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选择经在工程所在地城市管理部门许可核准的运输单位中选择具体的承运单位,签订建筑垃圾运输合同,明确建筑垃圾运输量、运输处置责任和运输费用。

不得委托个人或者未经核准的运输单位承运。

建筑垃圾运输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第十九条(禁止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所受纳建筑垃圾。

未经核准的单位和车辆(船舶)不得承运建筑垃圾。

禁止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转让建筑垃圾处置(消纳、运输、排放)许可证、车辆准运证。

不得委托未经许可的运输单位或者个人承运建筑垃圾。

第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确定处置场所)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选择经城市管理部门许可的中转调配场所、可以自行选择消纳场所和资源化利用设施等处置场所、固定填埋场所处置建筑垃圾,并与相应的,应与消纳场所、资源化利用设施等管理主体单位签订消纳处置合同,明确受纳处置的建筑垃圾数量、处置费用。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委托运输单位选择处置场所消纳场所和资源化利用设施的,应当与运输单位签订委托运输处置合同,明确建筑垃圾的运输处置量、运输费和处置责任费。

运输单位接受委托选择消纳场所、资源化利用设施的,应当从城市管理部门公布的名录中选择处置与消纳场所、资源化利用设施管理单位,并签订消纳处置合同,明确处置数量和处置费用。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运输单位应当选择经城市管理部门核准、核实的消纳场所、资源化利用设施及回填场所,不得选择擅自设立的弃置场所消纳建筑垃圾。

跨区域处置建筑垃圾的,应当需取得接受处置的消纳场所、资源化利用设施等单位所在地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的接受处置证明同意。

第十二条第十七条(排放许可)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在建筑工程办理工程施工或者建筑物、构筑物拆除工程开工前二十日施工安全质量监督手续前,持下列材料向工程项目所在地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核发《建筑垃圾处置(排放)许可证》: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等文件;

(一二)建筑垃圾分类处置方案,载明(包括建筑垃圾收集产生地点、种类、数量、运输单位、处置计划以及处置费用预算场所消纳场所、资源化利用等事项,具体格式、内容有城市管理部门制定公布);

(二三)运输合同、消纳处置合同,。

跨区域处置的,提供接受地城市管理部门接受处置证明(限跨区域处置);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四)建筑垃圾处置费交纳凭证;

(五)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书。

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建设工地现场管理)

建设工程施工工地单位应当配备施工现场应当遵守建筑垃圾排放管理员,并按照下列规定加强施工现场管理:

(一)明确管理责任主体和管理责任。

实施封闭施工;

(二)按照规范要求采取围墙围档措施,设置围墙、围挡,将工程渣土、混凝土块、碎石块、废金属等废弃物分类收集、堆放,不得在围墙围挡外堆放;

按照建筑垃圾分类方案分类收集、堆放建筑垃圾;

(三)出入口应当采取硬化路面措施,配备冲洗、视频监控设备,冲洗车轮及车身,确保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净车出场;

及时回填工程渣土、清运建筑垃圾,不能及时回填或者清运的,应当落实裸土覆盖、防尘防溢等措施;

(四)建筑垃圾及时清运或者回填,每日积存建筑垃圾不得超过100吨;

不能及时清运或者回填的,应当落实裸土覆盖遮挡、防尘降尘措施,不得污染环境;

对工程泥浆实施浆水分离,规范排放,有条件的应当进行干化处理。

(五)配备管理人员加强对建筑垃圾分类管理;

硬化施工工地出入口道路,配备车辆冲洗设备,确保运输车辆净车出场。

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拆除工程和房屋征收地块管理)

施工单位应当通过分仓开挖、提升标高、就近平衡、就地回用等工艺和措施,减少工程渣土的排放。

拆除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配备施工现场建筑垃圾排放管理员,并按照下列规定加强施工现场管理:

(一)按照建筑垃圾分类方案对建筑垃圾进行分类,并拆房现场的建筑垃圾与房屋拆除过程中产生的生活垃圾、电子产品垃圾等其他垃圾应当分别类堆放;

、分别处理,鼓励就地利用和回收,减少拆房垃圾的排施。

(二)对可以回收利用的建筑垃圾落实回收利用措施;

(三)及时清运各类垃圾,不能及时清运的,采取防尘、防溢等措施;

(四)拆除工程完成后三十日内将建筑垃圾清运完毕。

房屋征收项目拆除工程完成、垃圾清运完毕后,由项目所在地街道、镇人民政府以及开发区、园区管委会负责后续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装潢垃圾投放)

产生装饰装修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下列要求投放装修垃圾:

(一)装饰装修垃圾应与生活垃圾、电子产品垃圾等其他垃圾应当分类堆放、分别投放;

(二)实行袋装化投放;

(三)及时将装修垃圾投送至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指定的装修垃圾集中收运点。

由业主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设立装修垃圾临时堆放点,并及时将装修垃圾投送至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指定的装修垃圾集中收运点。

委托运输的应当委托经城市管理部门核准的垃圾运输单位承运。

第三十条(中转、集中收运管理)

县(市)区确定的装饰装修垃圾中转分拣场所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本市装修垃圾分类管理要求对装修垃圾进行分拣,分别处置。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明确装饰装修集中收运点管理责任主体,分类堆放装饰装修垃圾,及时将装饰装修垃圾清运至所在县(市)区指定的中转分拣场所、消纳场所或资源化利用设施。

装饰装修垃圾分类管理要求由市城市管理部门会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三十一条(装饰装修垃圾处理费)

装饰装修垃圾运输费由产生单位和个人承担。

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装饰装修垃圾集中收运、中转分拣、处置活动的组织实施,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房屋装潢排放建筑垃圾的,业主或者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建筑垃圾分类方案,将装潢垃圾分类、袋装,投送至建筑垃圾临时堆放点,并承担相应的运输费用。

有物业管理的区域,由物业服务企业集中投送至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以及开发区、园区管委会设置的装修垃圾集中收运点。

无物业管理的区域,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以及开发区、园区管委会负责组织清运。

第十六条(禁止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生活垃圾、工业垃圾和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堆放、填埋、抛洒建筑垃圾。

第三章运输管理

第十七条第十五条(运输企业许可)

本市建筑垃圾运输实行公司化、规模化、专业化运营管理。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持下列材料向市、所在地县(市)城市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垃圾处置(运输)许可证》,并为其所属车辆(船舶)领取《建筑垃圾运输专用车辆(船舶)标识》:

(一)《企业营业执照》、《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一二)具有所在地区规定的适度规模核载质量十吨或者五吨以上,具备经营资格的自有运输车辆及其他工程配套设备驾驶员的证明文件;

(二三)所属运输车辆(船舶)《机动车辆行驶证》和《道路运输证》及符合本市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船舶)技术规范的证明文件;

具有行驶证(船舶证)、道路(水路)营运证,运输车辆应为本地牌照车辆;

(三)运输车辆(船舶)符合本市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船舶)技术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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